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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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張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 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肇事原 因,訴外人王志誠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2年9月, 未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683元,包含零件13,75 9元、工資46,924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為7,45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4,377元(計算式 :7,453+46,924=54,377)。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 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4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3,759÷(5+1)≒2,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59-2,293) ×1/5×(2+9/12)≒6,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59-6,306=7,453】

2024-12-05

CYEV-113-嘉小-810-20241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呂仲財 被 告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在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開闢海水 養殖池養殖白蝦,被告在同段616之30地號土地架設太陽能板 。適凱米颱風於民國113年7月底來襲,夾帶大量雨水,太陽能 板因欠缺防護措施,其上雨水傾洩而下,注入養殖池,相當於 颱風雨量3倍,改變池內海水濃度,白蝦因而於113年8月初死 亡,原告受有損害975,00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原告其中2分之1損害487,5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放養申報書、飼料對帳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免用發票收據、 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簡-910-20241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陳保卿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2元,包含零件12,720元、工資 28,572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27 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9,844元(計算式:1,272 +28,572=29,844)。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369=4,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4,694=8,026 第2年折舊值    8,026×0.369=2,9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6-2,962=5,064 第3年折舊值    5,064×0.369=1,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4-1,869=3,195 第4年折舊值    3,195×0.369=1,1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5-1,179=2,016 第5年折舊值    2,016×0.369=7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6-744=1,272

2024-12-05

CYEV-113-嘉小-805-20241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勝峯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 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經查: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本件有前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小調-1701-20241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張小玲即杜小玲即杜沂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未還,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經查: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 轄權。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小調-1609-20241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聰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小調-1697-20241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燕萍 陳志豪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列孫英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孫英興於訴訟中死亡 ,由吳世舟續任,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8月28日函可稽。原告聲明由吳世舟承受孫英興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 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此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458元,自109年1月起為475.2元,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4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於75年間嘉義縣 溪口鄉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 ,多年來共有人從無異議。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並無共有 人權利,且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在其上起 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 1,28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70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 因被告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5年間嘉義縣溪口鄉區域計畫 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一節,雖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函為證,惟上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同意被告管理系爭範圍土地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並無共有人權 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 為真;至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至111年12月23日之期間所獲不當得 利為61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年數*原告應有部分=123*477*5%*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617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元,並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9-202412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永源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 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1月1 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 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3-20241203-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宥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 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小調-1604-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湘婷間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8,640元(包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計算式見卷附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2,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10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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