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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 子女丁○○、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被告離家未歸 ,兩造分居已3至4年,無聯絡方式,去年9或10月間有回來 好像要看小孩,但說要回越南不要兩個小孩了,被告前訴請 離婚因未繳費被駁回,兩造婚姻因此破裂,確已存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勝訴判決等語,並 聲明: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 ,核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相符,且被告前訴請離婚因 未繳費被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難認被告仍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 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 言。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 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進行訪視結果認為:因聯繫未着,未能訪視被告,在親 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 願等評估下,目前由原告照顧,由原告單獨親權並無不宜 。本院審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並無發現有疏 於照顧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未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丁○○到庭點頭表示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丙○○因有 身心障礙較不會表達,因認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得由兩造自行協調或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7

MLDV-113-婚-68-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龍文豪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請提供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數額。 三、聲請人陳報現聲請人在市場攤位受雇從事銷售包子工作,每 日收入1,200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請據實說明聲 請人目前任職工作之雇主、具體工作地點、公司名稱(例如 在哪個市場、攤位名稱)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 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並提出雇主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之切結 書提出)。 四、提出聲請人之次子龍俊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14日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 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九、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次子龍俊叡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一、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 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二、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70-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鄭凱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民國11 3年度補字第132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0元,且補費 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6日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 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繳費,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06

MLDV-114-苗簡-5-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 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220元,此有松彬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各3000元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各1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7萬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 元)元 ÷ 30日 ×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685日=27萬4000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6萬7220元(179萬3220元+27萬4000元=206萬7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956-20250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軒豪等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莊軒豪僅繳納至第 17期,自第18期起迄至第60期止均未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萬8120元(計算式:2萬4840元/期×尚有43期 未繳=106萬8120元),被告為躲避債務追償,竟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XX。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軒豪所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 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該房屋是否屬保存登記?若有,陳報建號及提出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莊XX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應同於期限內,另繳納聲請費新台幣 1000元;逾期未繳,此部分逕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福興鄉 秀安段 1481 1/25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

2025-01-03

CHDV-113-補-1004-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王子芸(即陳坤財之繼承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聲明第1項;至聲明第2項,應係原告向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毋須另外課徵裁判費),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書 狀尚有以下闕漏: ㈠誠信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 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 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 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 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 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 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誠信 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而作請求。 請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及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 1份(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3

CHDV-113-補-960-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 告 黃柏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8萬11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查報原告向何處警察局報案,並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如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現場彩色照片, 亦請併同提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3年10月9日 113年12月8日 (61/365) 10% 1萬1197.26元 小計 1萬1197.26元 合計 68萬1197元

2025-01-03

CHDV-113-補-952-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將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 營之無人管理Times三峽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停放,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 「新臺幣(下同)3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40元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7日期間,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共計3次,合計積欠原告停車費120 元,並違反上開停車場公告: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 計3,000元違約金之規定。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暨 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764-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黃李濟 被 告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 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 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 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 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 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每月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3847元調整至1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該請求增加之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之收入,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權利存續 期間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萬8360元【計算式:(1萬元-3847元)×12月×10年 =73萬8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地籍圖謄本。及查報附近街景、地段繁榮? 四、本件得聲明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項)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2

CHDV-113-補-935-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吳秀珍 紀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陳邱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三、提出附表所示建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註:原告起訴提供資料為112年2月列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105 建物 編號 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功段 189

2025-01-02

CHDV-113-補-96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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