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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129頁) 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詮翰:蕭詮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69至370頁)、蕭詮翰 之匯款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所購買品項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偵卷一第375至37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政翰:鍾 政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 383至384頁)、鍾政翰之Messenger紀錄、Facebook社團截 圖、宅配寄件單、匯款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387至397頁);【附表編號3】告訴 人李家豪:李家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李家豪之Messenger紀錄、匯 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帀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03至411頁 );【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竚達: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廖竚達 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17至425頁 )、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 卷一第413至414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博仁:鄭博仁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27 至428頁)、鄭博仁之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紀錄、 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 偵卷一第431至43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泓翔:黃泓 翔之Facebook社團截圖及與柯乃瑜之Messenger紀錄(基隆 偵卷一第93至98頁)、黃泓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99至 10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劉源:劉源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劉源 之交易明細、寄件訂單截圖及Messenger紀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13至124頁);【附表編 號8】告訴人陳柏翔:陳柏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27頁)、陳柏翔之Messenger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31至139頁);【附表 編號9】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43至144頁)、陳建宏之Messen ger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基隆偵卷一第147至15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 哲倫:黃哲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偵卷一第153頁)、黃哲倫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 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7至170 頁)、柯乃瑜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基隆偵卷一第43至50頁)、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57至6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均 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際網路臉書上散佈不實詐騙訊息為本 案詐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掩飾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及尚有2名孩子及中風之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 灣臺北地檢署傳真調解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即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蕭詮翰112年12月12日匯款528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鍾政翰112年1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家豪112年12月12日匯款5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廖竚達112年12月12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鄭博仁112年12月11日匯款4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泓翔於111年8月7日匯款82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3

SCDM-113-金訴-935-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永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德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屏東縣 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3杯小杯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 福田路段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27-2024121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玉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蕭蕙倫被害部分之事實)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5范進益、王韻茹、 陳昀彤、邱鈺婷被害部分之事實)。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該等犯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 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皇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康 偉倫,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范進益、王韻茹、蕭蕙倫、陳昀彤及邱鈺婷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玉皇上開帳戶。嗣范進益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蕭蕙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玉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康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康偉倫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地,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被害人范進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范進益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范進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告訴人王韻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韻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王韻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告訴人蕭蕙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蕙倫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蕭蕙倫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被害人陳昀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昀彤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被害人陳昀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0 被害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鈺婷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被害人邱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站操作畫面 00 中國信託戶名:潘玉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范進益、陳昀彤、邱鈺婷及告訴人王韻茹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皇所為,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玉皇 涉嫌罪名 0 范進益 自112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范進益參加電商平台「momo」之廠商優惠活動,佯稱預存點數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3月3日 1時56分許 1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0 告訴人 王韻茹 自112年2月間起,自稱擔任PChome主管,以LINE向王韻茹佯稱儲值至PChome商業用戶之帳號,可領取10%回扣云云 ①112年3月3日1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0 告訴人 蕭蕙倫 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自稱為PChome員工,以LINE向蕭蕙倫佯稱該網站舉辦「存款30萬元,現領6萬8,000元」活動云云 蕭蕙倫於112年3月3日19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潘玉皇上開帳戶,惟因上開帳戶已於同日15時57分許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並未匯入該帳戶。 幫助詐欺未遂 幫助洗錢未遂 0 陳昀彤 自112年2月13日起,自稱「林佳恩」,以LINE向陳昀彤佯稱若至「cheermomo」網站註冊並領取福利券,會有回饋金,倘陳昀彤轉帳1萬元以上,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3月2日 18時6分許 1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0 邱鈺婷 於112年3月初,暱稱「哈特立」,以LINE向邱鈺婷佯稱其有向廠商索取優惠碼,邱鈺婷若至「cheermomo」網站註冊並預存1萬元至指定帳戶,可搶折價券云云 112年3月3日 1時55分許 1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2024-12-11

PTDM-113-原金簡-5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4 8、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明(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4罪 ,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就得易科 罰金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事已高,母親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被告對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 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協助其戒除毒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月27 至30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毒品,犯罪手法及 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 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1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評估為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8月22日15時許,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而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 月30日9時30分許,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立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24頁、易 卷第45、57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頁)、【事實欄 一㈠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違反刑事 案件陳報單(警一卷第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R112X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頁)、112年8月22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9-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23頁)、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警一卷第25頁)、查獲照片(警一卷第45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 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93號)(警二卷第7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 照表(警二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 二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ㄧ㈠ 、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一接續行為,然依被告自 述:施用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兩種毒品施用有隔一段時間等語(易 卷第107頁),是施用方式不同,時間亦有區隔,行為顯然可 分,故被告就事實欄ㄧ㈠、㈡所為之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最初承辦員警開始懷疑嫌疑人 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警一卷第27頁),惟被 告於警詢筆錄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一卷第11頁),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可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難認有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之情,而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僅泛 稱係「上個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警詢日期為112年8 月30日,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顯不在尿液檢驗可檢出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最大時限範圍內,被告直 至偵訊始自白明確之施用時間,故被告所為顯非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 號「黑狗」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併參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應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7 至30日間,前後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均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同,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立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KSHM-113-上易-32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審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6 月13日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6月11日左右,我去高雄廟會,去朋友家睡覺, 有些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該處有很多人出入,我應該是 聞到味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 號)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 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 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 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192ng/ml、1177ng/ ml,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 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 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 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10

PTDM-113-簡-1435-202412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祐輝、 葛慶恩、黃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被告所 犯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已刪 除上開規定),是被告洗錢之標的,依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被害人鄭瑞鴻客觀上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 、被害人鄭瑞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洗 錢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下簡稱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企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 祐輝、葛慶恩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告訴人黃瑞 富表示希望加重其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詐欺贓款,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告名下企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轉匯一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則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企銀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李兆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兆旺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兆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佳和、崔立格、黃瑞富、謝宗祐、林俊宇、葛慶恩朱祐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大慶、劉建園、鄭瑞鴻、曾文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劉建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均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曾文魁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葛慶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祐輝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劉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宗祐提供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崔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9月 劉建園 (提告) 以LINE暱稱「周翰穎」佯裝土地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建園謊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劉建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9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 112年6月15日 吳佳和 (提告) 以LINE暱稱「育欣」向告訴人吳佳和謊稱:可以在電傷平台買賣各類商品,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佳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一)10萬元 (二)7萬元 (三)7萬元 同  上 三 112年6月11日下午2許 黃瑞富 (提告) 以LINE暱稱「張鈺欣」向告訴人黃瑞富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瑞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7月6日 鄭瑞鴻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 月」向被害人鄭瑞鴻謊稱:可以透過名為匯鑫賣場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鄭瑞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三)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 (四)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5萬元 (四)50萬元 同  上 五 111年間某日 曾文魁 (未提告) 先以臉書暱稱「陳利穎」向被害人曾文魁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嘉盛外匯進行投資云云, 再以LINE佯裝客服人員提供被害人曾文魁匯款帳號,使被害人曾文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 24萬元 同  上 六 112年5月31日 葛慶恩 (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雅」向告訴人葛慶恩謊稱:可以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雜物以賺取額外收入云云,使告訴人葛慶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同  上 七 112年7月10日 朱祐輝 (提告) 透過LINE 向告訴人朱祐輝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朱祐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  上 八 112年7月間 劉大慶 (未提告) 透過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劉大慶謊稱:可以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升級為VIP會員云云,使被害人劉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同  上 九 112年5月2日 謝宗祐 (提告) 透過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謝宗祐謊稱:可以透過勝通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謝宗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同  上 十 112年7月10日 林俊宇 (提告) 透過交有軟體以暱稱「雨欣」向告訴人林俊宇謊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俊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同  上 十一 112年2月間 崔立格 (提告) 以LINE暱稱「陳錦雅」向告訴人崔立格謊稱:伊積欠高利貸,還須要繳稅,希望可以借伊錢云云,使告訴人崔立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8萬元 同  上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354-20241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誼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誼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誼萱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7月30日三民營字第1130 002640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年8月1 6日三民營字第1130002951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宜蘭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思岑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地址詳卷 原   告 劉子維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誼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41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陳思岑部分,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嘉慧新臺    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    無訛,不另給據。   ㈡劉子維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子維陸萬元整。給付方法    :被告當庭給付原告劉子維貳萬伍仟元整,經原告當庭點    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參萬伍仟元,於113 年12月15日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劉子維指定帳戶(永豐銀行光華分    行,戶名:劉子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劉子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被   告 王誼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王誼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誼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受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誼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借給別人,帳戶資料也沒有遺失,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有伊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徵上開帳戶於112年2月2日開戶後,於同年月4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收款,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又何能肆無忌憚利用上開帳戶行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坤韋 111年11月13日1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TICKMILL」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2 陳思岑 (提告) 112年2月6日13時33分許 佯以出售I-PAD之詐術 112年2月6日15時11分許 1萬7,000元 3 劉子維 (提告)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 佯以投資須繳付費用之詐術 112年2月4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2-06

ILDM-113-原訴-34-202412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49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05

PTDV-113-監宣-41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1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權正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8月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 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8日屏檢錦黃113年毒偵10 53字第11390328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同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徒刑7月;同法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判決確定並 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4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30日11時1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2號)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2-04

PTDM-113-易-1176-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 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燈泡及加熱燒烤器具 ,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國賢為毒 品調驗人口,於113年4月24日14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10)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210)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1年8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03

PTDM-113-簡-138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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