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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98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纓桔即鄭黃英菊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鄭朝明  住屏東縣○○鄉○○縣○00○00號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纓桔即鄭黃英菊於第三人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已得領取之給付或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 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 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及大安區, 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986-202411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簡淑霞 蕭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KSDV-113-司執-125661-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11、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9月27日以函文敘明債務 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 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 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財產所有人:莊秀鳳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7年 出廠迄今已將近30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20年 出廠迄今已4年,除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機車三年)外,且有設定動產抵押,再衡車輛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4-11-04

TY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4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諾即王有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穆儷月即穆薈晴即穆美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 、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4744-2024110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8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左營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DV-113-司執-131387-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27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美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4275-20241101-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春樹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金珠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春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01

TCDV-113-消債聲-38-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 ,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 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 (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 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 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 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 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 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 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 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 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 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 ,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 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 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 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 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 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 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172-20241101-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0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徐淑雲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1

TYDV-113-司執-12890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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