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何永春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春與被告何正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正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永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
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743,309元,及其中本金88,36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641,58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在案。
被告何永春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
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然被告何永春於11
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正彬,致原告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損及原告對被告何永春債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參照),是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
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
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2452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調卷第61-68、79-85頁);又被告何永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至112年9月5日已累計積欠消費款
本金88,365元、循環利息459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之約定利
息,另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累計欠本金641
,581元,利息12,9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之約定利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由此可知,被告何
永春於113年1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時,業已積
欠原告債務743,3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何永春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筆投資393,000元,此觀被告何永
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
7頁),然被告何永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其所餘個
人財產價值393,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則被
告何永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
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無誤。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1月22日為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何永春之債權,詳如前述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正彬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190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