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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惟聲請人 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經核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 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3-家婚聲-9-20241125-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 ,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 ,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 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 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 ,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 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 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 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 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 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 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 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 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 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 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 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 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 、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 (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 ),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 ,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 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如兩造認為有調解或和解之望,得合意 向法院提出可能的調解或和解方案,則此項應補正的事項得 暫不提出(如未能得對造同意或表明有協商之可能,仍應遵 期補正本裁定之事項): (一)請各自提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自己之住所為何?如有變動,則應說明之。 (三)兩造是否有分居,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四)兩造如有生育未成年子女,則:   ⒈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⒉兩造應說明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   ⒊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    ⑴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於何時購買、繳費期限為何?    ⑵每年繳付的保費為多少?    ⑶並請檢送保單影本。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的身體或心理之狀況、疾病,而需要 固定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的話,亦請一併說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   ⒌兩造如有分居,則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有無約定會面交往 ?探視子女的頻率大致為何? (五)兩造現住房屋是自有、借住或租賃?   ⒈如是自有,則請提出房地登記謄本。   ⒉如是借用,則向何人借用?與該人之關係為何?有無約定 借用期限?   ⒊如是租賃:    ⑴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⑵租期為何?    ⑶有無押租金,如有則為多少?每月租金為多少,該租金 是否包括水電、管理費?    ⑷押租金及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 (六)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財產狀 況為何?:   ⒈上述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如股票、基金、債券 、保險等)、債權、汽車、機車、貴重金屬等。   ⒉有無負債?    ⑴如有,負債的原因為何?    ⑵負債的總額及還款期間各為何?    ⑶按月須償還的金額為多少?   ⒊如上開內容超過5項以上,請以表格方式製作說明。  (七)兩造最近3年的平均月收入為何?   ⒈不限於薪資,如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租金收益、網拍 收益、投資收益、債權收益、保單收益等等,請自行加總 計算。   ⒉如無法提出固定的數額,則應提供區間,例如新臺幣3至5 萬元、10至20萬元或其他等?   ⒊如兩造為自行開業(如獨資、經營店面等等),則請一併 陳明每月成本(如人事費用、租金、維修、水電費等), 並自每月收入中扣除,此部分請詳細列計算式。 (八)如相對人已有給付部分的家庭生活費,則兩造均應陳明給 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又為避免就有無給付、給付多少 等發生爭執,請相對人於給付時,盡量以匯款並註明用途 或其他易於查證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12萬0,358元等語,該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給 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逾8個月)、第9款(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 逾1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 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本件第一、二、三審審 理期間分別推估為8月、1年、1年6個月,以此認定前述聲明 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則此部分程序標的 價額為457萬3,604元【計算式:120,358×(12×3+2)月=4,5 73,6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主文第2項的部分: (一)為利審理進行,請兩造遵期提出書狀補正。 (二)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 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 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 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 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 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 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 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 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 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 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 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 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 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 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 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 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 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 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 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 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 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 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 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 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 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 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 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 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 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 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 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 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 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 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 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 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 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 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 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 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 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 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 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 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 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 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 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 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 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 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 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 )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 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 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 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 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 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 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 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 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 (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 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 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 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 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 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 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 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 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 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 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 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 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 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 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 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 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詹民進 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 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37-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9月8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繁重,抗告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此由相 對人不爭執抗告人提出之原審證據一整理之匯款明細,自民 國101年1月至11月,相對人每月用銀行設定固定匯款7萬元( 每個月轉帳日期相同);101年12月至103年1月每月用銀行設 定固定匯款7萬5000元;103年2月至年12月每月用銀行設定 固定匯款8萬元,隨著家庭生活支出的增加,兩造就家庭生 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的數額,均有協議,故相對人因此固 定匯款。 二、自104年間兩造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 (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 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常 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此部分從匯款日期及line 對話可以看出(參原審聲證4)。之後,因相對人不願意依照 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只好先墊支,再慢慢向相對 人催繳。 三、因為相對人注重個人生活品質,不希望小孩打擾他打電動、 滑手機、休息等生活品質,所以,相對人同意給付兩造協商 的金額,才能讓抗告人請保母或家教老師協助照顧子女。原 裁定僅以兩造未有約定且相對人也有照顧子女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實難甘服。事實上,倘若認為雙方沒有 約定固定扶養金額,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則應依 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定之,106年至111年 相對人一直稱病,不願意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遑論有照 顧小孩,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並未提出失能證明,所有就醫 相關檢查亦全部都是「查無」頸部有造成相關症狀之病灶, 裁定書亦明確記載婚姻諮商記載相關人自述「前2年」因為 頸部疼痛等字句,可以確認相對人最多僅有2年因為頸部關 係可能影響生活,但並非一直以來都是無法照顧小孩無法工 作的狀態。然而相對人症狀改善後卻仍不願意負起應盡之責 任,直到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按照約定給付生活費用後,相對 人才勉為其難地去找能工作,也就是相對人先前亦有每月工 作收入至少24萬的能力,只是相對人不想工作。又相對人國 稅局僅有申報報備支援每次2000元費用,但相對人卻故意隱 瞞每次另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是藉以壓低金額以不用付生 活費。相對人甚至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可以有5至8萬元之 收入,相對人也不願意,顯見長期以來相對人故意將家庭扶 養責任轉嫁抗告人。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就應該負起所有照顧責任, 實為誤解。事實上抗告人只是堅強扛起養育家庭的責任,並 非抗告人完全沒有病痛。抗告人102年8月起為照顧家庭,只 能選擇每日通勤100~200公里,也因為蠟燭兩頭燒,導致嚴 重心律不整,105年懷第三胎時,更因高齡產婦併有先兆性 流產而被醫師建議安胎休養。且抗告人安胎期間及產假期間 也都僅領有底薪,卻仍被要求平分家用及負擔大部分養育之 責任。 五、倘若沒有約定,更須依據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100-105年9月雙方收入相當,相對人於書狀中亦同意 平均分擔,然而,民法第1003條之1明文規定亦須評估家事 勞動部分,而非單獨評估經濟狀況。100年10月至105年10月 ,抗告人付出照顧小朋友的時間遠超過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付一半生活費,顯非公允,遑論抗告人所付出的勞力及金錢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遠遠高於相對人。歷來實務見解均肯 認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之付出亦屬計算扶養費之一環,故扶 養概薪資跟家庭勞動比重都應各佔50%來計算,抗告人本案 請求期間家庭生活費全部為抗告人所負擔。也就是說,若10 0-105年要求生活費不應該平分, 應同時考量經濟狀況及照 顧時間。 舉例來說,100-101年,兩造收入相當,故兩造薪 資負擔皆以0.5計算,而照顧時間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 11hr*4+18hr*2)/7=11.4hr,相對人每天滑手機打電動,平 均每天僅照顧0.5hr,相對人照顧時間較少,故家庭貢獻相 對人負擔 11.4/11.9=0.95,而抗告人應負擔0.5/11.9=0.05 ,收入跟貢獻度加總之後,相對人應負擔家庭開銷之比例應 為0.5*50%+0.95*50%=0.725,而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應為0. 5*50%+0.05*50%=0.275,100-101年相對人應負擔2,190,857 *0.725=1,588,371元,扣除相對人所付845,000元,相對人 尚欠743,371元。103年抗告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11hr*4+18 hr*2)/7=11.4hr,相對人平均每天約照顧約(9+0.5*4)/7=1. 57,則相對人家庭貢獻應負擔11.4/(11.4+1.57)=0.879,再 加以計算相對人每年應負擔金額如下表格,因此100-105年 ,相對人應給付12,426,61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金額,相 對人尚積欠抗告人6,832,692元。而106-112年相對人應給付 26,812,464元。 六、如依據下列表格,雙方薪資及對家庭付出時間貢獻,100-11 2年被告積欠共33,645,116元,遠高於抗告人求償之金額, 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一直以來負擔龐大家庭開銷或等價家 庭照顧費用,抗告人一直以來都非常體恤僅要求相對人支付 雙方之協議,從未要求相對人善盡其應盡之義務,然而相對 人不僅從來都不遵守雙方協議, 甚至多次推翻協議還表示沒 有協議過溝通過,非常不負責任,相對人一個月賺20-30萬 元時,卻故意不願意償還約定之每月12萬生活費,抗告人不 得已依法要求相對人5年之期限,要求償還,然原審竟認為1 11年1月開始一個月收入20-30萬元的相對人,因為於111年7 月故意離家,就可以完全不用負擔,也不用償還生活費用, 甚至111年1月至111年6月有同住事實時,也完全不用負擔, 明顯於法不合。基此,依照貢獻比例, 100-105年間,相對 人尚積欠生活費之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 七、依照相對人於另案111年婚字第716號離婚事件提出之112年1 月9日與保母簽訂託育大女兒之托育契約,每週三至五,下 午16:00至隔天早上8:00,一天16小時,每三天,一個月共1 2天,費用為4萬元,更可明確。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要求3 個小孩,一個月12萬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不為過。且先前彰化 之保母一個月45000元時,要求加薪8000元且減少工作量, 相對人也要求抗告人再去找打掃阿姨留人,在在顯示相對人 清楚知悉家庭開銷。此外,107年相對人雖收入減少,仍和 同學去吃一晚一個人要價上萬元的大餐也不手軟,同時也證 明即便收入減少,相對人仍要求給予他自己及小孩高品質之 生活,故無論雙方是否有約定每月12萬元,抗告人要求這樣 的金額相當合理。  八、茲提供100年至106年信用卡銀行發行明細,醫療合約書,保 母合約書,佐證先前提供之開銷,足供證明相對人為了不要 照顧小孩,要求抗告人找保母照顧小孩,只為過足每日快樂 逍遙的生活,抗告人為了相對人的要求,在相對人不願意工 作的情況下扛起全部的開銷,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聘請的保母 及打掃阿姨亦可以作證,證實相對人並未嚴重到無法工作, 每天只是在家裡打電動,滑手機而不願意工作,不願意幫忙 照顧小孩,將所有養兒育女之責任推卸至抗告人身上。 九、原審並未將抗告人的家務勞動,照顧小孩的辛勞換算成相對 應工資,同意相對人把抗告人當免費保母,免費傭人,免費 家教老師顯然於法不合。茲提供於彰化之保母合同,證實聘 請單一一位保母照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需要5萬元,更何況 還有假日要照顧的保母薪資更高,以及還要照顧其他兩位小 朋友,每月實際支出及相對應之家務勞動高達50-60萬元, 相對人的開銷亦由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支付12 萬元,自己支付及家務勞動相當於40-48萬元,已肩負大部 分的責任。    十、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 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關於家庭生活費之約定,且於抗告人主張其代墊 之期間,相對人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 (一)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之匯款紀錄為證,一再主張兩造間有 約定自104年第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便應按月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云云,然此非事實,相對人從未與抗 告人約定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 ⒈兩造之次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參抗告人自行提出之 相對人過往匯款紀錄,可見相對人並非自104年5月後便按月 給付12萬元之生活費。 ⒉參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三)狀提出之附表1、相證4),可見抗告人要求相 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亦非12萬元(時為35,000元,時 為5萬元,時為請相對人自行計算,時為133,200元),益徵 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2萬元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⒊實則,因過往家中之開銷多係由抗告人決定並處理,故於相 對人生病前,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均係抗告人依開銷狀況 提供數額要求相對人給付(即無一約定之數額),倘於相對 人之能力範圍內,相對人從未拒絕(此可參原審相證4頁碼2 ,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14之訊息,相對人表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家裡 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 (二)於抗告人主張代墊之期間即106年7月至111年4月,相對人並 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僅因相對人生病後收入驟減,故無法 如過往支付高額之生活費,且相對人多次反應請抗告人減少 開銷,然均未獲理會:  ⒈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罹患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導 致其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甚連日常生活均 極為不便,並因此嚴重影響其薪資收入。又雖抗告人前稱「 相對人連不用工作只要掛牌就有5至8萬元之收入也不願意」 等語,但此所謂「掛牌」,係指相對人未實際於該醫療院所 工作,卻將麻醉專科醫師證照給予該醫療院所使用,相對人 對此本有合法與否之疑慮,且如此行為亦極具風險(無論對 病患或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予以拒絕,此乃合乎情理之 事,抗告人豈能以此指控相對人故意轉嫁扶養家庭之責任? 另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節錄二之對話,欲證明相對人每次報 備支援均有1萬至2萬元之收入,然觀此訊息內容,並無法看 出有此收入數額,更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此筆收入。 ⒉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若僅計算相對人以轉帳方式給付之 家庭生活費,便有共計1,762,112元(相證1,除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之證據一所示款項外,尚有抗告人未計入之款項), 而此段期間,除上開匯款之款項外,相對人仍會以現金負擔 家用,甚其因身體不適待於家中時,亦會協助打理家務、煮 飯、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即以家事勞動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是以,堪認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相對人確實仍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 ⒊依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所載,其主張106年至112年之每年 家庭生活費均高達近580萬元,甚至主張106年至112年期間 ,相對人共應給付26,812,464元,亦即相對人每年需負擔近 4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然今縱使相對人每月收入30萬元, 亦無法負擔抗告人所指數額,顯見抗告人主張之家庭生活費 數額實不合理。況相對人因生病之故,於107年之總所得僅1 22,035元、108年之總所得僅448,966元(參相對人於原審家 事答辯狀提出之相證3),究應如何負擔抗告人所指如此高 額之開銷?何況於此期間,相對人確實有支付相關家庭生活 費用(包含金錢、家務勞動之分擔),自不能以其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數額未達抗告人之期待,便謂相對人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 ⒋相對人雖至今仍受疾患之苦,然為依抗告人之要求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仍係長期服用止痛藥、復健以回歸職場,惟收入 仍受有大幅影響,遂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減少開銷之建議及想 法(例如相對人表示:「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 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請問現在請的老師 /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 收入真的不足!」、「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 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 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等語),卻均未 能獲得抗告人理性之回覆,且抗告人所要求之生活費用,亦 未因此減少。 (三)綜上,兩造間並未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 費,且相對人於抗告人主張之代墊期間亦確實有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故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生活費696萬元,顯無理由。 二、兩造已分居多時,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且因分居而致其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不 宜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未有不合。 (一)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彰化,直至107年間,因相對人生病之故 ,抗告人遂決定自行攜子女搬回臺中與其父親同住,兩造實 自此便已分居,僅起初相對人仍會為探視及照料子女而至抗 告人父親家中同住數日,然自111年7月後,兩造便未再有共 同生活之事實。 (二)是以,既兩造業已分居,則於其等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 費用支出,即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其性質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固屬無據。 三、謹就抗告人113年1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抗告人稱相對人並非失能,以身體病痛為由推卸家庭責任云 云,並非實在。實則,相對人因罹患頸椎間疾患伴有神經根 病變,致頸椎、腰椎劇烈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 (二)抗告人又稱相對人一頓飯要1萬元、每天叫外送而不願意過 節儉生活云云,亦非屬實,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 相對人未曾吃過要價1萬元之餐點,又相對人係為全家(包 含抗告人之父親)訂餐而使用Uber Eats訂餐,且相對人亦 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長期負擔抗告人雙親之餐費【相證3】 ,足見相對人無法過著高品質的生活,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 (三)又抗告人以抗證4主張相對人照顧長女每月支出保母費4萬元 云云。實則,臨時要具保母執照、短期照顧3個月、照顧過 夜之適合保母非屬易事,相對人亦深感保母費所費不貲,但 為了讓女兒獲得妥善之照顧,也只能咬緊牙根支付。 (四)謹提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健保費、於112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 活費3萬6,000元之證據【相證4】,足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 、0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然兩造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應 堪先予認定。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 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參照,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並共同生活期間, 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其等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 其他情事而予以分擔,先予說明。 二、有關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無協議存在」乙情, 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 轉帳(轉帳日期相同),105年8月之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 轉帳,不要用銀行設定固定日期轉帳,但是常常忘記轉,常 常都是抗告人提醒,相對人才匯款」,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有 家庭生活費分擔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參照。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 1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於本件家事婚姻非訟事件 ,亦有準用。基此,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上開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協議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節錄、抗告人疾 病診斷書、相對人111年報稅收入、相對人另案提出之託育 契約書、101-106年銀行信用卡明細、醫療臍帶血等合約書 及費用、保母合約書、保母排班表、相對人檢查報告為證。 然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兩造收入、家 庭支出情形、健康狀況,及相對人支出之款項等情,但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有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2萬元等之 協議。抗告人雖另提出110年3月20日錄音及其譯文(113年2 月6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三),其中固有「抗告人認為相對 人不給付金錢,相對人則回稱其現即將金錢全部交付,只留 下自己的生活費,可否?抗告人則回:也不用全部交出,兩 造一人一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負擔『一個月12萬元』 」等語,然相對人卻回以:「兩造是否願意嘗試婚姻諮商」 等語,另抗告人於對話中亦提及其為家庭付出金錢、勞力, 及婆媳問題等情,相對人則亦抗辯自身為家庭努力,亦提及 哪有男生居住娘家等語,堪認為兩造於該次對話,係就婚姻 、家庭生活開銷、生活相處、居住何處、婆媳問題等議題進 行溝通、協商,然並無定論,難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有 達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合意;可見抗告人於該次 對話中,雖有提出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2萬元,然相對人卻不 置可否,並未予以承諾。綜此,堪認為兩造就抗告人提議由 相對人每月負擔12萬元家庭生活費等情,仍僅屬契約成立前 之磋商階段,意思表示顯然尚未達成合致,應堪明確。 (三)抗告人固主張:由104年第二小孩出生起至105年8月止,相 對人均有持續負擔每月12萬元,且之後,僅改為手動轉帳云 云,為相對人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075號抗告人111年7月26日家事起訴狀所附證一(起訴狀第5 至7頁),雖可見相對人確有自104年10月10日起經常匯款12 萬元給抗告人之情事,然再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審112 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卷內相證4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對於 所支付家庭生活費數額,並非完全無意見,且觀諸上開相證 4第19頁內容,亦可知兩造間就相對人所負擔家庭生活費數 額,應係由抗告人估計生活費數額後,告知相對人,再由相 對人匯款予抗告人,而相對人雖表示「盡量配合」,但亦表 示諸如「○○升國小多1萬5這樣的說法我不能接受」等語(見 上開相證4第19頁),可見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應支付 之數額,相對人仍得以表示不同意見,縱使相對人有盡量配 合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予以匯款,亦難遽認兩造間就相對人 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之契約業已成立,從而相對人自不 受抗告人所要求之數額所拘束。 (四)有關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本即優先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兩造主觀意願,並考 量未來種種變化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與他造成立 協議。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 已就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協議合意等情,即非可採 。 三、有關抗告聲明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一)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按月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多 由其代墊,相對人自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共696 萬元未給付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有關兩造就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並 未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而106年000年0月間,相對人 確有一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75號)列表記載甚明。 且兩造共同生活,要謂相對人未有家務勞動或僅有每日0.5 小時勞力貢獻,亦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由抗告人前 開所提出之證物三即兩造對造內容亦可知悉,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之同居期間,對於家庭生活均非全然無貢獻,而雖兩 造對於對方之家庭生活分擔,並未合意一個固定數額,然兩 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均有按月經過兩造協調後,為一 定程度之支付,據此,堪認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業已 按月協調並支付,相對人按月經協調後所支付之數額,抗告 人並非全然滿意,然既為兩造按月協調之結果,實難認為抗 告人有為相對人代墊何數額,更難認定抗告人就此有何損害 。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總計696萬元之損害額,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抗告人固另主張:若兩造無協議,依法律規定,兩造家事勞 動比例亦應列入金錢換算,相對人每日返家僅有打電玩,就 家事勞動比例僅有0.5小時之貢獻,而其貢獻11.4小時,如 經換算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5月應負擔26,812,464元云云 ,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雖非協議一 個固定數額,然均已經兩造按月協調後由兩造分別負擔   家庭生活費,則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兩造業經依據 按月所協議結果為分擔,自無由再經由法院酌定家庭生活費 。基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四、有關抗告聲明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抗告人抗告主張:關於將來之家庭生活費,相對人應自111 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 庭生活費用12萬元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婚後,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分居 ,並已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事實,已如前述。而兩造於111年5月至同年7月分居前 ,固然仍有同居之事實,然兩造既仍共同生活,該期間之家 庭生活費,依據抗告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對話, 確實可見雖然兩造就相對人應支付之數額有所爭執,然相對 人並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從而,抗告人仍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支付此段期間家庭生活費,於法亦屬無據。 (三)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7月以後之家庭生活費分 攤部分:   按依91年6月26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認夫妻基於獨立平等 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 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 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 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即係基於家庭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 持,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保障,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具有財產法性格。則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 本於夫妻合夥理論,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固無疑問。然分居中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間協助 關係淡薄,因此家庭生活成員間之生活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 個別體生活之保障上,依其,夫妻分居者,原則上他方配偶 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 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263 頁)。最高法院亦肯認配偶之 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無給付他方配偶家庭生活費用 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承此,兩造自111年7月分 居,各自生活,兩造生活均未因他造之努力、家事勞動而有 所受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抗告人自身開銷,即有 疑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取事用法,應無 不當。至於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並不因兩造分居 或婚姻存否有所影響,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自始存在,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年度 抗告人收入負擔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0.5 0.5 0.95 0.5*50%+0.95*50% =0.725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 102 0.5 0.5 0.95 0.5*50%+0.95*50% =0.000 0000000*0.725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3 0.5 0.5 0.879 0.5*50%+0.879*50% =0.0000 0000000*0.689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4 0.5 0.5 0.906 0.5*50%+0.906*50% =0.000 0000000*0.70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5 0.46832 0.53168 0.0000000 0.53168*50%+0.0000000*5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SUM 0000000 附表二:依照貢獻比例 106-112年被告尚積欠生活費計算如下: 年度 相對人收入負擔 抗告人家庭貢獻負擔 相對人生活費應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生活費 相對人已給付生活費 相對人尚積欠生活費 106 0.0000000 0.97854 0.527768*50%+0.97854*50% =0.000000 0000000*0.73154 =0000000 000000 0000000 107 0.35162 0.99486 0.35162*50%+0.99486*50% =0.00000 0000000*0.67281 =0000000 0 0000000 108 0.000000 0.99486 0.396566*50%+0.99486*50% =0.000000 0000000*0.695713 =0000000 0 0000000 109 0.000000 0.99486 0.400923*50%+0.000000000*50% =0.00000 0000000*0.69789 =0000000 0 0000000 110 0.000000 0.99486 0.386067*50%+0.99486*5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111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0000000 0 0000000 112 0.5 0.95278 0.5*50%+0.95278*50%=0.00000 0000000*0.72639 * 3/4 =0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相證4兩造LINE對話紀錄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附表 一)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1 109.12.01 抗告人 每個月35000如果可以的話,麻煩給我現金 相證4頁1 2 109.12.27 相對人 我錢每個月你要我拿多少我之前健康時有拒絕過嗎?金錢管理你不想管那就我去設共同帳戶啊!然後學費雜費生活費大家pooling啊,之前學費金額不一致我問你一下,你當晚馬上發飆不是嗎?家裡財務狀況你根本不讓我知道!你以為我不想像前幾年一樣能供應那麼多錢?我就生病啊,前兩年根本不能動,請問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目前也是吃止痛藥撐著上班湊錢啊! 相證4頁2 3 110.07.20 抗告人 2.本來9月才要跟你說,這次就一起講,○○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月匯款要麻煩匯5萬,因為我收東西有收到你的1萬五,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要匯5萬給我 相證4頁19 相對人 2.之前的每月花費統計隨著時間變動已經不同,請再給我試算結果。 另外我的收入受到疫情影響,減少可以很很明白的跟你說:5月和六月平均是7萬。 4 110.08.15 抗告人 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相證4頁21 5 110.09.25 抗告人 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 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 相證4頁25-26 相對人 你自己想想看,一個月跟我要求的金額會不會太多。 抗告人 你要平分我就寄給你,麻煩你平分!...每一筆帳我都寄給你,就請你平分,至於付不出的錢,請你自己想辦法! 6 110.10.03 抗告人 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相證4頁27-28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月保母 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價給我 110.10.04 抗告人 以上,食還有現金付費,如晚餐,飲料,麵包店買的沒算,衣服沒算(平時衣服跟學校制服(應該超過5000)),住的費用,行(不含在接送),樂(玩具,現金部份),水過濾耗材,空氣清淨機過濾耗材,推車維修費用...... 相對人 外勞:收據。 一個月保母:那時候有這位的請說明,並沒有告知過有額外保母,黃阿姨有領那樣多? 打掃煮飯阿姨:同樣,這是哪位?外勞不是已經負擔打掃煮飯的職責?另外共同花費請共同同意及告知。 接送:收據 陪讀:同保母及打掃煮飯 假日保母:同上。 抗告人 你把我當免費保母接送陪讀?!上面寫得很清楚了, 我不是免費幫傭或保母,你不顧小孩,就請你出錢, 沒有事情是免費的, 這張也還沒算,○○另外12XX的也還沒算,收據繳回去學校 外傭底薪17000,之前鬧離職, 每月加2000,加班費 567×4=2268,健保費每月1548,政府安定費0000-0000,仲介費500,食宿水電瓦斯由僱主負擔 6000, 總共00000-00000, 相對人 要我繼續當ATM,請問你到底這個月需要多少錢?這個月我已轉帳47102,已超過目前的負擔。兩邊對生活費需求的差異不是你說了就算,請考慮現實生活的收入!我願意公開我的收支,你願意嗎? 7 111.01.19 抗告人 1月的5萬元麻煩匯給我 相證4頁35 111.01.20 相對人 我12月收入7200*4,存款這邊租屋和交通後已不足給予。要等二月發薪才能知道薪水金額(如你之前說明的,可能會扣薪)10月份的含外勞,請問現在請的老師/補習班金額是更高嗎?有沒有能夠減少的空間?因為我的收入真的不足! 8 111.03.02 抗告人 之前每月12萬是以您每個星期日照顧做計算, 您無法每個星期日照顧,麻煩另外加錢,一天平分是1600,二天是3200,所以三月麻煩匯120000 + 3200 + 120000×5(110-10~111-2)÷ 60(分5年攤還 111-3~116-2)= 133200 相證4頁39 9 111.03.20 抗告人 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相證4頁41 相對人 之前已說明,費用請合理,本月我會再匯2萬元 抗告人 另外由於您故意積欠,亦請於今晚八點前先預付這個月的一半6.5萬元,總共是198200 相對人 1.金額部分早就說過,我不認為合理,請不要用勒索手段… 我並沒有不出錢 ,除現金外之前也都有轉帳紀錄。 我並沒有不付費、不幫忙!大家紀錄都有!再者,慢性疼痛是我願意的嗎?我工作都不能做,甚至被開除! 我努力復健,止痛藥三餐吃,我願意嗎? 我說過了,這一半算法對我來說就是有疑問的,您不解答、也不給任何資訊。何況安排時永遠都是你的意見!!我的意見你有採納過嗎? 也是,你之前就說過管我身體有沒有問題,錢給你就是了 10 111.06.13 相對人 您向我要求的金額一個孩子10萬,這個是我負擔不起的。何況這些錢如何運用您皆以相當久的算法、或是一句當他們的保母、傭人等等為收費依據。我曾提議要有共同帳戶來處理子女生活、教育等問題,您也拒絕。後續子女的教育經費如何規劃等等也是拒絕讓我參與或是無告知、跟我說出錢就好,我無法接受。 我為了孩子控制著疾病、努力上班、處理事務,但您不時丟出額外問題以及言語霸凌,真的讓我身心俱疲 相證4頁51 11 111.06.20 抗告人 您僅匯35000,還差85000,麻煩儘快匯款 相證4頁52 相對人 1.○○我都自己照顧了,你還想收三人費用? 2.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應由兩方共同決定 3.收據請告知。 12 111.07.16 抗告人 111年六月費用,小朋友加您的費用支出共274006 兩人均分小朋友費用:131585 相證4頁56-57 以上,麻煩您醫先前約定 匯款12萬元 111.07.17 相對人 第三 你所要求的金額遠遠超過我能夠負擔,之前已經跟你說明,請量入為主。○○我已獨立照顧,也了解能花多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臺中向上○○○00000○○○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2            樓之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 00年00月00日生)、陳○○(女、000年0月00日生)、陳○○( 男、000年0月0日生)。兩造均為執業醫師,平日工作繁忙 且須值班,3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過兩造協議,自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即聘請保母、家教老師及打掃阿姨,平均每年生活 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至300多萬元不等,由100年 至105年間之生活開支情形可知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每月約為2 5萬元至30萬元間,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聲 請人前依照每月平均家庭生活支出與相對人協議,要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半,相對人同意且固定匯款。 二、相對人為麻醉科醫師,每月收入至少25萬元,如果認真一點 每月40萬元也沒有問題。兩造家庭家庭生活開支繁重,聲請 人生第一胎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7萬元至8 萬元,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每月給付12萬元之 家庭生活費用一開始也是設定銀行固定轉帳(轉帳日期相同 ),105年8月後相對人說要自己每個月轉帳,不要用銀行設 定固定日期轉帳,但常常忘記轉,常常都是聲請人提醒,相 對人才匯款。之後,相對人不願意依照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聲請人只好先墊支,慢慢向相對人催繳。 三、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收入可高於一般受薪家庭之上 班族,然相對人以身體因素為由,不願意正常上班,實不為 也,非不能也。相對人自106年開始未按約定每月匯款12萬 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因履行家庭生活費 用之支付,致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得因此免除而 受有利益,聲請人並因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106年7月至111年4 月總計5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計算式:58×12萬=6 96萬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 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相對人依兩造之約定 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 姻解消為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6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未曾允諾聲請人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高 額家庭生活費,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且縱然有這些金額也不能說就有約定,這個約定的合 意還是要由聲請人舉證。又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或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 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另依兩造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 兩造未曾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7萬元至8萬元,或12萬元之 高額生活費: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稱:「每個月35000」,足見聲請人向 相對人要求生活費35,000元。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稱:「○○上小學後花費增加,每個月 匯款要麻煩匯5萬…所以10月份後要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 聲請人於次女就讀國小時後要求增加費用至5萬元。  ㈢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稱:「8月3萬5麻煩找時間匯給我」, 足證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0年8月費用35,000元。  ㈣聲請人於110年9月25日稱:「10月後開始,如果你你要平分 ,我把收據雜項寄給你,或是每月匯5萬給我」,足見聲請 人要求相對人於110年10月後,每月支付5萬元費用或是平分 。  ㈤聲請人於110年10月3日稱:「小朋友醫療花費,健保外也麻 煩您這邊全部出,我不負擔一半 外勞一個月要30000,一個 月保母45000,打掃煮飯阿姨19000,接送10000,晚上陪讀1 2000,假日保母12個小時一個月是28000,這些麻煩算一個 價給我」,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計算費用。  ㈥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稱:「1月的5萬麻煩匯給我」,足見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1月費用5萬元。  ㈦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稱「三月費用133200麻煩匯過來」, 足見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111年3月費用133,200元。 三、且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起,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因身體因 素致工作收入銳減,已無力再負擔高額生活費,強調家庭生 活支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請聲請人量入為出並減少支出 ,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仍片面決定子女及家庭支出項目及 金額,再要求相對人支付費用,益徵兩造間無法有效溝通而 生婚姻之破綻。 四、承前,兩造既未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金 額,自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 擔,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一適足證明相對人均有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本 件請求無理由。 五、又未成年子女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 女陳○○、陳○○由相對人照顧期間亦由相對人視子女所需自行 負擔自己購買部分之花費及照顧支出,故相對人均有依經濟 能力、照顧子女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請求給付將 來家庭生活費每月12萬元云云(相對人否認有此約定,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 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 ,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 共同生活之保障。蓋於婚姻生活上,夫妻有相互扶持之責任 ,履行此責任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夫妻間應以共同體之精 神,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共同負責。又共同生活期間,由 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 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 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5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陳○○ 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有於104年第二個小孩出生開始約定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12萬元家庭生活費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匯款明細 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然相 對人以往之給付行為,僅為兩造平日生活之慣行,該慣行與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尚無 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為推論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方 法已有協議或約定,況觀聲請人所提匯款明細,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陳琪心出生即104年5月29日後,並非每月均有支付 12萬元,亦非每次匯款數額均係12萬元,是尚不得僅以該匯 款明細,逕認為兩造就家庭生活費已有所協議,本院自難逕 認兩造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已有約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4月總計58個月 之家庭生活費用696萬元等情,惟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12萬元之家庭生活費之約定,業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所 提匯款明細可知相對人仍有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且相對人亦 稱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無法認定相對人全然未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則縱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 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若婚姻發生破綻,致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解體或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而分居,則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是夫妻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 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 之負擔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第2304號、108年度台簡 抗字第184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12萬元部分,兩造至遲 於111年7月分居,此有兩造社工訪視報告可憑(附於離婚卷 宗),而分居前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 擔方法有所協議,且相對人亦有照顧子女及支付部分家庭生 活開銷,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共同協力扶持家庭、分擔家庭經 濟之責,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分居後造成夫妻互愛、互諒及 相互扶持之情份盡失,婚姻關係破裂,且經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716號判決離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 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因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已不宜繼續適用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法理,準此,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家庭生活費,亦無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用,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4-10-28

TCDV-112-家聲抗-94-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逾 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於 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抗告人婚後安排相對人與丙○○在臺生活,並要求相對人不 要工作,專心照顧丙○○,抗告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 月至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抗告 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 婚訴訟後,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 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 ,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相對人 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立刻找到好工作, 實強人所難,為此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 一期,其後11期視為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過往僅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相對人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此等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由抗告人按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5萬元之約定,認本件家庭生 活費用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原審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較為適當,再綜核兩造 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丙○○之年紀,認本 件家庭生活費用除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外,其餘非消費支出及丙○○之消費支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又原審參考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認兩造已有共 識讓子女接受校外英語補習,併考量抗告人已陳明願按照法 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丙○○之教育費用,故原審認丙○○每年 所需消費支出,應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 準,併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菸酒及檳榔」費用及不符合 丙○○實際所需之「教育」費用後,加以丙○○實際所需教育費 用計算,始為合理,原審據此計算,認丙○○每年所需消費支 出合計為522,784元,加計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 301,554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每年8 24,338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 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非消費性支 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向來僅計入消費性支出之見解,所 謂非消費性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利息等利息支出、對於私人 、企業或政府之捐助或稅賦、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等, 而抗告人名下房屋並無貸款,相對人不需支出貸款及利息 ,所居住房屋之稅賦亦非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並無工作 ,並無支出公會規費或社會保險保費之必要,本件無所謂 非消費支出之問題,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 費用範圍,顯不合理。而原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住房 屋租金不可抵償,另一方面卻還要計入非消費性支出之利 息支出,要求抗告人支付,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認非 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然原審所採計非消費 性支出每年301,554元,係以平均每戶人數2.75人計算, 如此計算,抗告人尚需多支付相對人及抗告人自己之非消 費支出,且計算上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非消費性支 出應按比例分擔始適當。 (二)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丙○○每年消費支出高達533,784元, 顯有違誤,原裁定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卻於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 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 額暴增近6倍,違背參考客觀數據標準之用意,且抗告人 於原審所表示同意者乃相對人提出單據後,按比例支付學 校教育學雜費用,相對人徵得抗告人同意補習才藝後,再 憑單據,按比例支付補習才藝費用,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之費用舉證付之闕如,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均為片段、單一 月份資料,無法擴大至一整年,原裁定未顧及單據之要求 ,也未按照比例計算分擔數額,逕稱抗告人同意支付,曲 解抗告人之意思。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已15歲,再 3年即成年,已無補習費用需求,原審命抗告人支付其教 育費用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顯然不合常理。依原審計 算方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消費性支出高達43,565元 ,已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32,305元,顯然不合理。 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 2,000元,根本無法支應臺北市家庭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 性支出合計136萬元之程度,本件實際命抗告人負擔之金 額應酌減。 (三)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丙○○之消費支 出、兩造及丙○○之非消費支出合計約89,740元,相較之下 相對人每月僅需支出自己之消費支出32,305元,分擔比例 為3:1,顯然過高。又兩造均為68年出生,正值青壯年, 原裁定甚稱相對人學歷遠高於抗告人,即便其脫離職場多 年而難以覓得高薪工作,然相對人好逸惡勞不願求職工作 ,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雖應肯定,然 未成年子女丙○○如今已接近成年,並非嬰幼兒或兒童需亦 步亦趨照顧,抗告人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抗告人負擔 五分之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始為公平。過往抗告人願 意將近全部之收入交付相對人打理,只求照顧好家庭,但 如今卻要求相對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可得,抗告人並未與相 對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原裁定卻稱未逾越過往抗 告人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理由不備。 (四)抗告人並無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原 審未將房屋租金扣抵並不合理,抗告人亦非不願意提供住 所予相對人及子女居住,然抗告人確以借貸支應開銷,應 活化利用資產,相對人及丙○○僅有2人,目前該房屋每月 租金高達5萬元,相對人及丙○○可以另行租屋,房屋出租 後租金所餘部分亦可貼補家用,相對人卻不願共體時艱, 抗告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充扶養費用,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抵充主張,實則係已經表明不 願意再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之真 意,原審之認定顯然毫無基礎。綜上,抗告人實際上並非 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 處於弱勢,角色如同提款機,方才提出離婚訴訟,卻因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無法返臺到庭說明,導致案件遭駁回,抗 告人縱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亦不應以此影響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之認定,原裁定顯然有偏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的部分 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 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 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 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 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 、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 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 ,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97年間返回臺灣,雙 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嗣 相對人與丙○○共同居住在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丁○○共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 抗告人則多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 中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333 至335頁、卷二第201頁),堪予認定。抗告人於原審雖以 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已自承97年結婚 後,即返回原本即在國外之工作崗位,主要在大陸地區, 離鄉背井在中國工作,提供家人更好生活條件等語,有抗 告人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1件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0 3頁),應認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負責在臺居住於民權東 路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負責國外工作賺取 生活費用,相對人係基於照顧子女緣故與抗告人暫時分隔 兩地,抗告人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 生活費用,抗告人辯稱兩造分居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 云,不足採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 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每月15 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否認,並辯稱:收入銳減,且相對人 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 每月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 依該期間匯率約4.36換算約為新臺幣10萬元至16.5萬元, 有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紀 錄等件可參(原審卷二第93至156頁、203頁),而抗告人提 出離婚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 過往皆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相對人,並稱其 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等語,有社工訪 視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離職證 明所示,其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在蘇州尼盛 萬麗酒店任職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原審卷一第78頁),且 經原審調取抗告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各有71,845元、72,297 元、190,444元股利所得,除與丁○○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外 ,尚單獨所有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1筆及股票3筆,財產總 額為8,238,178元(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至抗告人雖 辯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 672,000元而已,固據提出IS SEAFOOD REASTAURANT工作 要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 之要約信,並非抗告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抗告人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 顯著下降。是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 ,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5萬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 違誤。再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 4元、11,061元、3,214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股利所得,未 見有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汽車 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31,640元,且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 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卷 一第143至155、203至20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 人約定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負責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等情為真正,足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約定 固定數額,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已協議由抗告人 全額負擔,則本件兩造已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家庭所有之生 活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 丙○○於3年後成年,且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相對 人應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已違背先前兩 造就此之協議,無法採信。 (三)抗告人復辯稱其提供民權東路房屋予相對人及丙○○居住, 應將該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45,000元 ,抵充抗告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提供及其 所有之與抗告人之父親丁○○之民權東路房屋供相對人及丙 ○○居住,有民權東路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金行情表 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36頁),足認相 對人與丙○○因抗告人始得無償居住該屋,則抗告人辯稱應 予列計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雖抗告人主 張以每月4萬5千元列計云云,考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項目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之23.62至24.58%(見105至1 10年度家庭收支調報告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則扣除水電瓦斯等支出後,本院認有關房租支出 約佔每月扶養費18%,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以提供房屋方式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抵。 (四)相對人固於原審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平均每月152,447元(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並提 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6、14、1 5、16、17、18所示費用均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佐,附表 一編號7、8、9、10、12亦僅提出各一期之消費明細或繳 費通知單為憑,顯不足據以推論兩造之年度家庭生活費用 數額,再考量家庭生活費用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 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故 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舉證付 之闕如,所提支出單據均為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推論全年 度均有此支出等語,較屬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 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 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 內,該消費性支出之計算,雖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檳榔、酒精性飲料等,固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成年人所不必要之 需求(例如班費、畢業旅行、制服、學校社團等費用), 在上開消費支出中卻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故就整體 平均而言,上開消費支出尚非不能作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 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此既係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 均統計,於援用上開數據時自不宜再將各項統計數據拆項 不計入、或拆項計算個別項目實際花費,否則顯然違背參 考此客觀數據標準之原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類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 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增加 為不當,應屬可採。   (五)本院認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32,126元,該年度 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依前開調查 證據所得,抗告人每月薪資近20萬元,應可負擔前開消費 水準,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2人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以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 元計算,抗告人既已與相對人約定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則扣除抵 充之房租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 64,610元【計算式:32,305×2×(1-0.18)=52,98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1 16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2,980元家庭生 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2-家聲抗-75-20241018-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 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 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 )÷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4

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1014-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劉安邦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明慧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已有可維持生活之固定工 作,伊自原裁定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供伊生活所 需款項,金額非鉅,且兩造所生2名成年子女均與伊討論後由伊 支付學雜費,相對人未經手,亦未釋明有定暫時處分之事由及急 迫性;詎原法院認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訊息向相對人表示不 再負責及付款,離家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並自系爭帳戶提領多 筆款項而未說明去向,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為 暫時處分必要,命伊不得提領、轉帳或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 認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有為暫時處分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後,提出機票訂位購票確認通知、收據、存摺、手機 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簡抗-2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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