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忠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忠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為第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素行(見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薛忠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忠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
屏東縣高樹鄉雙興路與南興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忠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PTDM-113-交簡-126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