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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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 林文章 被 告 林清訓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文章前經原告林美華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受理,因林文章於本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係以系爭監護事件之認定為 先決問題,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系爭監護事件,業經選定林美華、被告林清訓為林 文章之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1

NTDV-111-訴-516-20241021-2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 承審法官於此期間之工作繁忙,致本件判決原本製作不及, 無法及時宣判,為免當事人再次到院開庭之訟累,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延展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1

HUEV-113-虎訴-2-2024102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孫櫘茜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2-家訴-16-202410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下稱蔡登秀)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邱本煌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煌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59,166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蓬萊稻谷伍萬壹仟台斤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邱本煌應將上開第2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蘇振文應將上開第3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蔡登 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98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 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59,166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蔡登秀之系爭土地於8 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設定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所擔保之蓬萊稻谷51,000台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 邱本煌、蘇振文應將前開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上訴程序中,因前開A、B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蔡登秀之父親蔡得生,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0頁),故上訴人將 原起訴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以明確A、B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蔡登秀之債權人,並曾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僅為1,645,000元,惟蔡登秀之系爭土 地前已為訴外人李文賢及邱本煌、蘇振文依序分別設定有第 1、2、3順位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6 ,173,601元,致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 而告終結。然蔡登秀之系爭土地為邱本煌、蘇振文所設定之 A、B抵押權有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未明,如該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A、B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惟蔡登秀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現時受有侵害之危險。又縱使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該等債權亦有時效完成之情形,蔡登秀迄未為此項請求 ,是為保全上訴人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爰請求確 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蔡登秀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 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二、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陳述略以:蔡 得生有欠我錢沒有還,他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我,雙方有簽 土地買賣契約,但因為當時的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我,有登 記上的限制,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我不同意塗銷B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伊為蔡登秀之債權人,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有A 、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等情,已據其提 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日雲院宜112司執字第10211 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9、65-79頁),則A、B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足使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 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蘇 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蔡登秀、邱本煌、蘇振文等人 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就A抵押權部分,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蔡登秀 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A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要屬可採。另就B抵押權部分 ,蔡登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蘇振文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蔡得生有向伊借 錢沒還,蔡得生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有簽買賣契約,但因 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伊,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3頁)。然觀以蘇振文所 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B抵 押權設定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可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並不能以之證明蔡得生有積 欠蘇振文何借款債務。再審視蘇振文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時間係72年12月11日,簽約內容係蔡得 生與蘇振文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事宜,其上並無任何關於 因蔡得生積欠蘇振文借款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之記 載;此外,蘇振文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蔡得生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蘇振文上開所辯,尚乏實 據,難以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 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一情,亦屬可採。  ㈣查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難認A、B抵押權已成立,故A、B抵押權為不 存在,應可認定。準此,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A、B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所有權之圓滿,且使上訴人對 蔡登秀之債權難以實現,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蔡登 秀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 煌、蘇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本煌 、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7

TNHV-112-上易-255-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慶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 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 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 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 ;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 -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 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 ,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 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 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 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 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 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 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 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 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 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 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 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 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 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2024-10-16

NTDV-112-訴-506-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泳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揚倫、李慧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分有明文。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復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 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81, 441元【計算式:6,850,000元+1,031,441元=7,881,441元】 ;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被告曾揚倫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部分,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881,44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81,441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揚倫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68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之5570、 全部),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6,850,000元(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1、全部、61270分 之5570、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3,964,782元【計算式:(598 ㎡23,000元1/10)+(90㎡23,000元)+(24㎡23,000元55 70/61270)+469,200元=3,96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為準,為3,964,782元。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曾揚倫、李慧千應返還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其訴訟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㈣又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 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96,223元【計算 式:7,881,441元+3,964,782元+1,650,000元=13,496,223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69-202410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樹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憲雄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 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 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被告廖淑玩、李豊義、李 益全、李佩虹(上4人均為抵押權人李志政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黃憲雄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春芳、李玗玟、李依蓁、王 愛玲、李婉翡(上5人均為抵押權人李俊雄之繼承人)受擔 保之債權額比例為75分之10;其中被告廖弘謀受擔保之債權 額比例為75分之25;其中被告李政翰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為 75分之20,是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4, 200,000元(即依上開抵押權受擔保之債權額比例計算之擔 保債權金額);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803,440元【計算式:6 6.40㎡12,100元=803,44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803,44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 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0-14

ULDV-113-補-387-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七○六九五分之二六四六○)、同段八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三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債權額比例:公同 共有六九○五一分之九一八)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 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權利範圍170695分之26460)、同 段817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1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18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 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以岡字第057373號為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18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86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 系爭817之18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5頁至第1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 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 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 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頁、第165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8-2024100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武勝男 武樂安 武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旭隆 被 告 王德芳 吳政憲 陳金葉 王俊傑 王令佳 王惠政 涂國欽 涂美美 涂美雯 呂正一 王皇坤 王英鎭 王冠南(原名王云) 林長興 王志任 王春茂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斌 被 告 王銘聰 陳靜穎 謝瑞香 王怡凱 王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對原告武 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 :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普通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即王榮村所遺 對原告武勝男、武樂安、武春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收件、字 號依序為:虎地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 定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王令佳、王惠政、涂國 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冠南、謝瑞 香、王怡凱、王貞皓、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王銘 聰、陳靜穎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查明被告王盈統即王榮村(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民事陳報㈡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其等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普通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331至333頁,原 另有追加王維霜為被告及其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聲 明,嗣因查明其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再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附予敘明)。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就其等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2筆土地)已對抵押權人王盈統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 一事實而為之請求,原訴所用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使 用,具有共通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抵押權人王寶茶已於111年2月6日 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涂國欽、 涂美美、涂美雯所共同繼承;另抵押權人王盈統已於110年3 月24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繼承人即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所共同繼承。原告3人因本院99年 度虎簡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對 被告等人(惟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寶茶;被告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部分為其等被繼 承人王盈統;被告陳靜穎部分為其前手張明輝)負有給付補 償費之債務,因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未給付補償費,致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4-1 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所分配取得之系爭2筆土地一併為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3人事後已依據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 均對被告王榮晋(已調解成立)、王榮珍(已調解成立)、 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銘 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為清償補償費總計各新臺幣(下同) 52,354元(含執行費416元)、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 、52,353元(含執行費4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取 得債權額),對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而消滅;另就尚未為補償費清償之被告王德芳、張 永春(已調解成立)、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 涂美雯、呂正一、王皇坤、王英鎭、王春茂、王明昌、陳靜 穎(讓與人為張明輝)等人則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提存,對 於該等抵押權人所負之補償費債務亦因提存清償而消滅。又 原告3人於112年12月6日曾對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明輝寄 發古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其領取補償費,經張明輝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前來領取補償費,原 告3人即依法向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張明輝嗣於113年 6月27日將上開補償費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陳靜穎 ,但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3人,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原告3人對原抵押權人張明輝清償補償費之提存 ,對補償費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陳靜穎亦發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3人對於被告等人所負補償費之債務,既 因強制執行之清償或提存清償而消滅,則被告等人就原告3 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依從屬性原則,即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一併歸於消滅, 原告3人自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因被 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尚未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寶茶、王盈統所遺對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 土地,經虎尾地政事務所於103年收件、字號依序為:虎地 資字第030967號、第030970號、第030971號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併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訴請其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 王冠南、王明昌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王俊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 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 凱、王貞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王寶茶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 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 、債權債務明細表(339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46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96至202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及其國庫存款收款書、古坑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王盈統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 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145頁、第341至349頁、第367頁), 並有系爭判決(網路版)、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虎 地一字第1130002965號函所檢附該所113年虎地資字第05439 0號及第054400號收件之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5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 司繼字第1444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9至211頁 、第215至232頁、第351頁),復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554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 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令佳、王皇坤、王英鎭、王冠 南、王明昌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王俊 傑、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林長興、 王志任、王春茂、王銘聰、陳靜穎、謝瑞香、王怡凱、王貞 皓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 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 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07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 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 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 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3人已依系爭判 決及系爭抵押權對被告王德芳、吳政憲、陳金葉、王俊傑、 王令佳、王惠政、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呂正一、王皇 坤、王英鎭、王冠南、林長興、王志任、王春茂、王明昌、 王銘聰及訴外人王盈統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4號 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或辦理提存而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 訴外人張明輝雖已於113年6月4日及14日,將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補償費債權讓與被告陳靜穎,惟因訴外人張明輝及 被告陳靜穎並未通知原告3人,是該債權讓與對於原告3人並 不生效力,原告3人對於訴外人張明輝於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提存清償,應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 即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 滅,然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顯然已經對於原告3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有所妨害,則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被繼 承人王寶茶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謝瑞香、 王怡凱、王貞皓應就被繼承人王盈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其他被告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應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繼承人王寶茶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謝瑞香、王怡凱、王貞皓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被繼承人 王盈統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全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 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係請求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於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 效力,是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之 聲明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原告武勝男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67號 設定義務人:武勝男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4元 520/67104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4元 1360/67104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4元 647/67104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4元 6804/67104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4元 5886/67104 5,886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4元 544/67104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4元 3169/67104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4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4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4元 821/67104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4元 1732/67104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4元 公同共有 10240/67104 公同共有 10,240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4元 2393/67104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4元 18757/67104 18,757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4元 3835/67104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4元 1918/67104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4元 2467/67104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4元 附表二:原告武樂安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0號 設定義務人:武樂安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附表三:原告武春明 收件年期:民國103年 字號:虎地資字第030971號 設定義務人:武春明 共同擔保標的一 土庫鎮大荖段339-19地號土地 面積632㎡ 設定權利範圍 1/5 共同擔保標的二 土庫鎮大荖段339地號土地 面積1,606㎡ 設定權利範圍 34/2880 共同擔保債權 總額及範圍 擔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次序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取得債權額 清償方式 備註 01 王榮晋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2 王榮珍 67,103元 520/67103 520元 強制執行 成立調解 03 王德芳 67,103元 1360/67103 1,360元 提存 04 張永春 67,103元 647/67103 647元 提存 成立調解 05 吳政憲 67,103元 6804/67103 6,804元 強制執行 06 陳金葉 67,103元 5887/67103 5,887元 強制執行 07 王俊傑 67,103元 544/67103 544元 提存 08 王令佳 67,103元 3169/67103 3,169元 強制執行 09 王惠政 67,103元 公同共有 2752/67103 公同共有 2,752元 提存 涂國欽、涂美美、涂美雯為王寶茶之繼承人 10 涂國欽 11 涂美美 12 涂美雯 13 呂正一 14 王皇坤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5 王英鎭 67,103元 821/67103 821元 提存 16 王冠南即王云 67,103元 1732/67103 1,732元 強制執行 17 謝瑞香 67,103元 公同共有 10239/67103 公同共有 10,239元 強制執行 王盈統之繼承人 18 王怡凱 19 王貞皓 20 林長興 67,103元 2393/67103 2,393元 強制執行 21 王志任 67,103元 18756/67103 18,756元 強制執行 22 王春茂 67,103元 3835/67103 3,835元 提存 23 王明昌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提存 24 王銘聰 67,103元 1918/67103 1,918元 強制執行 25 陳靜穎 67,103元 2467/67103 2,467元 提存 由張明輝讓與 合計 67,103元

2024-10-09

HUEV-113-虎簡-18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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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墜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雪秀 廖雪雲 廖雪妙 廖國智 廖凰君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西螺鎮,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溪川於民國72年11月14日登 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 廖溪川已於80年4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 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1月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 (即於93年11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顯將妨礙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塗 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廖溪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 第55至7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51頁),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廖溪川及陳美麗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87至 89頁),而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雪 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 年11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自該日起算最長之 消滅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8年11月 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93年11月10日消滅,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所有人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明細 李墜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72年。 ⒉字號:雲西螺字第002837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14日。 ⒋權利人:廖溪川。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1月09日至民國73年11月09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73年11月0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墜。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李墜。 ⒕共同擔保地號:西螺段1027-13、1027-19。 ⒖共同擔保建號:西螺段1087。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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