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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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陽明吉即昕陽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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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4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吳建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KSDV-113-司票-1444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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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鄭冠格 張育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票-1422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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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2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荊茂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2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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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秉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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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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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9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仕庭 相 對 人 侯美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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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6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劉錦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6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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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鄭家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4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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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3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王英珍 張子泰 張鳴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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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蔡羽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7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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