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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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楊舒閔 鍾彥軍 楊保軍 被 告 陸妙登 趙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豐普登字第08213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陸妙登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陸妙登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了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 準,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 少於債權額外,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即為系爭債權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 15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交易價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左列不動產於112年6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2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2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4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面積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5

TCDV-113-補-252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 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 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 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 ,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 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 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 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 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 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 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117-20250204-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 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 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 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 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 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 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程序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 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 。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 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 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 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 ,消滅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 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 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 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 ,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 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 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 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 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 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 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 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 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 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 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 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 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 ,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 屋,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不 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 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 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 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 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 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 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 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 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 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難認 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 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 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 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 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 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 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江慧玲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編號1、2號由江慧玲單獨取得。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同上 4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元及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3萬1238元及孳息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9,019 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2,07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2萬6,8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7,4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51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17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37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4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9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58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元及 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147.918股即 2萬4,6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1,246.11股即 6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4,919.75股即 27萬5,8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0.147股即 2,9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220.721股即 12萬9,3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 2,000股(0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4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股(1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3,1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竹三信 1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91元及孳息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8,9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險箱 (依實際開啟後內容處置)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萬9,883元及孳息 已非屬陳雅華之遺產,已經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同上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如月 四分之一 被告江慧玲 二分之一 被告何如日 四分之一

2025-02-03

SCDV-113-家繼訴-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8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2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2月27日( 原告誤載為7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係原告之前夫羅錦炆(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所積 欠,原告不清楚羅錦炆之債務狀況,且於83年9月14日即與 羅錦炆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其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8月14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遲至89年8月14日已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94年8月14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 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使狀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伊部分,均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 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 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74年2月27日 普字第004313號 林正義 新臺幣 80萬元 74年2月15日至74年8月14日 黃玉釵 黃玉釵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1頁第1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2 原裁定第1頁第29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9,920元,尚應補繳390,720元【計算式:520,640-129,920=390,720】。

2025-01-17

PTDV-113-補-745-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 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 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 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6352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額,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忠義所得遺產 範圍外,對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上開債權無請求權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 ,即以被告就上開債權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 日止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為新臺幣(下同)57,790,9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7 90,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13,399,769元 - - 13,399,769元 2 利息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9.91% 37,047,436元 3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0.991% 65,850元 4 違約金 13,399,769元 86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24日 1.982% 7,277,713元 5 程序費用 144元 - - 144元 小計 57,790,912元

2025-01-09

PTDV-113-補-745-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王錦川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新臺幣200萬本息(原判決已 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於新臺幣33萬3,333元之範圍內,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所)雖登記在伊母○○為負責人之獨 資商號,惟實際上係由伊與○○、伊弟○○○(下稱○○等2人)3人 共同經營。先前因三友所經營需要,由○○○出面,將伊於民 國86年6月11日所簽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 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表一所示),交付被上訴人 ,供三友所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含自8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 債權或200萬本息)之擔保。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17日就系 爭債權,對伊取得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嗣 經彰化地院換發109年度司執季冬字第461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證);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茲因系爭債務早經○ ○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代物清償 契約書(下稱乙約),分別提供門牌○○縣○○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機器與模具(下稱系爭機器) 予被上訴人,供抵償系爭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其後兩造雖於90年1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丙約;詳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丁約;詳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約定甲、乙約作廢,惟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 回丁約,則甲、乙約因此回復代償效力,系爭債務應已消滅 。縱甲、乙約作廢,系爭債務未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 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因三友所係○○等2人與伊合夥,被上訴人未曾對○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則伊就○○等2人應分擔額133萬3, 333元部分,即可免責。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對於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共同經營三友所,由○○登記為負責人,其等分 別以個人地位向伊借款200萬元(即上訴人所借系爭債務)、2 77萬元(○○○所借)及210萬元(○○所借),並分別交付票據供作 擔保。其等將債務各別區分,由何人簽發票據者即由何人負 責清償,系爭支票既由上訴人所簽發,應由上訴人單獨負責 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分攤債務,並無依 據。又系爭債務迄未獲清償,伊請求權仍然 存在,上訴人 所述甲約與乙約代物清償之債務,均與系爭債務無涉,且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即乙案判決)所載系爭債 權於超過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證(乙案判決)所載系 爭債權於未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1-173、183-185、225-227頁 ,及本院卷第59-61頁;僅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合意有交集 範圍內臚列之,並由本院依卷證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其弟○○○合夥經營三友所,並由其母○○登記為三友所 之負責人;三友所嗣於94年3月9日辦理撤銷登記(見原審卷 第59頁)。  ㈡○○○於86年6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200萬元(即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屬何人債務尚有爭執) 之擔保;系爭支票嗣於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 原審卷第19、66-67頁)。  ㈢○○與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日簽訂甲約,約定將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訴人之210萬元 債務(以買賣名義為之),並將系爭廠房移轉被上訴人占有迄 今(債務人係○○或三友所仍有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見原審卷第131-134)。  ㈣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89年9月7日起變更為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35-139頁)。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見原 審卷第19-21頁〉。  ㈥三友所(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4日簽訂乙約,約 定由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 被上訴人,並約定雙方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 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何人之債務仍有 爭執,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第187-189、225頁) 。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妻舅○○○於89年11月27日取走系爭機器( 見原審卷第77、245、266-267頁,及本院卷第147、231頁) 。  ㈧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未曾向○○等2人請 求清償(見原審卷第118、225頁)。  ㈨兩造及○○○於90年1月8日簽訂丙約(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見 原審卷第17、225頁)。  ㈩訴外人○○○、○○○○(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上訴人(丙方) 、○○○(丁方)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見原審卷第247頁)。  被上訴人於94年間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業已確定(即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55-58、227頁,及本院卷第151-15 8頁)。  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丙案,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 23-38、69-91、227頁)。  被上訴人持乙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化地院於109年9月30日換發系爭債證,其債權內容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1-42、227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是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㈢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等2人就系爭債務分擔額部分同免責 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合夥人:  ⒈查三友所固登記為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實為合夥 組織,此情均為甲、乙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21、55 -58頁),且○○亦登記為三友所之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再佐以○○曾以負責人個人 名義或三友所名義,各與被上訴人簽訂甲、乙約,而將三友 所之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作價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負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客觀上足認○○已參與三友所之經營,亦屬合夥 人,始與常情較為相符。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亦為三友所之合夥人,即有憑據,應可 採認。  ㈡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有無消滅事由:  ⒈按債務人抗辯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因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消滅者,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丙約第2條所指○○○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系爭債 務,及丁約第6條所稱作廢之約定書,係指甲、乙約,暨被 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因此回復甲、乙約代償效力 ,故系爭債務已消滅;暨甲、乙約縱已作廢,系爭債務應未 消滅,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均應回復為三友所之財產,伊 無須再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此情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消 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與○○○、○○○、○○○○等5人固於90年1月8日簽訂丁約(見原 審卷第247頁),惟觀諸丁約第1條協議債務標的約定,其一 為上訴人(丙方)、○○○(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 300萬元;其二為○○○負欠被上訴人(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其上核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債務,或三友所負欠被上 訴人若何債務。是上訴人空言主張丁約協議清償債務範圍含 系爭債務或三友所之債務在內,殊有疑問。  ⑶再觀諸丁約第3條約定:丁方(即○○○)原邀○○移轉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系爭廠房,乙方應於丁方原債務本金全部清償之 同日,無條件再移轉○○○(即○○○之弟)所有等情。細繹其通常 文義,乃就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廠房,復約定於○○○全 部清償500萬元債務之同時,再將系爭廠房移轉予○○○,係為 解決○○○負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之個人債務,核與系爭債務已 否清償,全然無涉。  ⑷至於丁約第6條約定「丁方(即○○○)之母○○於89年9月29日與乙 方(即被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即日全部解除作廢之」,細 繹該作廢約定書之名稱與締約時間,核與甲約名稱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8月2日,且與乙約名稱係代物清 償契約書,締約日係89年11月24日,一望即知,無一相符, 難認其同一性。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作廢之約定書即甲、乙 約,及因被上訴人事後撤回丁約,故甲、乙約回復其代償效 力云云,皆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均無憑據,要難採認。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案終結後撤回丁約,固經原法院調 取丙案卷宗後,查明被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理由及聲請變 更起訴法條陳述書狀。惟該書狀內容詳情若何,未經原法院 將該書狀影印附卷,且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丙 案無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該署113年7月16日彰檢 曉檔字第113250037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委由律師處理,其未留存該書狀,且 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其內容,其目的僅在於撤回對於上訴 人與○○○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顯然無從究 明該書狀內容與系爭債務之關聯性,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提 出該書狀,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⑹況丁約既由兩造與前述3人共同簽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 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單憑被上訴人即 可任意撤回丁約之依據,是被上訴人縱曾撤回丁約,自不可 能僅因被上訴人片面撤回之意思表示,而使丁約內容發生解 消或變更之效力。遑論上訴人迄未證明丁約第6條作廢之約 定書即為甲、乙約,應難憑此認定乙案終結後有何債務消滅 事由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乙案終結後 有何新發生債務消滅事由,況上訴人不爭執迄未向被上訴人 取回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原本,亦未索討乙案判決與系爭 債證正本,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於乙案終結後 已清償而消滅云云,均悖於常情,應非可採。  ⑻另細觀甲約、乙約,其上未記載系爭支票明細,亦未載明系 爭債務內容,而其所記載買賣或代償債務金額,分別為210 萬元、175萬元,核與系爭債務乃200萬元,截然有別,尚難 逕謂屬於同一債務。而丙約係為解決上訴人夥同○○○搬移系 爭機器,而涉及竊盜等罪嫌,事後乃約定兩造與○○○妥議○○○ 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方式(即丁約所稱本金500萬元債務 ),及被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其上核無雙字片語提及系 爭債務,亦難謂屬同一債務。此觀諸丙案證人○○○(即草擬丙 、丁約之代書)於丙案一審所為證言,即重新協商,改成代 物清償回復原狀(指系爭廠房與系爭機器),變更成金錢償還 (見原審卷第34-35頁),再比對丙、丁約內容,應係處理○○○ 負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即由○○○負責清償被上訴人50 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移轉予○○○,業如前述,應 與系爭債務無涉。  ⑼甲、乙、丙、丁約所指債務與系爭債務,縱屬同一債務,應 屬上訴人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乃至於三友所名下有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應否依 民法第681條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亦同。換言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甲、乙約代償而消滅,及系爭廠房與系 爭機器仍屬於三友所之財產,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云云,均屬與乙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反 於乙案判決意旨另為新評價,自難採認。  ⒉從而,系爭債務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因代物清償而消 滅事由,應堪認定。   ㈢時效抗辯: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 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 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 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 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1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為三友所之合夥債務,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被上訴人於乙案主張三友所委由○○○向其借款200萬 元(即系爭債務),因三友所已解散,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而本於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連帶責任規定,訴 請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經 乙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55-58頁), 可見系爭債務確屬三友所之債務,尚無疑義。  ⑵系爭債務既屬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 開說明,於債務人任何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不論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即得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債務清償期為89年2月18日,且伊未曾向 ○○等2人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則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等2人清償 請求權,截至104年2月18日為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依 上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同免○○等2人應分擔部分之債務。  ⑷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就合夥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約定,業經○ ○○於乙案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自應由其等平均 分擔債務。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債務數額,於扣除○○等2人 應分擔部分133萬3,333元本息(計算式:2,000,000×2/3≒1,3 33,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僅剩66萬6,667元本息(計 算式:2,000,000-1,333,333=666,667元)。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超過66萬6,667元本 息以上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200 萬元本息請求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00萬元本息  外,另於33萬3,333元本息之範圍內亦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已確認不存在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 王錦川 89年2月18日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萬元 89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件 ⑴案號 ⑵代稱 當事人 法院判決(均一審  確定) 證物出處 1 ⑴彰化地院89年度訴字第832號 ⑵甲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決駁回(簡秋文訴請王錦川清償系爭債債務200萬元本息) 原審卷第19-21頁 2 ⑴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 ⑵乙案 原告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判准王錦川應給付簡秋文200萬元本息(嗣後換發系爭債證) 原審卷第55-58頁 3 ⑴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⑵丙案 告訴人簡秋文 被告王錦川、○○○ 一審判王錦川、○○○犯共同竊盜罪 二審改王錦川、○○○無罪 原審卷第23-38、69-91頁 附表三: 編號 文件 ⑴名稱 ⑵代稱 當事人 內容 ⑴簽署日 ⑵內容概要 證物出處 1 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甲約 ○○ 簡秋文 ⑴89年8月2日 ⑵系爭廠房移轉簡秋文,抵償210萬元債務 原審卷第131-134頁 2 ⑴代物清償契約書 ⑵乙約 三友所(負責人○○) 簡秋文 ⑴89年11月24日 ⑵三友所將系爭機器以175萬元計算價值代物清償予簡秋文,全部債權債務於簽訂乙約後,視為已全部清償,簡秋文不得再對三友所請求 原審卷第187-189頁 3 ⑴和解書 ⑵丙約 ⑴甲方:  簡秋文 ⑵乙方:  王錦川  ○○○ ⑴90年1月8日 ⑵○○○負欠簡秋文債務另案妥議清償,簡秋文願撤銷丙案刑事告訴    原審卷第17頁 4 ⑴債務清償協議書 ⑵丁約 ⑴甲方:  ○○○   ○○○○ ⑵乙方:  簡秋文 ⑶丙方: 王錦川 ⑷丁方:  ○○○ ⑴90年1月8日 ⑵處理丙、丁方負欠甲方債務本金300萬元;及處理丁方負欠乙方債務本金500萬元 原審卷第247頁

2024-12-31

TCHV-112-上易-543-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確認債權無請求權之金額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期命原 告補正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請列明計算式),並按被 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原告應提出陳忠義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補-74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0萬9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496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民國113 年12月6日「民事撤回一部起訴暨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 生款項及法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 判決所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於附件二所示土地(即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 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0萬92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萬4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2024-12-11

TCDV-113-補-1946-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清福 張哲銘 郭聿釗即郭玉椒 吳月珠 郭碧燕 黃彩霞 廖家娥即廖翠娥 劉林香美 葉永安 劉尚群 張家鈜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9586萬1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萬1 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 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生款項及法定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之系爭判決所 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確認用以擔保第1項債權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稱之則僅記載號數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 本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 2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 3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 三、上開第1、2項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即原告之利益均為毋 庸依系爭判決給付被告,則應以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原告應負 擔之債務數額(利息部分則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 (下同)6510萬926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第3項聲明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 與債權額之高低,而據以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查,就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價值,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可知即 為扣除訴外人義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後之價 值,原告就355、356、357、35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均為30分之27,經計算後此部分價值為5億2730萬1740 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5,310元+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7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 .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94元)×27/30=527,30 1,739.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高於此擔保物所擔保之 債權額即前段所認定之6510萬9266元,是就此項訴訟標的應 以債權額即6510萬9266元為準。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之訴 訟目的均可認為同一,是就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價額僅核 定為6510萬9266元。 五、至於就第4項聲明即「被告應將355地號土地如附件02(即本 裁定附件)編號2、3、7、8、9-14,356地號土地如附件02 編號2、3、8-14,357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3 58地號土地如附件02編號2、3、8-14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原告因塗銷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 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提出之 附件02其中經註記有限制登記且債權人為被告部分之土地應 有部分,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據此,經計算後原告 就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3075萬2443元【計算式: (355地號土地面積35,089.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310元×1905/3000)+(356地號土地面積30,087.69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000)+(357地號 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1595/3 000)+(358地號土地面積36,142.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994元×1595/3000)=330,752,4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又原告聲明第1至3項與第4項,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 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聲明第1至3項以及第4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億9586萬1709元(計算式:6510萬9266元+3億3075萬244 3元=3億9586萬1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萬1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另,雖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惟本件尚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階段,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訟要件。 後續再由兩造於審理過程自行協調是否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9,399,248元 29,399,248元 2 利息 29,399,248元 89年5月4日 113年8月18日 (24+107/365) 5 35,710,018.08元 合計 65,109,266.08元 有附件: 即原告提出之「附件02」

2024-12-05

TCDV-113-補-19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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