搜尋結果: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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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原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王海威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被告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 機,被告簡瑞賢、顧澤民、被告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金額新 臺幣3萬元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 顧澤民名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1、33、38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6

TPEV-113-北原小-18-20241126-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受友人乙○○所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宮 搭載林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L000A112150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臺中,途中以疲憊需要返家休息為 由,於翌(4)日3時許,將A女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居所,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住處2樓房 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 ,撫摸A女胸部,並用手堵住A女嘴巴後,撫摸A女之性器官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來電催促,甲○○始停止其 行為,並按照約定將A女載往臺中。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 ),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77至393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手繪被告家中擺放圖、車號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5至41頁 )、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函暨檢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道歉影片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7至2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將我的外褲和內褲脫 掉,並將右手伸進我的陰道,當時我一邊哭泣並且重複說不 要,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就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生殖器 放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射精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有用手伸進我的生殖 器,被告沒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但有摸我內褲,當時我有 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 看不到,我只能靠感覺,案發時房間是全黑都沒有開燈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3、389至391頁),則證人A女就被 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生殖器、被告究竟係體內或體外射精等 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之處,且依A女所述,當時處於漆黑 房間,A女係憑感覺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其生殖器,然A 女報案後前往驗傷,陰部檢查結果為「無明顯傷勢」,有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1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 ,並未檢出相應傷勢或其他遭被告以手指、性器官插入之跡 證,則被告性器官是否真已進入其外陰部以內或更深處部位 ,尚非無疑,參酌本案就採集之證物以DNA-STR鑑定法比對 ,雖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 經比對與被告不同,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採驗的內褲,不是當天穿 的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A女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強制 性交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 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行為時僅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 雙極疾患,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243、245頁),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 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500左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A女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侵訴-2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蘇惠君 盧國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黃美月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宜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宜霖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黃慶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蔡宜霖上訴部分,由黃慶香負擔百分之八十 四,餘由蔡宜霖負擔;關於蔡宜霖追加之訴及黃慶香上訴部 分,由蔡宜霖、黃慶香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蔡宜霖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 為黃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慶香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陸仟捌佰元為蔡宜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蔡宜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蔡宜霖於原審起訴聲明: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數額擴張為383萬4 ,000元(本院卷二第317、44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宜霖起訴主張:伊經全國不動產蘆洲中正店仲介,於民國 110年9月5日與黃慶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以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伊於110年10月8日付清尾款,黃慶香依序於110年9月29日 、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然系爭 房屋自111年5月28日起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且客廳頂板及臥 室天花板亦於111年7月11日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下 垂等損害,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 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黃慶香應給付蔡宜霖76萬6,800元,及 自111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蔡宜霖並為訴之追加。蔡宜霖之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黃慶香應再給付蔡宜霖91萬3,200元,及自111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慶香應 再給付蔡宜霖215萬4,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於黃慶香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慶香則以:系爭房屋係於78年6月15日建造完成,伊於100 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花芬嬌(下以姓名稱之)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 10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宜霖,伊與家人居住系爭房 屋10年期間未曾發生房屋傾斜、天花板塌陷、鋼筋鏽蝕或滲 漏水等情形。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以現 況交屋,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 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又蔡宜霖於11 0年9月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兩造 已知悉伊未曾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蔡宜霖願放棄辦理 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 離子檢測結果,向伊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伊未隱 瞞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房屋傾斜、滲漏水等情事, 上開瑕疵均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慶香給付及假執行宣 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宜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蔡宜霖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0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下稱系爭公寓)之第4層,系爭公寓於78年6月15日興建完成 ,使用執照號碼為78蘆使字第862號。  ㈡黃慶香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1 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蔡宜霖於110年9月5日以總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蔡宜霖於111年7月27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816號存證信函(下 稱816號存證信函)予黃慶香,黃慶香於同年8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㈤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住宅消保 會)於111年2月21日、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地現場會 勘,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識鑑定報告,外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6條之 立法理由記載:「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 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 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該條所指「特約」以有效為 原則,無效為例外。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 人事實上已知悉有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始足當之 。  ⒉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等情,業據 提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訴外人即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 輻而磨砂材料實驗室(下稱輻而磨砂實驗室)出具之硬固混 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氯離子檢驗報告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至142、163至167頁)。觀諸系爭 安全鑑定報告記載,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29日派 員至現場會勘之系爭房屋現況損壞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要 損壞為4樓鋼筋混凝土頂版裂縫(原審卷第79頁);系爭氯 離子檢驗報告記載,輻而磨砂實驗室於111年7月28日派員至 系爭房屋內3處取樣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7294kg/m³、2.73 88kg/m³、4.9968kg/m³(原審卷第163頁)。嗣原審經兩造 合意囑託系爭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有無蔡宜霖所主張各 項瑕疵及該瑕疵減損之交易價值(原審卷第277、296至297 頁),系爭住宅消保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其中對於氯離子含量之鑑定結論記載:「系爭00號0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下同)於鑑定當日現況檢測前觀測屋內 天花板有混凝土塊掉落及裂痕、鋼筋裸露生鏽嚴重情形,本 會(指系爭住宅消保會)複委託具TAF(Taiwan Accreditat ion Foundation)認證資格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鑽心取樣。鑑定意見-於系爭房屋內之七個位置取樣進 行下列檢測。⒈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6kg/m³。⒉中性化深度- 僅於採樣點5、6深度未達2cm,其深度平均值已達約2.43cm> 2cm。⒊抗壓強度:均>0.45f΄c(94.5kgf/cm²)。綜上可證, 系爭房屋其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與抗壓強度 均屬不良,已逾越法規規範管制標準」(系爭鑑識鑑定報告 第10至11頁),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本契約簽訂後, 買賣雙方得合意委請公正客觀機構對本買賣標的進行氯離子 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牆面等三處取樣),賣 方(即黃慶香)不得拒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 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 】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惟前述日期以 後者,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 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 ,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即蔡宜霖,下同)得主張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由第一建經確認後執行履保專戶價 金之撥付作業」(原審卷第29頁),惟兩造於簽約當日另簽 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雙方已確實知悉因甲方(即黃 慶香,下同)未檢測氯離子含量,乙方(即蔡宜霖)願放棄 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以任何 氯離子檢測結果,向甲方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第59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以手寫 載明:「現況交屋」(原審卷第31頁)相符。參以系爭買賣 契約附件之「物件現況資料」,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施作過 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 ),蔡宜霖復未能舉證黃慶香在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曾有私下 找專業鑑定機關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則兩造簽署系爭 買賣契約時,黃慶香表明其未曾檢測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蔡宜霖未要求黃慶香依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 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而由兩造合意以簽約當日之 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蔡宜霖同意免除黃慶香關於系爭房 屋日後檢測發現氯離子含量超標應負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同意書已該當於民法第366條所指特約。  ⒋蔡宜霖雖主張:系爭公寓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結 構體強度及耐震能力已不符合原設計要求,並有局部樓板有 坍塌危險,倘遇重大天然災害時可能易造成損害,補強亦不 具經濟效益,且該當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拆除重建」規定,及111年3月30日新北市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係例第7條第1項「停止使用」規定 ,若伊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衡諸常情, 即無可能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366條未 規定買受人若知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買受人即可不受該特約之拘束, 且依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蔡宜霖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 系爭房屋未曾檢測過氯離子含量,仍未要求黃慶香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3項配合辦理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並同意以簽約當日之系爭房屋現況進行點交,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蔡宜霖亦未依法將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 撤銷,系爭同意書尚有效存在,其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其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⒌蔡宜霖另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重新裝修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並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 ,致使伊買受系爭房屋時,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顯見 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而故意不告知,依民 法第366條規定,黃慶香對於上開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然查,建物之鋼筋鏽蝕或混凝土剝落,其原因多 端,不一定是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單憑建物出現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該建物之氯離子含量 必有過高之情形,系爭安全鑑定報告雖記載:「由新開檢修 口A檢視: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然 系爭安全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而未 認定系爭房屋之結構樓板曾補修(結構樓板已裂損分離)之 發生原因,自難據此認定黃慶香明知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而蓄意遮隱系爭房屋之所有樓板及天花板,致使蔡宜霖 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再者,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 是否過高,是否已影響結構安全,須先就該建物之部分混凝 土鑽心取樣為試體,再將試體送專業實驗室為化學分析,經 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顯非一般人憑肉眼觀察即得知悉 ,參以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房屋有氯 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時,經過多久時間會開始出現牆面裂痕 、地面不規則隆起、混凝土剝落等特徵沒有固定,依據一般 營造工程慣例通常是數十年以上才會顯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等瑕疵屬混凝土頓態保護膜與氯離子產生化學 反應所致,其產生時間視氯離子濃度與混凝土個部位反應狀 況而定,鑑定當日觀察其室內角材年份約為100年間,依據 一般營造工程慣例研判其氯離子發生時間約莫95年至105年 間發生」(本院卷一第339頁),依上開三之㈡所示,黃慶香 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花芬嬌購買系爭房地,迄至110年9月5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蔡宜霖,黃慶香與家人在系爭房屋居 住長達10年,且黃慶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對系爭房屋沒 有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亦未懷疑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 標之情形,經原審鑑定後,其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超標等語(本院卷一第269頁),黃慶香未曾以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含量超標為由,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前手花芬嬌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佐以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住戶陳維新於 原審證稱:系爭公寓是連棟式建築,系爭公寓與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寓(下稱00號公寓)是同一個公梯,另外還有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公寓(下分別稱00巷0、0、0號 公寓,與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合稱系爭5棟公寓)一起興建 ,系爭公寓於79年間交屋,隔壁新北市○○區○○街00號電梯大 樓(下稱00號電梯大廈)約在79年或80年間興建,當時因為 挖地基沒有做好擋土牆,底下土質鬆軟,導致系爭5棟公寓 之地基流失,造成系爭5棟公寓有房屋傾斜之情形,00號電 梯大廈建商有按照損害程度賠償購買系爭5棟公寓的人,拿 到賠償後再依各自損害程度去補強,系爭公寓每戶都有樓層 天花板塌落之情形,就是房屋傾斜之後,房屋結構產生問題 ,除了漏水以外,天花板常有裂開情事,但沒有人委請專業 人士鑑定天花板塌落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1頁), 核與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林秀如於原審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353至354頁)大致相符,依證人陳維新及林秀如之證言 ,可知渠等均認定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之天花板有塌落情形 應係00號電梯大廈興建時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 寓之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住戶均未對氯離 子含量進行檢測。此外,證人即系爭公寓0樓住戶徐偉哲於 原審證稱:伊住在系爭公寓0樓到現在大約13年。居住期間 ,房屋有漏水,後陽台天花板有一點龜裂,其他室內有一些 細微的雞爪痕跡,但沒有水泥塊掉落情事,因為伊沒有做裝 潢,所以可以直接看到水泥,水泥就是平平的等語(原審卷 第476至478頁),顯見黃慶香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屋 予蔡宜霖時,系爭公寓並非各層樓均有出現氯離子含量過高 導致牆面裂痕、天花板塌落等特徵。又證人即撰寫系爭鑑識 鑑定報告之呂宗信於本院審理僅證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可能出現混凝土剝落等特徵,約莫在95年至105年間會 顯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23頁),而未證稱系爭房屋出現混 凝土剝落等特徵即可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標。至於 證人即00號公寓0樓住戶李致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 過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大概是伊於110年1月購入00號公寓0 樓房屋後約2、3個月,當時伊知悉系爭房屋要出售,伊就認 為是賣屋後進行裝潢。00號公寓0樓及系爭公寓3樓曾因水泥 掉落而重新裝潢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充其量僅 可認定系爭房屋在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曾有進行裝潢 工程,證人李致瑩上開證言無法為有利於蔡宜霖有利之認定 。縱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裝修系爭房屋之 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乙節屬實,亦不能據此逕予推論兩造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黃慶香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超 標而故意不告知蔡宜霖之情形,故蔡宜霖此部分主張,僅係 其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取。  ⒍蔡宜霖主張:黃慶香未親自填寫系爭房屋之「物件現況資料 」,而係由其在房屋仲介擔任店長之女兒黃美月以代理人身 分勾選「物件現況資料」內容,且花芬嬌出售系爭房屋予黃 慶香時,黃慶香未簽訂放棄氯離子檢測同意書,黃慶香居住 系爭房屋期間發生天花板塌落之情事,欲出售系爭房屋予伊 時,始以伊已繳納斡旋金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足 證黃美月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 書,試圖免除物之瑕庇擔保責任,黃慶香未盡告知義務,並 隱瞞系爭房屋現況,黃美月則規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不盡解說義務,故伊得以黃慶香故意不告知系爭 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為由,仍可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減少價金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賣 方仲介賴永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看到同業有上市這個案 件,伊就去拜訪黃慶香,後來簽回委託,之後我們就帶看及 成交。伊有去看過系爭房屋之屋況,當時沒有新裝修的痕跡 ,伊有核對過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其他事項,沒有不符的 情形。伊在賣蘆洲的房子,如果是老舊公寓,通常都會簽立 一份放棄氯離子檢測的同意書,因為蘆洲的老舊公寓通常氯 離子偏高,所以雙方同意後,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原 審卷第443至446頁),蔡宜霖對於黃美月以伊已繳納斡旋金 為由,要求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證人賴永祥之上開證言,蔡宜霖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署系爭同 意書。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審卷第32頁 ),黃美月並非黃慶香之賣方代理人,黃美月所為不等同黃 慶香之行為,黃美月對蔡宜霖不負解說系爭房屋現況之義務 ,是蔡宜霖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⒎綜上,蔡宜霖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以特約免除黃慶香關於 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未 舉證證明黃慶香明知上開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故 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無據。  ㈡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 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經查,系爭鑑識鑑定報 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情形、傾斜率若干、該傾斜是否 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無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等 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⒈系爭00號0樓房屋(即系爭房屋, 下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按新北市工務局制定之『新北市 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其 第五章測量作業說明第5.1.1傾斜率定義規定,建物傾斜時 ,結構安全可能出現疑慮,需測量建築物之垂直度,其常以 傾斜率(S)表示之,傾斜率之計算式為S=△/H。各符號代表意 義為H垂距:指上下兩觀測點之垂直距離。△偏移量:上下兩 觀測點之水平偏移量。S傾斜率:水平偏移量與垂距之比值 。⒉鑑定手冊第5.1.2垂直測量之要點第3點規定,原則上, 通視良好且為具代表性傾斜率之屋角皆應雙向施作垂直測量 。在可施測的情況下,每一棟結構體至少須針對二面互成垂 直之牆面實施垂直測量。當發現建物傾斜時,依其主體結構 狀況,區分處理方式。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處理第6.1 規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00,且結 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 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 。⒊系爭房屋傾斜率依上開規定測量後,建物最大傾斜率出 現在T03測點△/H=1/208,由外觀視之亦無出現結構裂縫、建 材剝落等情形,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房屋 通常效用之狀況」(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系爭 房屋確有房屋傾斜之情形,然因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而 無危及居住安全與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然查,系爭住 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 )僅有肉眼可見之傾斜情形(雖不影響結構安全),惟基於 考量市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 性,建議本項房屋傾斜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5%」(本院卷一 第3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因房屋傾斜之情形而有 交易價值減損,則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⒉黃慶香抗辯:伊未隱瞞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之情事,上開瑕 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與伊無關云云。然依證人陳 維新、林秀如於原審證言,可知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連棟 式建築)係因00號電梯大廈於79年至80年間興建過程中施工 不當,導致系爭公寓及00號公寓發生房屋傾斜之情形(原審 卷第280、354頁),而非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存在房屋傾斜 之瑕疵。又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查蔡宜霖係於110 年9月5日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已有房屋傾斜之瑕疵,即使黃慶香當時不知悉有 該瑕疵存在而未對蔡宜霖有何隱瞞行為,然系爭房屋既因該 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黃慶香仍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 定對蔡宜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黃慶香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取。  ㈢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黃慶香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物件現況資料」之「滲 漏水情形」欄勾選「無」(原審卷第53頁),足認黃慶香已 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按簽約 當日現況辦理點交(原審卷第31、59頁),黃慶香即應依上 開「物件現況資料」所示交付無滲漏水之系爭房屋予蔡宜霖 ,始符合債之本旨。  ⒉黃慶香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屋前,已將系爭房屋外牆之滲 漏水修復云云,並提出順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驊公 司)110年4月18日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書 )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380頁)。然查,證人即順驊公司 之總經理陳啟順於原審證稱:系爭保固書是順驊公司出具, 該保固書所載「○○區○○街00號0樓外牆防水施作工程」是系 爭房屋屋主的女兒黃小姐(即黃美月,下同)委託施作。系 爭房屋有壁癌,順驊公司是防水公司,黃小姐請我們去修繕 ,有說是局部外牆有壁癌,伊有親自去看過,確實有看到壁 癌,當時施工時,裡面外面都有施工,裡面的施工就是把壁 癌打除、防水塗刷、泥作補平。外牆是做防水塗刷,之後室 內再做油漆就完成等語(原審卷第435至437頁),顯見黃慶 香委託順驊公司施作範圍為系爭房屋外牆之防水與室內之壁 癌修繕。惟系爭鑑識鑑定報告針對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 形、滲漏水之位置、原因等事項之鑑定意見記載:「㈠鑑定 當日現況檢測前,系爭房屋之臥室二壁面,目視即有壁癌情 形,惟現況屬乾燥狀態並無水滴滴落。㈡系爭00號0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下同)經檢測,其滲漏水原因為埋設於牆體內 之排氣管支管未妥善廢除封閉所致,其理由如下:本會(指 系爭住宅消保會)於系爭房屋進行下列檢測:⒈外牆防水層 測試,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 檢測外牆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時後,其上開㈠之 壁癌處仍屬乾燥狀態亦無螢光反應,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 。⒉因上開測試驗證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鑑定委員即另尋 可能造成滲漏之來源。由於系爭臥室二並未開窗,於起造時 即於牆體內埋設排氣主管,自頂樓貫穿整棟建物,再於各層 樓分接排氣支管,俾利室內換氣通風。雖現況系爭房屋將該 排氣支管開口表層封閉,惟因該孔洞仍存於建築結構,故鑑 定當日即自頂樓排氣主管開口進行注水測試。⒊於系爭房屋 頂樓之排氣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螢光色劑,經注水檢測 20分鐘左右,旋即於臥室二壁癌處及其直下層系爭00號0樓 房屋之相同位置之臥室,滲漏出大量水流。可證系爭房屋臥 室二滲漏水形成壁癌之瑕疵,係因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 致」(系爭鑑識鑑定報告第11頁),則黃慶香雖於出售系爭 房屋前,有修繕施作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塗刷及處理屋內壁癌 ,然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事,且滲漏水之原因並非外牆 防水失效,而係排氣管支管未確實封閉所致,黃慶香上開所 辯,要無可取。黃慶香仍應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對蔡宜 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核屬有據。  ⒊黃慶香另抗辯:系爭房屋點交時未有滲漏水之情形,蔡宜霖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9個月後才發生滲漏水,依民法第373條規 定,自系爭房屋交付時起,已由蔡宜霖承受該瑕疵,且伊未 隱瞞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該瑕疵為系爭房屋興建時即 已存在云云。經查,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黃慶香已保 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之原因係排氣管支管 未確實封閉所致,業如前述,黃慶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修 繕上開滲漏水之原因,足認黃慶香於110年10月1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蔡宜霖時,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仍存在,黃 慶香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383萬4,0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 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蔡宜霖主張系爭房屋有房屋傾斜、滲漏水之瑕疵,依 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屬有據,業如前述 。依系爭住宅消保會113年6月20日函文記載:「基於考量市 場多數參與者即買方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故 在房屋同時具備兩項以上瑕疵時,其減損價值之總額僅為最 低底線標準,視情況有可能會更高」、「經本會不動產估價 師計算,同時具備『滲漏水瑕疵』、『房屋傾斜瑕疵』時,價格 減損額為12%。滲漏水瑕疵為5.9%,房屋傾斜瑕疵為5%,兩 項瑕疵加總額為10.9%,外加10%多項瑕疵加成,合計為12% 」(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因系爭房屋有上開兩項瑕疵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損額為12%,本件蔡宜霖係以總 價1,278萬元向黃慶香購買系爭房地,蔡宜霖因系爭房屋上 開兩項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153萬3,600元(12,780,0 00元X12%),是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 付153萬3,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宜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慶香給付153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5日(原 審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黃慶香給付蔡宜霖76萬6,80 0元本息,其中駁回76萬6,800元(1,533,600元-766,800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蔡宜霖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駁回蔡宜霖其餘請求及命黃慶香給付部分,均無違 誤,蔡宜霖、黃慶香對原判決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蔡宜霖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黃慶香再給付215萬4 ,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判決為蔡宜霖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為蔡宜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宜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慶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0

TPHV-113-上-27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5、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張沛涔察 覺有異始悉知受騙…」,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帳戶遭警示凍結,始悉知受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部分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類似(為財產相 關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林泓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             (○○○○○○○○○○)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昌(更名前為林照鵬)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林照鵬明知行動電話 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 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 ,向張芷瑀佯稱:為協助伊公司減稅,須寄送名下帳戶金融 卡予伊云云,致張芷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以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寄送至臺 南市○區○○路00號。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 張沛涔佯稱:伊從事網路購物工作,因近期交易量大需要金 融卡刷額度云云,致張沛涔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府城營業 所。嗣張沛涔要求暱稱「隨遇而安」返還上開金融卡,暱稱 「隨遇而安」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分別於112年1 2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 東門市,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 便東勢營業所;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附表二編號2至4號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東勢營業所。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有異始悉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沛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友人「謝孟翰」,且有想過對方有可能持門號去做不好的事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1件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所寄包裏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芷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6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張、一般包裏查詢資料2張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所收包裏寄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CHDM-113-簡-2173-20241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07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建文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解等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5-   27頁調解筆錄、第35頁陳述意見狀),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   傷痛,暨被告年紀尚輕在學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0 元 黃銘德 黃淑梅 黃誠旻 黃仕恩 黃鉯璇 黃玉堂 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給付500,000 元。 【參交訴卷第25-2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YDM-113-朴交簡-392-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52號、第49519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參元及新臺 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旭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旭紳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即上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款項至第2層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曾旭紳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或 再轉匯時間,提領第1層帳戶、再轉匯或提領第2層帳戶內之贓款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從其一 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 至其郵局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或再轉匯時間,再轉匯 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 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款項之洗錢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會將我的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我亦未提領我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 云。 ㈠、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 層帳戶,嗣經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 所示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嗣於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 、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編號3提領或再 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7頁、第283至284頁),核與 證人謝俊彥、陳宜鍹、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 第437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9519號卷第31至35頁、偵 字第848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庫帳 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網路郵局申請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及網頁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2 1頁、第29至37頁、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偵字第4 9519號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848號卷第13至31 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111至140頁、第197至20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 月15日遺失,是我媽媽江麗珠將上開提款卡遺失,我之前將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 卷第143至14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是由我媽媽保管,嗣後遺失,我看到簡 訊有錢匯入我一銀帳戶,我就轉帳到我郵局帳戶後予以提領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改稱:我有將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借給他人使用, 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255至257頁、第282頁),就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 提款卡有無遺失,其有無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節,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江麗珠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領錢,最後一 次領完錢,上開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卷 第145頁及背面),然與被告所述係其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等語不符,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用門號轉帳方式,從其郵局帳戶轉帳1元至其合庫帳戶, 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登入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元 至其郵局帳戶。被告另於告訴人陳建文於112年4月19日下午 4時32分,匯款4萬9,987元至其一銀帳戶後,其旋於同日下 午4時36分以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其郵 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58分,分別從其郵局帳戶 轉匯9,012元至他人帳戶及提領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第283至284頁),並 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43752號卷第133頁、第153頁、第163頁,偵字第49519號卷 第9頁,偵字第848號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 120頁、第201頁),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合庫帳戶、一 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之帳戶及密碼,均 仍為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持有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 郵局帳號及密碼,自可立即知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是否已經 匯入上開帳戶內。又從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以相互匯款 1元之方式測試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得否使用後,該詐欺 集團仍於同日下午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 戶及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 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匯入之詐欺款項隨即遭人 持被告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可 知,被告應係負責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得否使用,以及負責持 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 ,是附表所示提領、轉匯及再轉匯款項均為被告所為,自堪 認定,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予他人使用,其未 提領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自不可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 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 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 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帳戶代為收取、 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甲男之指示,以其名下合庫帳戶、一銀 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匯入或輾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出或 提領款項後上繳予甲男,使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 應與甲男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 ,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 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僅坦承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甲男使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第282頁),故尚無證據足證本案中 指示被告及實際取走贓款之人確有多人。又被告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 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既不知悉參與本案犯 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尚難認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檢 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附表編號1、3所示告 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 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領或轉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 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 院金訴卷第2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僅 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擔任車手犯行而已獲得任何財產上 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及再轉匯 款項,係其擅自提領及轉匯,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然被告係本案車手,應 係依甲男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且將領 得之款項轉交甲男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轉匯及提領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犯罪 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故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 查,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 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再將之轉 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從其郵局帳戶轉匯9, 012元予他人,並提領3萬5,000元等情已見前述,足認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應僅存5,888元(計算式:4萬9,90 0-9,012-3萬5,000=5,888);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 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僅餘72元(計算式:4萬9,987-4 萬9,915《其中15元為手續費》=72)留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內 ,而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匯款4萬9,981元,亦 留存在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是被告之一銀帳戶內5萬0,053元 (計算式:72+4萬9,981=5萬0,053)均為洗錢之財物。上開 在被告之郵局、一銀帳戶內,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㈢、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其餘業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 1 謝俊彥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8分、提領3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9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3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⑸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2 陳宜鍹 假交易認證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4萬9,983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7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8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9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3 陳建文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4萬9,987元、被告一銀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4萬9,981元、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6分、轉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6分、轉匯9,012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8分、提領3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864-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車輛 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2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2,90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43萬8,281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 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9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 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 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王伯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行經上開路口,王伯峰因此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美雪明知王伯峰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對王伯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2、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31頁、第33、34、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 機車倒地,我是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才知道告訴人的機 車有倒地而受傷等語。    2.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倒地時有發出很 大聲的刮地聲,因為我的車有往地上刮,有留下刮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之車輛倒地處有刮擦痕存在 ,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而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 晨1時2分許,且地點在學校附近,鄰近商家均已休息, 案發路上亦無人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警卷第28至29頁),足認當時現場應屬寂靜之狀態,在 告訴人車輛倒地,並因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擦痕之狀況 下,衡情將發出一定的聲響,此於安靜的環境中將極為 清晰明顯,通行經過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 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前,車尾煞車燈已經亮起,於告訴人 車輛倒地後,被告之車尾燈也繼續亮著,且有稍微向左 偏移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徵被告於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時已發現右側之告訴 人來車,且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因而才會有煞車並 向左偏移閃躲之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情應已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人 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 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 傷,然其竟未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或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離去 ,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 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至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勞 保年金每月新臺幣6千元維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CHDM-113-交訴-122-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峻緯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撞擊廖家誼路邊停放之車輛,有害公 眾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廖 家誼就車損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可佐,犯後態度良 好、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廖峻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之「鬼唇火鍋店」內,飲用生啤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號前,不慎擦撞廖家誼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己受傷而送醫救治。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16分許,在員榮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峻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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