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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忠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除編號5所示 之罪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渠等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性質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編號5所示 之罪則與上開各罪間差異性較大,獨立性強,在刑度折讓幅 度上自屬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7

PTDM-113-聲-1491-202502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原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原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伍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原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 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該處上路。嗣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 大順路口,因其闖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 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113年12月2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06

PTDM-113-交簡-1374-202502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書所載之時 、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為甚麼會驗出來是陽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 /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9頁)、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 、嗎啡濃度為4,659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已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 月6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 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 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4-毒聲-2-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如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所載(高度吸收低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故認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此部分乃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告訴人丁○○事發時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卷第22頁) ,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 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㈣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丙○○、丁○○、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9背面、 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 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 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 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所蹤,被告並未實 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 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 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許,將上述 2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1樓店家之花 盆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 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物理治療耗材之丙○○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丙○○配合操作,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 ①9999元 ②9989元 ③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釣竿商品之丁○○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丁○○配合操作,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遊戲圍欄商品之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驗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05

PTDM-113-金簡-485-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 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不詳之人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游孟儒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安裝GPS追蹤器1 個,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提告,並由警方扣得該GPS追蹤器 ;嗣因查無特定人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8月8日屏檢錦金113他2002字第1139032937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簽呈、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9至10 、12至13、24至25頁)。  ㈡而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為被告不詳之人所有,供其竊錄告 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非公開 活動之電磁紀錄,揆諸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3-單聲沒-54-2025020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屏東地檢署114年 1月6日屏檢錦洪113毒偵1157字第1149000801號函在卷可憑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可該等扣 案物亦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 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觀諸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與被告 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3.59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4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潘玉皇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 案,於113年7月9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61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3.59公克)、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 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05

PTDM-113-原簡-126-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 林佩玲住處外丟擲冥紙及燃放爆竹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外丟擲冥 紙及燃放爆竹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恐嚇告訴人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丟擲之冥紙及燃放之爆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為大眾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具高度替代 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因林佩玲(原名:林淑卿)積欠其債務經催討未償還乙 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林佩 玲;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佩玲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 建物前燃放爆竹,陳柏偉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 嚇林佩玲,使林佩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佩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 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且朝上址建物丟擲冥紙,並在上址建 物前燃放爆竹,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恫嚇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 今天沒有出來說清楚,下場如何跟我無關 2 113年6月15日18時32分許 妳要我把妳搞的很難看我會的,妳就要保重妳周圍的朋友安全一點 3 113年6月15日19時25分許 我會每天去找妳讓妳過的很安穩

2025-02-04

PTDM-113-簡-1686-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承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偵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 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51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 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49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書(見警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 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69公克 2 吸食器 1組

2025-02-04

PTDM-113-單禁沒-226-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年月 日1時1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7年12月31日因縮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偵卷 第57頁)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偵卷第1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955公克 2 玻璃球 2顆 3 吸管 2支 4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1時許, 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18日0時39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小東路路口逮捕通緝中之 黃士聿,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5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被告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及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2個、吸 管2支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3

PTDM-113-簡-1608-2025020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耀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毛耀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 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 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 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 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 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 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 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毛耀南固坦承本案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 稱:許耀仁在我租屋處的客廳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我就坐在旁邊沙發座,有聞到那個味道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2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 3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16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3X0233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 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116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10倍之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裁 定羈押獲准並延長羈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已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現已在押,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據此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裁量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3

PTDM-114-毒聲-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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