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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3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表 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前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千豪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謝○美所有,並領有漁業執照之明鎰發1號漁船(漁 船編號:CT4-1946,下稱系爭漁船),由謝○美之夫蔡○州為 船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從事 捕魚作業,迄同月29日返港時,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 署第五岸巡隊查獲載運未稅香菸249箱(共計12萬4500包) 及食(藥)品11項。被告(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認系爭漁船涉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 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漁業法第1 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11日農授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 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漁船已出港,應於 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原告認其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 原處分將對於其抵押權之完整行使造成重大影響,屬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6月14日 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謝○美先前向原告貸款並將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品, 形式上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似不受原處分之影響,惟原告於 承辦貸款時,顯然無法預見系爭漁船日後有不法情事,故相 關漁船估價及貸放金額之核定,均係奠基於該船附隨有效漁 業執照之條件下,且對於一般漁船買賣之潛在應買人而言, 為求漁船之合法有效使用,本不願意承買不含漁業執照之漁 船,原處分違法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實質上即造成原 告之債權及抵押權無法有效完整行使。又依民法第866條規 定,原處分實質上已對系爭漁船之抵押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以,原 告不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也是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另依110年8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稱系爭處 分原則)第2點規定,行政處分機關本應於接獲查緝通知後 ,依據檢察機關偵查或法院裁判之結果,依漁船是否經沒收 、變價,船主是否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等不同情形,再為適當 之裁處,始為適法,惟查系爭漁船船長之犯行係於111年1月 18日經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7月12日 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而謝○美未列為刑事被告,是原 處分顯然未依系爭處分原則第2點辦理。  ㈢系爭處分原則第3點第2項所指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疫情期間」未予明確定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縱使本件系爭漁船在海上與境外人士接觸,船長及船員可能 有極高之染疫風險,返港後亦將成為防疫破口,然此情是否 即屬漁業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者」而應適用最 嚴厲之剝奪漁業證照之足以影響漁業人生計之處分手段予以 裁處,實不無疑義,被告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謝○美,並非原告。原告雖為系爭漁船 之債權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難認原處分對於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縱使對於原告行使抵押權有所影 響,原告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所提之訴願欠缺當事人適格,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既然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漁船係供漁業之用,謝○美領有漁業執照,應以系爭漁船 從事經許可之漁業行為合法經營漁業,惟謝○美卻以該船違 法從事走私大批香菸及私運食(藥)品出口,危害國人健康 甚鉅,嚴重違反漁業執照核發之目的,且該批走私物品倘流 入國內,將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又考量本件行為時國 際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系爭漁 船船員接觸境外人士,返港後如直接進入社區,將造成國內 防疫風險,本件幸經海巡機關即時查獲,但系爭漁船與境外 漁船從事走私行為,仍造成國內防疫負擔,我國人員染疫高 度風險,損害漁業形象甚鉅,謝○美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被 告審酌其違規情節,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漁船之漁業執照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為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 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 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 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㈡經查:   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為謝○美,有原處分附卷可查(原處分 卷第1頁、第2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甚為明 確。   ⒉參照漁業法第6條之規定,漁業證照乃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 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之許可,故原處分撤銷系 爭漁船漁業執照,其法律效果係使系爭漁船無法在公共水 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另按「(第 1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七 、依本準則取得汰建資格之漁業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繳銷漁業證照之漁船經營漁業。(第2 項)前項第7款所定漁業人,不得為原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漁業證照之受處分人;其所取得之漁船,不得因下列情形 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一、從事走私槍械 、毒品、人員偷渡或違規從事公海流網作業。二、違規從 事漁撈行為,經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 範者。」,被告依漁業法第7條、第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訂有明文, 可知除有前揭準則第4條第2項情形外,經撤銷漁業證照之 漁船,非不得由其他取得汰建資格且不建造新船之漁業人 取得並經營漁業。查系爭漁船之漁業證照經原處分撤銷, 固使謝○美無法使用系爭漁船經營漁業,然其對系爭漁船 之所有權及附生之收益、處分權,並未有所影響;系爭漁 船且非不可轉讓其他具汰建資格之漁業人繼續經營漁業。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撤銷後,可能使系爭漁船 之潛在應買人意願降低,實質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行使造成 重大不利影響等語。惟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被撤銷,並未對 原告之抵押權有何得喪變更之效果;基於抵押權之效力,系 爭漁船縱經謝○美處分或轉讓,原告均得就系爭漁船變賣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或追及而為其他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者之 抵押權人,原處分將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撤銷,對原告之抵 押權並未有所侵害。至漁業執照具備與否,縱實質上將影響 系爭漁船處分或轉讓之價格高低,但此終究僅屬經濟上利害 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因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為適格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而以同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就原處分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93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偉欽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媗、楊頂祥、楊瑛滿、林佑駿、林致瑋、林玉婷、蔡 主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楊陳秀慧之子,卻於民 國112年3月4日偕同因急性腦梗塞喪失認知能力之楊陳秀慧 ,至臺南○○○○○○○○,以偽造之印章辦理不實之印鑑證明,再 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交由代書用以 辦理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歸仁區刣豬厝段525-1、525-4地號土地(下稱22-1、27 、28、525-1、52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信託、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宜。嗣被告楊偉 欽以2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復以6,465,200元將22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楊雅涵 ,又於同年4月6日、25日佯以為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 ,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各50,000元、150,000元,更於楊 陳秀慧死亡後,將農業部核發之喪葬補助306,000元侵占入 己,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22-1地號土地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22-1、27、 2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525-1 、525-4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 回復登記為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被告楊偉欽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上開遭提領及侵 占之金額予楊陳秀慧之繼承人。因楊陳秀慧之繼承人除聲請 人、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楊陳秀慧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楊偉欽外,尚有相對人,有楊陳秀慧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 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 為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641-20250108-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玉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市○○區○○○段(下同)2172地號土地(下稱2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委任代理人以民國112年1月3日1 12瑋明字第111201-1號函(被上訴人收文日112年1月5日, 下稱112年1月5日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徐璧月(下 逕稱其名)為起造人所興建坐落同段2216地號土地之自用農 舍(門牌號碼為○○市○○區○○路1502之86號,下稱系爭建物)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6 4條之1規定,且建築基地占用同段2217地號國有土地,應不 予核發使用執照,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 日違法核發(89)桃縣工建使字第龜1744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為維護山坡地安全,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 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以11 2年2月2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日函 )復上訴人,表明查無上訴人所稱不應核發使用執照之情形 ,且其所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自 然山溝部分,請上訴人查明占用之土地地號後逕向土地管理 機關申訴。上訴人不服112年2月2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2年2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112年1月3日之申請,就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及限期命所有人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係以:  ㈠使用執照係准許起造人使用已竣工建築物之授益處分,規制 效力顯未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所指摘系爭建物違反有關樓層 高度之法令限制、設計圖與現況施工位置不符及非法占用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土地等節,均與系爭使用執照之規制 效力無涉,上訴人並無因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可能。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徐璧月開立隧道, 迫使山溝水流集中改道,沖刷到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 土地,致所有權被侵害云云,未見上訴人敘明與其主張系爭 使用執照之違法間有何關連,自難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因系爭使用執照受到任何影響,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及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 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11月16日核發予徐璧月,該處分業因 法定期間經過,未據徐璧月或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已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5日始向被上 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 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又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固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影本為憑, 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事由,然觀諸該 等卷證資料均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之原始卷宗資料,上訴人係就系爭使用執照發照過程被上訴 人已調查及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屬新證據,亦無從推 認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是否發生有利於上訴 人之變更,縱經斟酌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亦不 足動搖、影響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作成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 處分部分,依112年2月2日函復內容係就上訴人指陳事項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對徐璧月作成命拆除建物 處分之申請權利,自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112年2月 2日函就此部分事項之回復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撤銷系爭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準此,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必須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又申請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 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 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之權利,目的在使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失效,其功能與行政 爭訟之訴請法院或申請訴願機關撤銷(變更)行政處分之功能 相似。因而,此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即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經查,系爭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依徐璧月之申請,依據建 築法第70條規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並非系爭使用 執照之相對人,其申請程序重開,雖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4條之1第4項有關樓層高度之 規定,惟經原審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闡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使用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理由及依據為何,業據其陳稱 係因徐璧月之系爭建物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之山溝,迫使山溝 水流改道,沖刷山溝旁上訴人所有2172地號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原審卷第329頁),是依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 有何因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而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可能,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要件不合。況系爭使用執照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6 日所核發,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 銷之標的為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惟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 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則上訴人於112年1 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 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又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行政機關無從開啟已終 結之行政程序,自無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情事,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既已逾法定期間,行 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原審自毋須依當事人 聲請調查證據,並就系爭使用執照是否違法為審究。上訴意 旨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事實至為明顯,原 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徐璧月參加訴訟,亦未實質 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復未調查上訴人 聲請之證據即辯論終結,原判決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 ;另原審未命兩造提出爭點,有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使用執 照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審並未向當事人闡明, 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爭點攻擊或防禦,而屬突襲性裁判,對 兩造權益之保障並非周全;況上訴人已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 而權利受侵害,應為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限期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部分 :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 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 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 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經查,上訴人係 以112年1月5日函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請 求被上訴人應命徐璧月拆除系爭建物,惟上開規定並未賦予 上訴人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上訴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表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無違, 至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08

TPAA-113-上-33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世傑 林吳改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章平 林世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章平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㈠確認被告林世津與訴外人林瑞 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 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林瑞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林世津外,尚 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林世津外,尚有相對人,有林瑞興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 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二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93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 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 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 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 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 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08

TYDV-114-聲-3-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O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O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 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至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生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然查,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足資本院審認其為被繼承人利害關係人之證據,且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69頁),亦未以書狀回覆 本院113年11月27日東院節家圓113繼39字第1130010417號函 (見本院卷第75、77頁),致使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   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因本件聲請並未   獲准,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07

TTDV-113-繼-3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 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 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 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SLDV-113-聲-207-2025010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源 代 理 人 陳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鐘寶梅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2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王鐘寶梅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3

ILDV-113-司家聲-147-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詹昱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有明文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 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 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而原告前於113年4月18日已提 起反訴(案號:113年度板司簡調第366號),並至少於同年 4月19日已送達於法院及被告之送達代收人,而 鈞院並未 駁回前案原告之反訴,惟被告於前案未繳裁判費而遭 鈞院 駁回其訴,是原告現依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維持前案反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仍應屬合法。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1段 口,因有超速駕車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案為因交 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為超速駕車,原告為搶道左轉, 系爭交通事故實屬雙方均有過失,此有當時警方製作之交通 事故初判表可茲為憑。惟因被告在事發當下表明其為未成年 無照駕車,當時亦不願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救護員當下有做 檢傷程序),故原告雖亦有受傷(左手肘、膝部、及右手) ,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想說雙方談好民事賠償即可。詎料 ,其後被告逕自向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原 告因超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能同時提起刑事告訴,致原告 遭鈞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原告亦已繳納罰金完畢。  ㈢承上,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亦有發生相 當損害,於事故中之財產上損害尚未填補,現將請求之賠償 金額計算方式,逐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案系爭事故生後,原告因左側手肘、左膝部、及右手均有 擦挫傷(下爭系爭傷害),在111年4月25日至仁祐骨科診所 就醫,經醫囑須使用護具固定以免傷勢加重,是次診所就醫 所支出之掛號費用為1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之工作為接案之健身教練,並在盡美國際有限公司有從 事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之理貨、送貨工作,在本案系爭事 故生後約有5個工作日無法工作,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208 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4,208元)  ⒊系爭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依交通事故初判表附錄照片所示,當下 亦零件四散,是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相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 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 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0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0÷(3+1) ≒2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00-25,000) ×1/3×(7+10/12)≒7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0-75,000 =25,000】。  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深怕再次遇 上無照駕車之人橫行亂衝,故於事發後已完全不敢騎乘機車 ,故對此事故所造成之驚恐,精神上亦有遭逢重大陰影;加 諸原告左膝部因本次事故後仍不時隱隱作痛,所造成之十字 韌帶撕裂傷仍久久未癒,故原告擬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為30 ,000元。   ⒌以上總計為59,358元(計算式:150元+4,208元+25,000元+30 ,000元=59,358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狀、郵局回執、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仁祐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請假單、公路監理系統資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 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50元,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個工 作日4,208元(計算式: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5日= 4,208元),業據提出請假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 到庭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估價單66,000元(工資15,000元、零件51,000 元),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51,0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0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00元(計算式:5,100元+15,000元 =20,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3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58元(計算式: 150元+4,208元+20,100元+10,000元=34,45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229元(計算式:34,458元x50%=1 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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