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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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胡亦嘉 被 告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 493,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7,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5

TPEV-114-北補-28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曾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包紹玉 訴訟代理人 鄭端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6日 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V-113-北簡-5761-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25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4

TPEV-113-北簡-11095-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 而應核定為4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910-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4號 原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利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姓 名及住所地址為「甲○○」、「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 樓」。然依起訴狀所陳,上開門牌號碼為原告向甲○○承租之 房屋地址,並非甲○○所居住;且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顯示全國姓名為「甲○○」之人多達數十位,但 無任何一人之戶籍與原告所陳相符,是該被告之人別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起訴要件尚有欠缺。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甲○○之年籍, 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參;但原告 僅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稱其沒有甲○○之任何資料,只有租 金收款帳戶申登人羅紹琪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經本院依 門號查詢羅紹琪戶籍資料,及依職權調取上址房屋登記謄本 及所有權人個人戶籍資料,均未顯示該等人士與甲○○有何關 聯,是本件被告人別仍屬不明,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4

TPEV-113-北小-5154-20250204-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受 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9,81 8元(計算式:49,088×5%×4=9,8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聲-29-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安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君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補-260-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BZC-0716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補-193-20250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吳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第15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請求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38,065元,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小-413-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龔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義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24

TPEV-114-北補-2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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