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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32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2

TPEV-113-北小-4930-20241202-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被移送人 李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74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 李裕華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貳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三、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強力膠殘渣袋2 只及強力膠2條。 四、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規定,應 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吳志航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 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場所為之, 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2只及 強力膠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284-20241129-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 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 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 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 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 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 、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 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 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 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 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 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 …」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 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 :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 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 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 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 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 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 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 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 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 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 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 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 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 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 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 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 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 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 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 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 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 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 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 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 ,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 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 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 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 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 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 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7,59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2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2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被告另 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 人即寶華商銀及渣打銀行分別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99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3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87元,及其中17,598元 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 、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法院 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9795-202411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橡膠彈壹顆、氣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室)。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空氣槍(含彈匣)1 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關係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為憑。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 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暨試射照片簿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又該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 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 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空氣 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為我去取 景,我去原始森林怕動物咬我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 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衡諸常情,亦無 需隨身攜帶之理,其隨身攜帶該空氣槍,恐有因濫用、誤用 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是被移 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槍 (含彈匣)1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3

TPEM-113-北秩-264-20241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郡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2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郡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 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暱稱「CCS」之帳號,在臉書社 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下稱系 爭社團)上,張貼兜售113年國慶晚會門票之貼文(下稱系 爭貼文)牟利後,隨即喬裝買家並與被移送人約定以每張門 票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113年國慶晚會門票2張(下 總稱系爭門票),並於同日14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完成交易,警員隨後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涉 嫌以18,000元販賣系爭門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定有明文。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準用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以行為人於最初 購買遊樂票券時,即非為自用而購買,嗣有轉售圖利行為, 作為處罰構成要件。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 行為人有轉售並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再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 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 ,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 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 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 捕、偵辦者而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所定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貼 文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據,並有系爭 門票扣案可證。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期日在系爭 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然稱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門票原 本是登記要給我母親和其友人使用,但今天早上我母親以通 訊軟體LINE打給我稱因10月5日有事無法參加國慶晚會,我 也對國慶晚會沒有興趣,故就將系爭門票上系爭社團兜售等 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被移送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被移送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 無稽。另參以被移送人欲出售之票券張數僅有2張,其本案 販售系爭門票之行為,與一般大量購入熱門遊樂票券、再加 價出售以牟取暴利者(即俗稱「黃牛」)迥異,依移送機關 移送之卷內證據顯難排除被移送人於取得系爭門票時係出於 自用,則本案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裁處範 疇,實屬有疑。再者,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見系爭貼文後 喬裝為買家,與被移送人洽談系爭門票兜售之交易細節,因 被移送人主觀上原即有販售系爭門票之意思,故本案核屬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系爭門 票之真意,是本案僅能成立未遂犯,但社會秩序維護法針對 同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態樣,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是被移送人本案行為自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處罰範疇。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亦無從單獨 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3

TPEM-113-北秩-250-2024111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 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 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 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 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 ,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 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 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 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 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 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15號 原 告 任一鳴 被 告 彭煥鈞 黃億姝 追 加被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12日宣判,惟因有事實尚待 釐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1

TPEV-112-北簡-10515-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89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1

TPEV-113-北小-4489-20241111-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許雪兒 陳瑞安 了嘎.達目拉.依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21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6,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 繳6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1-11

TPEV-113-北原簡-2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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