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志勇(下稱抗告人)因家暴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羈
押3月,並於同日將押票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其
抗告書狀非經監所長官提出,然因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
署花蓮看守所址設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與原審法院間無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
期間為10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按
:應為14日之誤載)起算10日,計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
收狀章戳可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有刑事
抗告狀存底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
無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家暴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訊問後,同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自113年9月13
日起羈押3月,押票於同日送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宗及所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
審卷第27、33頁)。是以抗告人就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
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3
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一,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抗告人就
原審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屆滿。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可
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3頁),上開抗告狀上原
審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雖為113年9月24日,然其上方另有「
’24 SEP 23 18:46」之日期戳章,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存底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章為113年9月23日18時
及上方「’24 SEP 23 18:46」日期戳章、原審法院調閱之
法警室收狀紀錄(本院卷第13頁)相合,則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係在113年9月23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等語,尚非無據。
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