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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0號 原 告 廖俊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 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 向17.8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煞車時, 原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 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UA21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0日前, 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於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經第1個隧道入口,前方 車輛突然急煞,因進入隧道視覺暫留,會有反應較慢情況 ,原告不怪前車,因為進入隧道當原告反應前方有急煞, 已來不及撞上,當時時速約100km/h,原告已煞到底,但 還是輕微撞上。警察來處理已告知,若有未保持距離,可 調閱隧道內監視器,警方說麻煩不願調,因沒證據也不敢 直接開單,只做筆錄。   2、事故後約1個月,突然收到警員補開1張「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罰單上完全沒 有任何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完全用說的,原告不 服申訴卻失敗,所以才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 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03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 :「…依事故規定受理之筆錄內容記載,該申訴人即違規 人廖俊文於筆錄自述:『…我見前車剎車,我也跟著剎車, 但仍剎車不及致我前車頭撞擊前車000-0000號車後車尾而 肇事。發現危險時,我與前車約距4台自小客車身距。…事 故行速約90-95公里』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規定,該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為未依規定保 持安全距離而前車頭撞擊前車後車尾致生事故,違規事實 明確;事故後,職依本大隊交通組所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填製第ZNUA21999號違規單。如違規人對於肇因違規有異 議,應先行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明鑑始為適當…依 所附筆錄影像中,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並無提及需警方 協助調閱監視影像,何以有警回覆『很麻煩不願調取』之說 ?…」。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 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 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 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 車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 判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 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 確。 4、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未舉發,時隔1個月才補單一節,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 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 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經員警分析 研判後於113年4月5日(違規日113年3月9日)依法舉發, 舉發日期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員警 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方甲車突然急煞車,而其進入隧道時因視覺暫留而 反應較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且以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65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6184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 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8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039號函〈含職務報 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9頁、第71頁、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 0115號函〈含事故影像譯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76頁)、警員詢問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方甲車突然急煞車,而其進入隧道時因視覺暫留 而反應較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且以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②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 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本件肇事業經舉發單位分析研判,認原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足佐;復依前 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所載,原告自承肇事前系 爭車輛之時速為90-95公里(於起訴狀則稱100公里),而 發現危險時,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間約僅4輛自用小客車 之車長(即未逾20公尺),顯然小於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小型車時 速90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45公尺,時速100公里 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50公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與 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系爭車輛並未依其行速而保持與前方甲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亦已如前述,且進入隧道時視覺因光線轉換而需適 應,則更應加大與前車之距離,以便隨時可以煞停,是原 告就此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屬「肇事舉發」(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 例行為之舉發),故警員乃未於處理肇事時當場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迨113年4月5日填製本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113年4月15 日移送被告處理,距違規行為日(113年3月9日)僅1個多 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是原 告就此所稱,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交-1980-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 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 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 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 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 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 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 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 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 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 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 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 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 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妙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日 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告標誌為超速法規之依據起點100至300公尺受罰,告示牌 平常不易察覺、不明顯。警告效果有失,設置環境位置不公 ,應改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遭遮蔽, 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9.8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 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地點與「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 系爭地點前199.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觀諸前開違規行為當日拍攝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該等標誌前雖有種植樹木,然並未被樹木 遮蔽,駕駛人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行近該等標誌時,應可清楚 辨識該等標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 134公里,超速84公里,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至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未顯示拍攝日 期,拍攝地點與該等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行駛內側車道 接近該等標誌時所拍攝,且影像畫質甚差,不足以認定駕駛 人行經時無法辨識該等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 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作 成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並非裁決機關,原告顯為誤列。 嗣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 ,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為 無理由,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則 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 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19

TPTA-113-交-1518-20241119-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5號 原 告 徐志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C40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 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迴轉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 ,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7OC40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7OC40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下係由內車道迴轉,而迴轉道兩旁皆為建築物,未劃設斑 馬線,應不屬於路口,且我離路口有相當距離,車輛雖已伸 越停止線,但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或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 ,尚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不符合闖紅燈之要件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依交通部函釋所示,在劃設有停 止標線且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 算,而系爭路口即屬之。從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路口面對圓 形紅燈號誌時,未依規定停等在停止線之前,仍超越停止線 ,迴轉至銜接路段,自屬已進入交岔路口範圍,則其主張僅 超越停止線而尚未進入路口云云,應不足採。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 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5頁)、答辯書(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紅燈迴轉乙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揭示之「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足證原告該當闖紅燈違規。  2.至原告雖主張其迴轉並未進入銜接路段,故不符合闖紅燈之 要件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7頁), 原告自內側車道迴轉過左側安全島之前端開始,實已進入中 正路與忠義街銜接路段,為不同行向車流交會處,自屬交岔 路口之範疇。此由原告在其行向紅燈時迴轉入對向,將使同 時刻自忠義街綠燈左轉入中正路之車輛,必須減速、閃避原 告車輛一情自明。是以,原告於系爭路段紅燈迴轉,已致生 該交岔路口行車往來之危險,當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 欲禁止之闖紅燈行為,而非僅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甚明,是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原告尚未通過路 口停止線前,已知悉燈號為紅燈,自應停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繼續通行至銜接路段上迴轉,主觀上 顯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因當場舉發而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 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1555-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6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68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分別於112年10月7日17時39、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轉彎進 入桃園市玉山街223巷48弄、玉山街223巷時,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9日予 以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 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主張兩次違規地點僅有一個彎道,皆屬同一路段,不應 連續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則認系爭車輛 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得連續舉發,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經查,系爭車輛行駛至玉山街275巷41弄與玉山 街233巷48弄之交叉路口,右轉彎進入玉山街233巷48弄時, 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核有第1次系爭違規行為。接著 行駛至玉山街233巷48弄與玉山街233巷之交叉路口,左轉彎 進入玉山街233巷時,復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核有第2 次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7、52、60、62、83頁)。原告 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為前詞主張 ,惟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 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 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本件原告2次違規 行為間已經過2個路口,舉發機關自得就2次系爭違規行為分 別舉發。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9頁), 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 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 舉發一次為限。」 2.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1-07

TPTA-113-交-965-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繆緯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438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超大型 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223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測得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3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員警未經主管機關核 定即在非公告地點設置測速儀器,且系爭儀器設置地點已超 過系爭路段300公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系爭 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規定且經主管核定,又員警職勤方式不 影響原告違規事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 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 速儀位置前約120公尺處(如加上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間之距 離則為約18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92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 院卷第67、71至80、117、121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又本件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逕行舉發,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地點,有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稽。原告於道路 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 二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3頁),並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07

TPTA-113-交-4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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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 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1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 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 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 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橋(往臺北市環河南路方向)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 側超車」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並於11 3年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6日陳述不服舉 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 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5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 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 入原行車路線而言,而依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4張相片,可 知系爭機車行車路線為直行之狀態,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前行車之 右側超車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08:45:28秒許,系 爭機車在三重區忠孝橋與汽車車道併行,並超越檢舉人車輛 ,出現在檢舉人車輛的右斜方;於影片時間08:45:29秒許 時,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沿著汽車車道 的右側往前行駛。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而應比照小型 汽車之規定,其未採取「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超車,核屬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甚 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47條第 1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 線。……(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 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 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 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6962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8:45:2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外側右彎往環河南路、市民大道方向匝道之專用車道,該車道右側有水泥護欄,左緣則繪有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左側之車道為右彎往環河北路、南京西路方向匝道之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為一大貨車;08:45:28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處,駛於檢舉人車輛與右側水泥護欄間之縫隙;08:45:29秒許,系爭機車駛過檢舉人車輛直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及大貨車間空隙之右側,復駛至大貨車與右側水泥護欄間縫隙;08:45:30秒許,系爭機車沿大貨車與右側水泥護欄間之縫隙繼續前行,復消失於畫面中。而上開期間,見檢舉人車輛及前方大貨車均為持續行駛之狀態,洵未停駛,另未見任何紅綠燈之交通號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111頁)。而系爭機車既為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即於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開啟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原告卻利用系爭機車車寬相較於一般小型車車寬狹窄之特性,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車右側與水泥護欄間之縫隙,逐一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大貨車,自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情形甚明。 ㈢原告固提出相關判決意旨主張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車路線而言,而系爭機車為直行,非屬超車云云。惟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2項增訂:「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院會紀錄第235、236頁,行政院提案說明以:「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本條例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即已明確定義「汽車於同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即屬超車行為,並無「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要件限制;況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屬汽車超車時應遵守之規範,不得反謂該規範屬超車之要件規定。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本應適用小型汽車行駛之規定,倘遇前方車流壅塞,緩速行駛,仍應依序前行,自不得以其車寬較狹窄,得利用車道中之縫隙行駛,未變更行進路線,即稱非屬超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現行法規不符,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可參( 本院限閱卷),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 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 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 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5

TPTA-113-交-130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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