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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金蓮 代 理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及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13年度北 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 消滅。依351號裁定文記載:嗣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故所以不需要通知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 意,敬請詳察及351裁定可稽及民事執行處函,或可向本院 簡易庭昌股法官明瞭。異議人聲請前案已消滅,得收回提存 物金,聲明收回提存金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 三、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依法院之裁定 所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 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異議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將系爭房屋交還 相對人,如不履行則將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11 日陳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 年9月16日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履勘現場,並於111年 10月21日定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後, 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 第250號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履行契約事件 (簡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3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9萬1,600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即暫予停止執行,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前案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 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原因即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陳報返 還系爭房屋之期日,如逾期未為,將逕定期日執行後,因異 議人未於期限內回報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即於113年9月14日定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強制執 行系爭房屋。而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租至本院,並經 本院轉匯至相對人之帳戶,顯見相對人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予異議人之意,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故異議人得請求 相對人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日提起履行契約等 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再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 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 51號民事裁定於異議人供擔保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706號履行契約 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38萬8,800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即於113年11月15日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有異 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司聲卷 第11-15頁)、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686號提存書(司 聲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90 355號函(司聲卷第65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90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屬實。 五、同前所述,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8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及公共住宅租賃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系爭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起前案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29萬1,6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異議 人乃提供擔保29萬1,6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69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其擔保之原因,係於異議人若因前案 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異議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前案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 受之損害,以異議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即前案確定判決),準此,相對人前案訴訟 之本案請求是否如異議人所稱「異議人以其均有按期提存房 租在本院,並經本院轉至相對人之帳户,顯見相對人有繼續 出租系爭房屋予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限租 賃,故異議人得請求被告再行續租12年,為由於113年5月7 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異議人依據民法第457條之1第 2項明文規定,已預繳房租租金到114年8月1日止依法沒有欠 房租一毛錢」之已消滅情節,即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是否受 有損害核屬二事。本件異議人所提前案之訴業已敗訴確定, 異議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所生 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 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聲請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29萬1,600元,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3

TPDV-114-事聲-11-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蔡豐儩(原名:蔡明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252,000元為擔保後(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7號),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 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業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 存所聲請取回完畢(本院95年度取字第584號),有本院提 存所114年1月14日(94)存字第57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聲請發還已取回之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3

PCDV-113-司聲-792-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王燕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27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萬元,並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100-202502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 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 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 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 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 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簡上-235-20250122-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梁家彬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鍾昆錦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師,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1 ,920元。詎原告在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反映勞健保有高薪低 報、連續上班11至12小時未給休息時間,排班不公且未給予 缺額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獎金),遂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應給 予原告資遣費28,104元。又因藥師受限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業必歸會」之強制規定,原告遭被告 違法對待而離職,且被告於行政調解時,承諾返還原告加入 社團法人新竹市藥師公會(下稱新竹藥師公會)時所負擔之 入會費14,000元(下稱系爭入會費),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該 筆費用。復因原告係專職大夜班藥師,被告未給予原告夜班 津貼71,024元(每點386元×2×92天)。另由於113年3月份藥 劑科共有4位藥師離職,造成人力吃緊,於是被告有發放系 爭獎金3,000元,原告因排班問題於同年5月13日上午8時大 夜班下班時,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大吵,被告因此 挾怨報復不給予原告激勵獎金3,000元。再因被告未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而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28,240元,並因被告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應補提繳15,0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6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15,0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另謀高就」為由自願離職,其主張關 於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原告雖欲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然客觀上並非被告解僱或資遣而有非自願離職情形, 被告不可能開立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將有 刑責,且原告能否申請失業補助,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並 無承諾給予原告系爭獎金,此非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且系爭 獎金性質非經常性之薪資給付,僅為被告針對一時之間人力 短缺臨時核發而非工資,況系爭獎金乃針對日班藥師所頒發 ,大夜班藥師並無特別頒發之必要,原告請求仍無理由。又 原告身為藥師,依法或依公會章程繳納系爭入會費,乃其個 人義務,實與被告無涉。原告薪資即為薪資餉條所載,被告 依法申報並無差額,原告自行加計之醫勤獎助金,其性質依 據為「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其非屬工資,原告自行加計後 計算勞退金差額,顯有誤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夜班津貼 ,原告主張者應為「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其性質亦 為醫勤獎助金,依國防部核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醫獎規定),其性質並非 工資,視民診處作業收支淨餘數再行提撥分配而無固定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18-119頁):  ㈠原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事科藥師,並自 同年12月1日起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 月17日。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調劑藥師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按應係「僱」字 之誤,下同)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 (本院卷95-96頁)。  ㈢兩造另於112年11月30日簽立內容載有擔任全職大夜班藥師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事業基金聘雇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本院卷93-94頁)。  ㈣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原告提繳新 制勞退金,113年1月1日調整為50,600元,同年3月1日調整 為53,000元,並於同年6月17日停繳。  ㈤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薪資餉條、醫勤獎助金明細。  ⒉原告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7日出勤紀錄。  ⒊被告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  ⒋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3,0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被告113年5月28日簽呈內容( 本院卷229-230、243頁),其中說明略以:「鑒於本科近 期多位藥師離職,自3月份起,為維持藥局正常運作,臨床 調劑工作由其餘留任藥師共同分擔執行……在排班人力縮減情 況下,輪值白班及小夜班同仁工作負荷量大幅增加。為鼓 勵上開藥事同仁於人力不足情況下,仍持續戮力完成各項藥 事服務工作,建請鈞長准予簽發……等12員個人獎勵金……」,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中均為日班藥 師(本院卷224-225、245-247頁),則被告應係考量日班人 力不足,為激勵日班藥師士氣並慰勞勉勵其等辛勞而專案發 放,然原告係擔任被告全職大夜班藥師,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93-94、229-230頁 ),則日班藥師人力短缺應不致影響大夜班藥師業務之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殊嫌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有協助調劑門診後面20至50張數之醫師拖診部 分,且無法接受日班有些藥舖或中醫班本僅有1人亦可領系 爭獎金等語(本院卷225頁),惟原告處理拖診調劑張數, 可能係基於醫師看診速度較慢、病患數較多所致,未必係因 日班人力短缺而增加原告之工作量。又被告係考量藥師完成 中藥局處方調劑達一定筆數,並參與協助中藥儲位檢整及中 藥材庫儲管理(進貨上架、補藥、盤點、系統維護)等作業 ,而考量其認真負責完成任務,遂專案簽請核發系爭獎金, 有被告發放個人統籌獎勵金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245頁) ,益證系爭獎金係被告單方獎勵員工之辛勞而核發,核其性 質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亦未符合被告核發系爭獎金 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顯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系爭入會費14,000元之返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原告離職,卻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致原告必須繳交系爭入會費,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應予 賠償等語(北院卷39-41頁)。惟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 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藥師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會員退會時,當 年度常年會費得於申辦退會生效日算起,隔月以後所繳部分 ,按月比例退還,未請求退還者亦可捐獻給公會,除常年會 費外,其餘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本會聲明退會,故藥師應依法執原執業執照及離職證明向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於辦理退會時無須再向公會繳 交相關離職證明等情,有新竹藥師公會113年12月19日113竹 市藥師佳字第1130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165頁),依前 開函文之意旨,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原告亦得填具相關書面資料辦理退會,是原告 主張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為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入會 費14,000元之損害,即難認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行政調解時,被告承諾如原告提出收據,即願意返還系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北院卷7-8頁),惟該調解紀錄中有關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固記載「資方主張:……⒋有關入會費14,000元部分本院同意另案簽核返還予勞方,請勞方檢還收據以利簽核」(北院卷7頁),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載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類同之規定。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佐以原告自承:當時因為還有其他項目爭執不下,所以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225頁),核與被告所辯:原本行政調解時,被告所派出席人員有請示,若雙方能夠勞資調解成立,此部分可以退讓,但原告其他部分不願意退讓,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225-226頁),可見兩造於行政調解時,並未就系爭入會費返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入會費一情,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班津貼71,024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醫獎規定「肆、各類獎助 金核發標準」中之「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 金(20%),化成100%,按附表核發」所載略以:「㈠75%分 配一般官兵及聘雇人員,按階級、職務及工作績效因素訂定 積點核發如附表3-1。㈡25%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 求、法規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 理、麻醉、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㈢以上人 員所領獎助金最高金額限制如下:……⒉非主管人員屬軍醫官 科及衛生職類者,以個人薪給(本俸、專業加給)之60%為 上限……」(本院卷173-175、229-230頁),互核原告所提供 之113年醫勤獎助金明細(北院卷47、49、51、55、59、63 頁),其明細欄位中確實記載原告「階級:聘三、75%階級 點數:21、25%證照點數:33」及「階級:聘四(等)、75% 階級點數:22、25%證照點數:48」,核其內容與系爭醫獎 規定附表3-1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發放標準、附 表3之2-3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25%之醫事技術人 員分配表(本院卷190-191、197頁)所規範對象大致相符。 另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醫勤獎助金(113年春節獎 金12月明細)」為例,原告於112年12月值大夜班為16班, 依兩造所提輪值大、小夜班績效點數表(本院卷125、193頁 ),原告可分配點數為32點(16班×每班2點),加計工作績 效點數14點(本院卷191頁,原告負責1-3級管制藥品調劑及 管理,核給積點14點),共計75%績效點數為46點(32點+14 點),則該月75%階級點數為22、75%績效點數為46,合計68 點,而75%點值為363;另25%部分,原告當月僅有證照點數4 8點,點值為201,從而原告當月75%應發數為24,684元(363 點值×68點),25%應發數為9,648元(201點值×48),合計 為34,332元,依前述系爭醫獎規定核發上限為個人薪給60% 之規定,原告當月薪俸為49,200元,則原告當月得領取之醫 勤獎助金為29,520元(49,200元×60%),足認被告確實依系 爭醫獎規定核給原告所稱之「夜班津貼」。  ⒉依原告歷次領取之醫勤獎助金分別為16,133元、21,986元、2 9,520元、30,720元、30,008元、30,720元,合計159,087元 ,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亦自承:我每個月其實有固 定的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我提供的醫勤獎助金明細,感覺 是夜班津貼,但是三節時一次發4個月,但這個獎金沒有按 時申報勞健保,感覺是高薪低報規避一些費用,我滿注意薪 資有沒有算錯的部分等語(本院卷226-228頁),可知原告 亦知悉醫勤獎助金即包含其所主張之「夜班津貼」,而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尚如何積欠其「夜班津貼」71,024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要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1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⒉查,兩造約定原告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月薪為43 ,610元,嗣兩造另約定原告自同年12月1日起之月薪為49,20 0元,有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93-96頁),而原告自113年1月起薪 資調整為51,200元,亦有原告薪資餉條各1份附卷足憑(北 院卷47-53、57、61、65頁),另被告於原告自112年10月11 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任職期間為其提撥之數額,詳如附 表「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 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718元(詳如附表「短提金額 」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應列入工資計算勞退金提繳級距部 分(本院卷121、227頁),惟:  ⑴按勞退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退條例所定雇主據以提撥勞退金 數額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另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 」,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 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 要某種給與與工作有對價性,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工 資。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⑵查,依據系爭醫獎規定「參、獎助金類別及提列比率:民診 處作業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賸餘數後,先行提撥醫院民 診管理獎助金……與醫院統籌獎勵金1.2%,其餘款再依下列項 目及比率分配之:……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 :20%」(本院卷173頁),而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 獎助金之25%,係獎勵補助工作特性屬主管機關要求、法規 規範或營運所需,且具有專業證書、執照者,依護理、麻醉 、醫事醫技、行政人員等類別訂定積發一情,已如前述(另 參本院卷17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國防部 軍醫局醫勤獎助金核發作業注意事項「二、依規定核發獎助 金……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⒈……25%分配額:個 人積點應確按醫院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所訂之證照積點核計 」(本院卷207、209、229-230頁),可明被告係將民診處 收支淨餘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醫院統 籌獎勵金後,再將其餘額固定提撥一定比例發給醫事及民診 人員作為獎助金,則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 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 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 ,並定有積點點數對照表(本院卷190-198頁),亦即若無 盈餘,則無從提撥,原告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原告提供勞 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被告 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系爭 醫獎規定,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 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⑶另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函文亦稱:「醫勤獎助金… …抽取部份分配予員工,對於聘僱人員於三節發給。其非勞 動契約事先約定之給與,且其發給標準尚需視收支淨額扣除 應提列於賸餘數之餘額而定,為勞工不可期待之報酬,其類 如紅利性質,尚難謂屬工資」(本院卷229-230、239頁), 亦採取如本院前述相同之見解。  ⑷綜前,被告於每年三節給付原告之醫勤獎助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並非工資。故原告主張醫勤獎助金為工資而應列入月 提繳工資計算級距云云,為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104元本息、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28,240元本息,俱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業據原告陳稱:113年6月6日我有看 到系爭獎金這一塊,我就去找被告所屬院長,我離職原因是 因系爭獎金沒有給我及一些私人恩怨,我就跟院長說我就做 到當天為止等語(本院卷12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 民診處聘雇人員離職申請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所載離職 原因勾選「另謀高就」、「其他:(請以文字說明)激勵金 排除大夜班」(本院卷105頁),堪認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未 將其列入系爭獎金核發名單,及其他私人因素而離職,惟被 告未核發系爭獎金予原告並無違法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非自願離職之原因,應認原告係 自請離職,從而原告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當初面試資料,待 證事實無非確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時,應返還系爭入 會費等情,惟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是否口 頭約定亦無印象,被告面試時未告知系爭入會費返還事宜且 系爭全職調劑勞動契約、系爭全職大夜班勞動契約沒有註明 清楚,我請求的基礎是在行政調解時,被告有同意要返還系 爭入會費等語(本院卷22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就 系爭入會費是否及如何返還並無明確約定,原告當初面試資 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於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返還系爭入 會費之事實,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雖原告就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18元之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北院卷45頁;本院卷109-110、259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255頁) 短提金額 (E=C-D) 112/10 (11日到職) 43,610元 43,900元 1,784元 (43,900×6%×21/31) 1,756元 28元 112/11 43,610元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112/12 49,200元 50,600元 3,036元 2,634元 402元 113/1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2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036元 144元 113/3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4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5 51,200元 53,000元 3,180元 3,180元 0元 113/6 (17日離職) 51,200元 53,000元 1,802元 (53,000×6%×17/30) 1,802元 0元 合計 718元

2025-01-21

TYDV-113-勞簡-5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邱詩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113年度存字第204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3

NTDV-114-司聲-5-202501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林富蓁 相 對 人 林龍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3萬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TYDV-113-司聲-636-2025010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潘春州 相 對 人 陳道夫 陳潘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 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於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6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 惟同意書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提存人(即供擔保人)取回 之提存事件案號記載有誤,致本院無從判斷受擔保利益人之 真意,亦未有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檢還上開同意書正本並通知更正同意書所載之提 存案號,及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後再提出本院,聲 請人於同年月26日所提書狀,就同意書所載提存案號仍未記 載正確(應為113年度存字第96號,非113年度執全字第96號 ),且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06

PTDV-113-司聲-201-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必傑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漢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旻珊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向被告訂購自動捲線機一組,總價 新臺幣(下同)997,500元(含稅),並已依訂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給付被告被告40%訂金399,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無 法完成該組機器之交付、測試與驗收。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履約,但被告仍未予履 行,原告隨即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 第424號通知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雖同意返還訂金 款全額,但卻不斷以各式藉口拖延還款時間,例如要求簽訂 解約協議、分期付款等,從112年8月至12月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顯無意返還積欠款項399,000元。為此,袁依 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 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9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四對話圖片無從證明被告已完成標的 之交付,被告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僅以斷章取義之LINE對話紀錄,惟其對話中也自陳自己並 未完成交付。從被告自己主張的2021年1月27日、乃至於202 3年8月8日,超過兩年半期間,被告究竟於何時真正完成交 付與驗收?被告主張顯然莫衷一是,無可採憑。  ⒉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僅為半成品,沒有系統、也無法運作,更 無法「自動捲線」,被告也明知此情形,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依聲證一(即原證一)即被告所出具的報價單,被告有義務 要交付之標的包含:「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 爪」、「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 」等五個模組組成。  ⑵故被告所提出證五照片適可證明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其照片 並無「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 組」、「下料:滑道堆疊」之結構。  ⑶此外,此機器為自動捲線器,但被告沒有提供可用的操作系 統、也欠缺前述應有之結構與模組,故實際上根本無法「自 動捲線」,迄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證五照 片,僅是被告負交付義務標的之一部分,且並無系統可資操 作,被告所提證五反而證明其並未履約。  ⑷而目前該機器現況如原證五照片所示,僅用肉眼觀之即可知 曉,該機器徒具骨架,看不出有何構造具備「投料:吊掛機 構」、「上料:手臂夾爪」、「打帶模組」、「下料:滑道 堆疊」之結構,已足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完成交付。  ⒊依聲證四(即原證四)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同)1 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商解 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 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 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後經雙方通話,於 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麻煩Hank( 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約協議的草稿 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 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 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 ;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 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訟。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原告商談解約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主張其有完成標的之 交付,可見被告自知理虧,願與原告解約,竟於臨訟之時, 信口雌黃,謊稱其完成標的交付云云!被告前後矛盾之處昭 然甚明,足徵被告主張絲毫不足採信。  ⒋首先敘明者,被告承製之自動捲線器之「線」,為「船舶控 制導線」,是一種電纜導線,故要將其「捲」成圈其捲線器 需要非常大的扭力,而被告所提供之機器,僅能無力地旋轉 作動,徒具其形,但完全無法提供將船舶控制線捲起來的扭 力,遑論「自動」捲線,被告所提證物也完全沒有其機器「 捲線」之作動,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之自動捲線器(原證1),其捲動之「線 」,為「船舶控制導線」,所謂船舶控制導線即連結於船舶 方向盤與船舵之間之機械傳動船舶方向之電纜線材。於船舶 行駛時須承受船舶轉彎之強大扭力,故此類線材非常粗韌、 具高度應力,不易彎曲捲束。  ⑵本案所使用之船舶控制線如原證6之圖片所示,該線材具有高 度應力之情形如原證7之影片所示,販售此類線材時,需要 將該線材捲成線圈販賣(原證8,吉本公司銷售本案線材商 品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marscable.com.tw/) ,傳統上均以手動腳踩捲線器將此高應力之線材扭結成圈, 故捲線器需要具備高度扭力,方能完成捲線作業(原證9) 。  ⑶然而,被告所交付的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 作業,原告予被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 ,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0,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 「旋轉」,完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被證10影片實 可自證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出被證10向 鈞院魚目混珠,僅以其所交 付之機器可「旋轉」而謊稱已設置完成云云,實則被告依契 約應交付者為自動「捲線」機,被告機器既無法「捲線」, 自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證10影片實可自證被告所提 出之機器並未履行交付義務。  ⒌本件系爭機器之設置係於109年8月20日,由訴外人吉本精密 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單,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 ,惟被告時至今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 司發律師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0月5日會 議商討解約事宜,被告也同意全額退還訂金,可見雙方確實 對於解除契約及全額返還定金已有合意,被告也自知其無法 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實有理由:  ⑴訴外人吉本精密有限公司(原證10)(以下簡稱「吉本公司 」),為生產並販賣船舶、卡車、機械控制導線之公司(原 證11),其生產之控制導線等線材,需捲線成圈以銷售(原 證8),故以傳統之手動捲線方式,將線材捲成線圈。  ⑵吉本公司為了增加工作效率,建置自動化生產線,因此民國 (下同)109年8月20日向原告下單建置全自動捲線系統(原 證12),計新臺幣(下同)1,984,500元;此系統最核心的 自動捲線器(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於109年8月31日 向原告提出報價(原證1),雙方合意由被告製作,約定交 貨期為原告下單後90個工作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39 9,000元訂金予被告(原證13)。  ⑶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直接至吉本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裝 設,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今仍未完成系爭機器;自112年開 始,被告接洽此項目之代表董事林柏宏即經常失聯,對本案 不聞不問,導致吉本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而因被告也 無法佐證其有完成系爭機器之裝設,原告不得已向被告提出 解約,雙方已於112年10月5日線上會議,商議解約事宜,被 告自行提出將訂金分12期全數退還之方案:  ①本案之捲線機採購案,被告係由董事林柏宏(Hank),原告 由業務王千輔(Wilson)、陳宇恩(Ryan)負責,三人有一 LINE對話群組名為「吉本二案」,討論本採購案相關事宜, 合先敘明。  ②就本採購案之履行,於112年3月31日,吉本公司就被告負責 裝設之捲線機有如下回饋:「第一台面板未裝上…,第二台 完全完成的時間是何時?下再過去施工的日期?」(原證14 ,第1至2頁)可見此時間點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自動捲線機。  ③於112年5月18日起,被告代表林柏宏即經常性失聯,原告代 表於5月18日起,即難以連絡上被告代表,經常去電未接也 未回電(原證14)。  ④因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吉本公司至今仍在使 用如原證9之手動捲線器進行捲線,故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 8日也委託訴外人何志揚律師發律師函要求原告解除契約( 原證15)。  ⑤從而,雙方於112年9月12日起開始洽談退還訂金事宜,約定 於112年10月5日開會討論退款(原證16,第2頁至第4頁), 於會議後,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提案願意分期12期 ,將訂金全額還款(原證17)。  ⑥惟嗣後,被告代表就退款事宜發訊:「哈囉,若有共識,我 從12/05開始分期。」(原證16),可知被告已同意解約, 被告也同意分期返還定金,後雙方僅對是否開立票據一事尚 有分歧(聲證4即原證4),最終,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 電子郵件,主動提供解除契約協議的初稿予原告(原證18) 。  ⒍綜上所述,由雙方訊息及郵件往返的過程中可知,雙方對於 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有合意,對於全額並分期退還定金也已 達成合意,僅對於是否開立票據尚未合致,惟開立票據屬於 民法上之新債清償方式,縱使未達成合意,也無妨與已經存 在的舊債務。退而言之,倘若 鈞院認為雙方未達成解約合 意,則依照被告主動提出解約觀之,被告對於其所提出之給 付並未符合客戶需求一事,知之甚明,其所設置之系爭機器 ,徒具其形,實則無法使用,ㄝ足徵被告確實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實有理由。  ⒎因被告也明知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交付,故於原告提出解約 時,被告也從未抗辯機器已依約交付,竟於臨訟之時信口雌 黃機器已交付云云,實無足採:  ⑴復查,依聲證4(即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最遲於民國(下 同)112年11月20日起(即締約逾3年後),兩造即已開始洽 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 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 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議。」可見當時兩造就解除契約一事已 有共識。  ⑵後經雙方通話,於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 樂,再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 發解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可見兩造當時就解除契 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原證18)。  ⑶惟其後,原告員工不斷要求被告依照雙方談定的內容,由被 告出具解約協議草稿,原告簽署;惟被告董事林柏宏竟惡意 已讀不回,拖延許久,原告方不得已發函解約並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設計製作「自動捲線 機」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且被告業已完成給付義務之事 實,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明顯混淆鈞院視聽 ,不足採信。  ⒈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安裝之機器看不出有 「投料:吊掛機構」、「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 」、「打帶模組」、「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故主張被告 沒有完成交付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規格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經原告指示 將報價單規格之機台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此有被告公司 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可證(詳聲證 1即被證1),且除對話紀錄外亦有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於1 月27日所傳安裝機構完畢後之照片(被證6)及現場照片( 被證7),可證原報價單上之品項:「投料:吊掛機構」、 「上料:手臂夾爪」、「繞卷機一台」、「打帶模組」、「 下料:滑道堆疊」結構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安裝完畢。  ⒊嗣後原告因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通 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被證8),原 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確認重新變更設 計之規格,故原本報價單之「自動卷線機」規格變更為:「 兩組捲線機構(450mm轉盤*1、300mm轉盤*2)、「人工上下 料/自動捲線」、「人工打帶」、「M66專屬氣壓缸」(被證 9),因原告公司將「自動捲線機構」規格變更為二組,被 告先於111年3月18日交付一組並安裝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畢 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 (詳聲證2即被證2),另一組機構則於111年10月27日完成 安裝後並通知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詳聲證3即被證3),然 原告公司於112年時告知兩組卷線機構要可分別獨立控制, 故被告又於112年6月1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將另一組機構上 安裝控制電腦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兩台捲線機都已read y」等語(詳聲證4即被證4),以上事實在在足證,被告均 按照原告所指示之給付標的物交付,故原告刻意忽略110年9 月1日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自動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成 給付義務之事實,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據報價單之規格交 付云云,明顯混淆鈞院視聽,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被告交付之標的物僅半完成品云云,然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且被告業已完 成交付此有聲證5附卷可憑,被告亦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 吉本公司拍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參(被證10),影片中機器可供操作且地點確實為吉本 公司,益證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 顯非事實,難值採信。  ㈢被告所製作之「自動卷線機」可完成原告要求之卷線功能, 此有驗收試車之影片為證並且被告有給原告公司業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製作之「自動卷線機」無法完成捲線工作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定金後,被告公司即開始製作 自動捲線機(下稱系爭機器),安裝前被告於109年12月12 日因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吉本公司提供最粗的線材做測試,經 被告公司測試後,仍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此有109年12月1 2日測試影片及截圖可參(被證12、被證13),經原告公司 確認後於110年1月27日完成系爭機器安裝(詳聲證一)。  ⒉次查,因原告與訴外人吉本公司重新簽約,故於110年9月1日 通知被告董事林柏宏將機具取回要求重新設計(詳被證8) ,當時被告公司為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而於110年9月29日 再將「自動捲機」可運作之影片以Line傳給原告公司業務, 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與原告公司業務王千輔間對話紀錄 可證(被證14),可見被告公司製作之「自動捲線機」作動 機制確實可以完成自動捲線功能。原告公司於111年1月20日 重新確認規格(詳被證9),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再次交付系 爭機器至訴外人吉本公司,當時被告即在訴外人吉本公司廠 房內測試「自動捲線機」之捲線功能並錄影(被證15、被證 16截圖),由111年3月18日之測試影片中「自動捲線機」之 捲線功能正常,可完成自動捲線工作,確實符合雙方約定之 給付本旨,甚且上開測試影片業已於111年3月18日提供給原 告公司(被證17),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機器無法完 成捲線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教育訓練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 8日交付一組自動捲線機並安裝完畢後告知原告公司業務王 千輔:「週一會過來教育訓練」等語(詳聲證2即被證2), 業如前述,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22日至訴外人吉本公司完成 教育訓練並且測試機器(即試動作),被告均有告知原告公 司業務,此亦有111年3月22日對話紀錄可查(被證11),原 告刻意省略被告業已於111年3月22日完成員工教育訓練之事 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被告 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 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解約有共識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曾經有協商解約,然協議過程中,原 告公司一直以「現在生意上有困難,將來雙方可以繼續合作 」等理由要求被告公司合意解約,被告公司對於自己業已依 約交付機台,卻仍然要解除契約乙事,十分不解,故不願同 意解除契約,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最後卻並未在解約協議簽名 同意,足證本件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並願意返還定金,是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云云,被告鄭重否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9年8月31日報價單 、原告公司112年8月4日嘉北字第000-000號函、112年8月15 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原告員工與被告董 事林柏宏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設備現況照片、本件自動捲 線器需作動之船舶控制線材、船舶控制線實際具備高度應力 之影片、吉本公司官方網站之船舶控制線銷售頁面、吉本公 司以手動機器將船舶控制線捲線影片、吉本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吉本公司於台灣機械網之登記資料、109年8月20日原告 提供吉本公司之報價單、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被告之匯款 證明、112年3月31日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 吉本公司於112年7月28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112年9月12 日起之雙方「吉本二案」群組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12年1 0月5日、113年2月15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解約協議 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 造合意解除?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給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訂購 之自動捲線機規格說明為「自動捲線機-投料:吊掛機構( 最大可吊掛30條),夾持模組可更換,附三款產品的夾持模 組-上料:手臂夾爪(不含手臂),夾持模組可更換,付三款 產品的挾持模組-繞捲:繞捲機一台-打帶模組;打帶模組 一台-下料:滑道堆疊」,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 提供符合前開規格之自動捲線機予原告方為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變更設計後之捲線機,被告業 已完成交付,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 攝安裝之二台自動捲線機均已攝影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 被告業已完成原告要求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所交付之 機器完全沒有辦法進行上揭線材的捲線作業,原告給予被 告長達數年時間促其改善,被告亦無法改善,此觀被告所 提出之機器照片及112年8月8日在訴外人吉本公司拍攝安裝 機器影片,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交之機器可以「旋轉」,完 全沒有進行任何「捲線」作業,是被告所提出之機器顯然 不符報價單所約定之規格。此外,被告公司董事林柏宏更 於於原告員工之群組名稱為「吉本二案」之LINE群組中自 承「我希望按照合意解約的合約來走!每個月30號我寄出 支票~我都已經願意談無條件解約了損失也是我自己吸收有 共識就照合約來走」(參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倘若被 告有約交付合乎規則說明之自動捲線機,被告有何需同意 原告談合意解約之事,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無論依原報價 單或變更設計後之給付內容,均無從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 交付,亦未經原告驗收通過,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乙情, 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兩造112年11月20日起即已開始洽商解約退款事宜,於11 2年12月12日,原告員工也謂:「法務這邊基本上可以接受 你(即被告董事林柏宏)提出的付款方式跟簽合意解約協 議。」於112年12月24日,原告員工也謂:「耶誕快樂,再 麻煩Hank(即被告董事林柏宏)幫我們如期在週三前發解 約協議的草稿mail喔,感謝。」等語,而認定兩造當時就 解除契約一事已有共識,且草稿已協議由被告出具等語。 然查,被告就解約協議事後並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就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然僅在協商階段,實難 僅以被告有出終止合約協議書草稿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就 解除契約已有共識,是兩造對系爭契約解除並未達成合意 ,應屬無疑。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7條、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此 於112年8月15日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24號通知 被告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 則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399,000元予原告及法定遲 延利息,適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傳播控制導線及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86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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