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鮑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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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9月15日上午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 吳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僅王俊傑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76-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胡惠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瑄、被告 胡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在有駕照情 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 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祐瑄及告訴人胡惠容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張祐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惠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張 祐瑄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惠容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張祐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巷與○○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見該處有「讓」及「▽」標 誌、標線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胡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鄉○○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往前揭T字路口,見該處有「慢」之標線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祐瑄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胡惠容則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容、張祐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祐瑄之供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胡惠容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胡惠容之供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張祐瑄涉有本件犯行 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祐瑄 行經有「讓」標誌及路面有「▽」標線之路口,應停讓而未 停讓;被告胡惠容行經路面有「慢」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 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2人 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8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鏈鋸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啟閔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6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廖啟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鏈鋸1把,價值新 台幣1000元(113偵卷11775第14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廖啟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許 ,在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中央路1段與溪埔路口附近,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河所有放置在農地之鏈鋸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閔之供述,(二)被害人張河之證言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等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13

CHDM-113-簡-210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使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使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四周,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 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 ,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無前科、本案違反 救助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4日取得機車駕照後, 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交通法治觀念確有 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第451之1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 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而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告訴人也表示沒有意 見,故而本院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 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5號   被   告 許使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使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 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柳淑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淑 娥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因柳淑娥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使棟於 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淑娥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使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淑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蒐證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 於犯罪後尚有悔意;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結果均尚屬輕微等情,請附條件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09-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胡惠容 被 告 張祐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過失傷害案件(即113年 度交易字第6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3

CHDM-113-交簡附民-125-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被   告 邱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志自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5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飲畢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10分許,行經○○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39-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陳勝豐 被 告 簡鳳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即113年交易字第61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3

CHDM-113-交簡附民-12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 附本院113年10月16日函(稿)1份、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1 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 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3/05/14 台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台中地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113/06/26 台中地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113/08/09 是 台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9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1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3/05/22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3/07/1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3/08/2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8號

2024-11-13

CHDM-113-聲-116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世弦 具 保 人 姚雅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雅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姚雅如因受刑人姚世弦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 羈押,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拘票1 份及警員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00分、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 節,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按,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3

CHDM-113-聲-1239-202411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4-11-12

CHDM-113-金訴-2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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