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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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o○○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接受 「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 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 、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o○○負責收水 等工作,隨後o○○並介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 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 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o○○收水之助手 與o○○共同收水。o○○、楊峻結、林宗緯、吳越方(楊峻結、 林宗緯、吳越方,均另經判決確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給o○○(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o○○、吳越方將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林宗緯(如附表二部分則由 吳越方親自提領),楊竣結、吳越方、林宗緯則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地進行提領,其等所提得款項則交由o○○(4月 2日後所提領款項先交給吳越方,再由吳越方交給o○○)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 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o○○擔任收水部分,可取 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四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匯款進入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吳越方則依o○○之指 示及該詐欺集團一貫分工於112年5月17日13時許,前往便利 超商取貨而取得邱琮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吳越方即將該提款卡交予林宗緯 持用準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並回繳予o○○,林宗緯於同日17 時許持該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附近準備進行提款, 經巡邏員警發覺林宗緯行為詭異,盤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6629卷2-1第25-34、33-47、243-248頁、 偵6629卷2-2第59-71、281-282、285頁、金訴緝卷第172、1 8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竣結(警153卷第3-11頁、警902 卷第1-10頁、偵5963卷第13-15頁、偵6629卷2-1第51-58頁 、偵6629卷2-1第59-67、249-253頁、偵5963卷第43-48頁) 、吳越方(偵6692卷2-1第69-80、257-262頁、警744卷第13 -20頁)、林宗緯(警357卷第1-14頁、警650卷第1-43頁、 偵4768卷第97-99、117-120、135-137、167-174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周心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53卷第33-39 頁),證人即告訴人i○○(警902卷第90-91頁)、戊○○(警2 94卷6-4第47-48頁)、R○○(警294卷6-4第55-56頁)、甲乙 (警294卷6-1第78-81頁)、寅○○(警294卷6-1第88-89頁) 、O○○(警294卷6-4第79-82頁)、己○○(警294卷6-4第89-9 0頁)、辛○○(警294卷6-4第96-99頁)、A○○(警294卷6-4 第105-111頁)、p○○之夫李炳南(警902卷第66-70頁)、J○ ○(警902卷第75-76頁)、U○○(警902卷第83-85頁)、d○○ (警294卷6-4第119頁)、q○○(警294卷6-4第125-126頁) 、m○○(警294卷6-4第132-133頁)、被害人c○○(警294卷6- 4第141-142頁)、告訴人M○○(警294卷6-4第150-152頁)、 丁○○(警294卷6-4第159-161頁)、被害人f○○○(警294卷6- 4第166頁)、告訴人g○○(警294卷6-4第172-173頁)、T○○ (警867卷第339-341頁)、被害人X○○(警294卷6-4第188-1 90頁)、告訴人壬○○(警294卷6-4第199-200頁)、告訴人n ○○(警294卷6-4第206-208頁)、被害人甲甲○(警294卷6-4 第216-217頁)、告訴人z○○(警902卷第35-39頁)、辰○○( 警902卷第43-44頁)、丑○○(警294卷6-5第10-11頁)、玄○ ○(警902卷第102-108頁)、r○○(警902卷第122-123頁)、 被害人巳○○(警294卷6-5第19-20頁)、告訴人董玟君(警2 94卷6-5第28-29頁)、被害人卯○○(警294卷6-5第35-36頁 )、告訴人Y○○(警294卷6-5第44-46頁)、y○○(警294卷6- 5第51-52頁)、V○○(警294卷6-5第58-60、61-63頁)、B○○ (警294卷6-5第71-73頁)、癸○○(警294卷6-5第79頁)、v ○○(警294卷6-5第107-108頁)、L○○(警294卷6-5第114-11 7頁)、S○○(警294卷6-5第122-125頁)、宙○○(警294卷6- 6第110-113頁)、x○○(警294卷6-6第97頁)、子○○(警294 卷6-6第102-104頁)、h○○(警294卷6-2第16-17頁)、午○○ (警294卷6-2第25-26頁)、e○○(警294卷6-2第45-46頁) 、被害人E○○(警294卷6-2第54-56頁)、告訴人k○○(警294 卷6-2第62-64頁)、C○○(警294卷6-2第71-72頁)、w○○( 警294卷6-2第80-81頁)、丙○○(警294卷6-2第90頁)、H○○ (警294卷6-2第107-108頁)、庚○○(警294卷6-2第126-127 頁)、黃宇鈞(警294卷6-2第133-135頁)、地○○(警294卷 6-2第154-155頁)、被害人G○○(警294卷6-2第160-161頁) 、天○○(警294卷6-2第175-176頁)、告訴人l○○(警294卷6 -3第1-3頁)、Q○○(警294卷6-3第10-13頁)、簡荺倢(警2 94卷6-3第19-20頁)、被害人P○○(警867卷第691-692頁) 、告訴人戌○○(警294卷6-3第72頁)、宇○○(警294卷6-3第 79-83頁)、s○○(警294卷6-3第104-106頁)、N○○(警294 卷6-2第6頁)、u○○(警294卷6-2第10頁)、被害人F○○(警 744卷第38-39頁)、a○○(警744卷第41-42頁)、乙○○(警6 50卷第45-47頁)、告訴人Z○○(警365卷第48-50頁)、亥○○ (警650卷第51-54頁)、被害人K○○(警680卷第56-57頁) 、告訴人W○○(警650卷第58-59頁)、申○○(警650卷第61-6 5頁)、I○○(警650卷第67-68頁)、D○○(警650卷第70-74 頁)、被害人b○○(警650卷第75-76頁)、告訴人j○○(警65 0卷第77-78頁)、被害人甲○○(警650卷第80-81頁)、被害 人黃○○(警357卷第26-27頁)、告訴人酉○○(警357卷第29- 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i○○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902卷第92、96-99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89頁)、告訴人 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 4第50-54頁)、告訴人R○○之報案資料與交易明細、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57-59頁反 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12頁)、告訴人甲乙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82-87頁)、告 訴人寅○○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1第91-96頁)、告訴人O○○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 83-8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4頁)、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294卷6-4第91-95頁)、告訴人辛○○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01-104頁 )、告訴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13-1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5頁)、 告訴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02卷第71頁) 、 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902卷第77-80頁)、告訴人U○○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86-87頁)、「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 6-1第116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20- 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7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27-131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35-140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8頁)、被害人c○○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4第 146-1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19頁)、告訴人M○○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154-158頁 )、告訴人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4第162-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0頁)、被 害人f○○○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168-171頁)、告訴人g○○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 第175-179頁)、告訴人T○○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867卷第342-3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1 、警867卷第342-346頁)、被害人X○○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4第192-198頁)、告訴人壬○○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0 1-205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3頁)、告訴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 4卷6-4第209-215頁)、被害人甲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4第219-223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24頁)、告訴人z○○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0-41頁)、告訴 人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45-48頁)、告訴 人丑○○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294卷6-5第13-18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34頁、警294卷6-1第125 頁)、告訴人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09-1 12頁)、告訴人r○○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902卷第124-1 27頁)、被害人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22-27頁) 、告訴人董玟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294卷6-5第31-34頁)、被害人卯○○之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5第38-43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902卷第101頁、警294卷6-1第126 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警294卷6-5第47-50頁)、告訴人y○○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54-57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 4卷6-1第127頁)、告訴人V○○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66-70頁)、告訴人B○○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74-78頁)、告訴人癸○○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5第80-81頁反面)、「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29頁)、告 訴人v○○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5第110-113頁)、告訴人L○○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18-121頁)、告訴 人S○○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5第126-132頁)、「台灣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32頁)、告訴人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114-119頁)、告訴人x○○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6第98-101頁 )、告訴人子○○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6第105-109頁)、「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0頁)、告訴人h○○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9-24頁)、告訴人午○○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294卷6-2第28-32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5頁)、告訴人e○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48-53頁)、被害人E○○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57-61頁)、告訴人k○○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2第66-70頁)、告訴人C○○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73-7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47頁反面)、告訴人w○○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82-89頁)、被害人丙○○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91-93頁)、「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0頁 )、告訴人H○○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294卷6-2第109-112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55頁)、告訴 人庚○○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28-132頁)、告訴人t○○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36-138頁)、「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 第156頁)、「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60頁反面)、告訴人地○○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294卷6-2第156-159頁)、被害人G○○之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63- 166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警294卷6-1第162頁反面)、被害人天○○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178-184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5頁反面)、告訴人l○○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 卷6-3第5-9頁)、告訴人Q○○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14 -18頁)、告訴人未○○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21-26頁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294卷6-1第166頁)、被害人P○○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67卷第693-697頁)、告訴人戌○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94 卷6-3第73-78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1頁反面)、告訴人宇○○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3第84 -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2頁)、告訴人s○○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294卷6-3第107-11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75頁)、告訴 人N○○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94卷6-2第7-9頁)、 告訴人u○○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294卷6-2第1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294卷6-1第190頁反面)、提領 紀錄影像及翻拍擷取相片(警902卷第15-32頁、偵5963卷第 51-56頁、警153卷第13-19頁、第21-25頁、警744卷第70-81 頁、警650卷第89-93頁、偵4768卷第87-91頁)、相關交易金 融往來明細表(警294卷6-1第112-191頁)、扣案手機採證 數位鑑識報告(偵6629卷2-2第105-263頁)、告訴人F○○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4卷第94-99頁) 、被害人a○○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4 4卷第100-104頁)、郭哲剛、謝振都郵局交易往來明細表( 警744卷第62-67頁)、提款及監視器影像(警744卷第68頁 )、被害人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 650卷第106-111頁)、告訴人Z○○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12-117頁)、告訴人亥○○之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650卷第118-123頁)、被害人K○○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24-129頁)、告訴人W○○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0-133頁)、告訴人申○○之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34-139頁)、告 訴人I○○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 卷第140-144頁)、告訴人D○○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45-151頁 )、被害人b○○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警650卷第152-156頁)、告訴人j○○之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57-161頁)、被害人甲 ○○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650卷第162-1 65頁)、被害人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57卷第73-77 頁)、告訴人酉○○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357卷第81-87頁)、邱琮緯網路帳戶查詢報表、被害人匯 款明細(警357卷第62頁)、查獲現場相片(警357卷第56-5 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扣押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2次(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 、2,共計8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 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機械製造維修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就其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收水工作報酬係以提領金額0.5 %計算並已領取等語(金訴緝卷第234頁),而本案車手所提 領款項(含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 ),超過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其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詐 騙匯入款項之0.5%計算之,附表一編號1至67、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匯入款項×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750元、300元、111元、750元 、250元、500元、250元、250元、250元、155元、136元、1 50元、751元、279元、221元、146元、150元、500元、250 元、296元、56元、376元、225元、350元、250元、150元、 250元、200元、147元、250元、100元、100元、50元、500 元、250元、250元、250元、256元、500元、60元、40元、5 00元、173元、75元、650元、625元、250元、300元、65元 、135元、500元、430元、300元、500元、700元、175元、3 44元、750元、246元、150元、340元、750元、1586元、855 元、500元、50元、66元、500元、750元、350元、251元、2 16元、195元、226元、236元、750元、150元、216元、281 元、3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本案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之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遠傳電信SIM卡外殼1 片、本票3張,被告供稱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等語(金訴緝 卷第231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上繳贓款 予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上 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o○○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 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 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 進行提款、並由被告o○○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o○○並介 紹楊竣結、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 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 ,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 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 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 ,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 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o○○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 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o○○ 並於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接續招募曾國城、林宗緯、白 俊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參加該 詐欺集團擔任其下線領款車手,o○○因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03、9 21、997、1938、1939、1940、1941、1942、1943、1944、1 945、2010、47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乙節,有前 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我111年擔任車 手之詐騙集團為同一個等語(聲羈63卷第87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參加詐欺集團,被查獲後,再 於112年2月初繼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林宗緯因缺錢,所以 才會到我所屬詐欺集團做車手等語(金訴緝卷172-173頁) ,參以同案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這個組織裡, 我只認識o○○,我都是幫同一個組織做事等語(金訴卷第404 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 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21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i○○ (提告) 112年3月1日詐欺集團佯裝壽滿趣網路人員後,向被害人佯稱土地銀行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①112年3月1日2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4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匯款4998元。 ④112年3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45000元。 VO VAN THANH 武文成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日21時28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日21時29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日21時45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 戊○○ (提告) 112年3月2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曾睿儀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4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4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4時48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4時49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4時50分許,提款1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④~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3 R○○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遭駭客盜取資料,需操作網路銀行移轉資金,確保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3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22123元。 4 甲乙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4日15時5分許,匯款99999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曾睿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5時10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5時11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5時12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5日0時14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5日0時15分許,提款5萬元。 ⑥112年3月5日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5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5日0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楊竣結 o○○ 5 寅○○ (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錯誤設定致重覆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0時10分許,匯49988元。 6 O○○(提告) 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5日0時13分許,匯49986元。 ②112年3月5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7 己○○ (提告) 被害人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112年3月4日詐欺集團佯裝買家稱嚴重違規系統已停止交易,要求被害人須簽署保障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5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 曾睿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6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4日16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4日16時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4日16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4日16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4日16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4日16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4日16時19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仁愛店) 楊竣結 o○○ 8 辛○○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1分許,匯款49981元。 9 A○○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進行金流驗證無法下單,被害人於112年3月4日,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4日16時5分許,匯款49981元。 10 p○○(提告) 112年2月23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0999元。 王韻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5日21時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5日21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5日21時29分許,提款1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11 J○○(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9分許,匯款27123元。 12 U○○(提告) 112年3月5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5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1元 。 13 d○○(提告) 被害人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須更新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150,123元 王韻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3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4 q○○(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帽子,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24分許,匯款9998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9996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25886元。  王韻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4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4時3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許,提款16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4時3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4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4時38分許,提款3000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15 m○○(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44123元。 16 c○○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佯稱被害人購物後,因系統設定錯誤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29123元。 謝淑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款29000元。 ②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提款21000元。 ③112年3月6日17時41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7時42分許,提款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17 M○○(提告) 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 18時42分許, 匯款29989元。 謝淑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7日0時22分許,提款10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② 嘉義市西區北興街456(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楊竣結 o○○ 18 丁○○(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先前定期定額捐款訂單錯誤,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 19 f○○○ 被害人接獲於112年3月6日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31分許,匯款49985元。 謝淑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9時36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38分許,提款3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提款19000元。 ④112年3月6日19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9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9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20時許,提款1萬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20 g○○(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7元。 ②112年3月6日19時47分許,匯款29123元。 21 T○○(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因客服操錯錯誤致重複扣款,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匯款11111元。 22 X○○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5日,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指示被害人須匯款協助解除凍結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5123元。 趙致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4時5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4時54分許,提款16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5時4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3月7日15時58分許,提款14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23 壬○○(提告) 被害人在PChome平台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裝係PChome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須簽署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7日15時44分許,匯款14983元。 24 n○○(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19時47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匯款19988元。 趙致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9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9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19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0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0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全聯-嘉義博愛) ④⑤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2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o○○ 25 甲甲○ 被害人於112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個資遭盜用消費商品,為取消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7日19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 26 z○○(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捐款,向被害人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要至ATM解除付款。 112年3月7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2年3月7日22時22分許,提款19000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達門市) 楊竣結 o○○ 27 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2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7日21時51分許,匯款20010元。 ②112年3月7日21時54分許,匯款20010元。 29 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後,於112年3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郵局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7日20時36分許,匯款29301元。 吳勁鋐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7日20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7日20時55分許,提款9000元。 ③112年3月7日2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7日21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7日21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7日21時15分許提款11000元。 ⑦112年3月8日13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3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8日13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⑪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⑫112年3月8日14時22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③~⑤ 嘉義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嘉義保建店) ⑥ 嘉義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監理站大門旁)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⑨~⑪ 嘉義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⑫ 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國華門市) 楊竣結 o○○ 30 r○○(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假冒蝦皮拍賣人員,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 31 巳○○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3分許,匯款2萬元。 32 董玟君(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8日欲在臉書購買商品,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購買商品款項後,對方拒不回應,始發現遭受詐騙。 112年3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33 卯○○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蒸煮鍋,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7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且蝦皮錢包遭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13分許,匯款10016元。 34 Y○○(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稱欲協助被害人申請蝦皮金流服務,指示被害人須匯款進行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橙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5時33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8日15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8日15時5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8日15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8日16時7分許,提款9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⑥⑦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達門市) 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35 y○○(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蝦皮購物協議致帳號凍結,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8日14時42分許,匯款49987元。 36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黃裕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4日17時52分許,提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提款49000元。 ④112年3月15日0時33分許,提款5萬元。 ⑤112年3月15日0時35分許,提款2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湖內郵局) 楊竣結 o○○ 37 B○○(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4日18時9分許,匯款49985元。 38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0時24分許,匯款29978元。 ②112年3月15日0時26分許,匯款21234元。  39 v○○(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 陳麗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38分許,提款52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19時9分許,提款8000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楊竣結 o○○ 40 L○○(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匯款12012元, 41 S○○(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5日18時51分許,匯款8020元。 42 宙○○(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來電,欲協助被害人申請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現金驗證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5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49985元。 楊霈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6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6時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6時5分許,提款15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4000元。 ⑤112年3月20日17時11分許,提款1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倢門市) 楊竣結 o○○ 43 x○○(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設定金流服務無法交易,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匯款34567元。 44 子○○(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購物網站遭駭客侵入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6時36分許,匯款15015元。 45 h○○(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  劉家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4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⑤112年3月21日0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41分許,匯款6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42分許,匯款5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文青店) ⑦~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校門旁) 楊竣結 o○○ 46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1日0時20分許,匯款125012元。 47 e○○(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佯裝係餅店三奇一號會計部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19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 周心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0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提款7000元。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48 E○○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0日20時11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49 k○○(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2985元。 50 C○○(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遭鎖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匯款27015元。 51 w○○(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向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信用卡服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周心晴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21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2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0日21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21時5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0日21時9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1日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1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⑨112年3月21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⑩112年3月21日0時28分許,提款6000元。 ①~④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四維門市) 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竹園店) ⑥~⑩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嘉義女中) 楊竣結 o○○ 52 丙○○ 被害人於112年3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撥打之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2年3月21日0時22分許,匯款36013元。 53 H○○(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0時40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54 庚○○(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o○○ 55 t○○(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2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匯款,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蝦皮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等語。 匯款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1時3分許,匯款29985元。 匯款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匯款19985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42分許,匯款9998元。 ⑤112年3月23日0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匯款39960元。   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佑俞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華南銀行帳戶:詳編號54所示。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0時41分許,提款3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0時47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0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0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1時0分許,提款2萬元。  提領左列新光銀行帳戶: ①~③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④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楊竣結 o○○ 56 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3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35088元。 葉永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楊竣結 o○○ 57 G○○ 被害人於112年3月23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18839元。 58 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害人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27分許,匯款49988元。 葉永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3日21時21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3日21時3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3日21時40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 楊竣結 o○○ 59 l○○(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楊竣結 o○○ 60 Q○○(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故障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4日17時0分許,匯款29985元。 61 簡荺倢(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17時9分許,匯款380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62 P○○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17時1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彭佳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許,提款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德慶門市 楊竣結 o○○ 63 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68元。 ②112年3月24日23時27分許,匯款149970元。 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3月24日22時49分許,匯款10016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7280元。 劉明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左列台新銀行帳戶:詳編號64所示。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4日23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⑨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提款6萬元。 ⑩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提款6萬元。 ⑪112年3月25日0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提領左列郵局帳戶: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②~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⑪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楊竣結 o○○ 64 宇○○(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4日23時5分許,匯款41002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匯款99998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41分許,匯款29998元。 劉明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23時14分許,提款51000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5日0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5日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5日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5日1時4分許,提款17000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興雅門市) ②~⑥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加高門市)   楊竣結 o○○ 65 s○○(提告) 被害人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6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致無法下標,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5元。 張又升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6日20時7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6日20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6日20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楊竣結 o○○ 66 N○○(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5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10010元。 邱明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23時12分許,提款23000元。 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 楊竣結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67 u○○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4日向被害人誆稱因違反販賣守則,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5月4日22時41分許,匯款8989元。 ②112年5月4日22時43分許,匯款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F○○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郭哲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21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8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59分許,提款6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2時9分許,提款1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提款1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 ②~⑤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吳越方 o○○ 2 a○○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佯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57元。 ②112年4月17日23時53分許,匯款49958元。 ③112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匯款50123元。 謝振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0時2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0時3分許,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3000元。 ④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提款27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吳越方 o○○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1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匯款3736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匯款12695元。 ③112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9999元。 ④112年3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9998元。 吳嘉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5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5時1分許,提款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林宗緯 o○○ 2 Z○○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個資遭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14時5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112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 3 亥○○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2分許,匯款43123元。 吳嘉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7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8日16時59分許,提款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林宗緯 o○○ 4 K○○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①112年3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34985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4012元。 5 W○○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8日 16時15分許,匯款45213元。 吳嘉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6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提款6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 林宗緯 o○○ 6 申○○ (提告)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誆稱需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匯款47123元。 吳嘉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17時8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8日17時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18日17時10分許,提款7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林宗緯 o○○ 7 I○○ (提告)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被害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再向被害人誆稱因尚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被害人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①112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匯款49981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9分許,匯款4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8日22時5分許,提款49000元。 ②112年3月18日22時10分許,提款900元。 ③112年3月18日22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④112年3月18日22時21分許,提款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福全郵局 林宗緯 o○○ 8 D○○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8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至ATM作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3月19日0時42分許,匯29985元。 PHAM THI LOAN范氏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9日0時46分許,提款1萬元。 ③112年3月19日0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9日0時52分許,提款4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達店   林宗緯 o○○ 9 b○○ 被害人於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9日誆稱欲購物要求被害人匯款進行認證。 112年3月19日0時48分許,匯款43103元。 10 j○○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6169元。 陳彥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6日22時23分許,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22時24分許,提款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林宗緯 第一線: 吳越方 第二線: o○○ 1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佯稱被害人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4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6403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黃○○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黃○○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41分許,匯款985元。 邱琮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酉○○ (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撥打電話予酉○○佯裝係網購平台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買賣商品,需匯款款項認證,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時,須依指示做認證及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6時44分許,匯款50001元。 ②112年4月17日16時48分許,匯款20004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3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3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一編號4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一編號4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一編號4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一編號4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一編號4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4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一編號4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一編號5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一編號5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附表一編號5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一編號5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一編號6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附表一編號6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附表一編號6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附表一編號6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附表一編號6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附表一編號6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附表一編號6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附表一編號6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附表二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附表二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附表三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附表三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附表三編號3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附表三編號4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附表三編號5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附表三編號6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附表三編號7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附表三編號8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附表三編號9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附表三編號10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附表三編號1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附表四編號1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附表四編號2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01

CYDM-113-金訴緝-23-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6號、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昆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5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 路段燈桿標號06047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以約 6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有陳政雄騎乘腳踏車在呂昆洲前方, 呂昆洲因上開疏失遂由後追撞至陳政雄,致陳政雄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變形及撕裂傷、左側氣胸、右小腿變形及 撕裂傷、肋骨骨折、嚴重多重外傷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陳政雄之妻陳張翠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洲在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翠慎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參(相卷第9至10頁、第43至44頁),並有113年5月27 日民雄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共3份、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查詢車籍資料1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6日醫療診斷證 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7日相驗筆錄1份、嘉 義地檢署113年5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嘉義地檢署113 年5月27日檢驗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 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67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36張,以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11至26頁、第3 3至34頁、第39頁、第42頁、第45至72頁、第8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又被告在本院 自陳案發前在想事情沒有發現被害人陳政雄在其前方,並且 斯時係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3 頁),則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中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 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案發路段,未專心駕 駛,反疏忽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復超速行駛,因 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 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 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內容附卷可 查,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並且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前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完畢,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 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呂昆洲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賠償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共新臺幣250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上開款項匯入陳張翠慎、陳淑惠、陳世明等所指定之陳世明帳戶內。

2024-11-01

CYDM-113-交訴-9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 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 )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 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 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 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 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 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 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 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13時5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3時 前某時」;第6行所載「13時5分許」,應更正為「13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至同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自我控管,於出監後未及3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 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曾2次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未能知所 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且駕駛機車自摔,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非輕,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卷附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2號   被   告 李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為警據報前往處理, 將其緊急送醫,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台大醫院竹東分院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之瀚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01

CPEM-113-竹東交簡-115-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林嘉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8日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依「李董」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 路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飯店,將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董」,而容 任「李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 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111 年10月25日10時22分、111年10月27日9時7分,各匯款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1

SSEV-113-新簡-553-2024110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 」前應補充「大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打零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王宜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諾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3時15分許,行經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宜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TDM-113-東原交簡-461-2024110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履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履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蓋履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 式,詐騙呂淑齡、鍾婉郁(下稱呂淑齡等2人),致呂淑齡 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呂淑齡 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履儕(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齡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呂淑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通話紀錄擷圖、鍾婉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自白減 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 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   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 年以下(1 月以   上)。  ⒉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⒊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呂淑齡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呂淑齡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 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 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應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等語,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呂淑齡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呂淑齡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呂淑齡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呂淑齡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呂淑齡 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 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呂淑齡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呂淑齡 於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劉珈瑜」向呂淑齡佯稱:因你的蝦皮賣場未經認證,將有郵局人員會與你聯繫處理云云,遂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呂淑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2時48分許 4萬3,123元 2 鍾婉郁 於112年9月21日16時7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ia Li」向鍾婉郁佯稱:你的統一超商賣場無法下標,須認證並簽署三大保障云云,遂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指示鍾婉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2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01

KSDM-113-金簡-6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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