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余正雄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2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在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指示,而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K-5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
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額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及醫材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05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2萬元
。然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工
資1,53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
頁)。又上開臺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
告應行休養期間,然參諸其上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7月31日、8月7日至門診複診
並拆線」,並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應認原告於拆線
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扣
除例假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共計6
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不能工作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1
,530元×6日=9,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並
提出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
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407元(計算式
:3,905元+9,180元+9,322元+10,000元=32,40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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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3/12)=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1,443=9,322
SJEV-113-重小-2885-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