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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紹榮 何予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何予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紹榮、何予甯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榮、何予甯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紹榮、何予甯(下稱李紹榮2人)起訴主張:李紹 榮2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富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80,000元,向興富發公司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8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編號B1-542、543、54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於109年12月17日付訖系爭車位價 金5,100,000元,及於110年10月26日付訖系爭房地價金39,9 80,000元。李紹榮2人於109年8月27日至現場驗屋時,位於 大樓頂樓之系爭房屋即因前日降雨而有7處漏水,興富發公 司雖承諾修繕後始交屋,但僅願針對漏水點以局部打漏水針 方式修繕,未將頂樓露台防水層全面重新施作,即於109年1 0月29日交屋。於110年6月5日因降雨,原由興富發公司宣稱 修繕完畢之上開7處漏水處再度漏水,且另出現4處漏水,興 富發公司就此仍僅願針對單點修繕,且要求李紹榮2人應負 擔部分費用。然經檢查漏水主因實係因系爭房屋上方露台防 水功能失效導致滲漏水,且包含主臥室在内共有13處漏水, 且因興富發公司頂樓露台施工有諸多不完善處,造成漏水現 象無法改善,迄至目前仍有漏水狀況,興富發公司對系爭房 屋漏水之情形,依兩造簽訂之保固證明書、民法第359條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予以修復。又上開漏水情形已致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減損2,014,636元,且無法進行裝潢作業進而入住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26,8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上開交易價格減損2,0 14,636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興富發公司賠償李紹 榮2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興富發公司應依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2月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㈡興富發公司應給付李紹榮2人 2,014,63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興富發公司應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興富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於104年間完工,位處大樓頂 樓,迄至109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歷時5年。兩造為免無謂 爭端,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另簽立協議書,明定以現況交屋 (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僅負依交屋日現況交付買賣標的物 予李紹榮2人之義務,李紹榮2人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狀況、品 質、價值及效用等對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不得行使減少價 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以此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因此合意減少買賣價金334,328元,李紹榮2人自應受此 契約特約條款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為成屋並採現況交屋之給 付標準,則交屋後發生之使用狀態中耗損,僅得以「保固」 為修繕;而李紹榮2人所稱之樓頂露臺滲漏水,依兩造間交 屋日所立保固證明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附註第貳項關於漏 水保固之約定,其法律效果應係予以修繕並延長保固1年。 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固有7處滲漏水痕跡,但 伊已為合理修繕,故於10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時未有 滲漏水情事。嗣於110年6月5日因逢超大豪雨雖有多處滲漏 水痕跡,伊仍同意為保固修繕,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合意以「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詎李紹 榮2人其後竟拒絕,已屬權利濫用。至李紹榮2人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既未以全部之房屋、土地及 車位合計總價為價值減損之計算,自不足取。況系爭房屋滲 漏水之部分如經修補完成後,即已完全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 貶值的情況,李紹榮等2人所主張者實為心理上減損而屬「 精神上損害賠償」,非物之毀損之請求範圍。又李紹 榮2人 於以現況交屋後刻意誇大滲漏水程度,自主停止裝修工程, 非可歸責於伊;且李紹榮2人亦得於營建裝修工程之同時為 修繕,再向伊請求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況伊實係按兩造 原審合意待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予以修繕, 未有遲延責任,況李紹榮2人本無出租之作為,自不生租金 收益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李紹榮2人所有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且應 給付李紹榮2人2,014,636元本息,而駁回李紹榮2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紹榮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李紹榮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興富發公司應自 10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興富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興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興富發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紹榮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李紹榮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李紹榮2人向興富發公司購買 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及系爭車位暨附連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 李紹榮2人。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為真;興富發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 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興富發公司負擔。  ㈣系爭估價報告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位於大樓頂樓,於109年8月27日驗屋時,共7處有滲 漏水情事;興富發公司就該等漏水處進行修繕後,兩造於10 9年10月29日辦理交屋會勘,李紹榮2人並於當日簽署交屋設 備、器具數量表及房地使用證明單等文件。  ㈥系爭房屋共7處有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點在於屋頂 花圃。 五、本件爭點: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請求興富發公司應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保固證明書所 載:「項目:全屋室内樓頂版(天花板)防水保固」、「交 屋日期:109年10月29日」、「保固年限:兩年(自109年10 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附註:貳、於保固内發 現漏水得予改善後延長保固一年」等語,有保固證明書為佐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1頁),堪認興富發公司自109年10月2 9日交屋當日至111年10月28日止,對於全屋室内樓頂版(天 花板)防水均有保固,且於前揭保固年限內若發現漏水得予 改善後延長保固1年。而興富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漏水之事 實,以及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方式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89、39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以: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 房屋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故 李紹榮2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然李紹榮2人就此既予以否認,依上 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興富發公司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興富發公司雖稱:修繕過程都經管委會同意,並且期間李紹 榮2人亦有指派其友人王照憲技師監看,修繕的結果現場已 沒有任何的滴水或漏水等情,並提出被上證8、9照片欲實其 說。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其修復部分如下 :1.樹木花草移植。2.花土移除。3.拆除頂部石材。4.花圃 結構體表面花土殘留物清潔。5.急結防水砂漿填補(石材與 花台縫)。6.防水材施作,本案因花圃外側以乾式石材施作 ,若石材無法拆卸,建議以噴灑防水材之方式施作,但須注 意其噴射之均勻度,已達防水效果。7.抺防水保護砂漿。8. 為確保排水效果建議於花圃底部及兩側施作排水導水板以防 後續因排水孔之阻塞,而造成防水材長期淹水,防水壽命效 果不佳之情形。9.建議於花圃花土移植回來前做一次試水。 10.石材修補及復原。11.回填花土。12.樹木花草移植回來 。13.施工期間需要噴灌及水電配合修繕期間管路之拆裝。1 4.花圃施工剖面圖如後所示。15.建議事項:因花圃很長漏 水時無斷點,建議以10至15米為單位中間做適當之阻隔以利 後續維修方便。然由興富發所提出之上證8、9之照片,其僅 顯示興富發公司施作上開1.~13.、15.之步驟(見本院卷第2 63-277頁),又興富發公司既僅提出其施工過程中部分施工 之照片,實難僅由上開照片即逕認興富發公司係完全依照上 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包括其花圃施工,其剖面是否確依前 開14.所示進行施作,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審酌之情形下, 興富發公司主張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修繕方式修繕完 畢乙情,難認實在。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第1 項所示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則李紹榮2人所為此 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興富發公司既未能證 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縱 系爭房屋現況暫無漏水情形,難認其已依兩造於第一審合意 之方式為債務之履行,是本院認興富發公司請求再為鑑定系 爭房屋是否經修繕已無漏水,與本院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再依請求進行調查鑑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應依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修繕 系爭房屋,而興富發公司未能證明已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方式完成修繕,是興富發公司上訴主張李紹榮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自無 理由。   ㈡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359、179條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應給付李紹榮2人減少價金2,014,636元,是否有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定有明 文。而上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 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定解除契 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發生中斷問題(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 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看),故行使上開權利,應 明確以意思表示表明其欲行使之形成權内容。  ⒉經查,李紹榮等2人於110年8月20日具狀向原審起訴時,主張 因系爭房屋多處漏水而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 其後111年3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備 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減少價金,並於 該日由興富發公司收受(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李紹榮2 人至遲於起訴時即110年8月20日即已知本件所主張之瑕疵, 而可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並至遲應於111年2月20日前行 使;惟李紹榮等2人遲至111年3月22日方向興富發公司為減 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李紹榮2人既遲 誤上揭得主張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又李紹榮2人既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其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返還應減少之價金,即乏依據。  ㈢李紹榮2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18 4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至 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紹榮2人1 26,813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934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2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固因漏水而有瑕疵,然依前揭說明,李紹榮2人就其 因瑕疵而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李紹榮2 人雖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無法裝修、入住,在不能裝修應 屬於不能使用收益的一環,應足認其等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請求興富發公司應自109年10月29日( 即交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 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估價報告書為佐 。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上固記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短 少之租金收益金額為211,355元,每月租金126,813元含三車 位租金共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頁),惟 上開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短少之租金收益,係指在已正常出租 狀態,或有事實足認有出租之計劃,始有上開實際或預期收 益之損失。然李紹榮2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等購入系爭房屋後 ,有欲出租,然因漏水致無法裝修而出租之情事,亦即未能 證明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漏水此一應由興富發公司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出租而所失之利益。 李紹榮2人亦未提出其等因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然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裝修而居住,需另行賃屋而居致額外 支出租金,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需支出其他費用,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有何依通常情形、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得預期可受有租金收益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紹榮2人有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致 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興富發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⒊至李紹榮2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不能使用,自可能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云云,然上開個案中,最高法院固闡釋不動產被侵害 ,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最終該案所示之事實,係為有證據 足認請求權人之房屋於漏水前本即作為居住使用,然因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大樓屋頂平台之漏水,致不再 適於居住使用,導致請求權人出資另尋住處(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 自不適於逕予比附援引。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文字亦僅表示 「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仍需由請求權人證明其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在李紹榮2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具體 損害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李紹榮2人既未能證明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其等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興富發公司應給付自10 9年10月29日起至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紹榮2人126,813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李紹榮2人依保固證明書約定,請求興富發公司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 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紹榮2人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而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李紹榮2人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應減少 之買賣價金2,014,636元本息部分,為李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李紹榮2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李 紹榮2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興富發公司上訴意旨主張 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李紹榮2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 保護必要等情,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李紹榮 2人請求興富發公司按月給付126,813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本 息部分,核無不合,李紹榮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榮2人上訴為無理由,興富發公司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重上-136-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巫進源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 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 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 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非都市土地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 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 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250地號 120萬元 67.9坪 1.77萬/坪 2 枋寮鄉玉泉段397地號 18萬元 7坪 2.58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地號 130萬元 128.18坪 1.01萬/坪 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240萬元 27.36坪 8.77萬/坪 5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60萬元 11.92坪 5.03萬/坪 6 枋寮鄉南山段547、550地號 220萬元 91.29坪 2.41萬/坪 7 枋寮鄉內寮村段256地號 317萬元 57.26坪 5.54萬/坪 8 枋寮鄉南山段430、435地號 284萬元 125.69坪 2.26萬/坪 9 枋寮鄉太源段282地號 320萬元 188.42坪 1.7萬/坪 10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113萬元 66.58坪 1.7萬/坪 11 枋寮鄉南山段454、455地號 400萬元 94.23坪 4.24萬/坪 12 枋寮鄉南山段632、746地號 240萬元 82.27坪 2.92萬/坪 13 枋寮鄉內寮村段874地號 180萬元 21.54坪 8.36萬/坪 14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75萬元 66.58坪 1.13萬/坪 15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3、185-6地號 34萬元 35坪 9626萬/坪 16 枋寮鄉新開村段160地號 280萬元 125.96坪 2.22萬/坪 17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5、185-3地號 130萬元 135坪 9629萬/坪 平均 3,161萬元 1,332.18坪 2.3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129地號 150萬元 126.08坪 1.19萬/坪 2 枋寮鄉內寮村段283-1地號 75萬元 117.49坪 6383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264地號 6萬元 3.52坪 1.57萬/坪 平均 231萬元 247.09坪 0.93萬/坪

2025-01-13

CCEV-114-潮補-3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詩月 廖仁謙 廖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高峯 李進約 吳進安 吳重佑 李昱臻 李佳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六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0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編號甲、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 廖仁謙、廖英勝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十 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乙、 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丙、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高峯 、李昱臻、李佳恆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佳恆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為成年,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李佳恆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原告廖德欽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廖仁謙 、廖英勝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李佳恆就其本人部分承受訴訟,而廖德欽之部分,即由廖仁 謙、廖英勝承受訴訟。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到場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高峯、吳重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應依照如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A方案), 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廖仁謙、廖英勝共同分得如附圖A 所示編號甲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8、3/8、1/16、1/16 之比例共有;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共同分得如附 圖A編號乙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共 有;由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共同分得如附圖A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1/2、1/4、1/4之比例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高峯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李昱臻等人之房屋 ,希望保留伊住的地方以及供奉祖先的地方,以其方式實物 分割;伊不計較分割土地後之補償,但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 聯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B方案)。 (二)被告李進約表示:希望可以依其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其共有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編號E所示之房屋,希望保留該 房子,我也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圖 C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 (三)被告吳進安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重佑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之房屋,並願意繼續與其他人共有 ,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重佑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進安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建物,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昱臻、李佳恆表示:對於原告或是被告李高峯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也沒有要另外再提出新方案,若最終採 取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李高峯必須經由我們所取得之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我們同意讓他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應係指依原物之市 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17、17-1、18-1、19、19-1 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鄉內之既成道路供對外聯繫 ,18-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A、D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稱A 、D建物)均為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與訴外人李慶 棉、李素珍所共有,17、17-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B、C所 示建物則為不詳之訴外人所有,19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所 共有,19-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G所示建物(下稱G建物) 及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之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吳重佑及 吳進安所共有,如附圖甲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則為 被告吳進安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高峯、李進約、李昱 臻、吳進安、吳重佑、李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第64頁、第15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該事務所110年7月13日所測字第1 10006405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甲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5至50頁、第55至57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2.經查: (1)細繹附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不規 則四散分布,且多係屬共有,因此若過於考量分割後均能保 留建物乙節,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線過於曲折,且分割後 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 用,再慮及上揭建物均僅為木竹磚造、磚木造、鐵皮造之建 物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 ),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會經濟之 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上揭建物之保 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項。據 之,觀以附圖C方案,可知該方案為保全F建物致使分割線過 於彎曲,進而使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現 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故附圖C方案並非 適宜。 (2)再比較附圖A、B方案,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所取得 之部分相同,再考量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 所共有,G、F建物均為被告吳重佑及吳進安所共有乙節,附 圖A方案將其編號乙部分土地歸由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 進安所共有,與附圖B方案相較,顯然較能儘可能使E、F、G 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歸於相同之人所有,藉以最大程度 地保留E、F、G建物,使之未來免遭拆除之結果,再衡酌附 圖B方案編號甲、丁之部分呈現東西向之細長狀,其中編號 丙所示部分雖為正方形,卻也因此導致其中編號乙所示部分 變為凹六邊形,顯然亦不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且酌以被告 李進約、吳進安均表示:願意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151頁),另被告李昱臻、李佳恆亦另表示對附 圖A、B方案均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上各 情,堪認附圖A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得予採用。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實施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及應提供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 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作 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 本表格單位: 新臺幣(元) 應受補之共有人 合計 李高峯 李昱臻 李佳恆 應找付之共有人 陳義昌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陳詩月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廖仁謙 3,863 1,934 1,934 7,731 廖英勝 11,596 5,798 5,798 23,192 吳進安 36,339 18,169 18,169 72,677 吳重佑 9,085 4,542 4,542 18,169 李進約 9,085 4,542 4,542 18,169 合計 116,356 58,177 58,177 232,710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高峯 1/8 2. 李進約 1/12 3. 李昱臻 1/16 4. 李佳恆 1/16 5. 吳進安 1/3 6. 吳重佑 1/12 7. 陳義昌 3/32 8. 陳詩月 3/32 9. 廖英勝 3/64 10. 廖仁謙 1/64

2025-01-10

TNDV-110-訴-106-20250110-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萬6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萬 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4046萬6022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6萬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 ,故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9月1日 為基準日。嗣兩造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 准兩造離婚。經查,在111年9月1日基準時,原告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 值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 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 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萬6723元,無婚後 債務。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1億2017 萬358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49萬4813元,是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準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1億0093萬2044元(計算式: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 723元=1億0093萬2044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04 6萬6022元(計算式:1億0093萬2044元÷2=5046萬6022元) 。  ㈡被告爭執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房地價值:  ⒈被告稱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坐 落於溪興街上,因巷弄內之房屋價值通常較街道上之房屋低 ,而不應以111年9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之3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從該地區之地籍 圖可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雖係標示「溪興街」,實際上卻 是位於死巷,其便利性自不能與大街上相比,原告以最相似 之物件及交易時間最接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 象,並無違誤。  ⒉被告復稱應以111年8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該物件係真正位於大街 上者,並非如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死巷內,且該物件鄰近主要 幹道台18縣省道阿里山公路,交通便利性的優勢明顯大於系 爭房地,被告以此物件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比較對象,明顯 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  ⒊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被告卻提出交易 時間為111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作為比較對象,並無法真正顯 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原告所提「嘉 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3」於111年9月每坪7.8萬元為 計算基礎,應較為可採。又被告稱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 續上揚,以111年8月之成交價格計算仍具相當代表性,惟依 實價登錄列表所示,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於111年8月每 坪成交單價為13.3萬元,同樣位於溪興街上的227號5樓之2 於111年11月則跌價至每坪8萬元,足見該地段並無被告所稱 房地產價格持續上揚之情,亦可證原告以111年9月之交易紀 錄推估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較為可採。  ㈢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無獨立建號、權狀,應予剔 除:   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案之 價格評估方法係先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比準戶之建坪價格 ,再以收益法評估比準戶之房地收益價格,經比較條件及權 重調整後求得各戶單價與總價,而該估價報告以比較法進行 車位價格分析時,其所比較之標的車位皆為「無單獨產權」 ,仍單獨計價,足見估價報告書中將附表二編號44-47等無 獨立建號、權狀之車位單獨計算價值並無違誤。且將房屋本 身與汽車位分別計價,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主張附表 二編號44-47車位之財產應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萬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 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 「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被告爭執: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編號6之房屋金額,係以鄰 近、於111年9月成交之標的「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單價每坪新臺幣7.8萬元為計算基礎。但原告所有之上 揭不動產房地坐落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按房屋交 易實務,坐落項弄內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遠比坐落於路 、街者低且越都市之地段兩者差距越大,復參考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供房屋稅課徵之用而於網路 公告之「嘉義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備註欄位記載: 「一至五級範圍內如屬於巷道、地下道、陸橋下旁房屋則降 一級以次一級計算」亦可得知,巷弄內房屋之交易流通率、 價值,均顯低於一般街、路旁房屋,而為稅務單位評定房屋 現值之重要考量,本件原告名下之上揭房屋價值應參酌鄰近 且同坐落於「溪興街」上之實價登錄行情,以房地單價每坪 13.3萬計算,核算編號3土地價值四捨五入為3,661,158元、 編號4土地價額為539,920元、編號6房屋價額四捨五入為5,5 54,499元,附帶而論,縱上述房地單價每坪13.3萬之成交之 日先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11年9月1日),惟 按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續上揚,應認該筆交易單價雖成 交於111年8月,仍具相當代表性。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金 額合計至多為116,978,767元、原告婚後財產金額合計應至 少22,780,984元。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將不 動產房地與車位分別認列,惟據建物登記工務用謄本,編號 44至47車位分別是編號39、40、42、43建物上共有專用之部 分,要無獨立建號、權狀,原告將上揭車位獨立列載為被告 之財產,顯已重複估計且逾越市場價值,應予剔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核其立法意旨 ,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 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 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 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 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判准兩造離婚,最終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7日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兩造離 婚之判決已告確定,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原告起 訴離婚時之111年9月1日為基準日,而兩造各自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之財產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編號一、3、4、 6之不動產價值及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價值外, 其餘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 起訴書及裁判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 即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每坪7.8萬元為計算」等情 ,被告則抗辯「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於11 1年8月時之成交價每坪13.3萬元為計算」等情,經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兩造均未 聲請鑑定價格,而均以網路上搜尋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主 張。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門牌號為「嘉 義市○區○○街000號」,被告所舉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 5樓之1於111年8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13.3萬元,但鄰近嘉 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2於111年11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8 萬元,顯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上房地價值之波動頗大,則 以基準時前之111年8月成交價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 ,顯然難認公允。而最近基準時之臨近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樓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既為每坪7. 8萬元,顯然較近於基準時之該地區房地交易價值,以之 作為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交易 價值計算基準,應屬公允可採(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所附實價登錄資料)。是以,附表一編號一、3、4、6 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如附表一編號一、3、4、6 「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 辯稱「應採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其價值如附表一 編號一、3、4、6被告主張欄所示」云云,並不足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是否應獨立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車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被 告則抗辯「車位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 經查:依據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房、地時,關於汽 車車位雖無獨立之產權書狀,但仍多獨立於房地價值之外 ,單獨予以計價買賣,至於機車車位則多附屬於房地而提 供一個機車車位,不另單獨計算機車機位價值,然若有超 過一個以外之多餘機車車位,則如汽車車位一般,系獨立 於房地價值之外,單獨予以計價買賣。此節亦可見銘傑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因此 ,原告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將汽車車位及超出一個以外之 機車車位予以單獨計算其交易價值,並無悖於現今之不動 產交易實況,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一 、44至47之車位價值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單獨計價」云 云,即無足採。 (五)依此,按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為計算,於111年9月 1日基準日原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874萬6723元,被 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即1億2017萬 3580元-49萬4813元),雙方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1億0093 萬2044元(即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723元),平均分 配則為5046萬6022元(即1億0093萬2044元÷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113年6月24日始具狀變更 擴張為請求給付5046萬60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送達 證書)起、其餘4046萬602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告未提出送達繕本證明,僅能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作為催告給付通知之到達,見本院卷二第 109、116頁),即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6萬602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2年7 月15日、其餘4046萬6022元自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 298,834元 不爭執 298,834元 2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0000000-0000000) 234,926元 不爭執 234,926元 3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2,147,1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3,661,158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2,147,145元 4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316,6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39,920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16,64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127,505元 不爭執 7,127,505元 6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村段000○號) 3,257,526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554,499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257,526元 7 桃園市○○區○○○街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364,142元 不爭執 5,364,142元 合計 18,746,723元 22,780,984元 18,746,723元 二 婚後消極財產 0元 不爭執 0元 附表二: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72,400元 不爭執 372,400元 2 南山人壽 康翔一生終身保險-C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3,033元 不爭執 83,033元 3 玉山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 1,037,040元 不爭執 1,037,040元 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09,271元 不爭執 109,271元 5 玉山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950元 不爭執 950元 6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7-12XXXX-844) 210,505元 不爭執 210,505元 7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845) 36,329元 不爭執 36,329元 8 匯豐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388) 451,131元 不爭執 451,131元 9 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 (帳號:007-12XXXX-821) 5,941,557元 不爭執 7,050,664元 364,271元 502,788元 242,048元 10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1) 1,468,649元 不爭執 1,468,649元 11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2) 442,194元 不爭執 442,194元 12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3) 465,395元 不爭執 465,395元 13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4) 604,140元 不爭執 604,140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7,892元 不爭執 57,892元 15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XXX937) 13,827,200元 不爭執 13,827,200元 16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400,000元 不爭執 8,400,000元 17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100,000元 18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32元 不爭執 1,632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5,147元 不爭執 85,147元 20 中華銀行楊梅光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1,215元 不爭執 31,215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元 不爭執 328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4元 不爭執 744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721元 不爭執 8,721元 24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鴻海(代號:2317) 15,308,000元 不爭執 15,308,000元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61,500元 不爭執 1,061,500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94,200元 不爭執 394,200元 2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887,800元 不爭執 3,887,800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元 不爭執 11,100元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600元 不爭執 13,600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67,400元 不爭執 767,400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0,700元 不爭執 50,700元 3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368,000元 不爭執 9,368,000元 3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4,969,700元 不爭執 4,969,7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59/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37/10000) 3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045,400元 不爭執 1,045,4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624/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3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2、346-24地號 (桃園室楊梅區三民路2段121巷3號6樓之2) 3,402,000元 不爭執 3,402,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15/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停車場、權利範圍:96/10000) 3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8地號(桃園市○○區○○○街0號) 4,877,700元 不爭執 4,877,700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3,221,000元 不爭執 3,221,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警衛室、權利範圍:4689/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台電受電室、權利範圍:63/10000) 3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5,406,300元 不爭執 5,406,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512/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0/10000) 3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6,475,100元 不爭執 6,475,1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6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6/10000) 4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3,473,300元 不爭執 3,473,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84/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1/10000) 4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9,359,200元 不爭執 9,359,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88/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72/10000) 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5,004,400元 不爭執 5,004,4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11/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64/10000) 4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4,532,600元 不爭執 4,532,6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53/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58/10000) 44 ○○區○○街00號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45 ○○區○○街00號0樓 機車00-00車位 1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100,000元 46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8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800,000元 47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合計 120,173,580元 117,473,580元 120,173,58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5,680元 不爭執 125,680元 2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149元 不爭執 108,149元 3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82,697元 不爭執 82,697元 4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604元 不爭執 68,604元 5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683元 不爭執 109,683元 合計 494,813元 494,813元 494,813元

2025-01-09

TYDV-112-重家財訴-1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劍平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 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 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 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 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 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 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 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 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 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 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 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 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 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 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訴外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 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 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 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 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 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 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 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 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 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 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 ,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 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 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 ,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 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 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 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 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 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清 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劍姚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 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 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清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 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 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 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 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 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 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 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 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 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 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75-20250108-1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明育 潘冠廷 共同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9,998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063、1042、104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69、60、5 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開範圍之土地,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 路面)、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等管線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前開範圍之土地上所設置電動式鐵製門柵欄、停車棚 、溫室(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電動式鐵製門柵欄、 停車棚、溫室等地上物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 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道路及管線安設部分,亦應以相同標準另行計算 之。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 )通行、設置道路及管線於被告土地(供役地)上後所增加 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計算式:被告土地 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88元×【通行約略面積6 9+60+57平方公尺】×4%×7年≒14,999元,14,999元+14,999元 =29,998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即溢繳1萬6,335 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8

NTDV-113-調-76-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龔李秋霞 訴訟代理人 龔義超 被 告 龔清泉 龔清利 龔水盛 龔隆輝 龔水琳 龔金德 龔金鳳 龔寶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八八六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但兩造應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四之「應受償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 、「應給付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龔清利、龔金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886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885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 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 金額為補償。勘驗現場時有問過,大家都同意按照現有房屋 進行分割,不要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附圖進行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之找補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  ㈠龔金鳳、龔金德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2人保持共有,886 地號道路用地估價太低,鑑價報告關於885⑴對伊不利,房子 前面的空地少一半等語。  ㈡龔水盛、龔龍輝、龔水琳(下稱龔水盛等3人)均以:同意分 割,伊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不同意按照鑑定報告的 價格,認為補償的金額太低,希望價格提高,按照市價補償 ,不然要分地,3人願意持共有等語。  ㈢龔寶元以:同意分割,以建物門牌龔厝路7號的面積做分割, 維持L型,伊不要以高於鑑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 買應有部分等語。  ㈣龔清泉以:伊同意分割,但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等語。  ㈤龔清利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20、221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885、886地號土地,二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35557600 號函稱,依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及建築物地籍套繪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  ㈢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224500 號函稱,系爭土地885 地號為住宅區,886地號為道路用地 ,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規,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  ㈣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 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找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揆諸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查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1 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寶 元(同路7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49 至59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訴卷第15至19頁)。又885、8 86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為一致之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處林園區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8 85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86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且無分 割限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等情,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 展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不爭執事項㈡、㈢,訴卷第 129頁);系爭土地885地號上有原告龔李秋霞(門牌龔厝路 1號)、被告龔金德(同路5號)、龔金鳳(同路5號)、龔 寶元(同路7號)所建房屋,部分為空地,而886地號現為道 路,均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佐(訴卷第101至105 、153、177頁)。又坐落系爭885地號上之下述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稅籍建物,均面向886地號之龔厝路:⑴門牌 1號建物,原告稱為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 7.59平方公尺;⑵門牌5號建物,被告龔金德、龔金鳳稱為其 等所有,願意保持共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 00.64平方公尺;⑶門牌7號建物,被告龔寶元稱為其所有,8 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00.65平方公尺,並稱其與門牌 5號龔金德、龔金鳳共有之建物,互呈L型,均願意以各自現 有建物面積做分割;⑷門牌9號建物,被告龔清泉稱為其所有 ,然建物有部分位於左鄰非訟爭同段887地號上;其於88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8.76平方公尺;⑸門牌3號建物查無 稅籍登記資料;⑹龔水盛等3人同意分割,但其等在系爭土地 沒有建物,且於885地號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59平方公尺( 合計28.77平方公尺,約8.7坪)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明確,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 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復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訴卷第13至19、97至99、101至105、151、15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龔清泉現使用之門牌9號建物,坐落位於885地號、887地 號上;其885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面積28.76平方公尺( 約8.7坪),隔鄰非訟爭887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位於龔 厝路之面寬大於建物門牌7號(雄司調卷第29、61頁,訴卷 第105頁),如分割後保留其建物,將來合併另887地號分配 為宜,對於社會經濟較佳。被告龔金鳳、龔金德雖辯稱:分 割方案885⑴讓伊房子前面空地少一半等語,惟系爭分割方案 係按二造勘驗現場指界分割土地界線點,分割後使原有建物 最大程度保留,難免使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並使 有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增大,且以找補方式求得平衡。  ⒊被告龔水盛等3人雖辯以:如無法按照市價補償,不然要分地 ,3人願意持共有云云。然被告龔寶元稱:伊不要以高於鑑 定報告的價格,向龔水盛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等語,且其他 共有人對於鑑定價格亦大致不爭執。衡諸龔水盛等3人應有 部分面積縱使合併,僅達28.77平方公尺,約8.7坪,如實地 分割,必產生畸零地,且面臨886地號之龔厝路明顯過窄, 無法行車,造成出入不便,而其等在現址並無建物存在,是 由其他有建物者以找補金額方式進行補償,對其等較經濟實 惠。另被告龔清泉雖辯稱在系爭885地號上的房子早就蓋好 ,伊不用找補云云,然本件僅採列885地號、886地號合併分 割,不及887地號,龔清泉對於分割後分得面積明顯逾其現 有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如龔 清利、龔水盛等3人),以維公平。   ⑷是各筆土地分割後均與既有道路相臨,而無通行之障礙,應 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妥適之分割方法(訴卷第101至105頁) 。從而,按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符 合現狀規劃建築使用,大部分土地仍得利用以盡最大經濟效 益,亦與目前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對於未能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由分割後分得土地共有人就其逾持分面積部分進行 找補,實屬較為公平合理之結果。從而,本院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五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8 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二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參考估價報告,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並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給付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作為 未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補償最適當、公允,並符 合兩造利益。又本件如按附圖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附表 二,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按附表四之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妥適。為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共 有人取得。爰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四之「應受償 共有人」、「應受償額」及「應給付共有人」、「應給付額 」欄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共有物分割測量 成果圖影本1件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及持分面積 共有人 地段 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 備註 地號 885 886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道路用地 面積(㎡) 575.17 134.89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龔李秋霞 1/2 287.585  1/2 67.395 有建物 龔金鳳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金德   7/80 50.32 7/80 11.80 有建物 龔寶元   7/40 100.64 7/40 23.6 有建物 龔清泉   1/20 28.76 1/20 6.744 有建物 龔清利 1/20 28.76 1/20 6.744 無 龔水盛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龍輝   1/60 9.58 1/60 2.248 無 龔水琳   1/60 9.58 1/60 2.248 無        附表二(分割後各宗地評估價格如下):           885地號        886地號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編號 面積(㎡) 評估單價(元/㎡) 評估總價(元/㎡) 885 188.07 34,900 6,563,643 886 60.74 17,600 1,069,024 885(1) 147.05 32,500 4,779,125 886(1) 44.24 17,600 778,624 885(2) 184.38 32,500 5,992,350 886(2) 21.73 17,600 382,448 885(3) 55.67 30,000 1,670,100 886(3) 8.18 17,600 143,968 合計 575.17 19,005,218 合計 134.89 2,374,064 附表三(分割前、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持有價值找補金額一覽表)                885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前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9,502,609 885 188.07 1/1 34,900 6,563,643 2,938,966 2 龔金鳳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2 726,605 3 龔金德 7/80 1,662,957 885(1) 147.05 1/2 32,500 2,389,563 726,606 4 龔寶元 7/40 3,325,913 885(2) 184.38 1/1 32,500 5,992,350 2,666,437 5 龔清泉 1/20 950,260 885(3) 55.67 1/1 30,000 1,670,100 719,840 6 龔清利 1/20 950,260 未分配 950,260 7 龔水盛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8 龔隆輝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9 龔水琳 1/60 316,754 未分配 316,754 合計 19,005,218 19,005,218 4,839,488 4,839,488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求得。例:編號9 = 19 ,005,218 x 1/60 = 316,754。                886地號 編號 標示分割後 所有權分割後 應給付(元) 應受償(元)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持分價值(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分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評估單價(元/㎡) 分得價值(元) 1 龔李秋霞 1/2 1,187,031 886 60.74 1/1 17,600 1,069,024 118,007 2 龔金鳳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3 龔金德 7/80 207,731 886(1) 44.24 1/2 17,600 389,312 181,581 4 龔寶元 7/40 415,461 886(2) 21.73 1/1 17,600 382,448 33,013 5 龔清泉 1/20 118,703 886(3) 8.18 1/1 17,600 143,968 25,265 6 龔清利 1/20 118,703 未分配 0 118,703 7 龔水盛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8 龔隆輝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9 龔水琳 1/60 39,568 未分配 0 39,568 合計 2,374,064 2,374,064 388,427 388,427 ※標示分割後之共有人「持分價值」,以「所有權分割後分得價 值之合計」乘上「標示分割後權」求得。例:編號9=2,374,064 x 1/60=39,568。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對應表)   885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寶元 龔清泉 合計(元) 應給付額(元)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5(1) 885(1) 885(2) 885(3) 合計(元) 龔李秋霞 2,938,966 885(有短少) 441,258 441,259 1,619,298 437,151 2,938,966 龔清利 950,260 未分配 142,673 142,673 523,570 141,344 950,260 龔水盛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隆輝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龔水琳 316,754 未分配 47,558 47,558 174,523 47,115 316,754 合計(元) 4,839,488 726,605 726,606 2,666,437 719,840 4,839,488      886地號 應給付共有人 龔金鳳 龔金德 龔清泉 合計(元,下同) 應給付額(元)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應受償共有人 應受償額(元) 分得位置土地標示 886(1) 886(1) 886(3) 合計 龔李秋霞 118,007 886 55,166 55,166 7,675 118,007 龔寶元 33,013 886(2) 15,433 15,433 2,147 33,013 龔清利 118,703 未分配 55,491 55,491 7,721 118,703 龔水盛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隆輝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龔水琳 39,568 未分配 18,497 18,497 2,574 39,568 合計(元) 388,427 181,581 181,581 25,265 388,427

2025-01-07

KSDV-113-訴-74-2025010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忠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 捌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   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余忠 霖負擔;肆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 (下同)19,61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估價報告書費用 為5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806 元(計算式:19,612+50,000=34,80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1-03

KSDV-113-司聲-1129-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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