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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梁秋霞 訴訟代理人 梁明修 被 上訴人 張詔程 林怡君 賴冠璋 陳楠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有刻意不予提供保護室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 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證明妨礙之情事,可能動搖被上訴人應否向上訴人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 再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保護性約束之 醫療行為應屬不法行為,於本院再否認上訴人有何需受保護 約束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及指明被上訴人不法行 為之依據為違反保護約束法(見本院卷㈠第292頁)等情,應 係就原審之抗辯予以補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重度失眠之疾病,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 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 別為臺北榮總之醫師與護理師(以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 指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同年4月22日,張詔程及林怡君 竟未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林韋丞之同意,強行將上 訴人以束帶束縛於病床上(下稱系爭約束行為),並置留在 保護室內,期間自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始 終了;賴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其等 本應有按時評估上訴人身心狀態以供作為判斷是否持續施以 物理性約束醫療行為之基礎,卻未善盡上揭義務,使上訴人 因而受到人身自由之非法拘束長達20小時而身心受創,被上 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健康權,上訴人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醫療費用、薪資損 失331,8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15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住院前業已簽署保護約束及隔離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住院期間則多次因自身疾病而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狀,其中不乏有情緒低落、負向思考、強烈 自殺念頭等症狀。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在病房內因情緒 失控,先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向甚且威脅護理師之人身安全 等情,臺北榮總遂安排由張詔程前往病房探視評估。過程中 ,上訴人仍有情緒激動、強烈自殺意念之情狀,且經張詔程 及護理師安撫後均未能平復上訴人之情緒,張詔程遂依規而 偕同林怡君將上訴人轉介進入保護室內,並對之施以系爭約 束行為,以此保護上訴人安全而避免自傷行為之發生,期間 並輔以化學性保護約束而在上訴人之右臂注射藥物;嗣張詔 程下班前,上訴人仍情緒不穩定,張詔程遂交代負責照護之 護理人員依規而持續對上訴人進行觀察,期間上訴人不時仍 有激動大喊、煩躁、焦慮等情,且於深夜時段為免突發情狀 使護理人員不能加以即時應變,亦不宜貿然解除上揭保護性 約束,故自有對上訴人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 上午10時止為保護性約束行為之必要。綜上,被上訴人自10 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止對上訴人所為之 保護性約束行為,均屬妥當且合規之醫療行為;況兩造間之 爭議前經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何不 法行為甚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強烈自殺之意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此情狀 僅具片面之詞,則是否得僅憑被上訴人說詞即拘束上訴人之 人身自由,實非無疑;且於系爭約束行為之期間,被上訴人 均未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適時且適當之再行評 估,亦未遵守上揭法規要求「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 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等規定;又林韋丞於案發 後,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其亦認為被上訴人之作法實屬有誤, 其已予以訓誡等語,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 情事尚屬有理;況臺北榮總本應負有保存系爭監視器影像之 義務,惟其卻僅以函文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等語搪塞 ,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隱匿證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之證明妨礙,依該條文之規定,效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實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害上訴人身體權或健康權 之虞等情,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又決定 是否給予保護約束,屬於醫療處置之一環,係由個案醫師視 病人狀況而定,並無絕對之規範指引,則上訴人所指前揭「 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 患」之規定,僅為上訴人自行查閱之網路資料;退步言之, 縱該規範確屬其他醫院之規範指引,亦不具備通案性或實質 拘束力,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給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判斷 不當且不合規,並無理由;末觀諸監視器影像部分,由於系 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本即無可能提供系爭監視器影像 ,被上訴人並無有何刻意不予提供之情事,上訴人就證明妨 礙之主張亦非有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曾因有嚴重失眠症狀,而至臺 北榮總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入院前曾簽署系爭同 意書。張詔程、林怡君、賴冠璋及陳楠欣分別為臺北榮總之 醫生與護理師。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經張詔程診斷及 評估後,認對上訴人須採行物理性約束,其遂偕同林怡君對 上訴人為系爭約束行為之實施,並將上訴人置留在保護室內 ,期間自109年4月22日下午2時起至4月23日上午10時;又賴 冠璋、陳楠欣則為當晚值班之醫師與護理師,負責對於上訴 人之照護與評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 理紀錄、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㈠ 卷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束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理由 ,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有於109年4月22日,因情緒不穩而有對護理師惡言相 向(上訴人:我為什麼要出院,那個XXX就仗著她懷孕,不 要以為我不敢對他怎麼樣,憑什麼大家都要讓著她),並曾 揚言自殺(上訴人:我出去就去中正樓往下跳,要我辦出院 就辦啊,反正我東西都不會帶,這個世界上沒有了我這個人 你們就不能告我了),期間並不斷於病房內大聲咆嘯,影響 病室安寧等情,復由張詔程及護理師多次會談及安撫均無法 配合及接受,情緒無法自控,經張詔程評估後,認上訴人有 激動失控行為,而有對四肢、胸腹為身體約束之必要,是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張詔程依醫囑向上訴人說明約束之 目的性後,由林怡君等醫療團隊將上訴人約束隔離於保護室 。保護約束之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55分,上訴人雖反覆主 張其已情緒穩定,然對於醫療人員之問話,無法聚焦回答問 題,且有掙脫雙手約束之情形;於同日下午5時掙脫左手約 束,而持續向護理人員抱怨約束過緊,並向護理人員討好請 求予以鬆綁;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許曾於保護室激動大聲喊 叫,且每次探視時皆有諸多要求;於同日下午10時許鬆除上 訴人之雙腳約束;於隔日清晨護理人員探視時,情緒仍顯焦 躁不安;於隔日上午10時許解除上訴人之保護約束等情,有 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 治療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至336、338至340 頁)。參以,證人林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當時在保 護室表示其狀況良好,還跟我、張詔程道歉說她以後不會再 那麼激動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4、5頁) 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確有情緒失控、揚言 自殺等情狀,足見上揭醫療紀錄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當下有保護約束之原因,張詔程、林怡 君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束行為應屬合法且未有何過失,即 非無憑。故上訴人確有受保護約束原因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音檔內容譯文及筆記本文字 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6、370頁)為據,而主張 林韋丞亦認系爭約束行為非屬適當而證明張詔程與林怡君之 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然查,觀諸證人林韋丞曾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目前上訴人也仍然在我的門診看診,上訴人偶爾 也會沒有掛號就來,我顧慮到上訴人的狀況,也會同意讓上 訴人進來跟我談一談,其他就是會接上訴人的電話,一開始 檢察官提示的筆記本文字,應該是我要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才 寫的等語(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5頁),可見 林韋丞對於上訴人應是出於安撫其情緒之心態與上訴人進行 交談,則上揭對話內容是否為林韋丞之真意,已非無疑;況 以上訴人所提與林韋丞之109年8月31日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其中內容略為(上訴人:我說林醫 師,既然你認為張詔程他綁我,他沒有錯,那為什麼你還要 懲戒他,說要讓他沒辦法在臺北榮總當上主治醫師,你這樣 子講,不是前後都很矛盾嗎?林韋丞:我這樣講的原因,是 因為我希望你可以消氣,因為你被綁你真的很不舒服。)顯 見林韋丞主觀上並未認為被告張詔程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 束行為有何不當,則其陳述係為安撫上訴人情緒甚明,尚難 僅以上訴人所執其與林韋丞之對話紀錄譯文,即行認定其主 張張詔程與林怡君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可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執行系爭約束行為時,上 訴人應係有保護約束之原因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詔程、林怡君所為進行系爭約束 行為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法行為之處 ,是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張詔程、林怡君所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尚難認定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其處置合規且妥適,則為可採。  ⒉就上訴人主張關於未盡評估、照護義務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賴冠璋、陳楠欣為當日晚班值班之醫師與護理 師,其等本應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 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並執「精 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等 文章截圖(見本院卷㈠第94至102、110頁)為據,以此主張 賴冠璋、陳楠欣等人於值班時段並未善盡其等照護、評估之 義務,而有醫療上之過失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精神病房內的治外法權」文章截圖內容 ,其僅為文章意見表達或建議,並未記載其法律依據,難認 為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條文規範,則上訴人得否執上揭文章之 內容並以之作為建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依據,已非無疑。又 上訴人所指「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 10頁),其雖下載自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站,但其 網站下載位置為護理指導/目錄總覽/胸腔內科,則其所下載 之科別並非精神醫學科別,則上訴人此主張作為本件被上訴 人等對其系爭約束行為、照護義務之依據,顯然有疑。再者 ,上揭病人身體約束與安全之照護文章雖有:每兩小時解開 約束,活動病人的肢體避免關節僵硬(延伸閱讀:全關節運 動)。可見每兩小時解開約束之目的,在於避免關節僵硬, 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約束時間過久而身心受創,但並無具 體主張因約束造成其身體關節等受傷情形,亦難認定上揭每 兩小時解開約束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其系爭約 束行為、照護義務行為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依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見湖 司醫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8至340頁)其中護理紀 錄上,均記載每15分鐘進行觀察,同時就評估特殊事件加以 記載,是與上訴人主張保護約束應該「每15分鐘需探視病患 」之情形尚無不合,亦難認就上訴人所指就此違反保護約束 法情形為可採。  ②次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以:「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醫療 病人如接受隔離約束加護治療時,有無相關醫事法令(包含 函示、實施規範或標準流程等)具體規定執行之程序及要件 」,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月30日衛部心字第1130103710號 函覆以:「按『(修正前)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 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 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 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上開拘束身體或限 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次按本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拘束身體 或限制行動自由,應依醫囑為之,醫師並應於病歷載明其方 式、理由、評估頻率及起迄時間等事項;又為確保精神醫療 機構服務品質與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112年度醫院評鑑及 精神科醫院評鑑,均明定有「訂有行動限制(隔離、約束) 之作業常規」評鑑基準條文(醫學中心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 3.12、區域醫院及地區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10、精神 科醫院適用評鑑基準條文2.3.9,如附件),經實地評鑑評 量達符合者,該評鑑基準條文始為合格,符合項目則包括: 應訂定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常規、約束病人身體或限 制其活動範圍應有醫囑、定時探視且能提供病人生理需求、 取得病人或家屬同意等。」,此有衛生福利部函文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8至544頁)。如從上揭法令判準而觀 ,有關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37條與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 均未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而從前揭評鑑基準而觀,亦 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要件,此均顯見上訴人所執之標準並非 有何實質拘束力之法條規範或判斷基準,被上訴人主張該判 準不適用於本件之抗辯,即非無憑。  ③況如從上揭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進行審查,在臺北榮總為醫 學中心等級院所之前提下,其要求至少應符合:「⒈應訂定 實施行動限制的作業標準。⒉住院時或執行前,應以書面告 知住院中於醫療上有必要時可能會限制行動;執行時,再次 向病人或家屬解說清楚,並有紀錄。⒊醫療照護團隊應依行 動限制作業標準執行約束,並有醫囑及紀錄。」經查,系爭 約束行為於執行前,曾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由張詔 程給予醫囑後偕同林怡君加以執行,期間並由賴冠璋、陳楠 欣等人所組成之醫療照護團隊適時對上訴人進行照護、評估 並為紀錄,此有系爭同意書影本、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 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湖司醫調卷第7 5至81頁、本院卷㈠第332、334至336、338至340頁),則以 上揭標準加以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照護與評估 之義務。  ④再觀諸賴冠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略以: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 0點曾經被鬆開雙腳,這是團隊共同討論之結果,即我及陳 楠欣護理師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15頁) ,並與臺北榮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約束加護治療紀錄所記載: 2200鬆雙腳等記載相合,此有該紀錄可按(見本院㈠卷第338 至340頁),顯見被上訴人賴冠璋與陳楠欣亦係於值班中, 履踐其評估上訴人現實狀態之義務,而共同討論並給予上訴 人局部去除約束,故已難認被上訴人賴冠璋及陳楠欣有上訴 人所指違反保護約束評估照料義務之情形為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依保護約束法之規定,未 履行「每2小時需將病人被約束部位解除」、「每15分鐘需 探視病患」之主張與所憑證據,及主張賴冠璋、陳楠欣之醫 療行為有過失等情,尚難採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⑵另上訴人主張當日曾施用易寧神(Haloperidol,以下簡稱系 爭藥物),其於施用後情緒即趨於平穩甚且安穩入睡,賴冠 璋及陳楠欣理應將上訴人解除約束;又主張系爭藥物之施用 並不會產生譫妄現象,顯見賴冠璋及陳楠欣持續對於上訴人 為系爭約束行為之不合理性,並分別提出易寧神適應症及其 副作用說明資料、臺北榮總101年病程護理紀錄及臺北榮總 住院處方1份(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184至187、188頁) ;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耿豪醫師之對話音檔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206至216頁)為據。惟查,依被上訴人賴冠璋於另案 偵查之供述略以:後來上訴人睡著,其實無法確定上訴人因 此就已經結束了激躁狀態,而且以上訴人服用的藥物(即包 含系爭藥物在內)來看,這些藥物會協助上訴人入睡,但是 有可能會產生譫妄狀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 卷第15頁),顯見系爭藥物是否毫無產生譫妄現象,已非無 疑;且另案檢察官已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其函覆略以:所 示藥物(含系爭藥物在內)雖然有產生譫妄之可能性,然實 務上譫妄現象之成因大多為多重因素造成。所示藥物是否與 譫妄具有因果關係,仍需專業醫療鑑定判斷等語(見士檢11 0年度偵字第15582號卷第25頁),足見使用系爭藥物並非可 以完全排除譫妄狀態發生之可能下,則被上訴人賴冠璋、陳 楠欣以:當日24時上訴人有掙脫雙手之激躁行為,其後雖入 睡,但因無法判斷其入睡係因情緒平穩或所施用藥物之協助 使然為由,遂不予解除約束之決定,即非無據,是以上調查 結果,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主張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賴冠璋、陳楠欣等有關評估與照料義務,其 等行為,經上揭調查,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保護約束 規範之過失情形為可採,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形成被上訴人 賴冠璋、陳楠欣所為保護約束之執行,有何上訴人所指未盡 評估、照護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是上訴人 就此主張賴冠璋、陳楠欣所為具有過失不法行為,依上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難採為對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 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 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 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 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臺北榮總之保護室依規應設有監視器(即系爭 監視器),且其曾與派出所員警於109年間至臺北榮總查閱 系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惟經負責人員告知錄影畫面業已遭 覆蓋,而未有保存檔案可為提供;嗣法院函詢臺北榮總時, 其卻又稱系爭監視器不具備錄影功能,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 語搪塞,顯然有惡意不予提供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適用等語,並以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39901002號函、上訴人與員警 109年5月15日對話紀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36頁;本院 卷㈡第100至108頁)等為據,進而主張法院應認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  ⒉惟查,被上訴人以:案發時之(20)病房內並無裝設監視器 亦無錄影,然病房內之保護室則確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 備錄影功能;至病房外,於護理站附近之走道設置之監視器 (下稱走道監視器)則有錄影功能等情(見本院卷160至161 頁),此與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9日北總護字第11 39901002號函覆該病房保護室雖設有監視器,但無錄影功能 等內容相合,是應認客觀上同時存有病房內保護室之系爭監 視器與走道監視器之狀態,符合客觀證據所呈現之配置。   基此,臺北榮總於案發當時,病房內保護室及病房外走道均 有監視器設置,且走道監視器應具有錄影功能堪以認定。再 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提出於109年5月15日其與員警對話之譯 文略以,其中員警已表示監視器只有回溯5日,所以現在也 看不到影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是即使如上訴人主 張病房保護室內監視器具有錄影功能,但依上訴人所提其與 員警間對話譯文之釋明證據在事發後5日後,亦難認事實上 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再者,證明妨礙成立之前提 ,需有他造刻意毀棄或隱匿其於法律上負有保存義務之證據 ,訴訟法上始基於誠信原則而課予其訴訟上之不利效果;惟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於法律層面而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負有何保存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義務下,已難認被上訴人 或是臺北榮總依法必須留存該等錄影檔案。再者衡情,即使 事發後,上訴人曾向臺北榮總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亦難於案 發當時即預見其與上訴人間未來可能產生爭訟之情事,而有 立即留存該等錄影檔案之必要,故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就此為 自主性之保留,則上訴人執上揭證據而認被上訴人有應保存 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為保存之情事進而構成證明妨礙云 云,尚難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以兩造所舉事證,亦 無其他事證足以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證明妨礙等情事,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自由權之事實成立,依上揭法 律意旨,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雖所為具體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雖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見本院卷 ㈠第353頁);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以資證明上訴人確 有因系爭約束行為而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聲請訊問證人 張迺榮,以資證明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至23日所施打之針 劑並沒有產生譫妄之可能;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請其出示10 9年左右(含之前)院方更換錄影設備之時間,及更換的錄 影監視器設備之型號,以證明當初臺北榮總精神科之護理人 員,聲稱錄影設備老舊或無錄影功能的說詞非真實。惟查:  ㈠上訴人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進行醫療行為鑑 定,本院認本件之爭點涉及上訴人否認其有病歷、護理紀錄 等上記載應予系爭約束行為之原因,此部分事實認定並非可 由鑑定機關鑑定認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約束行 為之執行之規範,仍須由本院就該規範依據調查後,審認有 無符合或違反情事,是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  ㈡就請求訊問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由於其待證事實所涉 者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事項;然其必先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始 需論及其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本件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對其成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就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事項證明之證人梁明修、李昕容部分,自無傳喚與 調查之必要。  ㈢就聲請訊問證人張迺榮部分,由於系爭藥物是否會產生譫妄 之可能,業經另案檢察官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且其函覆內 容甚明。足資為斷;況證人張迺榮並非本件負責之醫師,對 本件之情狀是否得以掌握明確,亦非無疑,爰認無行調查之 必要。  ㈣就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關於保護室監視器設置及型號及採購等 部分,由於臺北榮總之監視器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訴人釋明證據尚難認有本件事發當時保護室監視器畫面留存 情形,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事項並無法直接用於認定事發當 天發生之情節;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證立被上 訴人有證明妨礙之情事,然其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保存義務情事,已如上述,則縱為上揭函詢與 調查,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情事。綜合 上述原因,已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揭證據調查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5-01-14

SLDV-112-醫簡上-1-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98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維修費808,700元、機車拖吊費用5,500元、待修期間支出之 停車費25,500元、機車安裝之系統及衣物配件損毀等189,80 0元,合計共1,029,5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繳納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68-20250113-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3條 第2項並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雖以本件承辦法官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有竄改、假造交辦事 項為由,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 第292頁),但查,原告曾先後於112年10月6日、113年11 月8日至本院閱覽本件全部卷宗完畢,有民事聲請閱卷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84頁),是其就本件承辦法 官於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內容即所主張迴避之原 因自應已有所知悉,但其嗣仍先後有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 陳述,此有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暨理由 書狀(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於113年11月8日所提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 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且原告前於112年10月3日即曾以其他事由就本件訴訟 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本院並因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而其所為聲請經本院其他法官受理並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 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6月19日駁回抗告,因原告逾期未提再抗告而確定 後,原告旋又任意執上開理由再次就本件訴訟聲請承辦法 官迴避,則其一再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更難認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行使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且命被 告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雇用原告,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 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 且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可進入賣場購物及消費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9元。 原告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及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0 年6月3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 作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二)被告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 僱用原告,及應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 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 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 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原告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 提供被告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W874M0000000TCO.CO M.TW)、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用,並應定期對原告施予安 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三)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 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給付原告113 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四項聲明 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無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98、299、310-312頁)。核其 上開第三項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出庭 之公假薪資部分,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訴 訟審理之範圍;至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則與本件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好市多 公司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然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 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原告就此已對被告好市多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勞全 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作成 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好市多公司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好市多 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趙建華於110年9月1日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全更 實字第1號執行命令後,竟於110年9月14日通知原告繼續採 取「在家上班措施」,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在未獲被告好 市多公司指示下,不應任意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 其他辦公場所,且不提供會員卡及不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 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被告好市多公司與被告趙建華以此方 式強制原告長期居家上班撰寫研究報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實質上已變動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為調動工作,且被告好 市多公司又未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各項福利措施,顯係為使原 告知難而退、不讓原告復職等不當動機,故意未依原勞動條 件繼續僱用原告,有權利濫用、不利益對待之情形,損害原 告依法令、契約、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並侵害原告工作權、 健康權、名譽權、申訴權、自由權、就勞請求權、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爭議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74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對原告 所為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原告,取 消居家上班措施、允許原告進入賣場與申辦會員卡;依民法 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 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作無效等 事件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 7號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二)被告好 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原告,及應取 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 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 ,並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 原告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提供被告好市多公司公務郵 件信箱(W874M0000000TCO.COM.TW)、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 用,並應定期對原告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第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派之居家辦公措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53號裁定)認無違 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權利濫用之行為,自不該當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命雇主為繼續 僱用勞工之情形,雇主仍得於不侵害勞工權益為適法之職務 調整,而被告自始即通知原告將依其會員服務部之原職繼續 僱用,部門、職級、職稱與工作內容均未變動,並無調動原 告職務,被告係考量過去幾年受疫情衝擊後,配合防疫需求 與企業營運政策改變工作型態,因而將居家工作作為其中一 種常態性工作措施選項,故請原告依其長年任職於會員服務 部之經驗,執行撰寫研究報告等工作,有明確工作指示,被 告好市多公司並無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也確實能於時限內實 際配合交辦工作製作研究報告,顯見被告所交辦工作內容乃 原告主、客觀上均足以勝任之工作,無體能或技術上之困難 ,原告更因省下通勤支出而獲有額外財產利益,足見原告並 無受任何刁難,原告之權利亦未受侵害。再者,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創設「暫時性之僱 傭關係」,並非以此變動「原先之私法或公法關係」,是此 「暫時性之僱傭關係」與「當事人間原先法律關係」乃各自 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僅有遵守此裁定執行名義履行 之義務,不應再回溯過往法律關係加以混為一談,過往法律 關係應由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承審法院予以審認,以確定不 同審判籍之分工。至被告好市多公司提供員工申辦會員卡, 屬恩惠性、福利性質給予,並無強制給付義務,且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業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目前僅係依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暫時僱用原告,原告自無從依員工手冊請求 被告好市多公司提供會員卡。況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 駁回其全部請求在案,目前卻仍能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獲得生計之額外保障,顯已獲取相當大之優惠,益徵 被告所為暫時僱用措施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請 求確認之內容,均為系爭第53號裁定確定效力所及範圍,屬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標 的,亦非屬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故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 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 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 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 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準此,法院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作成命雇主應於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確定前繼續僱用勞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其 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自應依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定之。經 查: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好市多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該案業於111年11 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併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好市多公司為繼續僱用及給 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被告好市多公司於本院109年度 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應繼續依 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27 ,089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確認無訛。準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 告好市多公司所負繼續僱用原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 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自應以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內容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雖係以被告好市多公司未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之旨,按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原告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本件訴訟並非依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請求之基礎,而係依原勞動契約、員工 手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民法第71條、第 72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0、302頁)。然被 告既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且原告對被 告好市多公司所提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業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已如前述,則本難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再 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告好市多公司應如何繼續 僱用原告之具體內容,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復應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之內容定之,亦如前述,是若不援引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為請求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繼續 僱用原告之權利顯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不援引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而逕以業經被告單方終止之原勞動契約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已難認為可採。 (三)況查,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觀之,被告好市多 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確定前,僅負有「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繼續僱 用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27,089元之作為義務。而 被告好市多公司已自動履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命 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原告、給付工資之義務, 至於被告好市多公司是否對原告為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 而有違反勞基法調職規定、應否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 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提供勞務或進行消費、應否同意 原告申辦好市多公司會員卡、應否提供原告公務郵件信箱 及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用等部分,均已逾越系爭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之範圍,被告好市多公司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就此並不負有履行之義務,此復經系爭第53號裁定 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90頁),則原告於本院109年 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提起本 訴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命其居家辦公、拒絕其進入所營賣 場、辦公處所、拒絕核發會員卡等情,有違系爭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所命依原勞動條件繼續僱傭乙節,亦非有據。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會提供其員工會員卡已 規定於員工手冊,為工資之一部分,非屬恩惠性、福利性 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但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就此所為主張,更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 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既應以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之內容定之,則原告不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為請求之基礎,而訴請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調職處分無 效,併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 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提 供勞務或進行消費、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提供被告 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用及定期對 原告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等請求,均無理由。且被 告好市多公司已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履行其所負繼續 僱用原告、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有未履行其義務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10

SLDV-112-勞訴-67-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黃美貽 被 告 李幼麟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 李幼齡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交通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幼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 民路與民族路口,在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之際,因有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 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腦 症盪、右側第二至四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且疑三叉神經受損、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 下同)20萬0016元、薪資損失7萬9200元、營養品、醫療材料 、洗頭費用(下合稱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看護費用18萬元 、交通費用44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合計71萬63 93元,被告李幼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順來交通公司 為被告李幼麟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63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幼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但被告先前已有賠付原告部分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00元、 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777元等項目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計程車資費用等項目,強制險均可以申 請理賠。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本院酌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 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暨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 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李幼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李幼麟所駕駛車輛係靠行登記在被告順來交通公司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 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 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 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車輛外觀上亦印有順來交通公司之公 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即 被告李幼麟係為被告順來交通公司服勞務,而被告順來交通 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 應與被告李幼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0016元,雖據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 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9萬5416元(計算式:20萬0016元-4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為19萬5416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且自住家往 返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4400元等節,業據提出屈臣 市門市銷售暨購買交易明細、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 發票及美髮工作室開立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計程車資4400元之交通費用,乃每趟220元,共計2 0趟,核與其就醫次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5.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家管,受傷期間90天無法處理 家中之勞務,然無法從事家事勞務之工作評價,仍應依112 年度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計損失薪資收入為7 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0×90)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 院112年8月31日、9月14日、11月16日及113年7月18日等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自本車禍發 生後,112年8月22出院後,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月,嗣於112 年9月1日進行手術,復於9月14日門診,醫師評估宜休養3個 月,後於11月16日至門診看診,醫師仍評估宜休養3個月, 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2年8月22日起至9月13日 止、9月14日起至11月15日止、11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7日 止,共計194天(計算式:42+62+90)。又原告雖無法提出任 何薪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112年8月17日)為40歲,既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實 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核算,原告自得向被告連帶 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7萬0720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9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7萬92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90天)等語,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存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新光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自112年8月18日 住院,於同年8月22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 作,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及束胸護帶等輔具協助日常 生活行動與鈣片補充促進骨折癒合,另新光醫院同年9月14 日及11月16日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亦有記載原告自住 院日起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星期,堪認原告112年8月18日住 院、22日出院,住院期間4天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7日及8月31日住院,住院期間 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共計為28天(計算式:14×2)。又原 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於國內看護之 行情,是本院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市場行情核算原告 之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800元{計算式:(4 天+90天+28天)×2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 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22天   、休養194日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 李幼齡各自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順來交通公 司登記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適當,是原告執此主張,應予准許。  8.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71萬179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9萬5416元+醫療用品費用2777元+交通費用4400元+ 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經扣除被告先行賠償原告6萬元,有原告簽屬之收據乙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減為65萬1793元(計算式 :71萬1793元-6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064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扣除實際已 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6萬8729元 (計算式:65萬1793元-8萬30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李幼齡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順來交通公司自113 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0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 、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 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 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 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 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 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 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 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 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 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 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 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 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 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 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 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 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 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 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 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 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 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 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 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 、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 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 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 ,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 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 ○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 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 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 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 、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 、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 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 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 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 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 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 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 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 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 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 ,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 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 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 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 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 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 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 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 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 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 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 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 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 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 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 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 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 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 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 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 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 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 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 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 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 ;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 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 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 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 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 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 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 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 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 ,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 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 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 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 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 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 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 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 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 、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 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 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 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 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 、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 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 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 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3-訴-268-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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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廖柏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南路與北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生嫌隙,被告先當 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復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 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萬5000 元,另原告事發當下騎機車於路上莫名遭被告毆打,導致騎 車時對於一旁用路人有產生恐懼,以及產生焦慮與輕度憂鬱 症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26萬元(1萬5000+24萬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頁),並有原告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畫面(偵字卷第25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前於牛肉麵店擔任廚師,每日工資1000元,因 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5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1 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簡字卷第51頁)、未上 班證明書(簡字卷第73頁)為證。查前開未上班證明書雖載 原告「112年7月15日到112年8月1日」請假未到店上班,然 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第49頁)醫囑並未 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復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依據112年7月15日急診病歷記載,病人 身上多處鈍、挫傷,主要會造成傷處疼痛,通常持續3至5天 ,如從事辦公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等語(簡字卷第77頁) ,經審酌原告傷及下背、骨盆、右腳踝、右手肘、右手掌及 頸部,而其從事廚師工作,需長時間站立,雙手使用強度高 等情,認其應得請求5日之工作損失,又原告月薪3萬元,據 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45頁),是其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作 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00元(5×1000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又且 兩造先前並不認識,於發生細故後,被告除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持續毆打,甚於短暫離開現場後,又 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原告,可想原告當下所受之恐懼非 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 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 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75頁、審交易卷第64頁 ),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 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工作損失500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000 元,及自113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08

STEV-113-店簡-806-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113.9.2解任) 複 代理 人 郭亦騏律師(113.9.2解任) 被 告 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5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84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原告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訴外 人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原告,楊馥年另自行邀約訴 外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 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被告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 原告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原告所住○○市○○區○○ 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並 向不知情訴外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綽號「阿發」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 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被告(駕駛深色車到 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夥 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下稱B男、E男、G男) 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 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原告相識的訴外人朱思齊到場後, 王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 、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 ,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 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 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 ,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 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 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 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原告談 話,將原告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 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車門下 車,原告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座之朱思 齊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加以阻止,原告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 乃駕白色車搭載被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 、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原告逃跑方向追去 ,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原告,逕自基於重傷 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的右後腦、右上肢、右大 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原告傷重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 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 ,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 王育鎧見原告傷重倒地,竟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而黃宏 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 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處。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 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 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 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 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 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 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 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 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 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原告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 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 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 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等人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 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 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已對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在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引用上開案件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7,393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分,原 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72,1 42元、107年1月15日繳納8萬元、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 2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目前共支出30,368元門診費用。⑶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 、繃帶療器具等醫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1,865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 16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此段時間因右上肢受重傷,加 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共計107 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 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 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 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3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 之日106年12月16日始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 日,是原告於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千元 計算,計4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480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經醫 囑至少需修養至107年8月4日以後,業如前述,故原告有230 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5,894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受重傷 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9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⑵查,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時起,扣除無 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年8月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受傷時尚有33年9月又25日之 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4,800 元計,每期按年給付183,744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 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695,894 元。從而,被告應就前揭金 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遭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長期各處就診、 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更因此無法工作, 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 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 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10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 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 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 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 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 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 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 、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23頁),並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53-63頁),並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與王育 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393元: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5-6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16日 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卷第26頁),主張自106年12月16日到同年4月2日合計107 日需專人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 勢、住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原告 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2,000*107=214,000 元)。原告另主張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 至少三個月」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 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日之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 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未記載此一期間是否需專人照 護,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不可採。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迭經住院、回 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足參(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至67頁),於107年5月4日 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至107年8月3日,有原 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108年 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則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8 月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日不能工作,應屬可認 。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4,800元,然此為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為0元,是 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 元計算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168,666元【 計算式:22,000*230∕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 該院109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扣除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07年8月4日起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 又25日之勞動能力,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2,000元計 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 0 ×19.00000000+(116,160 ×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 )=2,336,48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6,485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診 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 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及其他各 種狀況,認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小結,上開⒈至⒌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6,544元(計算式:29 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6,544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3-重訴-382-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韓惠蘭 訴訟代理人 張塗樹 被 告 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蔡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判決日後第一天 起,一個月內清償,未履行清償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所有 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13年6月14日10時 32分許因電氣問題而引發火災,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 及天花板因高溫燃燒而嚴重變形,使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0,0 00元之損害;且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夾雜黑色餘灰的水淹 滿系爭1樓房屋前廳地板,臥室天花板也嚴重低著高溫又有 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 都濕透,原告因而受有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遮雨棚下,亦 有許多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 000元;另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因其廚 房外圍沒有使用水泥,只用磚頭疊起來,水都滲到系爭1樓 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此外,原 告一家3口亦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火災共受有23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會失火是因為電線走火,是天災; 且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天花板是占用騎樓所蓋之違章建 築,如果沒有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系爭2樓房屋之廚 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清洗的 時候才漏水;發生火災時,有請原告之配偶先將系爭車輛移 走,他說不用;床墊部分不知道該說什麼,也不知道原告要 什麼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樓房屋確 有於113年6月14日10時32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因而波 及至系爭1樓房屋,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及火災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13至124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係系爭2樓房屋客廳南側室內電 源因短路起火引發下方沙發等易燃物所致,有上開調查鑑定 可憑;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該燒掉的 電線大概是30年前加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 該電線已使用多年而老舊,被告卻未能注意並更新屋內電線 設備,導致該電線發生短路走火之現象,引發本件火災,足 認被告確有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 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就其本件火災所產生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遮雨棚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得請求33,300元。  ⑴經查,系爭1樓房屋之遮雨棚及天花板確有因系爭2樓房屋火 災而導致受熱嚴重變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第87至89頁),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修 復費用共計90,000元,其中包含雨棚材料費43,000元、天花 板材料費20,000元,其餘27,000元均屬工資等情,有翔浩不 銹鋼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遮雨棚及天花板 原告約自84年間開始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火災發生時已使用約29年,衡以行政院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金屬、塑膠類之耐用年限大多為5年,原告上開遮雨棚 及天花板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將該遮雨棚及天花板之材料費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6,30 0元【計算式:(43,000元+20,000元)×1/10=6,300元), 加計工資27,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300 元(計算式:27,000元+6,300元=33,3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乃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範圍為違章建築,如果沒有 違建,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云云。惟就該遮雨棚及天花板是否 屬違章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認該範 圍屬違章建築,此亦僅屬原告應否受到行政法規裁罰之問題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床單、枕頭、被單及石墨烯床墊損壞費用:得請求12,048元 。  ⑴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滅火時大量噴水,導致其臥室天花板滴著 高溫又有濃郁焦黑的黑水,致原告之石墨烯床墊濕透、污漬 無法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 ,而石墨烯床墊之市價約為19,699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森購 物網頁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惟原告以新品 替換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該石墨烯床墊原告約使 用1年多,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衡以行政院 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參考體操用墊、體育訓練用墊等物品之耐用 年限為5年,則該石墨烯床墊計算並扣除折舊之價值為12,0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床單、枕頭、被單亦均因滅火汙水滴落而損 壞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系爭車輛清洗、消除臭味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停放於前述遮雨棚下方,亦殘留許多 油汙及髒污,使原告支出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1,000元 云云,並提出照片欲為其佐證。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配 偶張塗樹所有,張塗樹並已將其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僅得看出系爭車輛上有些許髒污 ,惟尚難逕認該髒污是否須前往車廠才能處理,且原告亦未 就清洗、除火災煙味之費用為1,000元乙節,提出任何舉證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廚房修復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火災後請工人清洗住處時,導致 水滲到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原告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00 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是因系爭2樓房屋清 洗住處所致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稱:系爭2樓房 屋之廚房如果會漏水,救火的時候就應該會漏水,不應該是 清洗的時候才漏水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之發生侵害原告權利,使 原告隨時擔心家中會淹水,故請求被告賠償一家三口之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僅得主張自身之非財產上損 害,不得主張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身 之權利為主張,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自火災發生日起,每當天氣炎熱時,都需忍受濃郁的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火燒的餘灰飄散,影響其身體健康,原告有過敏,就醫時醫生說灰塵會引發過敏源,造成喉嚨不適、流鼻水、痰多、咳嗽等症狀,113年7月4日原告就診照胸部X光,醫生說胸部有雜質要持續追蹤,均因被告拖延不處理修復所造成,且當下雨時,原告均要擔心家裡前廳及廚房淹水,上班無法專注,造成原告工作權、健康權受有到侵害,故請求賠償100,000元云云。然就原告所稱天氣炎熱時會有燒焦氣味、開冷氣時會有餘灰飄散、火災灰塵造成原告過敏、胸部有雜質等事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就原告所稱下雨時要擔心家裡淹水之事,亦僅是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348元(計算式: 33,300元+12,048元=45,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5,348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99×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99-7,269=12,430 第2年折舊值    12,430×0.369×(1/12)=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0-382=12,048

2025-01-06

STEV-113-店簡-1005-202501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 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 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 、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 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 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 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 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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