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9 號)移轉管轄,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士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正士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164344號函及所附本行存戶之往來資料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卷第49頁至第5 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845號函及所附申請書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 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經適用第 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第48310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7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部分) 李玟薏 (提告) 109年4月16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浩瑋」結識李玟薏後,陸續透過暱稱「王致遠」、「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gd.finmaxin.com」網站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2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柯彥竹 (提告) 109年4月15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豪」結識柯彥竹後,陸續透過暱稱「豪」、「孫志斌」、「威爺」、「Mr交易所客服帳號」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fz.finmaxin.com」網站,操作外匯及通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16時4分許 4萬元 3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7、483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于朱 (提告) 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某交友軟體以暱稱「Jason」結識吳于朱後,陸續透過暱稱「Jason」、「孫志斌」、「威爺」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MAX TM Trading Platfor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4月21日1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109年4月21日17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5291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000號之4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4月16日,以電話向李玟薏佯稱:有賺錢管道, 只要匯錢進指定帳戶,就可以賺取利息,致李玟薏陷於錯誤 ,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7時35分 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賴正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玟薏查覺有異,始知受 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正士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領得金 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都遺失了云 云。經查:  ㈠涉案存款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 人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開立並領得提款卡使用乙節 ,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李玟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上開 帳戶已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係青壯之人,應無記憶力不佳之情,自無需將該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而輕易遺失遭人非法利用之理,且現行國內金融機構 發行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長度至少為6碼,幾無被猜中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㈣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 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 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 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 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亦坦承知悉不可以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10號   被   告 賴正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荒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士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吳于朱、柯彥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吳于朱、柯彥竹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彥竹、吳于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吳于朱之LINE頁面截圖3張、對話 紀錄截圖26張、投資網頁截圖、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及ATM轉 帳翻拍照片各1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㈣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同 時詐騙告訴人吳于朱、柯彥竹,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而涉幫助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52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 由貴院(荒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56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2024-12-05

TNDM-113-簡-4036-20241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 DARMA WIRANAT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IAN DARMA W IRANATA(中文姓名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AN DARMA WIRANATA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 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 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告訴人 MUHAMMAD NASRULLOH(中文姓名:路里)自承侵占本案提款卡 並提領款項,告訴人再將上情電告承辦員警,但難認被告有 委託告訴人代為自首之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參,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並已返還本案提款卡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分別就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提款卡 1張及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DARMA WIRANATA(中文譯名:迪安)係MUHAMMAD NASRUL LOH(中文譯名:路里)任職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佳利公司)之同事。迪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 3分前某不詳時日,自名佳利公司下班後返回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名佳利公司宿舍途中,拾獲路里所有、遺落該處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未向警 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 入己。嗣迪安明知自己非本案提款卡之所有人,仍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 爵店)」,將本案提款卡插入在場的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 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判迪安為路里本人或其所 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迪安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路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復持本案提款卡提款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路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遺失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本案帳戶有遭人盜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內款項,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61號函、提款機機號(0VDBB)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並分別於⑴112年 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在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01號「統一 超商忠信店」提領5,000元、⑵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41分,在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提領1, 0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本案 提款卡,只有領1次,就是我第1次發現提款卡時等語。經查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而告訴及 報告意旨所指上開⑴、⑵次提領款項紀錄,或未有監視器畫面 ,或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提領,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若被告果於112年3 月16日已實際占有本案提款卡,該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 內尚有3萬4,284元,被告何以未持續提領,核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⑴、⑵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現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時 間密切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屬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9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晨歡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載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 額;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載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4所載。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廖晨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439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17059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71至74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36085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元銀字第1130024160 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廖晨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 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向指定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6015 號卷第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 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有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至提款車手為許士誠、 林士傑乃係由警員告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 (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照 片黏貼紀錄表,並告知影像中男子(編號4-16許家誠,編號 23-26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後方知曉其等,益徵被告本案當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提款車手許家誠(附表編號1至9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相關判決書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377至403頁、第405至411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4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第186頁),且已委託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未供出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收入,已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乃其犯罪所得; 上開款項其已自動委託妻子繳交一節(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5至20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015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收款時日/收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侯柔安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2分22秒  /4萬9,988元 ②16時21分56秒  /3萬6,123元 ③16時25分08秒  /1萬1,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7分10秒  /3萬元 ②16時28分03秒  /3萬元 ③16時29分06秒  /3萬元 ④16時30分01秒  /7,000元 ⑤17時31分24秒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提款車手許家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09分許  /44萬7,000元 ②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③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含編號1至9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力慧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3萬9,985元 ②16時29分許  /3萬0,789元 ③16時32分許  /2萬3,803元 ④16時33分許  /1萬2,503元 ⑤16時36分許  /1萬7,203元 ⑥16時39分許  /9,999元 ⑦16時40分許  /9,998元 ⑧16時40分許  /9,997元 ⑨17時05分許  /2萬1,303元 ⑩17時07分許  /3,798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40分許  /9萬4,000元 ②16時44分許  /9萬9,000元 ③16時50分許  /10萬元 ④17時許  /5萬7,000元 ⑤17時39分許  /10萬元 ⑥17時41分許  /5萬元 (/①②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3至6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叡鴻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②16時43分許  /8萬7,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奕學 111年10月20日 ㈠17時02分41秒  /2萬7,123元 ㈡17時16分許  /1萬4,000元 許嘉誠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2 同上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與編號1至3、5至9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文傑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52分許  /4萬9,988元 ②16時57分許  /3萬7,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宇君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②17時18分許  /2萬0,123元 許嘉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志成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00秒 /2萬9,012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8時02分56秒  /6萬元 ②18時05分18秒  /3萬9,000元 ③18時37分55秒  /1萬3,000元 ④19時41分59秒  /5,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寶興店內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新極景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農生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53分43秒  /3萬元 ②18時02分08秒  /1萬9,985元 許嘉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7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美琴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5分02秒  /4萬9,985元 ②19時07分29秒  /4萬9,986元 許嘉誠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08分49秒  /5萬元 ②19時12分22秒  /5萬元 ③19時19分09秒  /2萬3,000元 ④20時16分42秒  /2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業經同上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同編號1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鍾智皓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25分34秒  /3萬元 ②16時34分36秒  /2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6時36分32秒  /3萬元 ②16時38分48秒  /3萬元 ③16時48分59秒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1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林士傑 (附表編號10至14涉犯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5108號影卷第55至61頁) 111年10月20日 21時許 /30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 (含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珮珊 111年10月20日 16時44分10秒 /4萬9,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0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鍾襄畇 111年10月20日 17時31分30秒 /4萬7,985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①17時39分53秒  /3萬元 ②17時41分51秒  /1萬7,000元 ③17時57分47秒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含編號13所示之人受騙款項)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郭子賢 111年10月20日 17時50分60秒 /1萬8,123元 林士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2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廖梓翔 111年10月20日 ①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②19時21分許  /4萬9,999元 林士傑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 19時27至30分許間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同上 同編號10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廖晨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前某時起,加入許家誠 (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870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 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廖 晨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內。復由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由廖晨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 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 點附近公園內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 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晨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全能人力公司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收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園內某處,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提款車手許家誠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許家誠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許家誠交付款項之對象自稱「王浩」,髮型為周圍剃掉中間綁辮子,當天穿著一般T恤,且有背斜背包裝錢。 3 證人即提款車手林士傑(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林士傑持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⑵證人林士傑交付款項之對象,兩邊頭髮剃掉有小馬尾,當天穿著黑色長褲,且有背斜背包。 4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份 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書各1份 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案件卷證1份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4、1654、1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附表二所示提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被告。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收款時間,在附表三所示收款地點,與附表三所示提款車手碰面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2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廖晨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許家誠、林士傑 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提 款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 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 取帳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力慧、蕭叡鴻、 陳奕學、李文傑、張宇君、張志成、鍾智皓、黃珮珊、鍾襄 畇、郭子賢、廖梓翔、被害人侯柔安、張農生、陳美琴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侯柔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假冒網購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向被害人侯柔安佯稱系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侯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1萬1,123元 3、3萬6,123元 許家誠 2 廖力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起,假冒LASSIG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力慧佯稱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每月會被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廖力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17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29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0月20日16時33分許 5、111年10月20日16時36分許 6、111年10月20日16時39分許 7、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8、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9、111年10月20日17時5分許 10、111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9,985元 2、3萬789元 3、2萬3,803元 4、1萬2,503元 5、1萬7,218元 6、9,999元 7、9,998元 8、9,997元 9、2萬1,303元 10、3,798元 許家誠 3 蕭叡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假冒蝦皮網站賣家人員向告訴人蕭叡鴻佯稱需要金流才能認證購買物品,須依照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蕭叡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3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6元 2、8萬7,012元 許家誠 4 陳奕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假冒信星科技員工向告訴人陳奕學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變VIP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   16時5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   17時16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7,123元 2、1萬4,000元 許家誠 5 李文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起,假冒係信星科技飛智官方網員工向告訴人李文傑佯稱可協助解除高級會員入會資格,免除入會費,須依照指示辦理等語,致告訴人李文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52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2、3萬7,123元 許家誠 6 張宇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假冒貓樂園網路購物賣場員工向告訴人張宇君佯稱設定錯誤成為經銷商,將會每月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1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2萬123元 許家誠 7 張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6分許,假冒希模型官網人員向告訴人張志成佯稱訂購商品錯誤,導致告訴人張志成加入,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12元 許家誠 8 張農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假冒信星科技公司員工向被害人張農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1萬9,985元 許家誠 9 陳美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許,假冒「MEI邱馨葦」代購之康普茶廠商向人佯稱系統錯誤遭升等為會員,需要繳納會費,故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陳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許家誠 10 鍾智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假冒順發3C店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鍾智皓,致告訴人鍾智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6時25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4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2、3萬元 林士傑 11 黃珮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黃珮珊,致告訴人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6時4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林士傑 12 鍾襄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凍結金融帳戶為由誆騙告訴人鍾襄畇,致告訴人鍾襄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林士傑 13 郭子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9分許,假冒貓樂園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持續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告訴人郭子賢,致告訴人郭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123元 林士傑 14 廖梓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51分許,假冒希模型網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多餘訂單為由誆騙告訴人廖梓翔,致告訴人廖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0月20日19時18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9時21分許 1、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2、4萬9,999元 林士傑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許家誠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1、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兆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2、2萬3,000元 侯柔安、 陳奕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31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39分許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9萬4,000元、   9萬9,900元、   10萬元 2、5萬7,000元 3、10萬元、   5萬元 廖力慧、 蕭叡鴻、 陳奕學、 李文傑、 張宇君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8時3分許 2、111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 3、111年10月20日19時42分許 1、統一便利商店寶興門市 2、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3、統一便利商店新極景門市 1、6萬元、   3萬9,000元 2、1萬3,000元 3、5,000元 張志成、 張農生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9時9分許 2、111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 1、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5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 2、2萬7,000元 陳美琴 5 林士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6時36許 2、111年10月20日16時38許 3、111年10月20日16時48分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1、3萬 2、3萬 3、5萬 鍾智皓、 黃珮珊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20日17時39許 2、111年10月20日17時41許 3、111年10月20日17時57許 1、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2、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3萬 2、1萬7,000元 3、1萬9,000 鍾襄畇、 郭子賢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30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3萬、 3萬、 3萬、 1萬 廖梓翔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家誠 111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內 44萬7,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8時24分許 27萬2,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 16萬8,000元 4 林士傑 111年10月20日21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 30萬6,000元

2024-12-02

TPDM-113-審訴-1526-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陳珮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2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8月19日晚上9時1分許,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10年8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 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 操作,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經由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 ,他說他有透過1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 站網址,說可以一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 「亨利」說在該網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 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 定系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 易帳戶,並沒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我 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 之詐騙手法多樣,被告因亦遭詐騙為投資虛擬貨幣而由Bitw ell網站中綁定被告申設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實係認知系 爭帳戶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則被告對於系爭帳 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尚難謂有預見,是 本件實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 內即遽認被告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 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另原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並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 匯款,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 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況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出,更難認被告實 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8月4日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 約定轉帳功能,並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原告於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確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此有網路轉 帳記錄擷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翻攝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暨檢附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77223號檢附之系爭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件附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之刑事卷 宗內(見偵22085卷一第11頁至16頁、第26頁、第44頁;偵6 091卷第255頁至27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75頁至17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 .b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 要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 銀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 日,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 面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 金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 買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系爭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原告及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Bitwell」上掛賣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 幣所匯出,我只需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 站會幫我和其他買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 入或匯出;我目前(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 查看我的虛擬貨幣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被警示,而且現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 內還有4萬5000顆U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 253卷第13頁至15頁;偵6091卷第23頁至25頁;偵14969卷第 59頁至65頁;偵48648卷第25頁至30頁;偵7251卷第15頁至1 7頁;偵12016卷第19頁至21頁;偵12030卷第21頁至25頁; 偵12052卷第19頁至24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只 需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 網站媒合成交後,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 應之款項至賣家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 信。  ㈣另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及有無相 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時,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 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這是我 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我實 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是直接 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卷第14 9頁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復觀系爭銀 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 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 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 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顯屬有疑。  ㈤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第235頁至273頁), 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 第277頁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波動,又 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顯示為「 0」,則被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 貨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 甚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原告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 ,均乃被告所稱賣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 盡之數。是以,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 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圖是否係事後根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 有可疑,本院亦無從僅以被告在刑事案件一審提出前揭交易 紀錄擷圖,即認該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  ㈥況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無法提出買入 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諸 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臺「探 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BitW 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我一 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料,做 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 ;註冊當時,中國信託帳戶或系爭帳戶裡面有存放1,000元 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幣」讓 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進去, 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我的帳 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231頁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 認識後,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 表示無法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金訴字 第1001號卷二第236頁),則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 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 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 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 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 提出與原告所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又為何於警詢時迭次供稱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其賣出虛擬貨 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所為, 更顯可疑。  ㈦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 月19日或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 理實名登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且其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 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卷二 第237頁至238頁),此亦足以排除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非被告自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予「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 知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 先確信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而此等確信,於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 理解釋。  ㈧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 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 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 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7歲之成年人,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曾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參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卷卷一第135、137 頁;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無 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為我之前有把自己 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洗錢 ?)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偵6091卷 第150頁),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 生人,我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 001號卷第135頁),是被告知曉上情,竟仍將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則 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所涉犯 上開違反係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㈨從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 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匯款2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 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9 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57-202412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調偵字第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昕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昕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民國113 年4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093號函暨所 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 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4,985元,未達1 億元,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 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 7 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 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僅得依上開幫 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 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 法均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 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 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麗惠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詳 前述,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 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後,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陳麗惠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現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此詳前述,且被告 現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已逾16萬元,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情,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曾昕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儀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陳麗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該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殆盡,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昕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損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款項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上揭詐騙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昕儀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麗惠 (提告) 陳麗惠於109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上揭帳戶。 109年2月6日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15日13時11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月30日22時26分許 5,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4日2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05日19時4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11月05日23時02分許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29-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 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 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 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 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 ,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 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 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 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 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 ,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 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 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 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 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 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 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 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 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 ,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 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 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 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 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 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 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 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 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 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 、「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 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 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 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 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 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 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 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 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 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 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 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 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 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 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 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 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 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 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 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 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 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2024-11-21

TYDM-113-易-118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邱繼祥 黃柏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40號、第14941號、第14942號、第16717號、第25953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第2225號、第2226 號、第2227號、第2228號、第2229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乙○○、甲○○、丙○○、丁○○、黃宥璟、劉偉利、連正璿(劉偉利、 連正璿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丁○○、黃宥璟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等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龍」之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甲○○、丁 ○○、黃宥璟、劉偉利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其等並與丙○○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連正璿則負 責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嗣乙○○、甲○○、丁○○、丙○○、黃宥璟、 劉偉利、連正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正璿向 潘志宏(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914號判決有罪確定)、易思萱(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餘如附表所示 之人,取得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 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乙○○、甲○○、丁 ○○、丙○○、黃宥璟、劉偉利等人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 ,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乙○○、甲○○、丙○○(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 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 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57卷第263頁、第270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二),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3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3人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 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蒐集人 頭帳戶、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 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⒉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固漏載 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金訴57卷第262頁、第269頁),足使被告3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對於 各次有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 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於 本案繫屬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 訴57卷第23至33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4頁),則被告3 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3之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對如 附表一編號3、5、9、12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 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 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參與犯行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分 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 ,暨被告乙○○、丙○○均有詐欺前科、被告甲○○則尚無同類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農業、需扶養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物流業、家 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57卷 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乙○○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甲○○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見金訴57卷第281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其餘經扣得之物(詳本 院112年刑管字第2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金訴57卷第2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3人供稱其等所提領 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偵14 942卷第313至315頁、偵14940卷第382至383頁、偵16717卷 第311至31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取款時間及金額 取款車手、地點取款畫面或傳票之卷證出處 1 陳緯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緯權佯稱: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緯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1時2分許 7萬8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19分 20萬7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不詳 110年4月28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1時39分許 7萬元 2 子○○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假冒「疾病管制署人員」、「檢調人員」,向子○○佯稱:因其涉嫌販毒、洗錢等案,需申辦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告知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操作上開子○○所有等帳戶匯款。 110年5月28日 10時08分許 19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1時47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6至53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29分許 4萬5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 ⑶他6306卷第29頁 110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2分許 4萬元 110年5月28日 10時31分許 80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萬,應予更正。】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50萬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5月28日 10時55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6分許 10萬 110年5月28日 10時57分許 9萬7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4分許 120萬5千元 110年6月01日 14時07分許 100萬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49分許 10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7150卷第43頁、第59至63頁 110年6月01日 14時10分許 20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1日 14時23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6月01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01日 21時59分許 3千元 3 壬○○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E-MAIL寄送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之連結,並向壬○○佯稱:可透過「DH資管&DH Asset Managemen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6日 13時5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20分許 50萬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10萬元 ⑴劉偉利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商平鎮延平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3分許 9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6時09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6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26分許 5萬6千元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6日 14時40分許 2萬元 ⑴甲○○指示其配偶戊○○提領 ⑵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平鎮彩虹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8頁 110年4月26日 14時4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6日 14時42分許 1萬6千元 4 王瓊玨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瓊鈺,應予更正】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瓊玨佯稱:至少要匯款美金1萬元才能加入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瓊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27萬3千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20分許 26萬4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7日 15時30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7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33分許 9萬5千元 110年4月27日 15時16分許 13萬6,500元 110年4月28日 00時分01許 14萬5千元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10萬元 ⑴丁○○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6717卷一第339頁 110年4月28日 01時47分許 4萬5千元 5 辰○○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向辰○○寄送簡訊,並佯稱:可透過「YTP」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 15時58分許 28萬元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46分許 27萬9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6時55分許 10萬元 ⑴丙○○ ⑵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廣門市) ⑶偵14941卷第87頁 110年4月28日 16時5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 16時58分許 7萬9千元 110年4月28日 17時52分許 2萬7,900元 110年4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9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 19時54分許 2萬9千元 ⑴黃宥璟 ⑵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平鎮新明門市) ⑶偵14941卷第341頁 6 寅○○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FOTM(富拓)」投資「價差二元期權」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05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5時46分許 7萬5千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05日 16時29分許 7萬5千元 ⑴丁○○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7 卯○○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於「環球資本集團」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27分許 24萬8,071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3時31分許 24萬7,056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8 巳○○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寄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美元指數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 09時49分許 5萬元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0時14分許 16萬4,02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11時21分許 51萬5,070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 09時54分許 4萬4千元 9 癸○○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疾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08日 15時58分許 10萬元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00分許 35萬5,500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8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⑴乙○○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8日 16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8日 16時18分許 5萬5千元 110年7月09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3分許 11萬3千元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0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⑴黃宥璟 ⑵現金提款,無影像 110年7月09日 15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09日 11時59分許 1萬5千元 10 庚○○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2日 10時08分許 3萬元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5分許 17萬9,112元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2日 10時26分許 17萬9,011元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辛○○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辛○○佯稱:可透過「富地金融集團投資顧問」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 11時12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3分許 100萬9,00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17分許 45萬1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 11時20分許 55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及51萬5,070元,應予更正】 ⑴丁○○ ⑵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丑○○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佯稱:可透過「香港美高梅公司」提供之內線消息下注香港彩球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 10時07分許 250萬元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0時10分許 89萬5千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 13時19分許 89萬5千元 ⑴乙○○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⑶偵30425卷第29頁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緯權) 陳緯權於警詢之陳述 金訴57卷第222至225頁 陳緯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金訴57卷第241至2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訴57卷第220頁、第221頁、第245至257頁、第226至23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陳述 他6306卷第109至113頁 子○○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 他6306卷第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6306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33頁、第134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他6306卷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30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及傳票 他6306卷第124至12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5至1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畫面 他8945卷第19至39頁、第51至6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 他8945卷第41頁、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他8945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王瓊玨) 王瓊玨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65至66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他8945卷第67至69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8945卷第71至73頁、第77頁 MT4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79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他8945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9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陳述 他8945卷第101至113頁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假投資平台介面及匯款資料明細翻拍照片 他8945卷第115至120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他8945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25至127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陳述 偵7150卷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1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7150卷第323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至344頁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面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7150卷第331頁、第335頁、第33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陳述 偵21867卷第9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1867卷第81頁、第83至95頁 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21867卷第129至132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巳○○) 巳○○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49卷第27至32頁、第95至97頁 巳○○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49卷第33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1月25日及111年2月10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5949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87頁、第119頁、第89頁、第117頁、第93頁、第125頁、第91至92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卷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25949卷第69至7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49卷第79至8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偵25953卷第19至23頁 癸○○匯款金流明細表 偵25953卷第35頁 癸○○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25953卷第37至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5953卷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171頁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d_en7515」、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1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 偵25953卷第163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30693卷第19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0693卷第77至79頁、第87頁、第115頁 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30693卷第121至122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陳述 偵18428卷第21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8428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18428卷第63頁、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18428卷第69至87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陳述 偵30425卷第17至23頁 丑○○匯款金流一覽表 偵30425卷第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425卷第71頁、第81至85頁 社群軟體FACEBOOK「李少東」介面、GOOGLE搜尋畫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30425卷第111至125頁 附表三: 各層帳戶 戶名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第一層帳戶 潘志宏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3283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6306卷第53至66頁) 易思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110002680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133至149頁) 黃浩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59至281頁) 范崇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217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21至25頁) 呂姿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53卷第47至55頁) 盧珀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19至28頁) 張景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159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41至51頁) 黃煒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00623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7至47頁) 第二層帳戶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402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150卷第23至4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538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8428卷第53至6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6586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偵21867卷第283至29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5949卷第15至20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693卷第35至75頁) 劉偉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78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他6306卷第86至89頁) 黃宥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745號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明細(他6306卷第91至10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6183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戶往來資料明細(他8945卷第241至255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57至62頁、第67頁)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0425卷第31至3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660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8945卷第213至218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087號函文暨所附存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偵25953卷第65至70頁) 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9月13日内壢字第1108102950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945卷第221至239頁)

2024-11-08

TYDM-113-金訴-57-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