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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謝宛修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963-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交易 字第八九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亦已敘明係為維護聲 請人提告之權益,是應認聲請人已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 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95號過失 傷害案件於113年9月11日準備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魚鉤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嘉賢因故對陳予安(原名:陳俊佑)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 手持該魚鉤作勢朝陳予安走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陳予安,使陳予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賢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 告訴人陳予安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 鉤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辱 罵、恐嚇伊,揚言要對伊提告,伊拿出魚鉤是要收垃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 與旗津三路交界處,自其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魚鉤1把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是以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 於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旗津三路路口,遇到被告對伊按鳴 喇叭,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往前走,被告就騎車追上伊 ,對伊說是不會走旁邊一點,伊仍舊沒有理會被告,就繼續 往前走,被告便再次騎車追上伊,先是推伊肩膀,又下車自 機車置物箱拿出魚鉤1把,作勢走近伊,伊感到非常恐懼, 就嚇到往後退,等到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伊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審易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赤裸上身騎乘機車出現 在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後方駛近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 交談,嗣後被告自機車坐墊下方拿出魚鉤,走向告訴人,告 訴人往後退,被告口中唸唸有詞並手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30頁),勾稽上開告訴人 證述,足見被告自其機車坐墊下方取出魚鉤,並走近告訴人 ,顯係因故不滿告訴人始為上開舉止。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該舉措之理解及感受,實屬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甚明,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亦確實足以造成 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時告訴人與友 人走在路上時還在使用手機,沒有注意路況,其便要告訴人 不要使用手機,告訴人就挑釁其,說是狗在叫,就是因為其 出言勸告,但遭到告訴人挑釁,其氣不過,才會自機車坐墊 下方拿出魚鉤,只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見警卷第3頁至第4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被告斯時顯係基於恐嚇告訴 人之故意,而為前揭舉動,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揆 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其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又 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 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 告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 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魚鉤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KSDM-112-審易-1871-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233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徐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澤提供其向張庭瑄收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轉匯詐得款項之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張庭瑄華南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第一層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徐嘉澤自上開華南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嘉澤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徐嘉澤向顏議嘉收取其配偶陳怡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俗稱「收簿手」),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 怡秀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轉匯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 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 附表二「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 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報酬為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5萬元之1%,而上開報酬1萬5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1 萬5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續向胡育智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6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41萬6,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65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4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燕芬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30萬3,000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16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142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張庭瑄拿取如 附表所示張庭瑄(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胡 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余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 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 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嘉澤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通緝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單據。 證明本案提領者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嘉澤向顏 議嘉收取其妻陳怡秀(顏議嘉、陳怡秀所涉詐欺犯嫌,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於111年3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之人聯 繫呂燕芬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呂燕芬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9時22分及9時42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130萬3000元至張國華(所涉詐 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9時45分及 9時46分許,將該帳戶內200萬元、99萬9,5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再遭轉匯至陳思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該帳戶內32萬元轉 至陳怡秀上揭中信銀甲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燕 芬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議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顏議嘉將其妻陳怡秀名下之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怡秀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另案被告張國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思維上開中信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07-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0、10339、22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梁益閩與「郭恆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再指派梁益閩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 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梁益閩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4「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益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統一 超商長興門市、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郭恆佑」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詐欺犯行,是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 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家寶詐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獲得貸款款項云云,致黃家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3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8分許、3萬元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47分許、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亞太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52分許、1萬元 2 陳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接續向陳玉慈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流服務,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37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8時38分許、3萬1,234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1萬元(含編號3王天麟匯款) 3 王天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向王天麟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品云云,致王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1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門市) 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1萬元(含編號2陳玉慈匯款)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威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向江威錠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江威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49分許、1萬9,000元 梁益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 113年1月27日晚上6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5分許、2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第10339號 第22392號   被   告 梁益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益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梁益閩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郭恆佑、LINE暱 稱「姚經理 諮詢」、「陳家明」、「陳強盛」、IG帳號暱 稱「夢冉聲影」(帳號enjellowerwer),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梁益閩於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郭恆佑 (年籍不詳)取得甘佳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甘佳駿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甘佳駿合庫帳戶)、黃煒婷郵局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黃煒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梁益閩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郭恆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 領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再依指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付車上之郭恆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為警接獲165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益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寶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黃家寶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黃家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對話紀錄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 證人黃家寶被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慈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陳玉慈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陳玉慈提供LINE對話擷圖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 證人陳玉慈被詐騙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王天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⑶證人王天麟提供之IG、LINE對話擷圖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王天麟被詐騙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威錠於警詢之證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證人江威錠提供之匯款資料 證人江威錠被詐騙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甘佳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黃煒婷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黃家寶、陳玉慈、王天麟、江威錠遭騙後,匯款如附表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⑴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9頁、第30頁、第33-34頁) ⑵鳳山五甲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1-33頁) ⑶統一超商欣福誠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5-36頁) ⑷全家超商新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37-39頁) ⑸統一超商新盛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卷第41頁) ⑹全家超商亞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卷第21-23頁) 被告持甘佳駿郵局帳戶、甘佳駿合庫帳戶、黃煒婷帳戶,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郭恆佑、LINE暱稱「姚經理 諮 詢」、「陳家明」、「陳強盛」、IG帳號暱稱「夢冉聲影」 (帳號enjellowerwer),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67-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詹翔宇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 日宣判。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1107-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文生」署名壹枚、「郭文生」印文壹枚、「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盛、許至鎧(許至鎧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志」、「夢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某時許,向吳振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振 明陷於錯誤,由許至鎧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大發四維門市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吳振明而行使之,及向吳振明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許家盛在旁監視交付款項之 過程,嗣後許至鎧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 開詐得款項轉交與許家盛,再由許家盛放置詐欺集團指定之 地點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至鎧所述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金收款收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許至鎧,再由許至鎧轉交與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郭文生」、「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至鎧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郭文生」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許家盛、許至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至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款過程並轉交詐騙款項,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 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郭文生」署名、「郭文 生」印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許至鎧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又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許至鎧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郭文生」署名1枚、「郭文生」印文1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783-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汪維舜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汪維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 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 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 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偵訊影音檔案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0號卷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卷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0-16

KSDM-113-審交易-895-20241016-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周芳如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日宣判。惟原 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 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1145-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2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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