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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賴建文遺失 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後取得現金5,000元,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楊麗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 附近停車場,拾獲賴建文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0 元之APPLE廠牌,Iphone13PRO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4日16時30分許,持至基隆市○○ 區○○路0號「蘋果醫院商店」,以5,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吳 建明。嗣經賴建文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珠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建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建明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蘋果醫院手機回收契約書及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 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手 機1支已發交告訴人保管,爰不再行聲請沒收。另被告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6-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7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8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瑩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瑩莉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向嘉義市○區○○ 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郭芳瑞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租期自該日早上9時2分許至同年月9日早上9時2分 許止,嗣於同年月9日,雙方復合意續約租期至同年月14日 止,詎謝瑩莉於上開續約租期屆至後,明知郭芳瑞已要求其 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直至郭芳瑞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騎乘本 案機車之謝瑩莉,並當場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郭芳瑞具 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瑩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得本案機車而續約 租期屆至後,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拒不 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侵占所租得機車而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17頁); 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 ),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新臺幣3萬7千元、分期給付等內 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稽,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易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簡-296-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玲(中國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小玲受雇於告訴人邱明寬擔任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內販賣雞蛋及收取款項交與告 訴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 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依據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李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所得財 物非鉅,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相當款項, 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不願調解、被告遵期 到庭調解(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致未能調解,可見被 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乙事,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本件侵占款 項用於為孩子購買牛奶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 失之過苛,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利用其擔 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客人交付之現金予以侵吞入 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 本誠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高,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上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9號   被   告 李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玲係邱明寬僱佣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農 家蛋品店」之員工,負責販售蛋品及結帳、收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小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8時53分許,收取客人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後,利用抹布將該仟 元鈔拿在手中並走到店門口,再將該仟元鈔藏放入圍兜口袋 內,以此方式將1,000元侵占入己。嗣因邱明寬發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明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明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該店之員工,所從事之業務包含 替告訴人販售商品及收取管領現金,客觀上本就店內商品及 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 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中為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竊 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2

KSDM-113-簡-454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12萬2 ,000元」更正為「新臺幣12萬2,200元」、第4至5行「詎林 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補充為「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因需款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 侵吞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將告訴人盧嵩峻交付其購入羽球穿線機之現 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陸續歸還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135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訴 在卷(見警卷第5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2萬2,200元(此據告訴人供承明確在 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卷附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9 頁】),其中8萬8,135元已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因被告 已償還8萬8,135元,尚餘3萬4,065元(計算式:12萬2,200 元-8萬8,135元=3萬4,065元)為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9號   被   告 林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與盧嵩峻於民國112年2月間商議合夥進行羽球穿線工 作,盧嵩峻遂於同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至 林佑霖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購買羽球穿線機之資金。詎林佑霖收受該資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嵩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嵩峻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又按侵 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傳送收據照片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 其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羽球穿線機,可徵被告將上開款 項私自挪為己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扣除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返還之部分,尚有3萬4 ,065元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 告有搜尋羽球穿線工作相關之用品價格與告訴人討論,難認 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是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佐證被 告於行為初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難逕以詐欺罪 嫌相繩。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 ,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資金費用侵占入己乙節,依上開 見解,即應以侵占罪處斷,而無再以背信罪相繩之餘地。惟 前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1-02

KSDM-113-簡-4994-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洪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權洪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貿閎公司)、友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 郭梅娟為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經營業 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 產,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該等公司自己所有 ,非屬股東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 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作為私 下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而將其業務上所 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郭梅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 即貿閎公司、友貿公司員工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 惠貞之證述;證人即心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致仁之證述 、貿閎管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貿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友貿公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內帳明細、108年2月26日貿閎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6年7月21日貿 閎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8 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1日友貿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12年 8月14日桃院增民後111訴2501字第1120077863號函暨所附11 1年度勞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光碟及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走公司款項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款項都是用於公司交付往來廠商的回扣費用,因為公司經營 的業務是工程的承包,業界都會有一些給往來廠商對口紅包 的習慣也就是回扣,這樣的費用支出我沒辦法請客人開收據 報帳,所以會計帳上就是都用「業務費」科目核銷,這類款 項我必須向會計主管郭梅娟請款,郭梅娟核准後就會撥款給 我,至於附表編號23的150萬元確實是支付給我的股利,貿 閎公司、友貿公司的股東實際上就是我一個,其餘的股東、 董監事都是為了符合法規而借名登記而已,該150萬元就是 盈餘分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擔任貿閎公司、友貿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於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期間以會計科目「業務費」分別向貿閎公司103年至 106年1月間之會計人員、106年1月13日後之管理部副 理郭梅娟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經貿閎公司 會計人員及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項;另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以「預付股利」會計科目向郭梅娟申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經郭梅娟審核後取得如數款 項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9至263頁, 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核與證人郭梅娟、鄭采惠 、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一第225至228頁,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63至6 5頁),並有郭梅娟提出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 資料、貿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友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貿閎公司工程 請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2 1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指被告以「業務費」科 目出帳方式侵占部分:      1、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業務費」科目作帳,作為私下 相約支付業主之員工或個人收領之款項,可見被告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等語。觀之告發人所提供之貿閎公司、友 貿公司之流水帳、玉山商銀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確有如上之記載,然而,檢察官上開論述 係立基於被告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支付 貿閎公司或友貿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之合作廠商回扣 款;或由被告私自侵占入己之基礎事實上,如此始 有所指被告於以「業務費」科目請領款項後挪為自 用、侵占入己之情事;倘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 戶往來時,確有給付客戶對口人員回扣、紅包之慣 例,而被告亦確實給付,即難謂有何業務侵占之事 實。是關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與客戶、廠商之對 人員是否有支付回扣之慣例與事實,首應釐清。      2、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均一致證述:貿閎 公司及友貿公司的會計帳是由管理部在處理的,鄭 采惠及施關橙宜的工作內容就是一些財務內帳關於 支出部分的資料建檔,關於款項支出的帳務都是由 郭梅娟在做,郭梅娟會審核支出內容後,李權洪是 最後簽名的人,至於「業務費」科目的支出,我們 並不清楚實際上是支付什麼款項,但這類支出都是 由郭梅娟在處理,我們不會經手,也是由郭梅娟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至22頁);證人黃 惠貞則證述: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權 洪,郭梅娟在公司算是全體的主管,公司內部事項 包括財務、工務、規章都由郭梅娟在管,「業務費 」科目的支出都是由李權洪、郭梅娟自行處理,我 們一般的員工不會經手,所以也不會知道款項實際 用途為何,提領款項的大小章也是由李權洪、郭梅 娟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3至65頁);證人郭梅 娟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貿閎公司、友貿公司期間 是隸屬管理部,負責總務、人事、財務、採購等工 作,公司帳務上「業務費」的支出,就我的認知就 是給業主的好處,就是一些工程案件給的回扣費用 ,我只知道李權洪有以該科目請款並拿錢,但實際 上有沒有交出去給廠商,我就不清楚了,這些錢有 可能是當面給廠商,我沒有說一定是放到李權洪自 己口袋裏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82頁);再觀諸 貿閎管理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向郭梅娟 說明欲給付回扣之工程案名後向郭梅娟請領現金等 情,為證人郭梅娟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2頁), 有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 ),比對證人證述情節及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稱貿閎公司、 友貿公司經營慣例上,係以「業務費」科目作支出 帳,並將現金款項用於支付客戶、廠商對口人員之 回扣等情,並非無稽,是其關於該些款項用於支付 回扣並未私用等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3、況觀諸前揭證人鄭采惠、周翊瑜、施關橙宜、黃惠 貞之證述,可知證人郭梅娟為實際掌管貿閎公司及 友貿公司支出帳務之人,關於非屬小額之「業務費 」現金支出,更由郭梅娟審核後提領,自郭梅娟於 106年元月間任職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後,迄110年 期間,均循相同方式作帳、支出款項,倘郭梅娟任 職期間,不能接受公司以此種方式支付回扣款予廠 商,或認被告不應如此作帳提領款項可能涉有侵占 疑慮,依郭梅娟於公司之職位、管理實權、保管大 小章之事實,早應動手力阻,豈有當下完全不聞不 問,遲至111年9月間始提出告發之道理?況證人郭 梅娟到庭時亦證述:我只是認為李權洪用業務費科 目請款,也確實有款項出去,但李權洪有沒有將現 金放進自己口袋,我不敢講等語(見易字卷第79至 80頁、82頁),再遍查卷內亦無有何被告將該些款 項挪為己用之積極證明,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將附表編號1至22之款項挪為己用? 已屬無 從證明。   (三)關於檢察官如附表編號23所指,被告提領之「預付股 利」150萬元涉有侵占部分:      1、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支出帳務係由郭梅娟負責等 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23之款項部分,證人郭 梅娟到庭證述:該筆150萬元記載「預付股利」科 目,是我依照李權洪意思紀錄的,我印象中是支付 股利沒有錯,存摺顯示「整批薪轉」是因為銀行設 定的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3頁)。      2、再證人施錦秀於郭梅娟另案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述:其於貿閎公司及友貿公司之股份係因借名登記 取得,公司的股利都是由李權洪自己一人領取,其 有參與110年9月2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證人李權 洪有說每年拿300萬元出來給股東分紅,其中李權 洪分紅25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可參。      3、足見被告供述該筆150款項確係用於該年度受領公 司股利之用,亦非無據,而公司支應該款項時,因 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開,會計帳務上以「預付股利」 科目入帳,立於法人角度而言,雖有現金流出,惟 該會計科目實係表彰公司之資產,亦即公司以該科 目入帳後,在公司股東尚未召開會議確定支付如數 股利前,公司實際上對被告係存在債權,一旦公司 股東會不同意支付如數股利,被告仍須返還公司, 是被告依實際情形要求郭梅娟作帳,亦難遽以反推 被告斯時舉動,已顯現將公司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率爾以侵占罪責相繩之。       (四)從而,應可認為郭梅娟之告發情節並無所據,僅憑藉 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流出,即提出告發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確將該些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 己乙節,並未舉證調查,實難僅因被告確有向公司請 領該些款項,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將該些款項挪為私用 ,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款項 行為,即屬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實與侵占犯 行之要件不符而不可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業務侵占 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 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惟並非准許人民得以利用訴訟程序,恣意 提出告發、告訴,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 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 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 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倘准許人民僅憑主觀懷疑而無任何 客觀事證情況下,即可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無異排擠實際 上需要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案件,更係濫用相對於龐大案 件,已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查告發人郭梅娟身為貿閎公司 及友貿公司管理部副理,明知公司經營慣例確有以「業務費 」科目作帳,並以該款項支付客戶、廠商回扣款,事實上無 法取得客戶收款單據憑以作帳之事實,再其對於被告以該科 目請領之款項是否有挪為己用事實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資料 足以佐證其懷疑,此經告發人郭梅娟到庭證述在卷,竟因不 明原因,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 年9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公司業務費支出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欲使 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究竟是否涉上開罪嫌,自仍由檢 察官依法偵查後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受害公司(金融帳戶) 1 103年8月4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 103年9月25日 5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3 103年10月15日 2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4 103年12月23日 8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5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6 103年12月23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7 103年12月23日 6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8 104年6月17日 22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 9 104年10月19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0 105年1月6日 47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1 105年1月7日 50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12 105年10月4日 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3 106年3月23日 7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4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5 106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6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7 106年11月7日 4萬5,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8 106年11月7日 8萬1,000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19 106年11月7日 23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1 106年7月6日 1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2 107年1月15日 8萬元 友貿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⑵ 23 110年2月22日 150萬元 貿閎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⑴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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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潘春妹, 在葉美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洋金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 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 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等工作, 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鍾政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投注39次,每次5萬元), 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潘春 妹之財產共計19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 將業務上所保管店內保險箱內之17萬1,801元現金取走並花 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㈢嗣潘春妹於翌日早上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 運採彩券明細、彩券行員工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37至51頁,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取走本案彩券行用以收付之現金,並投 注於籃球運動彩券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1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現金私 自花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因二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背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而於任職之本案彩券行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並侵占 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背信而獲取 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195萬元之投注利益 及所竊取之現金17萬1,801元,共計212萬1,801元(計算式 :1,950,000+171,801=2,121,801),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運彩TR編號 1 112年6月18日20時08分 5萬元 00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21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 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0000000000 4 112年6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0000000000 5 112年6月18日22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 6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7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8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9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0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1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2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3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4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5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6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7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8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9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1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2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3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4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5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6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7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8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0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1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2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3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4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5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6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7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8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9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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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莉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莉芳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彩券識別證壹張、捲門遙控器壹個、保全 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共 新臺幣150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造成告訴人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 章,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1個、保全磁扣 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   被   告 宋莉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莉芳於周玲怡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開頭獎彩券 行」擔任店長,於任職店長期間,持有周玲怡所有、交付予 其保管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 等物。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班後無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翌日起,將周玲怡交 付之臺灣彩券識別證1張、捲門遙控器、保全磁扣各1個等物 (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絡,拒不返還上 開物品。嗣經周玲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玲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莉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周玲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緊急連 絡名冊暨開通確認單、保全磁扣照片、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簡-2472-2024121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紜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1行「民國108年 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4月15日」、第13行「中華當 鋪」應更正為「中華當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第5行 「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應更正為「基隆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基當台字第1100831035號證明書」,並補充「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巧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機車典當 並過戶給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 自陳係因母親心臟病缺錢之犯罪動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卷第36頁),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其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降低,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機車1部,業經被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 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變賣本案機車價額之不法 利益2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且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變賣之價金2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林巧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紜(原名:林星慧)於民國108年4月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申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鼎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臺幣 (下同)10萬0,500元,由仲信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項 ,分為36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給付2,780元、第2期起每 期應給付2,792元,而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 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機車,詎林巧紜自申鼎公司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付7期 款項後,於110年5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代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 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崇君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 錄、存證信函、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基隆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2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2-11

TYDM-113-壢原簡-93-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 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 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 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 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 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 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 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 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 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 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 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 、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 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 」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 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 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 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 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 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 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 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 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 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 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 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 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 ,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 「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 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 ,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 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 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 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 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 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 ,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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