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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翁宜均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 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382 ,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工作為在羅東夜市擺攤,另 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8,538元 後,僅餘4,386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 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0月27日向北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 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1,896, 549元,其中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然經本院函詢,關於無擔保之債權,債權 人中國信託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1,185,898元 ,利息為144,8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計至113年9月 13日止,債權本金為49,297元,利息為1,417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59,871元, 利息為9,19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債權人 清冊所載其債權為135,44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狀所載債權本金119,005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 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 權本金為53,343元,利息為8,93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45,8 10元,利息為7,571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存 之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701,639元‬(即以上債權人債權本 金及利息之合計)。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在羅東夜市擺攤,平日週一至週五 下午5時起營業、週六、日下午3時30分起營業,另日間在寢 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業據提出收支計算表、租賃契約 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聲請人 雖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 狀陳述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有聲請狀及前置調 解收入切結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41頁),且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等資料,應認其營業擺攤之收入約 每月39,000元較為可信。另聲請人在上述擺攤時間以外,日 間兼職時間為平均每月121小時(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 請人兼職收入約每月24,200元。據上,本院認應以63,200元 (即39,000元+24,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證明,而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屬 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提出證明文件可佐。查其女於00年0 0月間出生,現住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 9元,其1.2倍即23,57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陳○○ 之父共同扶養,則聲請人為其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以11 ,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陳 ○○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堪採認。 ㈣、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每月支出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 扶養費合計30,000元,於本院陳稱以每月支出房租31,000元 供給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生活,並提出給付租金之訊 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聲請人之父翁吉男 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國瑞牌2018年車輛1筆,1 11年度所得總額僅51,750元;聲請人之母王秋容,00年00月 00日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317頁),復有其存摺3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聲請人另有弟、妹各1 人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所自承,故以上 揭聲請人父母所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除以3,為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於各7,86 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3,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38元、其父、母扶養費各7,860元 ,聲請人每月尚有21,866元之餘款(即63,200元-17,076元- 8,538元-7,860元-7,86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100期,利率7%,每期償還金融機構19,480元還款條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 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386元 (21,866元-19,48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債權本金為53,343元;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為45,810元,合計99,153元,利率則均 為16%,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2,151元,聲請人以2,386元清償上開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仍有剩餘。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 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15-2024110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先後於(1)民國102年06月11日、(2)民國102 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新臺幣15萬元整、( 2)新臺幣10萬元整,合計二筆借款共新臺幣25萬元整 ,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貳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起計7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計2.5%計算之利息(目 前為4.21%)。 (二)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 人同意自民國103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於每月 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 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13,12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今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8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64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1% 002 新臺幣 45562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1%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64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45562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086-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莊紹程 被 告 林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 (審訴卷5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書狀更正聲 明請求金額為191萬5千元(訴卷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陸續於附表甲欄所 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195萬元,原告均 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並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4紙為擔保。 被告於借據均記載自112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 期還款,每月應返還金額各如附表丙欄所示,雙方並口頭約 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期間僅還款2 萬元、1萬5千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被告均未 置理,足見其已無意願償還。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48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4紙、本票4 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催告回執3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甲) 借貸金額 (乙)新臺幣 證據 借據記載每月分期清償金額(丙) 1 111年5月間 100,000元 本票(卷63頁) 借據(卷65頁) 2,000元 2 111年7月間 450,000元 本票(卷67頁) 借據(卷69頁) 3,000元 3 112年4月1日 700,000元 本票(卷71頁) 借據(卷73頁) 10,000元 4 112年6月9日 700,000元 本票(卷75頁) 借據(卷79頁) 10,000元      合計 1,950,000元 已還款35,000元

2024-11-07

KSDV-113-訴-1234-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債 務 人 林名揚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名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980,915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6號),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6,426元之分期還款方 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 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26,769 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可成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3 月至113年8月平均薪資約26,769元【計算式:(28,302元+2 7,802元+19,802元+29,137元+28,802元)5】,名下有97年 出廠之機車乙輛、凱基人壽保險一筆,保單價值為330元等 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國人壽保 險單、機車行照、保費繳款單、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價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5至89、147至241 、273至28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6,769元,故其 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應 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及還款方案如附表所示,有各 該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769元 ,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後,餘額約9,693元【計 算式:26,769元-17,076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 示每月共15,520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6,426元+6,226元+ 2,833元+35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中國信託銀行 645,806元 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清償6,426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0,093元 不同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48期、每月每期清償6,226元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001元 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清償約2,833元 4 勞工部勞工保險局 4,915元 無意見,倘比照中國信託銀行分140期,利率6%,每月每期清償約35元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6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26元 未提供分期方案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393-20241106-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萬7975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而被告提 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申 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給當時男友陳諺錩,原告雖知悉 陳諺錩要以原告名義憑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但原告亦未 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又被告只匯交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 告113年9月28日以前均有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起訴狀上筆 跡應是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審核原告借款與原告對保時,原 告亦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 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准許,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乃附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 共2頁,本院卷43-45頁)最下方,系爭約定書當頁及系爭本 票各有一處之簽名,分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之「甲方(申請 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此等簽名揭顯示係 原告姓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其 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未爭執( 本院卷第86頁)由其本人與被告人員通話之照會錄音內容, 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約定書下方有兩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 」,原告答稱「是」。被告人員另與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所 載其他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分期期數及每期還款金 額,並徵詢資金用途,原告均逐一回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錄音譯文可據(本院卷51、86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 辦業務之詹芝琳證稱,系爭約定書乃陳諺錩與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交付與其,以辦理借款,當時系爭約定書中包含系爭 本票之上開原告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等語(本院卷116頁), 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上記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 與原告個人資訊一致,係原告提供予陳諺錩以其名義申辦借 款,而原告與陳諺錩拿系爭約定書給證人詹芝琳時,原告知 悉辦理借款之內容,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6-87、118頁) 。基上,綜觀原告提交系爭約定書予證人詹芝琳時明知係要 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借款,再於被告人員電話照會時確認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明確表示為其本人所簽,可認系 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姓名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縱非 原告本人簽名,亦係獲本人授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 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乃系爭本票前後手,依上說 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系爭本票緊接在系爭 約定書第1頁下方,前已敘及(四),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所載 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 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 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約定 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三陽機車」而向被告申請購物分 期付款,而由上開機車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 原告並無購買機車,係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87、118頁),可見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 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 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實際 匯付原告之金額即9萬5000元為認定,有匯款交易紀錄、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稽(本院卷83、109頁)。而被告前與原 告電話照會時已將分36期而每期償還351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 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就上開內容同意予以確認(本院卷5 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 期數,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35 1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36期,自112年11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 12月起於每月7月繳款,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 為年息15.88%,有攤銷表、試算表可憑(本院卷35、49頁), 而自第一期款即112年12月應繳分期帳款起,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113年10月應繳帳款(原告提前於113 年9月28日繳納),原告均有給付,有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1 11頁),尚無遲延履約而需改依年息16%(系爭約定書相關條 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情,自 當就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年息15.88%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各次還款所扣抵之已生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在113年9月28日提前繳納113年10月份應繳分期款 後,尚欠本金6萬7975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相關條款第4 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每日按年息 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45頁)。而催 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 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 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 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 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計 收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幾近民法第205條所定16%法定 利率上限,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 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近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六)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於6萬797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次期應繳款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不可採,然 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存有被告交付9萬5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其已按期還款等語,則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 及歷次分期還款計算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之本息後,確 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6萬7975元及自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陳鈺婷 112年11月7日 12萬6360元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 附表二:原告還款情形

2024-11-06

STEV-113-店簡-73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男松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男松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368,044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台新銀行不願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 21,000元,扣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 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夜歡大舞廳擔任洗碗人員,每月薪資為21,0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其在職證明書、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9 至48、101至113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1,000元, 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 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剩餘額4,00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總額為2,471,060元,拒絕提供分期還款 方案(見更字卷第97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已無債權(見更字卷第93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債務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債權總額405,369元,未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9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428-20241106-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樹夏(原名方素青)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峰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樹夏(原名方素青)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5,638,314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橋院雲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7,924元 ,聲請人僅繳納7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 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配偶母親需要照顧, 未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4月14日間至同佑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領 有薪資所得21,97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32元);另自112 年3月至同年7月間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8,00 0元;嗣聲請人自112年7月9日起中風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自同年9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836元(113年起為 每月9,485元),不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由家人支應;而 其名下有一筆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文寮段、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公同共有土地(已經判決變價分割),另有中國人壽保險 解約金4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978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壽保 規字第1112002801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 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1504號函、11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 附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考量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其領取之租金補助8,000元加計身心障礙補助 金額8,836元、臨時工收入1,832元,共18,668元,作為核算 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 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59元(計算式:1 8,668-16,009=2,6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為洗碗、發傳單之零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12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月=408,000)。而支出部分,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9元,就109年度支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12月)+(16,009×12月)=380,736】。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264元(計算式:408,000-380,736=27,26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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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春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春得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069,33 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服字第10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經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10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7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 1期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未能 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 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 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47年1月間生,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 ,仍在高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因工作量較少, 收入銳減,依薪資證明所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間 ,薪資總額為96,000元,經核每月平均薪資12,000元,而其 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現值約344,925元,另有繼承而來之3筆 難以變價公同共有田賦,及1輛88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其於1 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113年6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 ,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2,000-12,000=0),即不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名下所得 及不動產價值合計約823,68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生活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13,86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 月4日修法理由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以聲請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 基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聲請人所得及不動產價 值合併計算,再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扣除支出尚有剩餘云云, 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上開計算基礎不符,自難憑採。  ⒉依聲請人之陳報,其清算財團有汽車1輛、郵局存款1,000元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 同共有3600分之357,下稱社中段土段)、高雄市路○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以下分別稱868 、869地號土地)。又上開清算財團中,汽車出廠逾24年顯 無殘值,本院前於執行清算程序認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 郵局存款1,000元,本院亦認顯無分配實益而不予處分;另 查,社中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188,605元,由6人共同繼承 ,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為531,434元,然社中段土地有 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400,000元,抵押權人未陳報債權 ,然別除權本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是抵押債權不因申報逾期 而失效,考量該公同共有權利尚需經訴訟分割後始得變賣, 實需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與費用,應無變價之實益;再查, 8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20,554元,部分遭建物占用,部分 為巷道,顯無經濟價值,難以期待順利賣出;復查,869地 號土地為巷道用地,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5326號執 行程序鑑價為697,200元,因聲請人顯無提出相當金額或預 納管理人報酬之資力,且經本院多次拍賣聲請人或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未拍定,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管理人報酬進行變 價之實益,經本院詢問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及 是否同意分攤管理人報酬,債權人就清算財團處分方式未為 反對之表示,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平均分攤管理人報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債權比例分攤管理人報酬,其餘債權人 表示不願分攤或未表示意見。是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社中段 土地及868、869地號土地,然聲請人係與眾多共有人共有前 開土地,如予以變賣,尚須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訴訟,難立 即變價以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拍定後須通知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其因此所支出之管理人報酬及拍 賣程序費用將高於前開土地之價值,又多數債權人同意本件 不由國庫或債權人代墊管理人報酬變價869地號土地,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12月6日表示不願意分攤管 理人報酬,則前開土地難謂有執行實益,其他清算財團亦無 處分實益,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是以,前開清算財團並無變價實益,業經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闡述明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 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 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何入出境紀錄,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4

C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鴻斌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 務總額256萬9,50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 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雖提出 分180期、每期清償5,974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 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 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實 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3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上海銀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 利率、月付5,97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 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調解卷第 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上 海銀行陳報(本院卷第83-95頁):截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積欠信用卡本息4,653,800元(其中本金1,598,714元);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7-103頁): 截至113年7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368元( 其中本金182,286元);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0 5-119頁):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華山產險公司信 用貸款1,666,734元(其中本金54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1,902元(計算式:4, 653,800元+501,368元+1,666,734元=6,821,902元),未逾1, 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已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2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7-71頁),惟依 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5-59頁),債 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核與債務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等情相符,並據債務人提出永安 機車材料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 23-125頁);雖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月薪為27,47 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6 月依序領取30,920元、33,718元、32,148元、34,888元、27 ,609元,依此換算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857元,是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 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1,857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 ,合計32,607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債務人原有領取 租金補貼6,400元,惟僅領取至113年7月止(本院卷第221頁 ),故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騎車油錢400元、水電瓦斯電 信費2,000元及房租5,600元,合計15,500元(本院卷第19頁)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長男及次男部分: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裁定 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考量債務人長男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應 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約 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為限,惟長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且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 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6,825元,有司法院電子 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221頁),是經扣 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4,751 元【計算式:(17,076元-750元-6,825元)÷2人≒4,751元】為 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5,500元(本院卷 第1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 數額,則無可採。。  ⒉債務人之次男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75頁),現年12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次男經債務人 認領後,債務人與生母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 仍應由債務人與生母各負擔一半,是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 次男,並無可採。又次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次男 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2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 出次男扶養費應以6,65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7 50元)÷2人=6,65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 扶養費為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 屬適當。 ㈣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稱:願提供清償總額162萬元、分180期 ,每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然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2,607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500元、長男扶養費4,751元、次男扶養費3,500元,每 月餘款僅8,856元(計算式:32,607元-15,500元-4,751元-3, 500元=8,856元),顯不足負擔上海銀行所提供每月分期款, 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 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台南永樂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67-20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而債務人名 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張,其中1張為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8元, 另2張為新光人壽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遠雄 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及新光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243頁);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係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額僅60萬 元,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對於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 息6,821,902元無明顯助益。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消債更-249-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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