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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麗紅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87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 0元=2,87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 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盡量提出聲請人任職於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之 入帳資料(薪資單等)。另請陳報,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3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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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甫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AVE-962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另請陳報,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請提 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五、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六、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1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9-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于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310-PDS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另陳報 ,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亦 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 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16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三份分別有解約金116,194元、110,196元 、139,361元之商業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 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 (三)另請陳報聲請人除上開三筆商業保險外,有無投保其他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提出聲請人配偶臥病在床喪失工作能力而需他人扶養之相 關證明。並請陳報聲請人配偶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保險理賠、 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 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配偶扶養費每月45,000元/3=15000,提出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45,000元、及除以3之計算方式。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 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1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1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陳孟瑜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2,01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車輛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稱於流水席擔任洗碗、清潔、端菜之工作 外,是否仍有其他工作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 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如有 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 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仍應 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2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3-消債更-31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秀林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2月迄今 之薪資明細表,並陳報是否有年終獎金?若有,數額為何? (二)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 四、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二)依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之計算說明,於112年12月前尚領 有身障補助,113年1月起已無,則請陳報受扶養人(即聲請 人母親)「目前」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 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 、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月收入 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及相關 補助之種類、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7-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逢芃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雲林縣台西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式餐館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 (薪資單、薪資袋等),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津貼等,若有,數額為何00元外僅14,000元?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仍繼續從事富胖達、優食台 灣等外送工作,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 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另請陳報,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 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3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4-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何永春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春與被告何正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正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永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 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743,309元,及其中本金88,36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641,58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在案。 被告何永春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 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然被告何永春於11 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正彬,致原告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損及原告對被告何永春債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參照),是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 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 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2452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調卷第61-68、79-85頁);又被告何永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至112年9月5日已累計積欠消費款 本金88,365元、循環利息459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之約定利 息,另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累計欠本金641 ,581元,利息12,9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之約定利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由此可知,被告何 永春於113年1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時,業已積 欠原告債務743,3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何永春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筆投資393,000元,此觀被告何永 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 7頁),然被告何永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其所餘個 人財產價值393,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則被 告何永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 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無誤。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1月22日為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何永春之債權,詳如前述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正彬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03-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應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 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 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 人?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10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11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上訴人 何柏澔 陳淑 何弈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 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陳 淑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所示編號5、6之 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第3項 、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2 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 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何柏澔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訴人並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 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何 柏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何池助之遺產後為上訴 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 陳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何柏澔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所為等同係將被上訴人何柏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上訴人陳淑,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陳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陳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何奕州、何春發抗辯略以:這是祖產,並沒有做分 配,只有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淑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上訴人 陳淑還在,所以只將何池助之遺產分由其妻子,且被上訴人 何春發、何奕州及何柏澔均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養義務,因 此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亦屬履行渠等扶養義務; 銀行借款予被上訴人何柏澔時,應有徵信,如被上訴人何柏 澔無力償還,為何要貸與被上訴人何柏澔。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淑抗辯略以:其沒有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 柏澔之債務與其他被上訴人陳淑、何奕州及何春發(下合稱 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無關,且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為其與何池助共同努力之成果,況子女亦協議由其繼承。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何柏澔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 則抗辯:上訴人僅為其債權人,並非為何池助之債權人,對 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無權干涉。又何池助 所遺之土地之前均為被上訴人陳淑在耕作,亦是考量其對財 產之貢獻,而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淑。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何柏澔、陳淑就何池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 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池 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 月22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積欠上訴人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 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繼承。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 陳淑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何池助於108年1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池助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25日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月29日辦妥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淑,嗣於109年5月12 日將附表所示編號5至6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辦理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淑,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文檢附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稅籍 紀錄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315頁、本院卷第73至84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列印 時間為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上訴人臨 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相符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10 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17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 46頁),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原審卷第13頁),顯未逾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 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 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 、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 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 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 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視被上訴人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以為 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 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 澔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上訴 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情形,且觀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亦無何池助遺有債務,由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何柏澔之不利益。  ⒉何池助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設 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死亡時為73歲,被上訴人 陳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何池助死亡時為73歲等情,有 何池助、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07至309頁),堪認以何池助及被上訴人陳淑之高齡 ,自有受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無謀生能 力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 柏澔3人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 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 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 繼承,合乎人情義理及社會倫常,堪以採信。  ⒊又參酌被上訴人何柏澔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 何柏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 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何柏澔自94年間對上訴人即負有債 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上訴人何柏澔 於何池助死亡後,已難盡其對被上訴人陳淑之扶養義務。故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尚難 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另衡酌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 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 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 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 ,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 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與其配偶何 池助婚後共同居住使用附表所示編號5、6之房屋(見原審卷 第43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淑耕作 ,被上訴人陳淑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 憶。是以,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同意由被上訴 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年紀老邁之被上訴人陳淑有 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應屬被上 訴人何柏澔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尚非無償行為 ,亦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6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7 存款 郵局新臺幣78萬2,864元 8 存款 竹山鎮農會新臺幣9萬5,77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新臺幣4,463元

2025-01-08

NTDV-113-簡上-13-2025010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上訴人 洪世恩 洪朝和 洪陳水玉 洪秋春 陳洪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世恩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 惟逾期未清償欠款,截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共新 臺幣(下同)112,336元,又訴外人即洪世恩之父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洪朝和一人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惟洪世恩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就系爭不動 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洪世恩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債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無 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確 有對價之事實,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且舉證較為容 易,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 證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僅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㈢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不限於核發 現金卡時被上訴人洪世恩已取得之財產,若洪世恩就嗣後繼 承取得之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上訴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 卷第45頁),另依原審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所 示及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第111頁),上訴 人係於112年9月7日因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有系爭 分割協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訴,有原審收卷章戳可佐( 見原審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洪世恩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為洪慶發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 而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 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洪朝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朝和所 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7號支付 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113至126頁), 並經原審調取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申請登記 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至74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庭期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 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 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 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 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 論視為自認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洪世恩之無償行為及有害上訴人 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 ,洪世恩未取得任何洪慶發之財產,故為無償行為,且洪世 恩名下無財產,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上訴人債權等語。惟衡 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 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 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 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 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 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 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 行為且屬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仍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 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 一判斷標準,倘僅形式上以洪世恩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 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 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 、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 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 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 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乏可信。  ⒋再者,觀諸系爭分割協議略以:被上訴人洪世恩、洪朝和、 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等5名,因被繼承人洪慶發於1 08年4月1日死亡,茲就洪慶發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洪 朝和取得持分1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另被上訴人 均為洪慶發之繼承人,業已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分割協議可 知,除洪世恩外,洪陳水玉、洪秋春、陳洪秋萍亦未取得系 爭不動產,顯非獨漏洪世恩,實難謂係如上訴人所述係洪世 恩為躲避上訴人之追索,而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  ⒌末以,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上訴人上揭債權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94年1月26日起算,有前揭支付命令 可考,由此可知洪世恩向上訴人之前手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 94年1月26日以前,然洪慶發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 者應為洪世恩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 估,當認上訴人就洪世恩因繼承洪慶發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 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上訴人為確保其對洪世 恩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洪 世恩就洪慶發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⒍基此,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世恩於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由洪朝和繼承並辦理登記等情,為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 債權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難採信,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本以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前提,故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 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所為被繼承人洪慶發所遺如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洪朝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25-01-06

PTDV-113-簡上-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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