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秋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金秋因受刑人蘇志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6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
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NDM-113-聲-226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