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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金秋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金秋因受刑人蘇志賢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 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 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688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 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迄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聲-226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彭光盛 受 刑 人 彭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彭光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即具狀提起退保,因抗告人入監執行,持續 有跟受刑人彭誌賢(下稱受刑人)保持聯絡,至113年4月即失 去音訊,故抗告人具狀告知並辦理退保,顯可見抗告人有負 起督促之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因 家庭因素、經濟因素,得聲請退保。抗告人入監需服刑16年 之久,且家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並無存款及財產,抗告 人漫長刑期並無經濟來源,請考量抗告人提起退保起,檢察 官有無立即採取相關作業流程,還是靜候執行之日期,懇請 詳查,以利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 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故具保人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退保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 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退保須經准許後,原 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自不得 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 於111年7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 0月、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戶籍地傳喚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復由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惟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另案通緝中,檢察官乃通知抗告人應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並讓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法聯絡受 刑人到署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 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辦 單、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調查表等附於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執行卷宗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原審法院經訊問 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為受刑人具保之初,已可預期嗣後自己 之犯罪亦有遭司法追訴之可能性,仍同意承擔具保人之風險 與責任,自難以其嗣後因案入監無法與受刑人聯絡為由,即 得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 提無著,顯已逃匿,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 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並曾聲請退保等情,而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然已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 場,復因另案通緝中,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抗告人顯 未盡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與責任;再者,抗告 人並未經檢察官或法官准許退保,自仍負有具保人之責任。 而抗告人之家庭經濟因素,亦與認定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律 判斷無關。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抗-612-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 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 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停止羈押後釋放,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 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 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 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 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 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 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 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 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 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 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送達 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 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 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1

HLDM-113-聲-63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澄楓 具 保 人 黃致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36號、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致欽因受刑人楊澄楓犯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考。而受刑 人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 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61-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揚 具 保 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頌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名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劉名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審判中,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廖頌熙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及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之,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並送達具 保人及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 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堪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二)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得抗告

2024-12-09

TTDM-113-聲-497-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峻銘 具 保 人 魏辰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辰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辰州因受刑人楊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 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9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 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其餘犯藏匿人犯、聚 眾賭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已先行確定),而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 沒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代 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花檢113年6 月20日花檢景丙113執903字第1139014108號函、桃檢113 年10月29日桃檢秀福113執助2483字第1139139844號函及 所附楊梅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 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卷第53至5 4、62、77至83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5月23日花檢景丙113執903 字第1139011682號函、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 卷第51至52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5

HLDM-113-聲-59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儀 具 保 人 林弘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0號、113年度執字第119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林 弘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 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3920-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承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 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惟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 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執行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抗告

2024-12-05

TYDM-113-聲-4012-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謝登傑 具 保 人 林欣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登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欣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經法院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 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 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 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因 另案遭羈押在臺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 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3

CTDM-113-聲-1416-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凰嘉 具 保 人 吳凰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凰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凰熙因受刑人吳凰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 字第34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凰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凰熙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另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上開2案歷審判決書、裁定、刑事被告責付證書、雲林地 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送達 執行傳票已於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執行科 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本人而依法送達。又聲請人另分別對具保 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麥寮鄉)及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大 雅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若受刑人逃匿而逾期未到案,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8月19日分別寄存於雲林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 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 函文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各1份(執更影卷第2至5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1頁)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另 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示我前陣子有 聯繫受刑人,請他盡快去執行,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他沒 有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聲-9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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