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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針 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打零工、未婚 、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弟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其竊得,並非為其他犯罪目的而持 有,且取得後未久,即丟棄於知本溪山溝,因惟恐本案槍 彈遭戲水遊客(或小孩)拾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旋主動告知警方前往取出,再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主 動將槍彈告知員警而報繳查獲,情節相同,應為相同量刑 等語。然查:  1、關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主動告知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 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 錯誤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32、153至161頁),其在「高雄」 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隨身攜帶至「臺東」,復因另案通緝 ,拒絕員警盤查而逃逸,於逃逸時「把裝有槍枝的袋子隨 手丟掉,並沿著河床逃跑」(見偵卷第29頁),嗣為警緝獲 始供出本案槍彈下落而自首報繳等情(見偵卷第15頁職務報 告),顯見本案槍彈對其並非毫無用處(否則何須隨身攜帶) ,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臺東之初即丟棄本案槍 彈在山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真實,是此部分量 刑事項尚難再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又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 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再犯他罪(或有 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 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故被告以其非為其他犯罪而持 有本案槍彈,請求再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前案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外,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槍枝須裝填子彈後,始可發射而對人之 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危害),顯有不同,以犯罪情狀 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況被告前有3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含前案,見本院卷第8 9至100頁),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外,再犯本案,足以反映 其擁槍自重之人格表徵、遵法意識薄弱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危險性格,基於保安觀點,於行為人責任方面,應有對 處斟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HM-113-上訴-8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編號2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1月( 6月+1年7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難謂具 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而編號1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與編號2各罪在 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且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難謂雷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2各罪所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 具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 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竊盜犯行具有私利私慾之 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28

HLHM-113-聲-13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瀆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 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8月間至108年8月間、108年3月間至108年11月間),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業 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沒有意見要表達等情(執聲 卷第7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聲-134-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0號、112年度偵字第6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1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陳報法院在案,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復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農用搬 運車1輛),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O名、目前從事 承包○○○○○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 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雖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 以:  ㈠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犯罪後,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 刑。 ㈡被告於犯罪後,固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25頁), 然查: ⒈告訴人表示:有人拿和解書給我簽,我就簽了,我不用被告 賠我錢,我的東西拿回來就好(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 於犯罪後,尚難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上開量刑 要點及立法理由,既難認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不得單憑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為唯一依據, 率對被告為有利評價。 ⒉本案農用搬運車(含車牌)係經警局先後於111年6月5日、7 月16日查獲,並將失竊物品直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並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警卷第114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竊取 物品的發還或賠償,並無何任何貢獻及努力,準此,豈能將 本案失竊物品幸被警局查獲發還,認係被告的「功勞」,而 率對其為有利的評價。 ⒊被告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隨以7萬元銷贓,業據證 人蔡偉倫證稱在卷(警卷第134頁至第146頁),足見,被告 等人於竊取本案農用搬運車後,進一步銷贓,致追回本案農 用搬運車更顯困難,雖最終經警局查獲並直接發還告訴人, 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時亦不因本 案農用搬運車幸被查獲,而認告訴人損害回復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而可據此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與告訴人固有簽立和解書,然考量本案農用搬運 車取回原委、經過,被告並無何貢獻、作用,及被告並無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案和解書應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以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HM-113-上易-26-202410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權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與非常上訴程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權興(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褫奪公 權7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聲請人所補正附件一,本院 卷第71至82頁)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惟 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再審事由,非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14

HLHM-113-聲再-9-20241014-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5-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花蓮、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4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8

HLHM-113-聲保-5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雁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 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雁華(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合併執 行,經該署函復無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且上開藥事法案件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接續於其 他案件之後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受刑人以「113年5月15日 之聲請狀意旨為合併執行而非合併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 上開函示恐有誤會,懇請鈞長依法更正,並惠允准許換發執 行指揮書」為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執字第902號指揮接續執行,後受刑人自112年6月1日入監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花蓮地檢署於113年5月23日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O OO字第OOOOOOOOOO號函復受刑人:「台端所犯藥事法判決有 期徒刑8月部分,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第1件案件確定日即107年5月29 日之後,與數罪併罰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無 從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所定 刑度,接續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指稱上開藥事法案件固不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 ,惟強行分割接續於其他案件之後執行,明顯有違法律明確 性云云。按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 與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 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 受刑人所犯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數案與110年度訴字第4 5號判決違反藥事法案,既因與合併執行刑規定不合,即應 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檢察官據此為「接續合 併執行」(本院卷第47頁),應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不當,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關,更難認有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0-04

HLHM-113-抗-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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