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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橋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2298、15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上訴人即被告蘇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除原判決誤載被害人姓名羅湘婷,均更正為「羅 湘樺」,並補充對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佐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建佐雖於原審承認殺人未遂罪名,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林建佐開槍射擊之 射程範圍內,並無行人或來車經過,且於開槍射擊前,已對 周遭人車狀況進行確認,確保無誤傷或誤殺他人之虞,對「 山本億彩券行」前之行經人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林 建佐僅對上述彩券行擊發2發子彈,當時已非營業時間,鐵 捲門呈下拉關閉狀態,以為無人在內,又刻意壓低射擊角度 ,子彈擊中鐵捲門下緣距地面約48至50公分處,射入彩券行 後落於門口不遠處,於非營業時間,通常無人在門口處;縱 有人位在該處,依子彈行進方向角度,亦不致擊中可能致人 於死部位。林建佐與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曾佩靜夫妻及店 員羅湘樺等人,均無深仇大恨,依林建佐羈押期間之就醫紀 錄及精神檢查報告,罹有重鬱症、焦慮症,偶有聽幻覺,案 發當日因酒後情緒失控,臨時起意而開槍洩憤,僅係警告意 思,並無殺人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㈡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違反義務程度 及造成損害非重,已坦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蘇橋上訴意旨則以:  ㈠蘇橋於同案被告林建佐開槍前,並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存在, 亦不知林建佐欲往彩券行開槍;事後雖依林建佐指示,搭載 林建佐藏放槍枝,但未支配占有槍枝,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犯罪。  ㈡縱認蘇橋成立上述罪名,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量刑尚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惟查:  ㈠林建佐殺人未遂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林建佐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蘇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山本億彩券 行」對面車道路旁,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從副駕駛座將手 越過蘇橋面前並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射擊2發 子彈,其中1發貫穿彩券行鐵捲門,幸未擊中櫃台內之員工 羅湘樺等情,為林建佐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湘樺、 同案被告蘇橋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扣案 彈頭及手槍為證(警卷第453至463、619至632頁;他卷第40 至48頁;偵一卷第218至224、492至493頁;偵三卷第68至73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證人羅湘樺(山本億彩券行店員)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當天2 0時30分營業結束後,我將鐵捲門拉下,在店内結算當天營 業額,當時店內只有我一個人,店內電燈開著,外面的人從 鐵捲門空隙可以看到店內燈光。20時40分左右,我在店内櫃 台聽到碰、碰的聲音很大聲,中間有間隔,我聽到第一聲就 嚇到。聲音結束後我起來看,發現鐵捲門上有一個洞,我就 打電話請老闆娘(曾佩靜)查看監視器,老闆娘叫我報警,警 察到場發現地上有1顆子彈,是從外面貫穿鐵捲門最後落在 地上,鐵捲門遭人開槍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平時結完帳要 回家也會經過這個門,如果當天我提早結完帳要回家,靠近 鐵捲門可能就會被子彈打中等語(他卷第153至154頁)。核與 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彩卷行鐵捲門有多處空隙,從外面可清楚 看見店內燈光等情相符(警卷第455頁)。被告林建佐朝上述 鐵捲門開槍射擊時,從鐵捲門空隙外洩燈光已知有人在內, 雖因該鐵捲門阻擋視線,不能確認店內之人所在位置,尚 非基於確定殺人故意對人射擊;然依鐵捲門上彈孔及店內地 面查扣彈頭,所擊發子彈既可貫穿鐵捲門,顯然具有殺傷力 ,並有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性。林建佐既無 從確信門後無人或子彈不能穿透鐵捲門,對於開槍射擊鐵捲 門可能擊中門後之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卻不在意 仍決意開槍射擊,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店內之人已具有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又林建佐係在停放彩券行對面車道路肩之車上 ,朝彩券行開槍射擊,亦有擊中來往人車之高度可能性,此 觀證人即民眾林婕皙證稱:當時搭乘男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警卷第430至431頁),佐以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6756-RN號小客車行經林建佐所 在車輛時,因突見林建佐開槍,立刻急煞停住而未敢繼續向 前行駛(偵一卷第221頁),若非反應及時,可能遭開槍擊中 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林建佐主觀上對現場來往人車(行人 、駕駛人及乘客)亦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況且林建佐 於原審已坦認殺人未遂罪名,上訴後則翻供否認有不確定殺 人犯意,辯稱其開槍射擊前,已確認射程範圍內無人車經過 、以為彩券行無人在內、已刻意壓低射擊角度、僅係基於警 告意思而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均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自 白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蘇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橋於警詢供稱:我在10幾歲未成年時就認識林建佐, 我都叫他「哥哥」,我曾因債務被人家逼債,林建佐有幫我 還錢的情分。案發當天中午林建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叫我 到萬丹的「川頁車行」找他。我到達後,林建佐叫我開他的 金色BMW雙門跑車(車號000-0000號)載他去枋寮,林建佐在 枋寮某處下車,上車後背了1個深色側背包,然後我們返回 川頁車行,側背包沒有拿下車,一直放車上。我們整個下午 都在川頁車行,直到當天晚上20時,我駕駛同上車輛搭載林 建佐從川頁車行出發,由林建佐報路,抵達陳裕霖經營的「 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叫我靠邊停,當我往後看後方有 無來車時,坐在副駕駛座的林建佐已經拿著1把手槍,我看 到林建佐在上膛,我就嚇到,他叫我身體往後靠一點,他將 槍口朝彩卷行門口擊發兩槍,其中有1發卡彈。開完槍後我 們從南州上高速公路回到川頁車行。林建佐叫我換開另輛黑 色BMW小客車,載他到潮州88橋下的1處空地,將作案手槍藏 放在1台報廢車輛右後輪及擋泥板間的夾縫内。然後我們兩 人去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休息,直至隔天早上退房後才各自離 開。之後我有跟林建佐去宜蘭,他說要去拜拜,由我開車載 他去,在宜蘭2天都跟林建佐一起住汽車旅館,去拜拜是想 求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我跟陳裕霖不熟,但我知道他是山 本億彩券行老闆。我們開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前,林建佐情 緒狀態有點歇斯底里,一路上都在罵髒話。做案槍枝是放在 副駕駛座下方的腳踏墊處,裝槍的包包有拉鍊。林建佐是從 副駕駛座將手平舉伸到駕駛座窗外開槍,越過駕駛座的我而 對外開槍。林建佐在車上時就很氣憤,我從路口直接迴轉過 來,停在彩券行對面車道路旁,林建佐在車上拿出槍枝,我 迴轉過來看到後嚇到,迴轉過來他就叫我停車,然後他就開 槍。作案槍枝當日都由林建佐保管,也是林建佐將槍藏放在 那邊。我於112年8月10日帶作案槍枝到潮州分局交給警察扣 案,因為我於上週知道林建佐被羈押,才將槍枝帶到警局投 案等語(警卷第133至149頁、偵二卷第215至223頁)。  ⒊被告蘇橋於原審中自白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且依蘇橋前述警詢供詞,其與林建佐認識甚久, 關係密切,案發當日兩度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枋寮及山本億 彩券行,事後駕車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前往潮州藏放 槍枝,數日後又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宜蘭拜拜,同吃同住, 形影不離,對於林建佐言聽計從,隨傳隨到,顯然具有支配 從屬關係,所辯全然不知林建佐持有本件槍彈及前往山本億 彩券行之目的云云,已屬可疑。且其明知林建佐至枋寮取得 深色側背包後一直放在車上,前往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情緒 狀態歇斯底里,沿路都在罵髒話,顯可預見此行目的應係為 尋釁報復之類,仍依林建佐指示駕車前往前述彩券行;雖稱   不知該彩券行地址,卻可直接在前一路口迴轉停靠在彩券行 對面車道路旁;迴轉後已見林建佐在車上取出槍枝並將子彈 上膛,卻仍能依林建佐指示將車迅速穩妥停靠路旁,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路線並無任何偏移或停頓,不似所辯 突受驚嚇之情,反似早已知悉掌握狀況,而精準平順停靠在 射擊位置。蘇橋此時既已發現林建佐欲從副駕駛座持槍越過 蘇橋面前,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彩券行開槍,更配合林建佐 指示將身體靠後,讓出空間及視線俾利林建佐瞄準射擊,顯 與林建佐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復於林建佐開槍 後立即駕車載同逃離現場,並聽從林建佐指示返回川頁車行 更換車輛,偕同前往潮州藏放作案槍枝後,仍未離去,又與 林建佐同住汽車旅館,更同往宜蘭數日拜拜祈福,顯然未有 脫離林建佐之意,事後又係蘇橋攜帶作案槍枝前往警局投案 並交出槍枝,足認其亦有支配占有上述槍枝。蘇橋於原審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可補強,堪認 為真實。  ⒋蘇橋駕車搭載林建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並配合指示挪動身 體供林建佐開槍,事後載同林建佐逃離現場,偕同藏放作案 槍枝,對前述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與林建佐間 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兩人間形成 1個犯罪共同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有參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蘇橋雖稱: 我當時開車載他去開槍及藏槍,好像就變成共犯等語(偵二 卷第222頁),惟其既意識到自己為共犯,卻顯無脫離之意, 案發後仍持續與林建佐保持聯絡(偵二卷第271頁),其上訴 意旨所辯,顯與前述卷證及其原審中自白不合,難以憑採。  ㈢蘇橋所為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 刑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因被害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涉嫌持槍射擊上述彩券行,復經林建佐 於112年8月3日供出被告蘇橋為共犯,蘇橋始於同年8月10日   到案,主動將作案槍枝交予警方扣案,並自白係其駕車搭載 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開槍射擊,事後載同林建佐藏放作案 槍枝等情,此有林建佐、蘇橋各該警偵筆錄可參。蘇橋既於 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僅偵查(警詢) 及原審中自白,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該規定係「至多」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而非 必須減至3分之2 (刑法第66條但書)。  ⒉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橋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均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乃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仍基於犯意聯絡,而 共同持有上述槍彈,由蘇橋駕車載同林建佐前往上址彩券行 對面車道擇定開槍地點後停靠路邊,並於林建佐從副駕駛座 欲對彩券行開槍時,蘇橋尚配合身體後仰,以利林建佐將手 伸出駕駛座車窗外開槍射擊,事後搭載林建佐逃離現場藏放 作案槍枝,嚴重危害被害人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惡性重大,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 可憫之處;況且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再有何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要件,而難邀該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其餘引用 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建佐、蘇橋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 論處。就林建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 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 前有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蘇橋則於本件犯罪前,尚無前科,其 2人均知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仍共同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已形成潛在危害。林建佐更持上述槍彈,開槍射擊 上址彩券行鐵門而殺人未遂,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事後並 將作案車輛改換車漆及更換車牌,掩飾行蹤而逃亡隱匿,復 一度將本案罪責全部推諉於同案被告蘇橋,企圖混淆案情而 妨礙偵查,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林 建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林建佐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殺人未遂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蘇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2人前述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屬違禁 物而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 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 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均屬妥適 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仍執上訴意旨,分別否認 殺人未遂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或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 被告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蘇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 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林建佐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 (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陳裕霖發生糾紛,心生不 滿,而起意報復。林建佐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 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 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 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 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蘇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副駕 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蘇橋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 林建佐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 仍與林建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林建佐前往 「山本億彩券行」。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 山本億彩券行」後,蘇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 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 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林建佐隨 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 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 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 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陳 裕霖及店長曾佩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林建佐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 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後即由蘇橋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 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建佐離去,其 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 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建佐位於屏東縣○○鎮○○路00 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 ,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蘇橋則於112 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建佐、蘇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建佐、蘇橋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 -55、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 6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 本院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霖、羅 湘樺、曾佩靜、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 奎吟、黃重元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 323-337、381-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 、425-427、42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 152-154、186-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 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林建佐/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筆 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林建佐/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27 分扣押筆錄(證人乙○○/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5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蘇橋/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案手槍藏 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頁車行蒐證 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 1-5、83、84、87-93、95-101、105-107、155-163、165、187 -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卷第4-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2361號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 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8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15770號(偵 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 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建佐、蘇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 ,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 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 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 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 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 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 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 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而持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 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 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 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  ⒉被告林建佐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林建佐具有相當之學識 、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參以,被告林建佐於偵查 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 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 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蘇橋趕 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 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 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 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 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 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 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 班、被害人陳裕霖及曾佩靜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 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 「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 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 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 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 被告林建佐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 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 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 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是 由被告林建佐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 內心對於被害人陳裕霖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 觀之,顯可認定被告林建佐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 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 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陳裕霖、曾佩靜或雙向道路上 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 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 擊;堪認被告林建佐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 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 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 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 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蘇橋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恐嚇罪 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 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 林建佐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建佐、蘇橋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林 建佐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蘇 橋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 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佐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 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 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 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林建佐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建佐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蘇橋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 可認被告蘇橋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 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蘇橋所 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 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 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 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 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 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 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建佐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建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 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橋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蘇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 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 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 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 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林建佐,且本 件確因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 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建佐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蘇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又 被告蘇橋係與同案被告林建佐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蘇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 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建佐及蘇橋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建佐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林建佐有擊發多槍 之事實,被告蘇橋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 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 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建佐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 不合,被告林建佐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 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 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 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 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255-261頁);被告蘇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蘇橋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 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 告蘇橋當時搭載被告林建佐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 被告林建佐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 有與被告林建佐謀議,被告林建佐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 內,被告蘇橋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 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 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 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 知,本院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橋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建 佐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況被告蘇橋見被告林建佐欲朝被害人 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林建佐遂行犯行,事 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 蘇橋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情狀。又本案被告林建佐僅因與被害人陳裕霖有 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陳裕霖之處所射擊 ,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 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 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蘇橋 有與被告林建佐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是以,辯護意旨認 本案被告林建佐及蘇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佐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被告蘇橋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 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 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 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而被告林建佐持有本案 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 ,足認被告林建佐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 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 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蘇 橋,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兼 衡被告林建佐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蘇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均勉可。被告林建佐與被害人陳裕霖、羅湘樺 及曾佩靜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71頁)。併考量被告林建佐及蘇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林建佐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林建佐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又 被告林建佐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 此據被告林建佐供述及證人即被告蘇橋證述明確如前,亦屬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林建佐所犯之殺人未遂罪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林建佐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 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

2024-11-14

KSHM-113-上訴-328-20241114-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列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珈云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 得提起;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是源自 同一起火災事故,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攻防方法相牽連, 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 下稱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告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期間,無其他客人點 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 發生火災,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告認識他們 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 導致系爭店鋪如鈞院卷第159-162頁表格編號1至36所示之物 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 元之損害,另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計算方式係每日淨利以 1,000元計,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計65天,故 營業損失為65,000元,以上共計302,950元。  2.被告雖稱原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製造人責任及民法第 191條工作所有人之侵權責任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系爭店鋪 ,工作性質並不具特別之危險,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 象,且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 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又鑑定書 業已認定本件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炊煮不慎引起火災」 ,被告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 實,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舉證責 任,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50元,及其中28 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 被告在系爭店鋪內,被告依原告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漢堡肉 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 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 更因原告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 ,再因原告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 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告見狀先將雙口瓦斯爐與 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原告兩位友人呼救 ,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 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 到場撲滅火勢,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 原告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 意義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 險製造人責任,才導致系爭店鋪於113年4月1日失火,其未 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控制火勢已讓反訴原告之生命陷入巨大危 險,且反訴被告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更讓年僅19歲甫到系爭 店鋪打工之反訴原告身心受創,現已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 失眠等身心疾病,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訴被告甚至透過地方人 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金錢,讓反訴原告於事後仍飽受身 心折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本件火 災發生有何關係,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反 訴原告為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之人,其就本件火災事故即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現竟反過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反 訴原告又指稱反訴被告透過地方人士施壓欲向反訴原告索討 金錢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兩造之對話紀錄僅在討論本件 火災後續賠償之和解或訴訟相關事宜,反訴原告除空言指摘 反訴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卻未盡任何舉證責任,甚至要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難令人苟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店鋪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其主張本件火災是因被告的過失所致,則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 果略以: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與現場 工作人員指認起火位置均一致情形下,認係起火於系爭店鋪 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 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51-95頁),固可證明起火處為系爭店鋪之瓦斯爐 附近,且是因炊煮時導致本件火災,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 說明是炊煮時何種不慎所致,究竟是炊煮者之人為疏失,抑 或廚房設備設置管理不當導致本件火災,仍有疑義。又據證 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我有到本件 火災現場進行勘查,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 完整,顯示鍋具燃燒比較久,且現場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 殘渣,所以確定起火處是在瓦斯爐附近,至於本件火災有無 可能因油鍋旁油垢引起,因為炊煮所使用的物品、鍋具,已 經燃燒完了,沒有辦法研判是油鍋還是油垢的部分起火,也 無法判斷炊煮前的狀態,我們只有判斷起火處跟起火原因, 更細節的內容目前沒有相關的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 頁)。由此可知,依客觀事證只能判斷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 瓦斯爐附近,且是炊煮時所引起,但是無法判斷炊煮者在起 火前的行為,以及炊煮行為所使用的物品在起火之前的態樣 ,況且本件也不能排除是油垢導致火災發生,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能證明是因被告的過失導致本件火災,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盡系爭店鋪之工作物所有人及危險製造人責任,導致火 災發生,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等身心疾病,且因反 訴被告索討金錢致身心折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反訴原告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足以證明其因憂鬱症 、焦慮症及失眠至診所就診,惟不能證明是因反訴被告的行 為所致。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3

CYEV-113-嘉簡-460-2024111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王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住處飼養中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 犬隻),自民國108年迄今,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 大樓電梯間、公共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且被 告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隻見到原告及其他 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狂吠,致原告多次受 驚嚇,原告甲○○更因而就醫。被告應管束系爭犬隻,使系爭 犬隻外出時配戴嘴套及狗鍊。又未管束系爭犬隻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犬隻於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 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犬隻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自行打開房 門外出,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系爭犬隻接回,並已於大門 加裝鎖鏈,並無系爭犬隻經常在外遊蕩之情形。原告甲○○之 焦慮情形,無從證明與系爭犬隻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攜帶 系爭犬隻進出公共場所時,均已戴嘴套及牽繩,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共領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 罩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起訴後 已無被告攜帶系爭犬隻外出時為繫繩或未戴嘴套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告此部分聲明即欠缺訴之 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 空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 同社區住戶之聲明書為證,然查該聲明均係原告自行繕打 後由住戶簽名,簽名住戶是否完全同意聲明書所載內容, 已有可議(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聲明中記載「經常 放任犬隻開啟後蜷伏在13樓公用梯廳」,所謂經常之頻率 究竟若干,亦無從知悉。原告另提出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雖有訴外人稱:B棟鄰居,你的黑狗狗好像又 離家出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除此之外則別無 其他日期可見系爭犬隻獨自外出之相關對話內容。是尚難 認定被告有多次縱容系爭犬隻獨自於大樓電梯間、公共空 間遊蕩,甚至竄入其他住戶家中之情形。 (四)被告雖自認111年10月25日、112年10月31日,系爭犬隻有 自行開啟房門外出等語。然考量頻率僅一年一次,亦無客 觀事證可見系爭犬隻外出時,有何傷害、驚嚇原告之行為 ,是尚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遛狗時,系爭犬隻均未戴口罩,系爭犬 隻見到原告及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均會無故作勢攻擊、 狂吠等語。然原告就被告遛狗時,未將系爭犬隻戴口罩、 牽繩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而倘系爭犬隻已經配戴口罩、牽繩,則縱使系爭犬隻於其 他住戶搭乘電梯時有吠叫行為,一般常人均足以認知系爭 犬隻無從為實質攻擊行為,是尚難認定單純吠叫行為,有 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六)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甲○○因此患有焦慮症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斷續因環境壓力 有輕微焦慮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定與系 爭犬隻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請求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犬隻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共領 域時,以鏈條約束其所飼養犬隻,並應為其戴口罩。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94-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奕呈 被 告 劉昀慈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樓直上下層之鄰居,因大樓內不時 有噪音產生,被告懷疑為原告所致,在未經查證下於個人LI NE動態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加入大樓LINE群組合計25 4人之多數人均得進入被告個人動態瀏覽如附表所示內容, 住戶均可得知原告居住於被告樓上,被告於個人動態所稱均 指原告,在原告於大樓LINE群組傳送被告個人動態內容時, 被告則稱「...不明白,你要討拍什麼...?」等語,足證被 告指涉對象為原告,被告之行為以非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 達,僅單純以偏激不堪言詞謾罵原告,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導致原告不堪承受眾人非議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為同社區以及直上下層關係之住戶 ,然原告僅提出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個人動態截圖就噪音 之意見表達,然被告居住於7樓,至最高樓層之戶數眾多, 表述內容係以不特定多數住戶應注意共同維持居家安寧,且 群組中也有其他住戶回覆原告「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 也在吵嘛,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葉面 」等語,被告於個人動態發表僅係單純針對社區噪音問題為 情緒抒發,無特定對象,更無針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於 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斷 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 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 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 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害名 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 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 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個人LINE 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系爭侵權言 論行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固為不雅,而被告在LINE上之名稱 係用「dora」之名義,惟大樓之住戶眾多,是否可直接從LI NE群組內之「dora」人名之人,進而特定是哪一戶之住戶已 有疑義,又所謂「樓上」一詞表達之空間甚多,蓋本案社區 總樓高為12~13樓,居住於被告樓上之人不僅只有原告一戶 ,此可觀被告所提出之大樓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張貼附表文字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原告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暱稱許紫 璇之人:芳鄰住戶早安~我家沒在敲敲打打,請確定....; 原告則回覆上開暱稱許紫璇之人:我D1-8樓上個月也遇到同 樣的事情,我想問樓下的鄰居是在罵我們嗎?(張貼被告LINE 動態如附表所是文字內容頁面截圖照片);暱稱陳勇彤之人 :幹嘛對號入座,阿就表示你也在吵,不然你幹嘛覺得人家 在說你還去截人家的頁面。被告(暱稱dora):不明白你要討 拍什麼,而且我們遇到這種事情,我在我的狀態抒發沒毛病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細譯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社區群組內之人多在討論有關噪音乙節,亦有其他住 戶質疑原告為何要對號入座等情,顯見若僅看瀏覽被告張貼 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難以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甚明。  ㈣再者,縱認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 惟從LINE之使用模式,若無特別關注被告,當不至於會注意 到被告LINE個人動態顯示之內容為何,且被告個人張貼之言 論,事後亦未見有進一步挑起爭端,是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 為不雅或可認有不堪,而令原告主觀情感上感覺不悅,惟綜 合兩造係因社區噪音之糾紛而有所爭議,發生經過甚為短暫 ,即使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不雅,當不致使其他用住戶於客 觀上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任何不當影響,對原告而言亦 僅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名譽感情」受損,要難據此認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已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程 度。  ㈤準此,被告於個人LINE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 ,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1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2年1月7日22時17分許 以為住的是大象,原來是沒水準的垃圾呢 2 112年1月15日0時44分許 樓上真D素質有夠低 3 112年2月7日23時22分許 上面真的是垃圾 4 112年2月9日15時19分許 樓上真的是拉基 5 112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 大家說的對,就當他們神經病 6 112年2月14日9時42分許 真的是惡鄰,吵到很多人都不開心,辛苦大家了

2024-11-08

CLEV-113-壢簡-1032-2024110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榛 訴訟代理人 詹凱迪 被 告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林峯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濱山街5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下稱系爭A傷害)、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下合稱系爭B傷害)之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含已支出如附表所示122,776元,及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7,224元)、醫療輔具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4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共計受有損失64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A 傷害,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醫療費用僅同 意給付111年1月4日長庚醫院急診費用950元,其餘醫療費用 、膝支架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200,000元均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而不同意給付,且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 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 信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然查:  ⒈原告「主訴」於111年1月受傷後才有相關症狀,故前開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8日博人 字第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經本院再次 函詢該院判斷因果關係之客觀且具體之醫學上依據後,該院 函覆以:原告於111年1月車禍後「持續右膝疼痛」,經本院 MRI檢查有前十字韌帶斷裂,經關節鏡手術檢查發現另有內 側半月板破裂,MRI及關節鏡檢查均為客觀且具體之判斷依 據,此有博田國際醫院113年5月3日博人字第29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審諸博田醫院前開二次回函之 結果,該院雖回復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檢查為其判斷之客 觀依據,然前開檢查應係認定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結果之判 斷依據,博田醫院並未具體說明前開檢查結果如何認定系爭 B傷害與系爭A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前開回函可知該院 主要係以「原告主訴」、「持續疼痛」等為原告個人主觀上 之感受及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佐以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 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多餘始至博田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系爭B傷害,並於同年10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約9 個多月後始為關節鏡手術,可認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相 當時間後始在博田醫院診斷受有系爭B傷害,尚難認原告所 受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系爭B傷害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5萬元之事實,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支出之950元不爭執,而就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為治療系爭A傷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前開費用之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其為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3至17、19係因系爭A傷害在長庚醫院中 醫科為針灸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然 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另有記載顳頷 關節疾患、睡眠疾患、焦慮症、右側膝部半月板其他撕裂(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前開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係 針對系爭A傷害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長庚醫院中 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所 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0至27、28、29至42、67至70、71至72 、73、110至111、127至129、130至133所示醫療費用,係因 系爭事故爭訟中之壓力,造成顏面神經疾患及胃食道逆流及 精神症狀所為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顏面神經疾患、胃食 道逆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 理由  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3至54、55、56至66所示醫療費用係針對系爭A傷害所為之治療支出,然觀諸前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記載其係針對原發性廣泛性股骨關節炎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7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前開治療費用係就系爭A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5至109所示費用為針對系爭B傷害開刀後 肌肉萎縮所為之復健費用、附表編號112至126所示費用係因 系爭B傷害在博田醫院就診而為之必要支出等語,然系爭B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前開費 用難認可採。  ⑹又原告除主張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尚有主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7,224元,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前開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難認可採。  ⑺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 950元+50元=1,000元)。  ⒉膝支架費用1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需支出膝支架費用17,0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然系爭B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難認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月,由親友看護,每日 以800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則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元,3個月完全 不能工作,且因系爭B傷害需開刀而受有無法接案之損失5萬 元等語,並提出博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存摺、 見積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6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 等語,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而前開 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所提記載有 系爭A傷害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因前開傷害而 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零件 費用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13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1年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000÷(3+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000-500)×1/3×(1+1/1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542= 1,4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58元(計算式:1,4 58元+1,000元=2,4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458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63,458‬‬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過失等語,而為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其所辯原告 超速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尚 難認原告有何超速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濱山街 北往南行駛至濱山街50巷巷口時欲左轉,原告自濱山街由南 往北行駛而來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自濱山街由南往北行駛至50巷巷口時,被告自50巷西 向東駛出碰撞其前車頭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9頁),而兩車係在濱山 街與濱山街50巷巷口交接靠近50巷邊界處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由前開 所述發生碰撞處及兩車行進方向係原告直行車、被告轉彎車 等情,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58‬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長庚醫院 111年1月4日 950元 2 111年3月9日 50元 3 111年5月10日 347元 4 111年5月12日 100元 5 111年5月17日 258元 6 111年5月18日  100元 7 111年5月19日  100元 8 111年5月23日 394元 9 111年6月10日 200元 10 111年6月14日  1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100元 12 111年6月16日  100元 13 111年6月21日  100元 14 111年6月23日 150元 15 111年7月5日 200元 16 111年7月8日  100元 17 111年7月18日  595元 18 111年9月9日  850元 原告捨棄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19 111年11月4日 400元 20 明誠馬光中醫 111年5月28日 150元 21 111年5月30日  100元 22 111年6月1日  100元 23 111年6月6日  100元 24 111年6月11日 150元 25 111年6月13日  100元 26 111年6月17日  100元 27 111年6月22日  100元 28 111年11月7日  100元 29 111年11月10日 100元 30 111年11月11日  100元 31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2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3 111年12月2日  100元 34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5 112年1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2月7日  100元 37 112年2月8日  100元 38 112年2月9日  100元 39 112年2月10日  100元 40 112年2月11日  190元 41 112年2月24日 100元 42 112年3月1日  100元 43 112年3月7日  150元 44 112年3月9日 100元 45 112年3月23日  100元 46 112年3月25日  100元 47 112年3月27日  100元 48 112年3月29日  150元 49 112年3月30日  100元 50 112年4月13日 100元 51 112年4月15日  100元 52 112年4月20日 100元 53 112年4月22日  100元 54 112年4月24日  150元 55 112年5月2日  100元 56 112年5月2日 100元 57 112年5月4日  100元 58 112年5月29日  150元 59 112年7月6日  150元 60 112年7月12日  100元 61 112年7月19日 100元 62 112年7月16日 100元 63 112年8月21日  150元 64 112年8月23日  100元 65 112年9月20日 150元 66 112年9月21日  100元 67 明誠馬光中醫附加整復 111年6月6日  500元 68 111年6月8日  500元 69 111年6月13日  500元 70 111年6月17日  900元 71 佑昌中醫 111年8月30日  3450元 72 佑昌中醫 111年9月13日  1925元 73 心悅診所 111年6月7日  150元 74 家康診所 111年4月28日  未列 75 祐康復健科 111年10月28日  420元 76 111年10月29日  270元 77 111年11月1日  270元 78 111年11月2日  270元 79 111年11月3日  270元 80 111年11月4日 270元 81 111年11月5日  370元 82 111年11月7日  270元 83 111年11月8日  270元 84 111年11月9日  270元 85 111年11月14日  270元 86 111年11月16日  270元 87 111年11月18日  2350元 88 111年11月19日  50元 89 111年11月21日  50元 90 111年11月22日  50元 91 111年11月23日  50元 92 111年11月24日  50元 93 111年11月26日  50元 94 111年11月30日  50元 95 111年12月1日  50元 96 111年12月2日  50元 97 111年12月5日  50元 98 111年12月6日  2250元 99 111年12月8日  50元 100 111年12月12日 50元 101 111年12月15日 50元 102 111年12月19日  50元 103 111年12月22日  50元 104 111年12月21日  50元 105 111年12月27日  50元 106 111年12月28日  50元 107 112年1月3日  50元 108 112年1月9日  50元 109 112年1月14日  300元 110 博田醫院 111年3月12日  250元 111 111年3月14日  230元 112 111年3月15日  230元 113 111年3月15日  155元 114 111年3月22日  330元 115 111年3月22日  50元 116 111年9月16日  230元 117 111年10月8日  90663元 118 111年10月15日  779元 119 111年10月15日  80元 120 111年10月22日  430元 121 111年10月22日  120元 122 111年11月2日  350元 123 111年11月2日  100元 124 112年2月17日  230元 125 112年3月3日  330元 126 112年3月3日  50元 127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1月1日  290元 128 111年11月9日  290元 129 112年5月5日  390元 130 鳳山齊祥中醫 111年7月11日  100元 131 111年7月14日  50元 132 111年8月5日  50元 133 112年1月12日  100元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122,776元

2024-11-08

FSEV-112-鳳簡-131-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 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感情 糾紛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子指虎電 擊甲○○四肢,再持臥室檯燈攻擊甲○○頭部,並以手拉扯甲○○ 頭部撞擊牆壁及床頭櫃,並接續以漂白水潑灑甲○○傷口處, 致甲○○受有顏面擦傷、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 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以電子指虎電擊,再持臥室檯燈 攻擊,復以漂白水潑灑告訴人甲○○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 院審酌前案、本案均具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近,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考量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具有電力、腐 蝕性或甚屬堅硬,其手段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情(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混泥土 行業、需要照顧父親,並經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電子指虎、檯燈,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3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80-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 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 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 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 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 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 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 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 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 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 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 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 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 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 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 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 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 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 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 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 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 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 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 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 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 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 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 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 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 ,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 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 、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 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 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 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 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 ,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 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 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 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 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 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 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 ,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 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 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 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 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 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 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 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 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 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 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 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 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 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 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 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 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 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 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 ,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 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 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 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 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 (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 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 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 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 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 ,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 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 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 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 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 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 ,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 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 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 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 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 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 ,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 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 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 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 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 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 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 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 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 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 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 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 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 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 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 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 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 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 ,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 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 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 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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