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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郭如花 許憲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捌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9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9,81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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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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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馮婓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 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6,34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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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筱喬 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4,0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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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潘居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1,5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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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咨吟 郭姸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869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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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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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潘皓軒 潘思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0,34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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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永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57,91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7-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5,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3

PCEV-114-板簡-16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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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7,3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77,36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0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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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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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鐘志隆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清林、鐘志隆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鐘志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清林、鐘志隆於民國11 2年9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640,000元,到期日114年2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黃清林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4年2月4日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票-18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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