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