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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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國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葉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被告113年法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被告函文及電子郵件之記載,認原告錯誤的個人資料 (個人聯絡電話)於民國106年7月31日遭被告登入資遣通報系 統,原告請求被告更正遭被告拒絕,迄112年12月8日被告始 完成更正等情,確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雖辯稱係依原 告原雇主即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基本資料辦理 資遣通報登錄,依法有據,若需要進行通報內容資料變更, 雇主需要以書面方式辦理,被告並未拒絕更正等語,然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 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 充之。顯然被告有主動更正錯誤個資之義務,而被告既早因 原告之一再請求而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有誤,自當予以更正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錯誤的個人資料遭被告登入資遣通報系統,致其隱私權受侵 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本應注意個人資 料之保護,卻疏未注意,未適時更正原告錯誤個人資料,致 原告之隱私有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國小-1-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林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 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22-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楊健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民 國113年8月1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421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 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台積電 8廠停車廠,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停車格停車 ,於調整車輛位置往前進時,不慎碰撞在其前方停等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吳芳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 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15元(含工資1萬3234元、零件1萬47 8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受損只限於保險桿部分,水箱護罩非本次碰撞範圍 內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 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 三、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 3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25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萬649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3234元+折舊後之 零件325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90-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21-20241213-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廖冠凱 黃裕翔 被 告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 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廖冠凱,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黃 裕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勞簡-24-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0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20-20241213-1

竹調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嘉原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過失傷害案件進行調解,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雙方同意以機車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薪資補償10 萬5000元、精神賠償6萬5619元,合計30萬3619元達成調解 。惟調解委員加總金額計算錯誤為20萬9119元,故當下一時 不察,以21萬元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然事後原告發現 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其中薪資補償部分少寫一個零做加總 ,落差9萬3619元,故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理由聲請 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 二、被告則以:   調解當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番拉扯並討價還價, 嗣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才會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 20萬9119元,被告同意以整數給付,才會在當下同意調解委 員之建議,以21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此部分除了調解委員 當面製作筆錄外,也經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 ,原告並回答同意。被告才會在原告同意下立即交付現金11 萬元予原告親收,並當場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綜上,被 告並未以任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行為令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成 立之金額,要難認原告受被告或第三人之詐騙、脅迫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本件也沒有任何計 算錯誤,雙方就是以21萬元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20日成立系爭 調解一節,業經被告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 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分別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 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載訴之聲明之金額即為21萬元,而非30萬3619元,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查核無誤。且本件既係原告因過失傷害 案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相關損害數額之證明資料自均 係由原告提出,實難認原告對於自身請求之數額有所不知, 亦無尚須待被告之保險人員或調解委員計算方能得知損害總 額之理。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將原告 薪資損失部分之金額書寫錯誤,進而影響損害總額之計算等 語,並提出驗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另陳稱調 解委員已當庭發現算式中之部分金額有誤並提筆增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縱使驗算單據中之部分數額有誤, 然此錯誤於調解時即已當庭發現並更正,進而據以核算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額,兩造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並當庭在系 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及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可知原告 於調解成立之際確實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且難認調解時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調簡-1-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 告 曾國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49-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江宏立 被 告 孫懿即孫毅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331-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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