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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憲 被 告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智 被 告 莊佩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德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96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6 號、11 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虢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沒收。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壹元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 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友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事 實 一、緣乙○○為富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配偶即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倍誠公司)負責人戊○○(就甲○○所為不知情   )共同經營倍誠公司,丁○○係倍誠公司之會計人員、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倍誠公司之倉管人員,均為法人之   受僱人;己○○為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田公司)及綠   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   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乙○○與己○○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暨各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乙○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業者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業者所託,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或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為對價,為該等業者清除、處理所   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以下簡稱富虢公司廠區)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臺   中大甲雙寮段土地)上堆置;乙○○為另覓空間堆置前揭廢   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處理,己○○即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10 月1 月間,以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名義及以每公斤   1 元至4 元清除、處理費用為代價,由乙○○陸續載運150   噸之廢棄粉體塗料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廠房(   以下簡稱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暨己○○所承租坐落在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芎林   上山貳段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峨眉富農段土地)上堆   置、棄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甲○○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笙公司,已解散   )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   業務,豐笙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停業後,甲○○即改以其   配偶戊○○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粉體塗料業務。甲○○與倍誠公司會計人員丁○○、倉   庫管理人員丙○○(另行審結)及己○○共同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暨甲○○與丁○○及丙○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己○○單獨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   月間,先由甲○○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   戶名單予丁○○,丁○○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   運、處理之數量並轉知甲○○,經甲○○確認每公斤清除、   處理價格後,丁○○即報價予如附表二所示業者,並安排清   除、處理日期、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   指示前往各該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丙○○所管   理之倉庫堆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   棄粉體塗料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   、處理共計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甲○○為另覓   空間堆置前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清除、處理,自   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2 元清除、處理費用   為代價,由甲○○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企業   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司廠   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粉體   塗料太空包至前述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及己○○所承租位   於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之土地上堆置、棄置【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又乙○○延續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延續而與   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乙○○於109 年2 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身分不   詳之業者委託,以每公斤4 至7 元不等之代價,為該業者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上開富虢公司廠區   及臺中大甲土地堆置處理。乙○○為尋覓空間堆置前揭廢棄   粉體塗料,乃以每公斤1 至2 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將200   噸廢棄粉體塗料交由甲○○處理,並支付如附表四實收金額   欄所示共計78萬5955元款項予甲○○。甲○○遂與柳福進及   姜吉厚接洽(柳福進及姜吉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與姜吉厚協議由其以倍誠公司   名義向富虢公司訂購粉體塗料後運送至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   司,其再以倍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並由柳福進及姜吉厚聯繫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人員後,於109 年12月間自富虢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粉體   塗料共計74噸190 公斤並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716 、   717、723之3、733、734、737、738、739及740 等地號之土   地堆置、棄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   、9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己○○為尋覓空間堆置廢棄粉體塗料,乃延續上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許禮尚(經本院另案審理   中)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價後,於110 年2 月間某2 日   ,委請不詳司機將自乙○○(就己○○委託許禮尚處理部分   不知情)處所收取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共30噸,分2 車   次清除、運送至林坤漢(經本院另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向張麗川先後所承租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 巷0000○00000 號處之鐵皮倉庫暨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處之鐵皮倉庫(以下合稱   中倉庫),並由林坤漢協助卸載堆置、棄置在該湖中倉庫,   己○○則於110 年3 月30日給付2 萬元予許禮尚【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     五、己○○復承上開犯意,連絡許禮尚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   價後,於110 年2 月間,委請不詳司機將所收取不詳數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清除、運送至林坤漢所承租位於新   竹縣○○鄉○○0000號處鐵皮倉庫,再轉移至位於桃園縣○   ○區○○路00000 號處鐵皮倉庫堆置、棄置【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 六、己○○又承上開犯意,於111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曾   潮鉗承租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竹北貓兒錠段土地),並委託不知情之   彭永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自乙○○處收取   之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並卸載堆置、棄置在該竹北貓   兒錠段土地。嗣經曾潮鉗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   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己○○、倍誠公司代表人戊○○   及友田公司代表人庚○○○等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563 號卷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2至269、   318至413頁),並經證人楊文章、林坤漢及許禮尚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邱煙明、曾志昌、賴家麟、林煥清、洪能安   、林培添、葉麟豪、林奕伸、曾敏瑜、潘一民、楊格瑞、應   坤漳、林一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   、李明佳、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鍾   培唐、謝淑錦、彭秀霞、黃秉曄、劉官福、曾潮鉗、賴明全   、許昭權、楊哲政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士瑋、王秀鳳、陳宗   和、柳福進及姜吉厚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字   第2869號卷一第148至150、154、155、228至232、266、267   頁、卷二第58至62、121至123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偵字第16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   第203、204、231、232、287至289、303至306、314至316、   332、333、338、339、343至345頁、卷二第1至3、17至19、   27至29、40至42、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   161至163、185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   2、223、228、229、233、234、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   卷一第521至523、525至529、531至534、537至547頁、偵字   第16898 號影卷一第8 至12、26至28、51至53、58至63、78   至80、84至86、118至120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14、15、   125至130、138至142、162、163 頁、偵字第12649號影卷第   5至7、16至18、94至96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10、11、16至   20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暨蒐證照片共26幀、綠田公司、   友田公司及富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3 份及現場圖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2幀、   綠田公司及友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己○○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 年10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6150號函1 份暨所附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代保管單2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110 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證人邱煙明所提   出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0幀及指認照片2 幀、被告丁○○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手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   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貨單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之薪資表   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   塗料總表1 份、員工資料1 份、被告丁○○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   於110 年11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   、代客磅單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   現場圖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 年11月1   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6804號函1 份、通報案件資   訊1 份、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4 份、現   場照片共32幀及空照圖1 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8 份、110 年2 月2 日富虢公司廠房現場   蒐證照片4 幀、出口報單影本4 份、富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2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廠房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   1 份(即富虢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110 年2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   7090910號函1 份及所附108 年5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   283710號函1 份及富虢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檢警環林查緝   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 號函1 份及所   附現場稽查照片8 幀、倍誠公司陳述意見書1 份、日奕昌混   凝土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表1 份、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   合約書1 份、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及匯款單影本1 份   (買受人日奕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   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28909 號函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585 號函1 份、被   告乙○○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份、買賣協議書影本2 份、   出口報單影本2 份、手寫筆記1 份、日瀚工業有限公司、振   昌興業社、健筌工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共3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   、日瀚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買受人富虢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66422   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1 份、現場及空拍照片10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2月1 日環署督字第1101161527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7 份、現場蒐證照片58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1148號函1 份   、裁處書1 份、富虢公司110 年12月處置計畫書2 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0312   號函1 份、110 年9 月2 日現場蒐證照片4 幀、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1454號函1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   4437號1 份、111 年1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8360號函   1 份、111 年2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8872號函1 份及   所附富虢公司110 年12月8 日富字第110120802 號函1 份、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 月   10日環業字第1113400687號函1 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及現場照片9 幀、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9 幀(買受人   倍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110 年10月29日新院嶽刑天110 訴20字第33861 號   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1100   071458號函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 年11月5 日督察紀錄1 份、富   虢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對帳單共12份   、手寫明細共14份、何政治所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根影本1 份、奇穎實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1 份、洪能安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禾誌粉體塗裝社付款簽收簿資   料1 份、曾敏瑜所提出之磅單資料8 份、倍誠公司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公司不法利得   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2 份、   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磅單1 份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所提出之樹脂   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磅單39份、線   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 份、吳   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細1 份、請款   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款申請單21份   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磅單23份及   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宗賢所提出之   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請款單16份、   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明細5 份、李   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請款單1 份、   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港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款單1 份及存   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被告己○○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   告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甲○○之店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5份、地籍圖查詢資   料2 份、被告己○○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44幀、被告丁○○   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12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   00004807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丁○○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2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   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   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   ○○000 ○00○0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   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29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   12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   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   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一發票影   本2 份(買受人日奕昌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   59039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4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日奕昌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   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4 幀(買受人倍誠公司)、物質   安全資料表1 份、英文版SGS 測試報告1 份、混凝土維基百   科資料1 份、混凝土介紹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3 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27644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8 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901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   12023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   屏環查字第11031694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 年5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9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   1 年1 月25日督察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   1 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2幀及檢察   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22   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 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9 月6 日環業字第1103402445號函1 份、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   16幀、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倉庫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3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   9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   、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1 年10月6 日督察紀錄1 份   、被告己○○與許禮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證人林坤漢與證人許禮尚間之通話紀錄資料1 份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手機採   證書1 份、湖中倉庫之平面圖1 份、採樣位置圖2 份、採檢   報告1 份及採驗照片36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   檢驗中心檢測報告6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4 份、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體照片、   證明文件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22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10日稽查   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   被告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青田倉庫現場照片4 幀、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1日、111 年12月2 日稽   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翻拍照片共43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2 年1 月18日   督察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7日   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529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2 月14日環業字第1123400354號函1 份及所附112 年   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6 月20日環業字第1120361633號函1 份、被告倍誠公司等於   112 年7 月11日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事   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暨臺中市○○   區○○路00000 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7758號函1 份   及所附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資料1 份及   大甲區雙寮段稽查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   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7 日環業字第   112403084 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4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   1133402585號函1 份及所附113 年9 月13日、113 年9 月30   日堆置廢棄物未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共24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   及所附113 年10月4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堆置廢棄物未   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   第2 、10、11、70、71、74至76、80、81、83至90、92至98   、151至153、172至174、261、262、271至274、305、306、   310至317、322至326頁、卷二第7 至12、23至43、44至47、 50、68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35864號卷第17、53、54   、71至81、85至89、93至106、109至111、123至128、143至   155、157至159、195至199、201至211、227、228、235至25   1、255至258、273至283、287至291、293至295、305至315   、457至461、463至485、557、558頁、偵字第2626號卷第47   、48、89至99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8 至14頁、偵字第1605   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10、112、   113、205至227、239至259、262至265、278至286、296至29   7 、311至312、317至327、334至356、340至342、346、367   至451 頁、卷二第8 、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200   、209至211、215至219、224、225、230、245至247、326至   329頁、卷三第66至70、141至146 頁、卷四第103至130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   、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15至19、23至41、43至55、71至73、   75至113、135至139、143、155、156、169、170、201、202   、217至225、227至229、281至316、460至501、513至515頁   、卷二第181、182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2、3、5至9、29   至40、94至98、164至176-1、180至183頁、偵字第16898 號   影卷一第14至16、67至70、139至144、175至200頁、影卷二   第201至215、220、221、226至228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38   至43、47至73、75頁、偵字第12649 號影卷第10、34至46頁   、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97、98、146至150、346、358至407   、428至487、490至534、538至546頁、卷二第215、473至48   1 、485至488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乙○○、丁○○及己○○暨同案被告甲○○及丙○    ○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及    己○○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上揭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    田公司廠區或各以其名義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    地、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    土地等供堆置廢棄物,被告丁○○係與實際經營倍誠公司    之同案被告甲○○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堆置廢棄物;    是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    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    、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    欄四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乙○○與己○○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甲○○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倍誠公司廠區    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甲○○及    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清理廢棄物部    分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乙○○、丁○○及己○○等反覆從    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    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各    自提供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倍誠公司廠    區或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地、新竹芎林上    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各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均應認係接續    之一行為,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    又被告乙○○、丁○○及己○○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富虢公司    及兼代表人乙○○、倍誠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甲○○所為    如事實欄三部分;友田公司、綠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己○    ○就如事實欄四至事實欄六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及事    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    己○○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漏未援引其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富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因其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是以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 綠田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均科以前揭 罪名之罰金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    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17、418頁),其為被告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甲○○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程度較    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    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丁○○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其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    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其所承租上開臺中大甲雙    寮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尚餘太空袋50包,迄今仍未全數清    除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    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85至488頁),是被告乙○○犯後未確實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損害。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 年    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92、493頁),是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及己    ○○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    生,實不足取,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    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現狀、前述被告乙○○清理廢棄物之狀況、被告    己○○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1133402585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73至481頁    );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有妻子及90歲母親等家人,曾為公司業務,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丈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人,現擔任被告倍誠公司之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 萬    8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素行、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5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    被告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等各因其    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    ,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    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被告乙○○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    月18日至110 年10月9 日間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業者所產出    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實    收款項共計為24萬5588元(未付款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備註    欄),又被告乙○○清除處理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    料部分無法確實得知被告乙○○可獲得之清除費用為何,    惟被告乙○○坦承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 至7 元從客    戶那裡收過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198 頁背    面);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自109 年8 月開始    ,委託己○○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 噸、於109    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公司    甲○○幫我處理,大概請甲○○幫我處理約200 噸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05、107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乙○○    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    噸520 公斤【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 =217520    (被告乙○○交付被告己○○部分係以100 噸計算、交付    同案被告甲○○部分以200 噸計算之,再扣除處理相同時    期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之82噸480 公斤)    】,並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是以據此估算被告乙○○此    部分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計算式:2175204 =    870080】,被告乙○○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為111 萬5668元    【計算式:245588+870080=0000000 】,又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被告富虢公司    營業收入而列帳,自仍應認被告乙○○之個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丙○○為前揭違反廢    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0月至110 年11月間處理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計1920噸185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1432萬9656元    ,復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處理乙○○所交付之廢棄粉體    塗料約200 噸,並獲有如附表四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78萬    595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1511萬5611元【計算式:    00000000+785955=00000000】,此屬被告倍誠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丙○○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所獲    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0至22頁),且有倍誠公司於108    年至110 年間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2869號卷二第27至37頁),又同案被告甲○○為倍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倍誠公司名義去收客戶的粉體塗料,業    務都是由甲○○接洽,並借用被告丁○○名義之聯邦銀行    的帳戶支出款項,甲○○會使用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APP    去轉帳,倍誠公司之資金運用除了小筆的金額外,其他金    額均由甲○○處理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甚    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54、55頁、167 至169 頁), 堪認被告倍誠公司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實際上全係由同 案被告甲○○完全支配掌控,從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倍誠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    處分權,又依現有卷證無從釐清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    甲○○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    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倍誠公司主文項下諭知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甲○○    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己○○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處理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廢棄粉體塗料共計456 噸24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    三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91萬2480元(運費屬犯罪之成本,    自不予扣除),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將    之作為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綠田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    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固坦承被告乙○○有於10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間載運約150 噸粉體塗料交付予其收下屬實,惟辯    稱被告乙○○都沒有付錢,所以其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乙○○催繳拆紙箱之人工費用等情在卷(見他字第28    69號卷一第5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    均係供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    第21、55頁、卷一第5、6、58、137 頁、他字第2580號卷    第177、1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丁○○及被告己○○主文項下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丙○    ○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同案被告丙○○所涉犯行    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    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號所示之物,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已發還予所有人荃迎有限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王遠志及蔡宜臻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乙○○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10年7月27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140 14980 26940 扣發票價差,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81 頁。 110年9月28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350 16450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0 19400 123388 扣稅,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手寫明細8 份、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0 189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0 178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0 1850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0 1392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0 13680 110年8月19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0 22720 22720 109年5月23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20 16240 16240 對帳單2 份、手寫明細2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1、312 頁。  110年8月30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00 13800 13800 109年2月11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687 8435 42500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禾誌負責人葉麟豪於110 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實際付給乙○○42500元,沒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5頁背面。 109年5月 禾誌粉體塗裝社 1500 7500 109年8月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31 8655 109年9月28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813 9065 110年3月2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20 8600 110年7月20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950 11700 110年9月29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10 10260 108年1月1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750 105000 未付款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翔榛公司人員曾敏瑜於110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原本要以匯款方式給乙○○,公司財務要求開立發票,但乙○○一直提不出發票,因此也都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39頁。 108年1月2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430 113160 108年12月11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 19800 109年5月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5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5 19980 109年6月1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24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2 19944 110年2月25日 德金成實業有限公司 14920 104440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潘一民註記:此張完全未付款),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6 頁。德金成公司負責人潘一民於110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110年2 月以每公斤7 元計價,總處理廢用為新臺幣104 440元,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4頁背面。  109年2月7日 代通有限公司 6112 42784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00000-0000=37784)、手寫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8 頁。代通公司廠務楊格瑞於110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從108 年迄今尚未支付李合憲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 頁背面。  82480 715553 245588 附表二:甲○○、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己○○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甲○○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己○○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表四:乙○○匯款予甲○○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1月16日 乙○○ 200000 97185 97185 匯入前開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7日 92200 92200 109年2月11日 85530 85530 109年2月20日 151095 151095 109年3月4日 86970 86970 109年3月10日 93100 93100 109年3月20日 91650 91650 109年4月30日 88225 88225 合 計 200000 785955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富虢公司回收粉對帳單及送貨單1 批、富虢公司對友田公司回收粉銷貨磅單1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進貨匯款紀錄2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出貨匯款紀錄1 張、聚酯樹脂粉體塗料出口報單、發票及買賣協議書1 批  2 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副聯1 批、倍誠公司地磅單1 批、丙○○請款單1 批、隨身碟(內存倍誠公司會計資料)1 個、倍誠公司進貨資料1 批 3 丙○○手寫筆記3 張、豐笙公司相關資料1 批 4 過磅單2 張、送貨單3 張、油漆銷貨單1 件、買賣協議書影本3 張、外銷大陸單據5 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友田公司暨綠田公司107 年度至109 年度發票、營業稅表及傳票等移交資料4 批 5 丁○○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20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6 丙○○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丙○○部分尚未審結, 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7 丙○○之堆高機1 臺 由丙○○代保管。丙○○部分尚未審結,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8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 張) 9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3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10 己○○所有之堆高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1 己○○所有之篩分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2 己○○所有之壓片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3 己○○所有之篩粉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4 荃迎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 臺 已發還

2024-11-29

SCDM-111-訴-56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禮 邱靖森 (原名:邱羽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邱靖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正禮係利眾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沛豪(現由本院拘提中)及邱 靖森均係胡正禮所聘僱之員工。詎料胡正禮、邱靖森及陳沛豪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 ,胡正禮受不知情之蔡明璋委託清理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工 地裝潢所遺留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599),胡正禮隨後於111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指 示陳沛豪及邱靖森需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上班時,將本案廢棄 物清運至桃園市龍潭區邱靖森父親之菜園裡,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4,000元與邱靖森作為其與陳沛豪二人之報酬,於該日分由 陳沛豪駕駛胡正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另由邱靖森駕駛利眾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起訴書誤載為BGQ-3925應予更正),預 定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邱靖森父親所有之菜園堆放,惟陳沛豪、 邱靖森抵達後,因邱靖森之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邱靖森、陳沛 豪遂改將上開之廢棄物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355巷底 涵洞旁之公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方於同年5月1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人員於該日下午5時15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B車之 車斗上載運廢棄物已經傾倒於本案土地之上,A車之車斗上廢棄 物則尚未傾倒,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胡正禮、邱 靖森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沛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 3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並有111年5月1日警 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 代保管目錄表、桃寶網地籍資料查詢、利眾工程行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1)、A車與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3年7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9562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GOOGLE地圖示意圖(見偵字卷第19頁、第85頁至第99 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第245頁)在卷可稽,復有A車、B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胡正禮、邱靖森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邱靖森於本案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舉措,依上開說明可知, 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二、核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胡正禮、邱靖森與同案被告陳沛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正禮、邱靖森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僅為方便行事,其中邱靖森犯罪所得僅 有2,000元,情節非重,且本案廢棄物數量實僅二車次,數 量非鉅,造成環境污染輕微,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 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不同,其等之前 亦未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此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衡酌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依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胡正禮、邱靖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取 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二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於被告胡正禮、邱靖森各自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生平素行(見偵字卷第47頁、 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靖森因本案獲得 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胡正禮、陳沛豪於偵查時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80頁、第19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靖森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至扣案且分別交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公害中心代為保管之A 車與B車(見偵字卷第93頁),固分別屬被告胡正禮及利眾 工程行所有,且供本案犯廢棄物清理法所用,然依卷內事證 該車輛本為從事裝潢工程之營業工具,且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有以該等機具為其他同類型犯罪,顯然並非專供本案犯行 所用,並衡以該等車輛價值非低,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5

TYDM-112-訴-208-202411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彥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彥亨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早餐店,載運該早餐店所產生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299),復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7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 清潔隊中隊,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體積約3.5立方公尺) 棄置於該處,此以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0年12月17日至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吳承翰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5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46795號函、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80724號函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 潔隊中隊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前開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郭彥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 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早餐店產出之廢塑膠膜等廢塑膠 混合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不同,且被告係 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清潔 隊中隊棄置,雖不可取,但有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 為處置,尚不致對環境發生巨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 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2

TYDM-113-審訴-633-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 上 訴 人 謝東驊(原名謝泰成)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7、20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東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魏仁芷、陳政 元、江金印及證人即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 公司)總經理任堂騏、前財務長林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 土地租賃合約書、督察紀錄、福隆公司工程車輛進廠管制表 、車輛出車紀錄表、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另說明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如何並有補強證 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敘憑以認定上訴 人與魏仁芷、陳政元及江金印等人,如何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仁芷 出資,上訴人出名向不知情之福隆公司總經理任堂騏接洽承 租該公司土地來放置東陽公司之塑膠下腳料等語,致福隆公 司信以為真,出租坐落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後再由魏仁芷、陳政元對外招攬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及爐石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江金印則擔任現場管理,負 責整理廢棄物並協助車輛進出系爭土地、登記車次等相關事 宜等情,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 由甚詳。就上訴人與魏仁芷、陳政元、江金印等人之上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其否認犯行及所為:其僅 係出面幫魏仁芷簽訂系爭土地的租約,從未自稱是東陽公司 的董事,簽約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塑膠,與其無關,其亦 未得到任何利益;其叫江金印登記車次,是因為要釐清換約 前及換約後載運的數量,到時如果有爭執,才能證明是魏仁 芷他們載進來的人;魏仁芷係自認現場堆置的廢棄物都是他 本人所為,事後才會以他個人的名義與福隆公司換約,益證 其與本案無涉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亦依 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並無主觀犯意,僅係受魏仁芷所託幫 忙尋找土地,遭魏仁芷利用當成簽約人頭,從未使用到系爭 土地,對於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並無 與魏仁芷等人合謀詐欺得利、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其知悉福隆公司被傾倒廢棄物,因而與魏仁芷發生衝突, 並要求魏仁芷要出面換約,以劃清責任之歸屬,換約之事是 經過上訴人、福隆公司、魏仁芷三方協議,可見傾倒廢棄物 與其無關;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魏仁芷,而其為土地租賃 契約之簽約人,若魏仁芷等人使用土地有任何問題,其仍須 負擔一定責任,才會要求江金印登記車輛之進出次數,以查 知是否有異常,此項要求實屬合理,不能據為認定其為本案 之主導角色等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就原 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開已經審酌、說 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 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林祥、 任堂騏於卷內片段之供述,主張:依林祥之證言,上訴人從 未向林祥表示過其為東陽公司之董事,而任堂騏於偵查及審 理中稱林祥向其介紹上訴人是東陽公司董事,是該2人之證 言有相當程度之出入,如上訴人確有利用東陽公司董事身分 詐欺福隆公司,即無必要以自己名義與福隆公司簽約等語。 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持憑己意或持不同 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一節,業於其理由欄五 詳敘憑以認定:(一)加重詐欺利得部分,參酌魏仁芷於民 國109年1月6日與福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雙方已就傾倒於 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一事達成和解,佐以和解書之 內容、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提本案堆置廢棄物預估清除 處理費用明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之供述,此部分之不法利得 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斟酌陳政元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述,以及魏仁芷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詞,及上訴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暨卷內其他相關事證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三)以上2部分犯罪所得 ,共計134萬5千元,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 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 文除外)。本件上訴人沒有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 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主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2-台上-2865-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順良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 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萬4,41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於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四、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簡上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簡上字卷第37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緣被上訴人篤信宗教,與其教友需尋覓處所供其清修使用。 自111年3月間,透過雄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雄 信公司)積極與上訴人洽詢,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三保證答應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後,僅從事「清修」,並不含傳統 宮廟燒金紙污染環境,置放金爐影響停車空間,迎神賽會、 拜拜影響附近住家安寧與出入交通等嫌惡行為,兩造乃於系 爭租約中約定被上訴人除清修外,不再於系爭建物另多做宮 廟活動使用,且若有增修改建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㈡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夥同訴外人薛瑞英、鄭義罡 等其他教友大肆改建系爭建物,更換系爭建物門前樑柱、鑿 開正面立面牆為三道門,超過原結構牆二分之一(正面立面 牆總長度1105公分,三個門開口總長度625公分,占總長度5 6.5%),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 建物難以回復原有安全水準,並將屋內前後行走通道完全封 閉,致屋內各房無法連通,嚴重損害房屋居住及逃生功能, 並增建廟所衛浴等違建設施,足以對磚造之系爭建物造成難 以回復之結構危險,已然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且被上 訴人改建完成後,即在系爭建物內擺放雕刻神像,放置香油 錢箱,亦設置瓦斯點香器、香及金紙,逕自將系爭建物做為 宮廟「三仙府」使用,並將全部過程拍攝做成紀錄影片用以 宣傳供大量不特定人拿取焚燒祭拜,並讓香客進香參拜,任 意焚燒金紙、線香,均屬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前所竭力防止 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改變系爭建物原本 居住之性質,作為宮廟使用,已背離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砍伐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及損壞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上訴人已 向楠西分駐所報案。另「三仙府」已於106年遭台南市政府 註銷寺廟登記,被上訴人及其教友於系爭建物所設立之宮廟 「三仙府」,未依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即重起爐灶,漠視 法規,藐視法治,於不符合公眾使用之建物內,設立供公眾 參拜之場所,將致生公共安全危害,有危公共利益之虞。  ㈢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周圍用以種植果樹之系爭土地,剷除 原有作物,並灌入水泥鋪成水泥地。將系爭建物改建後所生 廢棄物,包含一級致癌物石棉瓦,恣意掩埋於承租之系爭土 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建 物旁原有農具倉庫,屋頂採用浪型石棉瓦作為建材,石棉瓦 已經主管機關列為一級致癌物,其破碎產生之細微分子經人 體吸入將永遠無法排出,且石棉瓦無法自行分解,縱然常年 掩埋遭挖掘出土,仍會產生細微分子危害人體,故拆除、清 運均須遵守嚴格防護程序,由於清除程序繁瑣,清運價格不 斐,被上訴人貪圖方便節省費用,將倉庫及系爭建物拆除之 建材廢棄物包含有毒石棉、原放置之農業用具、傢俱及日用 品(包含農藥罐、彈簧床、櫥櫃、塑膠籃)等,掩埋於系爭 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使用管制,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環 保局報案檢舉,已由環保局人員到場開挖蒐證確實,挖掘出 大量廢棄物,並混雜惡臭難聞之汙水,顯見系爭土地受到嚴 重汙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  ㈣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甚至已觸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系 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租賃物,不違反土 地法第100條第5款約定,且無須依民法第453條規定為先期 通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後, 於111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租 賃物事宜,最終協議再予被上訴人15日緩衝寬限期,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上訴人。系爭租約業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於111年6 月8日以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嗣上訴 人亦於本件起訴狀再次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法之行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為形成權,以 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故縱被上訴人 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礙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與上訴人。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法、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行使終止權,然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上訴人仍可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 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記載「縱台端認為 無違反…,然系爭租約業經本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台端終止 契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系爭 租約業已終止」之內容,已明揭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排斥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上訴人雖僅給 予15天緩衝期,較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1個月 為短,然並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應待先期通知之1 個月屆滿,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屆至,系爭租約始 行終止,即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11年8月1日起向將來消滅。 再退步言,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28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 作為依系爭租約第14條任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律規 定應為先期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後,系爭租約應自 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 返還承租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㈥另系爭租約業於111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 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7,500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⒊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㈦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改建不得破壞房屋主體結構,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種種改建、修建行為,均未獲得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事前根本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建物 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及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 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事後得知時亦堅決反對,遑論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是被 上訴人未取得改建、修建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逕自就系爭 建物所為改建、修建行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系爭租約第 10條,亦違反區域計畫法關於農地農用之規定,構成系爭租 約第16條所指違法使用、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 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之違法終止契約事由。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物磚造設計及施工規範,明定「單片牆 壁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該牆身長度2分之1;各層 樓牆壁開口長度之總和,不超過該層樓牆身長度總和3分之1 」,避免該建物容易因側向力造成之傾覆力矩,發生傾倒破 壞。系爭建物之正面立面牆開口業已超過總長度之2分之1, 違反上開規範,而有建築結構安全之疑慮,無論是平房或多 層樓房屋,均有上開規範之適用;且建物安全性不可能僅規 範至建物設計施工,而未牽涉到日後建物之整修改建。原判 決對於系爭建物有牆面結構缺陷隻字未提,反認系爭建物安 全性明顯加強、居住舒適性較改建前為佳,整體價值增加云 云,未有任何具體客觀之證據可憑,顯僅為主觀臆測。另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係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修行」之用,從未提及「三仙府」,更 無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三仙府 」信徒、同意其等將系爭建物修建為宮廟使用之情事,甚且 於111年6月4日,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告知鄭義罡不可懸掛 「三仙府」招牌,足見上訴人事前確實不知情,實則兩造簽 約時已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僅限「純靈修、清修」,不 可宮廟化,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前,全然不知系爭建物遭 被上訴人用於經營「三仙府」,現況亦係作為信徒聚會修行 之宮廟處所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 情。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此僅為民間通用之房屋租賃契約,經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 增列為租賃標的,關於該租賃契約之規範自應適用於全部租 賃標的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判決認系爭租約第16條之 規範客體應為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被上訴人僱工 將改建之廢棄物非法掩埋於系爭土地,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 標的等語,顯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系爭租約 原定租賃期限係至119年4月15日止,尚未屆期,且本件上訴 人已明確表示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非契約屆滿後經 雙方默示同意繼續使用之情形,又因兩造目前法律關係尚未 釐清,上訴人繼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性質上可能為 租金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待法律關係確定後,如有溢付款項,上訴人自會退還,不 能因此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 111年4月15日起至119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被 上訴人得在不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之前提下改建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陸續著手進行建築本體整建、翻修工程,上訴人對 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將作為道修之處知之甚詳,明知被上 訴人將供作道修之用,也曾主動詢問祀奉之神明,上訴人於 改建期間還聲稱「只要不拆建築主結構,為了讓各位道兄姐 能有適合修行環境,需要改造之處,原則我會同意」等語, 被上訴人已耗費巨資將原本荒廢之房地改建為舒適之處。至 於修繕改建期間之原有雜物,亦聽從上訴人建議埋在特定位 置,上訴人因此始知該掩埋位置,甚至更早之前就有上訴人 傾倒之廢棄物。  ㈡詎於即將整建完畢之際,上訴人竟刻意刁難被上訴人,宣稱 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強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夥同雄信公司之訴外人陳游融至被 上訴人住處要求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表示「須與其他信 徒討論,要給我一個月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原以為雙方可 有時間討論協商,然上訴人與陳游融又於翌(9)日突然奪 門而入,強入被上訴人住宅,陳游融為不讓被上訴人與其他 信徒有通話機會,往前搶奪被上訴人手機(不讓被上訴人打 電話或接電話)外,並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嘯,恐嚇被上訴人 及其子稱「若不簽解除契約,要告到妳生意做不下去,家也 住不下去」、「要讓你母親關8年,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後雙方各自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解除,甚 至私自將被上訴人承租整建後之工寮門鎖破壞,更對被上訴 人及其他信徒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已對上訴人提出侵 入住宅、恐嚇、竊盜等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3115號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並未於111 年6月8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 爭租約,上訴人無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倘兩造已於11 1年6月8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與陳游融又何需於翌日前來, 並恐嚇被上訴人必須解除租約?  ㈢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明確記載「甲方(上訴人)之農舍任由 乙方(被上訴人)修繕改建」,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由被上訴 人進行改建,上訴人如今主張被上訴人超越原定改建範圍, 應由上訴人舉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信徒鄭 義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農舍、農具室整建過程照片, 可證明上訴人了解整個整建過程,被上訴人係將雜亂農舍與 農地整建成舒適之場所,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果樹砍除之舉, 僅係將數株果樹做樹葉修剪及稍作矮化,上訴人稱遭砍除之 芒果樹、番石榴及其他樹種,皆完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有終止事由,並非可採。 上訴人無誠意繼續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隨意攀咬藉故指摘 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不僅悖於契約嚴守之精神,亦有害兩 造間之信賴。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然第16條所約定之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等情事,最後均連接到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可知此條款之終止事由僅針對建物使用為規範, 而不及於違法使用土地,況當時被上訴人埋設廢棄物前,已 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上訴人亦無從檢舉並直接帶同環保 局人員至埋設廢棄物之特定地點,故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16 條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部分,自系爭租約全文以觀,第16條約 定雙方有特殊狀況下,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顯見上訴人 若欲終止租約,應優先適用第16條,而非第14條,且自第14 條後段約定,如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租約遷離 他處,應提前1個月告知,顯見第14條之任意終止租約係被 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不得主張第14條之租約終止權。並於 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兩造並未於111年6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未違 反系爭租約居住、清修之使用目的,亦無上訴人所指擅自變 更用途宮廟化、違法使用及損害建物結構安全等違約行為, 另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雖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然系爭 租約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制,是被上訴人縱 有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該當不法行為,系 爭土地既非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規範標的,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至系爭租約第14條,依其文義乃有 關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時之義務,並非明文約定兩造得任 意提前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承租後確有相當花費就老舊之 系爭建物進行改建,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約定任由上訴人 無條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被上訴人耗費之改建成本付諸 流水;縱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有任意終止權,系爭租 約之租金支付期限為半年,上訴人應以半年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半年前通知,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終止租約,目前仍不生終止效力;且於發生終止效力後,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數百萬元之改建費用 )。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磚構造設 計及施工規範第四章、磚造建築物」,係指磚造房屋設計施 工之規定,而非改建或整修之規範,且為多層樓以上之磚造 房屋之應注意事項,本件有無該規範之適用,並非無疑;又 施工違法與建築結構有無安全疑慮,係屬二事,非謂施工違 法即得遽認有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員,且 無專業之鑑定機構提出客觀之鑑定報告佐證,不能僅憑上訴 人臆測,亦不行證據調查,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 行為,有損害系爭建物結構之安全。且倘被上訴人實施之改 建項目有損及建物結構及安全,應會出現建物坍塌或遭上訴 人禁止繼續施作之情狀,然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自 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然迄今上訴人仍繼續收受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繳納之 半年份租金,兩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於 兩造間應仍繼續合法有效。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374頁至第377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租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 111年4月15日至11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7,500元,並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6月份。簽立系爭租約當下,有兩 造及訴外人徐永泰、鄭義罡、陳游融、薛瑞英在場。另系爭 租約客觀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如下:  ⒈第2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區○○00號之1 ,33.27坪。農地:灣丘段306地號,1224.8坪。  ⒉第10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之安全。…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⒊第14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甲乙雙方得任意終止租約。 出售時需於6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有優先承買權。  ⒋第16條: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乙方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進行室內裝修 ,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⒌附加條款一:甲方之農舍任由乙方修繕改建,費用由乙方支 付。  ⒍附加條款二:乙方租賃期間不得影響鄰居之安寧。  ㈡被上訴人承租後,即開始進行系爭建物整修改建工程,整修 改建範圍包含鑿開系爭建物正面立面牆、封閉屋內行走通道 ,另鋪設水泥、增建廁所、衛浴等設施。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建系爭建物後,將整 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 爭土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上開廢棄物,查悉上情。被上訴人上開違反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2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被上訴人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係供三仙府信徒作為固定聚會及修行之宮廟處所, 並非僅供被上訴人個人清修使用。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不同意將三仙府看板招牌懸掛於系爭建物前方雨遮,兩造曾 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見面商談系爭租約事宜,111 年6月8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徐永泰,111年6月 9日與會者有兩造、訴外人陳游融、薛瑞英及徐旻峰。  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1 11年6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建物整修過程已破壞建物主 體結構,且違背『禁止宮廟化』之租賃要件,雙方已合意解除 系爭租約」、「111年6月9日,被上訴人與薛瑞英希望上訴 人給予15天緩衝期作為宮廟委員會內部協調時間,上訴人同 意自111年6月9日起算15日為緩衝期,到期日為111年6月24 日」。  ㈦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大肆破壞系爭建物主體結 構,並於系爭建物周圍違法增建,剷除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經濟作物,挖掘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有毒事業廢棄物,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6條約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被上訴人認 為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 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㈧上訴人曾於原審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 準備狀(繕本已於開庭前逕送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物用途、違 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重申「無論如何,上訴人均 可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任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112年8月1日前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更租賃 物用途、違法使用、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等情事,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1 2年6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至遲自112年7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112年8月1日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377頁至第3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擅自變 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違法使用等情事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僅供被上訴 人居住、個人清修使用,不能作為宮廟使用?如有約定,被 上訴人有無違反該約定,而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擅自 變更用途」之情形?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得改建系爭建物之範圍,有無特別約定或限 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整修改建工程,有無違反該約 定或限制?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損害原有建築結 構之安全」、「違法使用」之情形?  ⒊系爭租約第16條之適用範圍,係僅限於系爭建物,或包含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底間某日,僱工整 建系爭建物後,將整修後之廢棄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 片等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違法使用」之情形?  ㈡系爭租約第14條是否為兩造關於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 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 ,有無理由?  ㈢如法院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以不定期繼續原租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有「違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6條所稱「違法使用」之適用範圍,應包含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  ⑴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紙本文件,係以民間流通使用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基礎,兩造並約定租賃之標的物 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 係以1份契約書,同時約定出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各約款之性質及內容,專供房屋租賃之約 定部分(例如房屋稅之負擔、房屋之修繕、改裝及建築結構 安全等),其規範效力固不及於土地租賃,然如約款之性質 與土地租賃不相排斥者,則應認為約定之規範效力同時及於 房屋及土地租賃,始符當事人之真意。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 定「發生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違法使用 」,依其約款之內容,並非專供房屋租賃所為之約定,性質 上亦與土地租賃並無互斥情形,應認其規範效力同時及於系 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亦即於被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建物,或 違法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均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約定或限 制,系爭租約第16條僅針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為規範,不及於 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 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 定有明文,基此可知,於租約全然未就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另 為約定或限制之情形,尚且應適用民法上開補充性規範,限 制承租人僅得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非得由承租人毫無限制、恣意濫用,如有違反,經出 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尚得終止租約。而系爭租約 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之提前終止事由,乃就租賃物使 用方法之限制所設定之最低標準,殊無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 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任令被上訴人得以恣意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⑶本件雖經兩造分別聲請傳訊於11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 在場之鄭義罡、陳游融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鄭義罡先證稱 「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條款,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等語(簡上字卷第177頁),後則改稱「系爭租約第1 6條約定,僅適用於系爭建物。當初沒有談到如果系爭土地 擅自變更用途、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時, 要怎麼辦,只有講房屋主結構不能破壞」等語(簡上字卷第 179頁);另證人陳游融則先證稱「系爭租約內之各項約定 條款,適用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是後來上訴人想說順便給 被上訴人清修使用」等語(簡上字卷第191頁),後又改稱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同時適用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等語(簡上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證人鄭義罡、陳游融 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當下之真意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顯相 矛盾,均難予採信,亦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⒉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物掩 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簡上字卷第95頁),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僅 限於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 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 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被上訴人上開僱工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不在系爭土地依法令限制之容許使用項目範圍,更已觸犯 刑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自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聽從上 訴人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反觀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 音譯文,在場之薛瑞英向上訴人表示「老師,那個沒填土, 那是我叫他們那個拆下來的爛牆和屋頂,現在要是要去倒垃 圾,現在政府規定垃圾不能亂丟,我說…你挖一個洞埋下去 」等語,上訴人當場回應「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 完全不知會我,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 場弄,妳倒在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 再種農作物?怎麼可以這樣呢」等語(簡上字卷第352頁) ,綜合對話雙方之前後語意判斷,上訴人對於將廢棄物掩埋 在系爭土地一事,事前並非知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建議將 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事後得知時亦表示反對,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 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至就租約終止時點 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11年6月8日兩造見面商談系爭租 約事宜時,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兩造就111年6月 8日見面商談之內容各執一詞,而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1年 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以觀(簡上字卷第351頁至第359頁 ),在場之薛瑞英雖有提及「阿我們不要,我昨天跟你(指 上訴人)說終止兩個字叫你不要提」等語,惟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所提及「終止」之前後文義 、整體脈絡及語意為何,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究係主張 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租約,均有未明,尚 難認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反之,於前揭111年6月9日錄 音譯文中,上訴人明確提及「師姐,妳昨天說他(指鄭義罡 )將我的那塊土地填土,師姐,我都有照片為證,妳先把妳 們拆除下來那些磚瓦還有廢棄物埋在那裡,上面又填土,那 些土怎麼來,妳鄉下的人,妳將人家的農地…完全不知會我 ,妳將廢棄物,這是廢棄物就要用廢棄物管理場弄,妳倒在 那裡,還用石粒那種土埋在裡面,那是要怎麼再種農作物? 怎麼可以這樣呢」、「你們這樣對我們家的房子和土地這麼 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我要捍衛我家的房子和土地 」,並表示「我要終止契約」、「我就是要終止契約」等語 ,可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已當場主張 以被上訴人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違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同在現場參與對話,應認自被上訴人當場聽聞 了解時起,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⒋承前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兩造 見面商談時,係主張以何事由、依系爭租約之何條約定終止 租約,尚有未明,而依前揭111年6月9日錄音譯文之談話內 容,上訴人除前引譯文內容外,尚有提及「不可以動主體結 構」、「不可以宮廟化」、「你們蓋了這麼多違章」、「還 有把我大廳往後面的門完全封死」、「我們在7-11當場就說 了,你們不能燒金紙、不可以宮廟化、用招牌」等語,可知 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係同時主張被上訴 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安全」、「違 法使用系爭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等多項違約事由 ,其中以「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當場依系爭租約第16 條約定終止租約部分,為有理由乙節,業如前述,則就被上 訴人是否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其餘違約事由,及系爭租約第 14條是否為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依該條約定終止 租約等節,對於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此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意在 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 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 陷於窘境而設;倘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已依法終止租約, 可認有積極表示反對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之119年4月15日前,於1 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明確表示「你們這樣對我們家 的房子和土地這麼粗暴,我不能再交給你們」等語,並當場 以對話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 終止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上 訴人有積極表示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之意 思,核與前述民法第451條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系爭 租約終止時起,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性質上核屬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租金,亦不因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而認兩造間已擬制更 新系爭租約,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 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 並非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93頁至第95 頁、第99頁),系爭租約自111年6月9日起,已經上訴人合 法終止,本件復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並未以 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⒉後 段部分,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時應現況返還 」,可認被上訴人於交還本件租賃標的物與上訴人時,應負 現況返還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僱工將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觸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 ,該當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情 形,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兩造見面商談時,當場以對話 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終止權 ,自該日起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本件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原租約,被上訴人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應負現況返還租賃標的物之責任。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訴人」之請求,可認其中包含駁回 上訴人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請求,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九、本判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 第二項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0

TNDV-112-簡上-24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子宜 古鳳儀 徐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子宜、古鳳儀及徐進明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告刑部分 )。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宜、 古鳳儀(下分別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因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及諭知沒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明、林彥辰(下分別稱被告 徐進明、林彥辰)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人即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漏載「股份」2字 ,應予補充,下稱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 (即被告林彥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刑 後,均提起上訴。被告潘子宜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古鳳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諭知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 徐進明、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均撤回上訴;被告林彥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被 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 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1、199、238、243、293至294、305至309頁)。是被告 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稱被告5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關刑、沒收(被告古鳳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潘子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就被告古鳳儀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部分, 就被告徐進明、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 人執行業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治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289頁),依法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子宜: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古鳳儀: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量 刑過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上開沒收諭知,再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等語。 (三)被告徐進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受僱 於被告古鳳儀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語。 (四)被告林彥辰: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本案 僅非法清理廢棄物1次,該次廢棄物未及傾倒即遭查獲,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再予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本案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 境、健康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潘子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 辰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彥辰)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有該法第1條條文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均係具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被告林彥辰更身為被告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廠 長,長年從事環保公司之事業與工作,有管理廢棄物之權限 ,其等均明知環境維護之重要性,卻貪圖便利與私利,共同 違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非輕,且遭汙染之本案土地 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民國113年8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 片、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又上開 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從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以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林彥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 ,並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 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潘子宜、古鳳儀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3、294頁),是 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⑵被告徐進明於本案擔任司機角色,聽命被告古鳳儀從事本案 犯行,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其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相較於同案被告古鳳儀,均不具主要性,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就被告徐進明之宣告刑相 較於被告古鳳儀稍有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  ⑶原審就諭知沒收被告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顯有過苛,亦有未洽(詳後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 明均知悉無許可文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且被告潘 子宜自承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更應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然為貪 圖小利,由被告潘子宜擔任本案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任由他 人在本案土地傾倒、處理廢棄物,被告古鳳儀則指使被告徐 進明駕車非法清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有害公共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潘子宜、古鳳儀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及 被告徐進明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古鳳儀雖已將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車輛於110年6月23日未及傾倒至本案土 地上之該車內廢棄物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惟本案土地現仍未 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 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表、申 報聯單、處理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日屏 環廢字第113900430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等件附 卷足憑(見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第223至255頁 ;本院卷第269至27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又衡 酌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之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潘 子宜、徐進明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7、12 9至1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差異、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性質、數量、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潘子宜、古鳳儀、徐進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及營業半拖 車1台,為被告古鳳儀所有,由被告徐進明所駕駛,供其等 共同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古鳳儀、徐 進明分別陳明在卷,考量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 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古鳳儀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 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4.不予被告古鳳儀、徐進明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就本案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次數非僅1 次,已有實際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舉,是其等犯行,難 認係偶一為之,復考量本案土地現仍未回復原狀或清除改善 ,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回復,依被告古鳳儀、徐進明本案犯 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古鳳儀、徐進明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古鳳儀、徐進明 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宣 告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犯行之刑罰 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5頁 第3行至第23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 為原判決對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無顯然失出或 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林彥辰、秀潔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   3.予被告林彥辰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林彥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被告林彥辰於110年6月23日非法清理之被告秀潔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傾倒至本案土地即遭查 獲,嗣由被告古鳳儀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有前揭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130524100號函暨所 附陳述意見表、申報聯單、處理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彥 辰本案犯行僅有1次,復未對本案土地產生實際危害,足認 被告林彥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惟為使 被告林彥辰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應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彥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彥 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樹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犯罪所得 備註 1 記憶卡2張 被告古鳳儀所有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3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被告古鳳儀所有 4 被告古鳳儀犯罪所得4,000元 5 被告潘子宜犯罪所得9萬2,000元 (日薪2,000元+每日獎金2,000元)×23日(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扣除例假日)=9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潘子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潘子宜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古鳳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原判決關於古鳳儀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古鳳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進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徐進明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彥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彥辰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5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上訴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KSHM-113-上訴-1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迄未就此表示意見。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編號2所示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 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2024-11-14

TYDM-113-聲-3298-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偉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9至11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2次接續傾倒、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均已坦承,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 ,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 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2趟載運之來源、報酬相同,且駕 駛相同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為傾倒,堪認得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本院即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而 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非法清理 營建事業等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 節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清除,卻未為之,於 上訴後向本院屢次陳報已有清除計畫,然經本院詢問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函覆:本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7月13日屏檢錦宿111偵5514字第1119026991號函指 示無保存證據必要後,本局即以111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 133422100號函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清理完成(111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請其於清理前向本局提報「 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惟被告迄今皆未向本局提報清 除計畫,亦未與本局協商清除事宜。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於 111年12月30日於本縣○○鄉○○段000地號(枋警偵字第111324 38700號)及11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於本縣獅子鄉、新埤鄉 及鹽埔鄉、高雄市美濃區及旗山區連續犯案(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272095800),本案對被告並未有嚇阻效果等語,此 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8008621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未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於本案之後另有其他數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目前仍在法院審 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復以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若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雖 曾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迄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 見原審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次、本案廢棄物之種 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 原審院卷第1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 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 告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清除,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云云 ,然實際卻並未提出任何計畫,即仍未清除,已於前述,是 量刑因子之考量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KSHM-113-上訴-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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