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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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楊健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民 國113年8月1日保二㈡㈠交字第113001421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 故資料,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台積電 8廠停車廠,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停車格停車 ,於調整車輛位置往前進時,不慎碰撞在其前方停等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吳芳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 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15元(含工資1萬3234元、零件1萬47 8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受損只限於保險桿部分,水箱護罩非本次碰撞範圍 內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所提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前側車頭受損而送 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 三、又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 3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25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萬649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3234元+折舊後之 零件3256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1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590-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89-20241213-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8號 原 告 何珪美 被 告 郭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 13300920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變換 至外側車道,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方直行通過路口,同時被告右轉, 兩車併行,原告車輛超過被告車輛,隨後均離開畫面範圍。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 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 車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 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1 4元(含零件9208元、工資1萬3406元、烤漆1萬6400元),有 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原告車輛係96年1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21元。據此,原告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727元(計算式:工資1萬3406元 +烤漆1萬6400元+折舊後之零件921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1509元(計算式:3 萬72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08-202412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 告 蔡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SCDV-113-竹小-621-20241213-1

竹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本院 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竹簡聲 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簡聲-8-20241212-3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及繳費查詢資 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2

SCDV-113-竹小-720-202412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 、住居所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繳納裁 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另 本院已函調原告所指相關檢舉資料及檢舉資料上所示檢舉電 話門號之申設資料(結果為查無資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 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SCDV-113-竹小-770-20241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傑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福即上福事務機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 ,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SCDV-113-竹簡-503-20241211-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新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 當事人違反誠信原則等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SCDV-113-竹小-560-20241211-2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劉德翔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新竹市○○路00號前之椰子樹固定綑 綁及設立護欄,使上方樹葉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8分 許砸中原告之車輛及身體,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5萬8758元、醫療費600元及慰撫金4萬642 元,共計20萬元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 要件。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 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 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亦來函明確表示未曾 收受原告提起相關國家賠償申請書等語,故原告顯未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 程序,卻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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