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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楊舒閔 鍾彥軍 楊保軍 被 告 陸妙登 趙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豐普登字第08213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陸妙登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陸妙登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了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 準,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 少於債權額外,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即為系爭債權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 15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交易價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左列不動產於112年6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2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2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4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面積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5

TCDV-113-補-252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 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 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 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 ,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 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 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 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 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 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 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117-202502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6號 債 權 人 王禹人 債 務 人 李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上開之債權,請求年利 率16%,卻未提出其依據,故依民法第203條超過年息5%部分 計算利息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0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8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2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2月27日( 原告誤載為7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係原告之前夫羅錦炆(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所積 欠,原告不清楚羅錦炆之債務狀況,且於83年9月14日即與 羅錦炆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其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8月14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遲至89年8月14日已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94年8月14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 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使狀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伊部分,均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 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 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74年2月27日 普字第004313號 林正義 新臺幣 80萬元 74年2月15日至74年8月14日 黃玉釵 黃玉釵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1頁第1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2 原裁定第1頁第29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9,920元,尚應補繳390,720元【計算式:520,640-129,920=390,720】。

2025-01-17

PTDV-113-補-745-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 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6352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忠義所得遺產 範圍外,對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上開債權無請求權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 ,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 日止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新臺幣(下同)57,790,9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 9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13,399,769元 - - 13,399,769元 2 利息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9.91% 37,047,436元 3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0.991% 65,850元 4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1.982% 7,277,713元 5 程序費用 144元 - - 144元 小計 57,790,912元

2025-01-09

PTDV-113-補-745-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新臺幣200萬本息(原判決已 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於新臺幣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所)雖登記在伊母○○為負責人之獨 資商號,惟實際上係由伊與○○、伊弟○○○(下稱○○等2人)3人 共同經營。先前因三友所經營需要,由○○○出面,將伊於民 國86年6月11日所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表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供三友所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含自8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 債權或200萬本息)之擔保。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17日就系 爭債權,對伊取得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嗣 經彰化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證);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茲因系爭債務早經○ ○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代物清償 契約書(下稱乙約),分別提供門牌○○縣○○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機器與模具(下稱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供抵償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其後兩造雖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丙約;詳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丁約;詳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約定甲、乙約作廢,惟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 回丁約,則甲、乙約因此回復代償效力,系爭債務應已消滅 。縱甲、乙約作廢,系爭債務未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 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因三友所係○○等2人與伊合夥,被上訴人未曾對○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則伊就○○等2人應分擔額133萬3, 333元部分,即可免責。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於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共同經營三友所,由○○登記為負責人,其等分 別以個人地位向伊借款200萬元(即上訴人所借系爭債務)、2 77萬元(○○○所借)及210萬元(○○所借),並分別交付票據供作 擔保。其等將債務各別區分,由何人簽發票據者即由何人負 責清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 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分攤債務,並無依 據。又系爭債務迄未獲清償,伊請求權仍然 存在,上訴人 所述甲約與乙約代物清償之債務,均與系爭債務無涉,且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即乙案判決)所載系爭債 權於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乙案判決)所載系 爭債權於未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1-173、183-185、225-227頁 ,及本院卷第59-61頁;僅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合意有交集 範圍內臚列之,並由本院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其弟○○○合夥經營三友所,並由其母○○登記為三友所 之負責人;三友所嗣於94年3月9日辦理撤銷登記(見原審卷 第59頁)。  ㈡○○○於86年6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屬何人債務尚有爭執) 之擔保;系爭支票嗣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 原審卷第19、66-67頁)。  ㈢○○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簽訂甲約,約定將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訴人之210萬元 債務(以買賣名義為之),並將系爭廠房移轉被上訴人占有迄 今(債務人係○○或三友所仍有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見原審卷第131-134)。  ㈣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8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第19-21頁〉。  ㈥三友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乙約,約 定由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 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 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何人之債務仍有 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187-189、225頁) 。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妻舅○○○於89年11月27日取走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第77、245、266-267頁,及本院卷第147、231頁) 。  ㈧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未曾向○○等2人請 求清償(見原審卷第118、225頁)。  ㈨兩造及○○○於90年1月8日簽訂丙約(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見 原審卷第17、225頁)。  ㈩訴外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丙方) 、○○○(丁方)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業已確定(即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55-58、227頁,及本院卷第151-15 8頁)。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 23-38、69-91、227頁)。  被上訴人持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30日換發系爭債證,其債權內容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42、227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㈢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等2人就系爭債務分擔額部分同免責 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合夥人:  ⒈查三友所固登記為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實為合夥 組織,此情均為甲、乙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21、55 -58頁),且○○亦登記為三友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再佐以○○曾以負責人個人 名義或三友所名義,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約,而將三友 所之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作價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足認○○已參與三友所之經營,亦屬合夥 人,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即有憑據,應可 採認。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有無消滅事由:  ⒈按債務人抗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丙約第2條所指○○○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系爭債 務,及丁約第6條所稱作廢之約定書,係指甲、乙約,暨被 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因此回復甲、乙約代償效力 ,故系爭債務已消滅;暨甲、乙約縱已作廢,系爭債務應未 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 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消 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與○○○、○○○、○○○○等5人固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見原 審卷第247頁),惟觀諸丁約第1條協議債務標的約定,其一 為上訴人(丙方)、○○○(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 300萬元;其二為○○○負欠被上訴人(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其上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債務,或三友所負欠被上 訴人若何債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丁約協議清償債務範圍含 系爭債務或三友所之債務在內,殊有疑問。  ⑶再觀諸丁約第3條約定:丁方(即○○○)原邀○○移轉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 同日,無條件再移轉○○○(即○○○之弟)所有等情。細繹其通常 文義,乃就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復約定於○○○全 部清償500萬元債務之同時,再將系爭廠房移轉予○○○,係為 解決○○○負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個人債務,核與系爭債務已 否清償,全然無涉。  ⑷至於丁約第6條約定「丁方(即○○○)之母○○於89年9月29日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細 繹該作廢約定書之名稱與締約時間,核與甲約名稱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8月2日,且與乙約名稱係代物清 償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11月24日,一望即知,無一相符, 難認其同一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作廢之約定書即甲、乙 約,及因被上訴人事後撤回丁約,故甲、乙約回復其代償效 力云云,皆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憑據,要難採認。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固經原法院調 取丙案卷宗後,查明被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 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惟該書狀內容詳情若何,未經原法院 將該書狀影印附卷,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丙 案無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署113年7月16日彰檢 曉檔字第11325003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委由律師處理,其未留存該書狀,且 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內容,其目的僅在於撤回對於上訴 人與○○○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然無從究 明該書狀內容與系爭債務之關聯性,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提 出該書狀,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⑹況丁約既由兩造與前述3人共同簽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 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單憑被上訴人即 可任意撤回丁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縱曾撤回丁約,自不可 能僅因被上訴人片面撤回之意思表示,而使丁約內容發生解 消或變更之效力。遑論上訴人迄未證明丁約第6條作廢之約 定書即為甲、乙約,應難憑此認定乙案終結後有何債務消滅 事由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乙案終結後 有何新發生債務消滅事由,況上訴人不爭執迄未向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本,亦未索討乙案判決與系爭 債證正本,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 已清償而消滅云云,均悖於常情,應非可採。  ⑻另細觀甲約、乙約,其上未記載系爭支票明細,亦未載明系 爭債務內容,而其所記載買賣或代償債務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175萬元,核與系爭債務乃200萬元,截然有別,尚難 逕謂屬於同一債務。而丙約係為解決上訴人夥同○○○搬移系 爭機器,而涉及竊盜等罪嫌,事後乃約定兩造與○○○妥議○○○ 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方式(即丁約所稱本金500萬元債務 ),及被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其上核無雙字片語提及系 爭債務,亦難謂屬同一債務。此觀諸丙案證人○○○(即草擬丙 、丁約之代書)於丙案一審所為證言,即重新協商,改成代 物清償回復原狀(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變更成金錢償還 (見原審卷第34-35頁),再比對丙、丁約內容,應係處理○○○ 負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即由○○○負責清償被上訴人50 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移轉予○○○,業如前述,應 與系爭債務無涉。  ⑼甲、乙、丙、丁約所指債務與系爭債務,縱屬同一債務,應 屬上訴人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乃至於三友所名下有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應否依 民法第681條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亦同。換言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甲、乙約代償而消滅,及系爭廠房與系 爭機器仍屬於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云云,均屬與乙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 於乙案判決意旨另為新評價,自難採認。  ⒉從而,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事由,應堪認定。   ㈢時效抗辯: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 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 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 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三友所之合夥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被上訴人於乙案主張三友所委由○○○向其借款200萬 元(即系爭債務),因三友所已解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而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責任規定,訴 請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 乙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55-58頁), 可見系爭債務確屬三友所之債務,尚無疑義。  ⑵系爭債務既屬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 開說明,於債務人任何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不論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且伊未曾向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則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等2人清償 請求權,截至104年2月18日為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 上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免○○等2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⑷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業經○ ○○於乙案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自應由其等平均 分擔債務。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債務數額,於扣除○○等2人 應分擔部分133萬3,333元本息(計算式:2,000,000×2/3≒1,3 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僅剩66萬6,667元本息(計 算式:2,000,000-1,333,333=666,667元)。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超過66萬6,667元本 息以上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200 萬元本息請求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00萬元本息  外,另於33萬3,33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萬元 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件 ⑴案號 ⑵代稱 當事人 法院判決(均一審  確定) 證物出處 1 ⑴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 ⑵甲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決駁回(簡秋文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債務200萬元本息) 原審卷第19-21頁 2 ⑴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 ⑵乙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准王錦川應給付簡秋文200萬元本息(嗣後換發系爭債證) 原審卷第55-58頁 3 ⑴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⑵丙案 告訴人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一審判王錦川、○○○犯共同竊盜罪 二審改王錦川、○○○無罪 原審卷第23-38、69-91頁 附表三: 編號 文件 ⑴名稱 ⑵代稱 當事人 內容 ⑴簽署日 ⑵內容概要 證物出處 1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甲約 ○○ 簡秋文 ⑴89年8月2日 ⑵系爭廠房移轉簡秋文,抵償210萬元債務 原審卷第131-134頁 2 ⑴代物清償契約書 ⑵乙約 三友所(負責人○○) 簡秋文 ⑴89年11月24日 ⑵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簡秋文,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簡秋文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 原審卷第187-189頁 3 ⑴和解書 ⑵丙約 ⑴甲方:  簡秋文 ⑵乙方:  王錦川  ○○○ ⑴90年1月8日 ⑵○○○負欠簡秋文債務另案妥議清償,簡秋文願撤銷丙案刑事告訴    原審卷第17頁 4 ⑴債務清償協議書 ⑵丁約 ⑴甲方:  ○○○   ○○○○ ⑵乙方:  簡秋文 ⑶丙方: 王錦川 ⑷丁方:  ○○○ ⑴90年1月8日 ⑵處理丙、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300萬元;及處理丁方負欠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2024-12-31

TCHV-112-上易-543-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確認債權無請求權之金額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期命原 告補正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請列明計算式),並按被 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原告應提出陳忠義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補-74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0萬9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496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國113 年12月6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生款項及法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判決所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於附件二所示土地(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萬92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4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2024-12-11

TCDV-113-補-1946-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2024-12-05

TCDV-113-補-19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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