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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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蔭 代 理 人 林克彥律師 相 對 人 林○○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蔭為相對人林○○綢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癲癇症,導致左側完全癱瘓 ,嚴重語言與思考功能受損無法溝通表達,足認相對人已陷 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蔭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林○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蔭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651-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陳○翔 相 對 人 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翔為相對人陳○龍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右側完全癱瘓,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女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翔 為監護人,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程 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 選定陳○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3

TCDV-113-監宣-807-2024102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再審未繳 納裁判費而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8

TCDV-113-家聲-59-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為親子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婚-55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49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493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3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3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493F為受安置人甲493之主要照顧者,惟受安置人甲4 93於112年4月9日因受法定代理人持馬克杯毆打頭部,經醫 院檢查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法定代理人對於安置人甲493 之傷勢未有合理解釋,為護受安置人甲493安全,聲請人業 於民國112年4年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93,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493 F,然法定代理人甲493F有飲酒習慣,酒後情緒不穩定易波 及旁人,對受安置人甲493被安置後態度消極,未提出返家 照顧安排,相關親屬資源支援協助薄弱,其他親屬難作為替 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493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 護其接受妥適養育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護-527-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唐○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芳為相對人羅○宏之弟媳婦,相對 人因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芳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芳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唐○芳為監護人,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監宣-72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景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504-202410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馮○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馮○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馮○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玲為相對人馮○福之女,相對人因 認知不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相對人之妻賴○婦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馮○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賴○婦 為監護人,另指定馮○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賴○婦為監護人, 指定馮○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㈡相對人因重大腦部創傷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賴○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馮○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監宣-798-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2-婚-648-2024100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潘○仙與已故之關係人陳○旺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原名 陳○結,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後,於77年間即離 家出走,未再同居生活,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後 於80年7月2日離婚,惟潘○仙於與關係人陳○旺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 被推定為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近期從母潘○仙處 始悉上情,聲請人實非潘○仙自關係人陳○旺處受胎所生,為 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已故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 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卷內 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潘○仙自陳○旺處受胎所生一情 ,堪認為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已故陳 ○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 與陳○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 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家調裁-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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