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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勇(下稱抗告人)因家暴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其 抗告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然因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址設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與原審法院間無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 期間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按 :應為14日之誤載)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 收狀章戳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存底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 無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家暴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同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9月13 日起羈押3月,押票於同日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及所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27、33頁)。是以抗告人就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3 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抗告人就 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屆滿。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可 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抗告狀上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雖為113年9月24日,然其上方另有「 ’24 SEP 23 18:46」之日期戳章,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存底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23日18時 及上方「’24 SEP 23 18:46」日期戳章、原審法院調閱之 法警室收狀紀錄(本院卷第13頁)相合,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等語,尚非無據。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7

HLHM-113-抗-7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欽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欽國(下稱異議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並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47、48、49、50號判決論以累犯(下稱後案),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0年度執甲字 第178號之3執行指揮書(本案指揮書),最高檢察署以113年2 月6日台信113非186字第11399019001號函(下稱最高檢函文) 否准提起非常上訴,洵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一)累犯之立法理由為: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矯正期間等語,立法者將累犯要件設為「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排除受罰金、拘役之執行完畢,可知前 案受罰金或拘役之執行者,尚無法充分發揮監獄矯正教化之 功能,自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立法者並未將此類犯人 列為累犯之範圍。是依刑法第41條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後再犯者,其惡性及刑罰反應力即與受罰金執行者無異。現 行實務見解不問受徒刑宣告者,是否入監接受矯治教化,再 犯者一律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及加重有期徒刑之假釋條件,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已受監獄矯正教化 而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如於假釋期間再犯或假釋期滿前後均 再犯者,刑罰教化功能顯無效益,最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痛 苦反應力薄弱者,卻排除為累犯加重處罰之對象,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再犯,惡性較低及不具刑罰痛苦反應力薄弱者 ,卻加重處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三)有期徒刑之罪責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 7條第1項卻對有期徒刑之累犯加重處罰,無期徒刑之累犯卻 無庸加重處罰,明顯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之裁判及法規範存有上揭牴觸憲法之情事 ,爰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 同法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 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訴法 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是否依同法第441 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自不屬 於刑訴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 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如執行時 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所執行者仍為原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而非罰金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者,其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以已執 行論,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成立累犯, 此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構成累犯之要件所稱「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除入監服刑外,尚包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即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8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5 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經後案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異議人就後 案判決論以累犯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認 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予以否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取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8號執行卷 宗、後案確定判決(見上開執行卷第31-47、49-63頁)、本案 指揮書及最高檢函文(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憑。 (二)後案確定判決主文中,載明異議人為累犯,判決理由中亦說 明認定異議人為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有 後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可考,檢察官依據後案確定裁 判而核發本案指揮書,即無違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後案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違反罪刑 相當、平等、比例等原則云云,顯係對後案確定判決認定其 為累犯一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四)最高檢函文否准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與刑之執行無涉,非關執行之指揮,異議人自不得依刑訴法 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綜上,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聲-92-202410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 抗告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庭 之通知係寄到被告家中由母親收受,惟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因另案收押禁見,迄同年11月28日交保在外,母親無法會 客及寄信告知庭期,而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1月中旬至臺東 監獄帶被告開臨時庭時,亦未告知於112年11月15日開庭一 事,顯有疏失,被告非故意缺席。另被告於113年1月於臺東 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經身心科開藥品,何來多重毒物 藥品?被告母親已高齡80歲,無人照顧,被告交保後亦未犯 罪,嗣後另案開庭均未缺席;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臺東地 檢署到案,檢察官告知勒戒30多天就能回家,於戒治所亦無 戒斷症狀,表現良好,距前次戒治已18年之久,不能因前有 無犯罪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應予停戒,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 之依據。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此3大項中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 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 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 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 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該評 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住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5日1時許,在上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0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始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東勒戒所)人員及醫師依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 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總 計73分,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被告之評估 標準紀錄表: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6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持 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酒」,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 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種田」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4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合計 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9分),已逾越被判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 字第12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東勒戒所113年5月8 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 按(見毒偵字第153號卷)。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 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計分方式,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且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用裁量等違法不當之處, 自得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想聲請戒癮治療 等語,又改稱:我先回去考慮一下等語(毒偵卷第71頁),足 見檢察官已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機會。  2.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 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經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然其因另案於同年10月3 1日至11月27日羈押而未能到庭(見交查卷第21、27頁、本 院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檢察官112 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時,仍在羈押中, 且檢察官聲請時已知悉並審酌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情狀,有 112年11月15日查詢之被告矯正簡表、112年度聲觀字第10 9號聲請書上記載「(現另案羈押於...)」等語可佐(見交 查卷第23頁、毒偵卷第131頁),顯見檢察官係審酌各情後 ,依法裁量決定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   ⑵況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仍在羈押 中,且於112年11月10日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失。又縱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出所,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既係依法聲請 ,自不會因被告嗣後出所,而溯及翻轉先前聲請觀察勒戒 之適法性。 3.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 其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無藥物反應(0分)」並無不利被告 之情。又其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同年月15日1時許,在 其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毒偵卷第71頁),上開 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其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情,尚無不合。  4.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 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 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而有無成癮 ,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 內行之(參毒品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故觀察勒戒除治療吸 毒成癮者之戒斷症狀外,尚有觀察是否成癮而須進一步為心 理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戒斷症狀一節,顯然偏重 「身癮」之有無,而忽視戒絕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即「心癮」 之重要性,自非可採。  5.至抗告意旨所述犯罪紀錄、行為表現等情,評估人員已依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項目、配分計算得分,並綜合全部評分 項目評估總得分,被告徒憑主觀爭執不能因先前之科刑、執 行紀錄而影響云云,實非有據。另被告母親狀況、被告交保 後有無再犯罪、另案開庭有無缺席等節,與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毒抗-1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泓志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泓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葉泓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數罪,分別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相距 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兼衡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執行指揮時,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 另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聲-127-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潘炤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 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一。 二、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炤睿(下稱抗告人)就 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固於民國112年7月(履行時數53小時) 、8月(因遭逢父喪而履行28小時)略嫌不足,然於同年9月至 12月(分別履行72、96、100、104小時)、113年1月(履行36 小時)及3月(履行44小時,另於113年2月履行0小時,於同年 4月〈截至15日前〉履行24小時)均達一定程度,總計已履行55 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 參以抗告人刑期甚短,如再命抗告人執行,顯難收懲誡教化 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 ,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准撤 銷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 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易服社會勞動者 ,倘於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同 法第41條第6項、第10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 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507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高雄地檢檢察官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固僅以113 年4月16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1139030870號函知 抗告人,未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6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已親自簽 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堪認抗告人業已衡量其身心健康 及體能、家庭狀況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知悉每月履 行社會勞動應達96小時或其比例標準,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2、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先因遭逢父喪,經檢察官准予請假(請 假期間為112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8日),又因病經醫囑載明 宜休養1周,以及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出具「具結 書」、「悔過書」(承諾依執行計畫:自113年3月5日起至 執行機構開始履行勞務,並每月完成124小時),經檢察官 將原履行期間由112年7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順延至113年 5月3日,可見檢察官已將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奔治父喪、 罹病休養等事由,適當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並知悉其自1 13年3月5日起每月履行社會勞動應達124小時,若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將遭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徒刑。 3、綜前,堪認抗告人於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前,就其 撤銷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已充分獲告知。是本案檢察官撤 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縱未於撤銷前通知其 到案陳述意見,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迄今固總計已履行557小時(應履行732小時),履行 比例達76%,換算刑期約為29日。然查: 1、抗告人因112年7月、8月、113年1月、2月履行比例偏低(11 2年2月履行0小時),先後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2日、9月5日 、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12日等4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經 多次告誡下,履行比例仍偏低,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 高。 2、抗告人承諾依執行計畫每月履行124小時後,然於113年3月 僅履行44小時、4月(截至15日)僅履行24小時,履行比例猶 未提升,顯難認其於113年5月3日屆期時能完成前揭執行計 畫,可徵其遵守承諾之意願甚低,亦見其輕怠之履行狀況 ,已難冀求抗告人藉由自省之勞務付出、回饋而返歸社會 。 3、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一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其未 能遵期完成履行社會勞動,除前述奔治父喪、罹病休養外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原宣告刑,難謂違背法令。 4、況在應履行時數732小時不變之情況下,即便抗告人輕怠履 行,在期限屆至時,總履行時數及比例會緩慢增加,若以 此為由,檢察官即須一再延長履行期限,不僅造成檢察官 告誡履行進度落後形同教示外,是否履行完全繫諸於抗告 人之意願,履行完成時間遙遙無期,顯非立法本意。 5、綜前,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逕行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均 有前揭事證可憑,所為裁量尚無濫權專斷,且所審酌事由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要件,並無不當聯結,亦無差別待 遇,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 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 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然若受刑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將遭撤 銷易服社會勞動,猶仍輕怠履行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 之意願非高,尚難認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能促使其改 過遷善,並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是檢察官以無從期 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逕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抗告人以其刑期甚短,如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難收懲 誡教化之效,且易染惡習,致出獄後發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4

HLHM-113-抗-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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