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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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3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 王貞瑜、王貞捷,而被告很大男人主義,兩造婚後均有工作 ,但是被告下班後卻不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原告因此非常 疲累及痛苦,與被告時常吵架、爭執不斷,嗣於108年間, 原告因為娘家哥哥過世而比較晚回家,被告竟無法接受而將 原告趕出家門,此後原告就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已分居 超過6年,期間沒有往來及對話,只有關於子女的事情會用 簡訊聯絡,如今兒女均已成年,原告已完成共同撫養的責任 ,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間感情已經無法回復,有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重大事由,且該事由被告仍需要負責,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雖未到場爭執,惟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公 家(指公務機關)電話都有錄音,不方便發表關於私事的意 見,現在就算撥打手機也沒心情回答,就該怎樣就怎樣辦理 ,不要再打電話,會覺得負擔很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2 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 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 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 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 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 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 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 時常吵架、爭執不斷,嗣被告於108年間因原告娘家哥哥過 世比較晚回家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至 今,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6年餘,期間被告不曾積極與原告 聯繫,僅有關於子女之事務會使用簡訊聯絡,可信被告確實 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 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 ,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 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 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1

ULDV-113-婚-132-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有上訴人戶口名 簿、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11、29頁),就上訴人所提之婚姻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 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於107 年4月2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多 次未告知去向即離家不歸,上訴人曾因此於110年12月間,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第150號判決)准予離 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60號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前案),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說 下,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再徹夜未歸,上訴人遂同意再給被上 訴人一次機會,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本院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 於兩造達成調解後,仍經常在外徹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 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營家庭,毫不顧及上訴人 感受,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毫無改善,名 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到庭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 ,沒有不回家或很晚回家,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結婚 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一塊錢都不 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上訴人都不 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上訴人都要等 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被上訴人現在只有居留證 才能留在臺灣,離婚就不能留在台灣,須被上訴人離婚後還 能留在臺灣,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否則被上訴人不同意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結婚、107年4月2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即系 爭住處)。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0號案件(即系爭前案)受理後, 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調字卷 第23至24頁):   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相對人(即 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⒉聲請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相 對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相對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請求離 婚,經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 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而觀諸第150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 人在外結交朋友,週末不返家,在外過夜,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均不回覆,溝通均無效果,被上訴人甚至連續3、4天均 不返家,不返家已成為常態,上訴人詢問其去向,均僅告知 去友人家,上訴人甚至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與疑似異性友 人之親密合照,致兩造無法經營正常之夫妻生活,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經第150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後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常在友人家過夜不返家,對於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不返家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被告時 ,被告又均不回覆,被告甚至與他人發展出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伴侶關係,足見兩造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 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而判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內之第150號判 決可參。足見上訴人先前即曾因被上訴人經常不返家、對上 訴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均不回覆之行為,而起訴請求與被 上訴人離婚,經一審判決准許後,於二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 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⒉被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 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上 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時常在外徹 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 營家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等 對話內容可知,自112年1月12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 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間,上訴人多次因被上 訴人未返家,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其中可見 (括弧內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各次對話紀錄之意見):    ⑴編號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至9時許,因 被上訴人未回家之事,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其人在外面,上訴人會打電話給其留紀錄 ,作為證據提告,不記得當天在外做什麼,也不記得當 天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⑵編號2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回家,被上訴人雖表示 下午會回家,然當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仍未回家, 並傳送聚會照片,向上訴人表示去參加友人生日聚會,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3天沒回家( 被上訴人稱當天是在一名其稱為「姐姐」的越南友人《 下稱「姐姐」》家睡覺,隔天是「姐姐」生日,很晚才 回家,不記得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⑶編號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又不回家,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隔日即 112年3月26日下午1至4時許、6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至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始向 上訴人表示其已回家,並向上訴人道歉沒有回應上訴人 之訊息及來電(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都是 故意留證據撥打電話,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    ⑷編號4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打算不回家,之後自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間,上訴人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凌晨1時30分許雖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然於凌晨4時許,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仍 未接通(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    ⑸編號5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自凌晨1時許至中午1 2時許間,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 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31分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在跟人 喝酒(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跟「姐姐」喝酒 ,常常去「姐姐」那邊聊天,有時喝酒,但不常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    ⑹編號6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上訴人於凌晨1時許 至上午5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 通,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⑺編號7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又不回家啊?」,其後至隔日即112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 凌晨2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去「妹妹」家睡(被上 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一個其稱為「妹妹」之越 南友人《下稱「妹妹」》家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⑻編號8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有回家,被上訴人於上 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回去了,上訴人則於12時 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不會改,其已報警(被上訴 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另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未返家乙事,於112年 7月1日凌晨2時52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大灣派出所 於同年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進行通報(下稱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經移民署臺南 專勤隊前往系爭住處訪查,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受訪,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7月2日返回家 中,並於同年月7日至該隊辦理撤尋等情,有警察局分 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 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移民署臺南專勤隊113年10月1 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478499號書函暨參考資料表、 行政調查筆錄、查察(登記)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頁、第107至113頁)。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以L INE為上開對話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日始返回家 中。    ⑼編號9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詢問被 上訴人「你還沒回家?」,被上訴人雖於當日晚間9時 許表示其回家了,然隔日即112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卻 向上訴人表示其跟「妹妹」喝酒,經上訴人於中午12時 許至下午4時許間撥打3通電話與被上訴人未接通,被上 訴人於下午4時許,始稱其睡起來要回家了(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找「妹妹」喝酒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⑽編號10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向 上訴人表示要跟「妹妹」去「姐姐」處,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都沒回家,被上訴人回稱要 跟「妹妹」去生日聚會,被上訴人再於晚間9時許,稱 被上訴人已2個晚上不在家,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始稱其回家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 意見,當天是去「姐姐」家裡,幫「妹妹」慶生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⑾編號1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稱「又不回家?」,並於晚間9時許,再傳送訊 息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回家、亦未回訊息,被上訴人始於 晚間9時許,傳送訊息稱其在「大姐姐」處(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在「姐姐」家,不記得當天幾點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⑿編號12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向上訴人表示要跟大姐烤肉,上訴人表示自己的家不回 、還2天沒回家等語後,被上訴人僅回覆一張烤肉照片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 、2天(訊息誤載為2台)沒在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 見,當天是與越南朋友在佳里的廟旁烤肉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⒀編號1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傳 送訊息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被上訴人雖回復等一下 回、不會去哪裡,惟上訴人於上午6時許,仍傳送訊息 表示被上訴人沒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天其去哪裡、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仍經常有於凌晨仍不回家、與友人聚會或 在外過夜,甚至2至3天不回家之情形,過程中經上訴人多 次以訊息詢問、溝通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 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並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經常在外徹 夜未歸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被上訴人仍經常在外過夜不回家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拍攝兩造住處之影片所示,被上訴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並不在家中(拍攝時間介於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2月25日間),而如附表二所示拍 攝時間,除有幾日係在上午7至10時許(編號30、33、48 、50、59、67、77、82、91、96、97)、中午11時許(編 號37)、下午4時許(編號52)、晚上5、6時許(編號15 、22、28、44、80、95)外,其餘大部分之錄影時間均在 凌晨0時至3時間(編號1至6、8、10、11、13、16、19、2 0、23至26、29、32、35至36、38、39、41、46、47、49 、51、53、54、56至58、60至62、64至66、68、70、71、 73至75、78、83、85、87、89、93)或上午5、6時(編號 7、9、12、14、17、18、21、27、31、34、40、42、45、 55、63、69、72、76、79、81、84、86、88、90、92、94 、98),上訴人並主張如拍攝時間顯示為凌晨,就是被上 訴人凌晨時間不在家,如拍攝時間為早上,就是被上訴人 整晚沒回家,如同一天有多次拍攝,包括凌晨、早上、下 午的時間,就代表被上訴人至少在拍攝的時間段裡均不在 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家之時間有何 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其不在家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時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返家等語,核屬可信。被上訴人 辯稱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沒有不回家或很 晚回家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後,被上訴人仍有多次徹夜未歸 、未告知去向之情形乙事有何意見時,雖辯稱其是去上班 ,上訴人也沒有問其去哪裡,其是在「姐姐」的越南店( 有做卡拉OK)上班,在該處整理掃地,一個月薪水3萬多 至4萬元,每周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5點,只有休息 禮拜一,禮拜二至禮拜天都要工作,薪水每個月5號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其亦稱在該處開始工作的 時間是113年2月多直到現在,至於112年間其是在外面打 臨時工,有在市場幫越南朋友賣烤豬5、6個月,下午2至8 點,其他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 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 附表二所示錄影畫面,時間均係在112年間,並非被上訴 人所辯其在友人越南店上班之期間,且附表一LINE對話紀 錄所示時間,多係在晚間、凌晨,乃至於上午之時間,亦 非被上訴人所稱其112年間在外打臨時工時之工作時間, 況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經上訴人詢問為何還不回家時 ,亦未曾表示其是在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徹夜未 歸係因在上班、打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有在外徹夜未歸之情形 ,是因在上班、打工云云,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 一塊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 ,上訴人都不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 ,上訴人都要等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只有一次因其提離婚訴訟 ,不知道居留證部分要如何辦理,所以才過期辦理,並無 其他辦理居留證逾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所辯 亦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上訴人先前即曾以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為由,起 訴請求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經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判決准 許後,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同意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且如在外工作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 並與上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惟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家時,多次以傳送訊息 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還沒回家、 不打算回家,足認被上訴人仍經常於未告知上訴人、與其 協商、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外與友人聚會、過夜 ,而未返回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仍多次在未告知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徵得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以附表一、二而言,至少於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12月25日之期間有此情形),即在外過夜、或與友 人聚會而不返家,過程中經上訴人多次以訊息詢問、溝通 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常在外過夜不返家之情形,足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心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等情,核屬 可採。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未返家,與夫 妻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兩造間已無法維持正常 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疏離,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在 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期回復,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實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而未返家, 無心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41至63頁)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所在頁數 1 112年2月24日(五)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5) (撥打電話取消)(20:36) 很好(20:37) (撥打電話取消)(20:37)   很好,又不接電話(20:38)  (撥打電話未接)(20:41) (傳送語音訊息)(20:41)(20:42) 我快八點才要走(20:47) 你很好什麼啦(20:47)    你盡量大聲一點沒關係(21:04)   你在靠腰什麼(21:07) 本院卷第41頁 2 112年3月13日(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就盡量睡、盡量玩,反正你2天沒回家了這是事實,死性不改(07:04) 好(07:08) 我下午會家(07:09) (傳送某房間照片)(07:09) 你下午在家也沒用,反正你是2天沒回家了(07:36) 嗯(07:36) 你還是一樣還沒回家?(15:13) (傳送某聚會照片及語音訊息)(15:20) 沒關係,我還是那句話,你就盡量玩,玩高興點,法官不會給妳機會了(15:36) 我去他生日(15:37) 你3天喔!3天沒回家了(15:40) 法官不會再相信你了(15:41) 本院卷第42至43頁 3 112年3月25日(六)至3月26日(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3:07) 是不是又不回家啊?(23:15) (上訴人於23:21至23:41間,撥打8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13:36至16:5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很好,你繼續玩高興點,都不回家!(17:03) (上訴人於18:16至18:43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回家了(19:08) 對不起(19:37) 我沒回呢(19:37) 你(19:37) 本院卷第45至46頁 4 112年3月28日(二)至3月29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是打算不回家就對了?(23:52) (撥打電話取消)(23:53) 連平常日也不回家了?(23:53) 很好,你看著辦吧!(23:53) 好好珍惜時間(23:53) (上訴人於23:54至23:57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00:03至00:07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好吧,你這麼堅持還是跟以前一樣不回家、電話不接(00:08) (上訴人於00:16至01:19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你確定就是不回家就對了?(01:20) (上訴人於01:22、01: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1:30) 沒關係,你盡量玩,我該收集的證據我會收集好(02:37) (上訴人於04:23、04: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本院卷第47至49頁 5 112年4月1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01:28) (上訴人於01:29至02:19間,撥打5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2:41) (上訴人於03:05至03:16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3:37) (上訴人於05:46至09:39間,撥打8通電話無回應或取消) (上訴人於11:37至12:30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對不起(12:31) 我跟她喝酒(12:31) 你不用跟我講,你到時候跟法官講就好(12:35) 反正妳就是沒回家(12:35) 你要怎麼跟法官講你回家那是你的事(12:36) 1/12法院回來又幾次了,你自己最清楚,還是我跟你說?那也沒關係,我有幫你記起來,畢竟這都是證據(12:55) 本院卷第50至52頁 6 112年5月1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最好現在幾點了還有夜市(01:01) (上訴人於01:04至01:13間,撥打6通電話取消) (傳送語音訊息)(01:14) (上訴人於02:33至05:47間,撥打9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7:12) 本院卷第53至54頁 7 112年6月1日(四)至6月2日(五)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啊?(23:54) (上訴人於23:55至01:45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去妹妹家睡(02:41) 本院卷第56至57頁 8 112年7月1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很好,2天沒回來了,真是太棒了(00:01) 好(07:44) 我回去了(07:44) 隨便你了,反正你也不會改,我已經報警了(12:11) (於12:12、12:13傳送兩通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58頁 9 112年8月4日(五)至8月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8) 還沒(20:47) 我回家了(21:30) 我去跟妹妹喝酒(06:22) 你一大早在喝酒?(08:17) 你記住,這是你自找的(12:07) (上訴人於12:55至16:0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睡起來了(16:45) 要回家了(16:46) 沒關係,我已經錄影記錄起來(17:42) 本院卷第59頁 10 112年8月27日(日)至8月28日(一)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跟妹妹去姐姐這裡(00:32) (撥打電話未接)(00:33) (語音通話21秒)(00:34) 很好,都沒回家(17:20) 我跟妹妹(17:35) 去生日(17:41) 很好,2個晚上不在家(21:09) 我回家了(07:28) 老公(07:28) 跟妹妹去的(07:29) 我跟妹妹回家(07:56) 本院卷第60頁 11 112年9月2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01:29) 才隔一天而已,又要再紀錄,現在檔案是越來越多,時間也差不多了(06:58) 9/22具體時間出門時間未清楚,一晚未歸,目前時間9/23 21:44尚未回家、訊息亦未回覆(21:44) 我在大姐姐(21:45) (被上訴人傳送某女子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2 112年9月29日(五)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我跟大姐(10:35) 跟阿7水(10:35) 今天要烤肉(10:36) 自己的家不回,還2天沒回家,你等著,中秋節過後我一定行動(13:14) (傳送烤肉照片)(13:15) 又不在家(22:24) 反正2台(應為2天之誤)沒在家(22:24) 本院卷第62頁 13 112年10月11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又不在家,你每天晚上都不在家,很好,走著瞧吧(00:18) 等一下(00:27) 我回(00:27) 不會去哪裡(00:27) 好,我幫你記錄起來,沒回家喔(06:40) 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編號 檔名 應對日期 影片中電視畫面或電子鐘畫面顯示時間 1 20230329 112年3月29日 「3/29」、「00:15」 2 20230401 112年4月1日 「01:30」 3 20230406 112年4月6日 「4/6」、「02:48」 4 20230415 112年4月15日 「4/15」、「02:17」 5 20230419 112年4月19日 「4/19」、「00:34」 6 20230513-1 112年5月12日-1 「01:10」 7 20230513-2 112年5月12日-2 「5/13」、「05:10」 8 20230525-1 112年5月25日-1 「5/25」、「00:33」 9 20230525-2 112年5月25日-2 「5/25」、「06:16」 10 20230529 112年5月29日 「00:41:25」 11 20230602-1 112年6月2日-1 「6/2」、「00:13」 12 20230602-2 112年6月2日-2 「6/2」、「06:45」 13 20230607-1 112年6月7日-1 「01:30」 14 20230607-2 112年6月7日-2 「6/7」、「06:27」 15 20230607-3 112年6月7日-3 「6/7」、「18:05」 16 20230608 112年6月8日 「6/8」、「00:21」 17 20230618 112年6月18日 「6/18」、「05:01」 18 20230619 112年6月19日 「6/19」、「06:42」 19 20230626 112年6月26日 「00:40」 20 20230630-1 112年6月30日-1 「6/30」、「00:16」 21 20230630-2 112年6月30日-2 「6/30」、「06:21」 22 20230630-3 112年6月30日-3 「6/30」、「17:45」 23 20230701 112年7月1日 「7/1」、「00:07」 24 20230705 112年7月5日 「7/5」、「01:59」 25 20230708 112年7月8日 「7/8」、「00:46」 26 20230713-1 112年7月12日-1 「7/13」、「00:40」 27 20230713-2 112年7月12日-2 「7/13」、「06:59」 28 20230713-3 112年7月12日-3 「7/13」、「17:41」 29 20230729-1 112年7月29日-1 「7/29」、「02:04」 30 20230729-2 112年7月29日-2 「7/29」、「09:44」 31 20230818 112年8月18日 「8/18」、「06:48」 32 20230827-1 112年8月27日-1 「01:37:02」 33 20230827-2 112年8月27日-2 「8/27」、「08:19」 34 20230828 112年8月28日 「08/28」、「06:28」 35 20230902 112年9月2日 「9/2」、「02:59」 36 20230910-1 112年9月10日-1 「9/10」、「03:04」 37 20230910-2 112年9月10日-2 「9/10」、「11:50」 38 20230913 112年9月12日 「9/13」、「00:45」 39 20230915-1 112年9月15日-1 「9/15」、「01:59」 40 20230915-2 112年9月15日-2 「9/15」、「06:59」 41 20230916 112年9月16日 「9/16」、「01:59」 42 20230919 112年9月19日 「9/19」、「06:20」 43 20230921-1 112年9月21日-1 「9/21」、「06:59」 44 20230921-2 112年9月21日-2 「9/21」、「18:17」 45 20230923 112年9月23日 「9/23」、「06:41」 46 20230924 112年9月24日 「9/24」、「00:08」 47 20230927-1 112年9月27日-1 「01:41」 48 20230927-2 112年9月27日-2 「9/27」、「07:00」 49 20230929-1 112年9月29日-1 「9/29」、「02:00」 50 20230929-2 112年9月29日-2 「9/29」、「07:32」 51 20231001-1 112年10月1日-1 「10/1」、「02:24」 52 20231001-2 112年10月1日-2 「16:03:03」 53 20231004 112年10月4日 「10/4」、「03:29」 54 20231005 112年10月5日 「10/5」、「00:40」 55 20231006 112年10月6日 「10/6」、「06:49」 56 20231007 112年10月7日 「10/7」、「02:02」 57 20231009 112年10月9日 「2023年10月9日」、「2:10:1」 58 20231011-1 112年10月11日-1 「2023年10月11日」、「0:28:35」 59 20231011-2 112年10月11日-2 「2023年10月11日」、「7:2:31」 60 20231013 112年10月12日 「2023年10月13日」、「1:11:33」 61 20231015 112年10月15日 「2023年10月15日」、「0:43:45」 62 20231016 112年10月16日 「2023年10月16日」、「0:51:49」 63 20231017 112年10月17日 「2023年10月17日」、「6:52:58」 64 20231018 112年10月18日 「2023年10月18日」、「0:57:16」 65 20231019 112年10月19日 「2023年10月19日」、「0:22:43」 66 20231020 112年10月20日 「2023年10月20日」、「1:18:36」 67 20231021 112年10月21日 「2023年10月21日」、「7:35:56」 68 20231023 112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0:52:00」 69 20231024 112年10月24日 「2023年10月24日」、「6:27:22」 70 20231025 112年10月25日 「2023年10月25日」、「1:1:48」 71 20231026 112年10月26日 「2023年10月26日」、「0:56:18」 72 20231027 112年10月27日 「2023年10月27日」、「6:54:10」 73 20231028 112年10月28日 「2023年10月28日」、「0:25:50」 74 20231101 112年11月1日 「2023年11月1日」、「1:17:57」 75 20231102 112年11月2日 「2023年11月2日」、「1:6:39」 76 20231103 112年11月3日 「2023年11月3日」、「6:54:54」 77 20231104 112年11月4日 「2023年11月4日」、「7:48:52」 78 20231108-1 112年11月8月-1 「2023年11月8日」、「1:33:53」 79 20231108-2 112年11月8日-2 「2023年11月8日」、「6:52:03」 80 20231108-3 112年11月8日-3 「2023年11月8日」、「17:34:23」 81 20231113 112年11月12日 「2023年11月13日」、「6:22:28」 82 20231118 112年11月18日 「2023年11月18日」、「7:00:20」 83 20231119 112年11月19日 「2023年11月19日」、「1:21:32」 84 20231121 112年11月21日 「2023年11月21日」、「6:31:52」 85 20231122-1 112年11月22日-1 「2023年11月22日」、「0:29:56」 86 20231122-2 112年11月22日-2 「2023年11月22日」、「6:56:53」 87 20231127-1 112年11月27日-1 「2023年11月27日」、「1:10:09」 88 20231127-2 112年11月27日-2 「2023年11月27日」、「6:50:17」 89 20231201-1 112年12月1日-1 「2023年12月1日」、「1:10:02」 90 20231201-2 112年12月1日-2 「2023年12月1日」、「6:35:35」 91 20231203 112年12月3日 「2023年12月3日」、「8:07:12」 92 20231204 112年12月4日 「2023年12月4日」、「6:54:32」 93 20231205 112年12月5日 「2023年12月5日」、「0:21:27」 94 20231211 112年12月11日 「2023年12月11日」、「6:42:32」 95 20231215 112年12月15日 「2023年12月15日」、「17:46:37」 96 20231216 112年12月16日 「2023年12月16日」、「10:18:19」 97 20231217 112年12月17日 「2023年12月17日」、「9:33:53」 98 20231225 112年12月25日 「2023年12月25日」、「6:48:33」

2025-02-11

TNHV-113-家上-62-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 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 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 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 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 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 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 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 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 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 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 ,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 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 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 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 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 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 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 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 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 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 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 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 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 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 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 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 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 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 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 。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 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 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 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 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 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 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 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 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 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 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 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 ,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 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 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 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 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 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 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 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 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 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 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 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 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 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 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 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 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 。(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 :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 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 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 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 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 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 ,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 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 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 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 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 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 。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 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 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 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 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 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 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 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 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 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 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 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 ,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 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 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 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 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 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 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 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 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 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 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 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 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 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 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 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 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 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 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 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 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 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 ○○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 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 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 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 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 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 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 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 ,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 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 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 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 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 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 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 、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 ○○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 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 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 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 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 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 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 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 :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 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 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 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 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 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2025-02-11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幾年結婚,被告於95年或96年離家 回大陸,就沒有再回埔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94年9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 於95年7月10日登記,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臺返回南投埔里住處與原告共同住所居住之事實,已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移署資字 第1130056701號函附之大陸地區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影 本及查詢名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江西 省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結果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 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2月 16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10餘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 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 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 後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 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0

NTDV-113-婚-81-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在越南結婚 ,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 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不告而別,以電話告知在 台北工作不回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讓原告知悉,原 告要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僅於113年11月因要辦 居留證返家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不是因為尚未拿到身分證;被告願 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們沒有錢,原告愛每天喝酒,被告 外出工作賺錢是要養原告,我們二人年紀大了,被告要趕快 賺錢存起來,二個人有什麼事情才有錢花。被告於113年5月 26日早上離家,有跟原告說要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會分給原 告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家,但兩造無收入無法生活,被 告還是決定要離家去台北親友處打工。被告在台北係在餐廳 工作,每個月都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六個月寄給原告的錢就 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也有和原告聯絡、聊天。被告 曾打電話跟原告說中秋節要回家,但原告說不要;嗣被告於 113年11月返家,原告就離開家跑掉,且因被告無法進入原 告房間,在客廳待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了,有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不接。被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維持婚姻,但被 告要返家,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願意離 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嗣後於同 年11月間返家,原告已鎖上房門,不讓被告返家;又被告離 家迄至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供原告共7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含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辦妥結婚登記)及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 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應互愛並 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 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 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難謂為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 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北上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 務,有惡意遺棄云云,惟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於113年11月間 返家,在客廳坐,要等原告回來,但原告沒有回來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返家,非無返家之意,復原告到庭 陳稱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回家可以進客廳,房間沒有辦法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並無意讓被告回家。 則兩造分居,雖有被告離家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兩造經 濟狀況不佳而外出工作離家,應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況被告離家數月期間確曾返家,並表達返家之意, 惟已為原告所拒,參以被告於離家期間先後交付原告72,000 元即113年5月離家時留5千元,113年8至10月各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轉3萬元,供原告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9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家北上 工作,且未告知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情,惟被告係於臺北 的親友餐廳工作,係因怕原告酒後會到台北亂,怕親戚不提 供被告住處,始未告知原告,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2頁)。復被告在臺北工作6個月期間,都有和原告聯 絡,且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合計72,000元等節,原告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 、對原告未有聞問。再參酌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惟兩造間 就被告遠赴台北工作乙節並無共識,原告始拒絕被告返家, 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 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另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址之哥 哥周○○到庭證述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對原告很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被告是否外出工作意見不同,此本 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亦尚難據 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參以兩造 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 ,分居期間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 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 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 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 訴離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婚-51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 3名子女,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之不同而偶有紛爭,然 原告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均隱忍,詎被告卻屢屢與原告發 生口角衝突,致原告心力交瘁,於107年間兩造發生劇 烈爭執後,原告為免雙方口出惡言,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良影響,遂外出賃屋而租,兩造自此毫無往來及互動,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 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雙方婚姻實難再 維繋,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事由。  (二)查被告不考量原告孤身一人嫁到臺灣,舉目無親,卻屢 屢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致原告心力交瘁,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足徵兩造無法維持正 常婚姻,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維持婚姻生活之互 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 之婚姻生活,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自已構成民法第10 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兩造情感基礎 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不可歸責於原告,顯見原告自得依法 訴請鈞院判決離婚,至為灼然!  (三)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 ○○00○0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屢發生口角衝突,嗣於107年 間兩造發生劇烈爭執後,原告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與被 告分居迄今,於分居後兩造毫無來往互動之事實,被告 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經核原告主張上開其離家與被告分居之原因 ,並無法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且夫妻本為兩個 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 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 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 ,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 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是,協力維繫婚 姻之幸福美滿,原告尚不得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即率爾 離家出走。  (四)綜上,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得拒絕與被告同居,惟原告於 107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被告同居,致兩造分居 已逾6年,原告所為已破壞兩造夫妻雙方之互愛、互信 基礎,縱使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亦 應認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兩造婚 姻難以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婚-278-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屏東縣○○ 市○○○街0號0樓之0住所,育有成年子女丙○○、丁○○。起初雙方 感情融洽,惟自101年起被告乙○○無故懷疑原告甲○○有外遇, 並時常至原告甲○○上班處所大鬧,原告身心不堪負荷,於101 年3月3日攜兩子離開共同住所,希望可以藉由該離家之舉動使 被告知悉婚姻係雙方互信、彼此尊重,而非一昧的佔有對方。 詎料,原告離家後被告不但不聞不問,期間更有不少訴訟往來 ,且被告於2019年4月28日LINE訊息中雖表明不簽字離婚,亦 無意願維持婚姻,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00年,顯然均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雙方實質上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夫妻間誠摯 、互信基礎亦已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倘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本為一名○○,因勤務安排時 常有深夜勤情形發生,被告既為妻子,應盡照護家庭、互相扶 持之實任與義務,詎料被告自101年初因原告深夜勤晚回家, 即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非但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大吵大閙, 原告下班回家後也常遭被告騷擾,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故被告 答辯狀稱原告無故攜子離家顯無理由。縱認此段婚姻原告為可 歸責之一方,被告亦應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仍可請求離婚。查 被告自從與原告分居後即不聞不問,且對於兩人所生之子女亦 均不扶養,甚至遭本院判命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有本院 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可參。倘若被告真為愛子女、愛 丈夫的好老婆,又為何不願扶養子女?足認被告不但棄兩子於 不顧,更無心維持婚姻,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縱認原告唯一 可歸責之一方,兩造早已於101年間分居,至今並未有任何同 居情形,也沒有任何私下往來,婚姻實無維持可能,原告對此 也深感無奈,是該等破綻實不應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若仍 認為此等破綻仍為原告所造成,亦請審酌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 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 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 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 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 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 當事人)已無意預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 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内涵。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 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 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 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參照),准予原 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身為○○,本應嚴守紀律,品行敦正,為人表率 ,婚後育有子女,生活正常,情感融洽,原有一份優厚收入及 保障,又有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共營美好家庭生活,詎 原告未能遵恪○○,謹守婚姻之忠誠貞潔義務,竟屢有外遇,身 為夫妻,長年同床共枕、互動親密,被告早已查覺原告舉止有 異,心虛推諉,終致爭吵,被告心胸坦蕩,義正嚴詞,原告自 然無言以對,為免同事週知,只能強詞以對、破口大罵以掩飾 實情,被告心知原告已無心與被告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但被告 仍舊抱持樂觀態度,謹守家園,望原告能有回心轉意,猛然醒 悟的一天,故被告以不簽字、不離婚之原則應對,在被告於婚 姻之維持及家庭之照顧毫無任何違反、破壞之情況下,原告竟 突然在未曾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毫無情義,帶著子女不告而別 ,放任被告自生自滅,可謂殘忍至極!若原告心中尚有 一絲 一毫掛念夫妻家庭子女生活之處,手段當不致絕情忘義;被告 自認毫無歸責之處,也有不願離婚之正當理由,拒絕簽署離婚 協議書,自始至終態度、立場不變,顯然被告以超然、嚴正之 正當理由,捍衛婚姻完整之情況,令原告無法正面應對,方出 此下策,妄想以民法1052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為理由訴請離婚。被告不曾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婚姻有何 破綻產生,更於原告攜子棄家離去後,仍一本初衷,認仍有回 復、維持聖潔婚姻之可能,願善盡一切努力 ,盼望子女回歸 身邊,請驳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6-107頁)  ㈠兩造於00年0 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市○○○街○號○樓 之○,婚後育有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5頁)。  ㈡甲○○於101年3月3日搬離兩造上開住所,遷址○○市○○區○○路00 之00號00樓迄今。  ㈢甲○○曾於101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1 年度婚字 第000 號),經本院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 院以102 年家上字第0號於102年0月0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0月00日確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按(院卷第33至45、51至65頁)。  ㈣被告於101年間以原告傷害伊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01年屏簡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確定,有   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7至50頁)  ㈤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請求扶養費,原告反請求離婚,經   本院109年婚字第000號及109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駁回   離婚,准被告扶養費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院   卷第17至31頁)。 得心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 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 ,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 ,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及理念差異甚大,分居多年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附卷(院卷第17至65頁),被告亦不否認 分居多年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兩造之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外遇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主張,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生既判力之 遮斷效,被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  ㈣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至少已分居8年,於前案判決後至今已逾3 年,兩造仍保持分居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分居 12年之久,居住地點相距非遠,然亦甚少互動,並無任何夫 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 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是依社會上一 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前案判決後,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 ,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復未見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 務之情事,又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 有責之一方,足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0

PTDV-113-婚-172-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 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 在印尼註冊結婚,同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 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8、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幾年前返回印尼國探 親,至今音訊全無,未再回來臺灣,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 ○○○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1至3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被告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全無音訊,兩 造長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被告歷次入出境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婚-16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卷第15至21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回大 陸後即不願來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 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68號卷第15至21頁、第33頁、第45至46頁) ,並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於89年7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分居已逾24年等 情,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 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 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 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婚-317-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好,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會動 手打原告,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中 後,即未再來接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113年5月 中後即未再來接見等情,有戶籍資料、法務部○○○○○○○○○113 年11月13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101至104頁)。觀之上開接見明細表,被告自113年5月16 日迄今未再探望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 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3 年5月中後,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而於本件繫屬 本院後,歷經調解、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 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07

TCDV-113-婚-5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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