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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定賢 吳愛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定賢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壹佰元為原告吳定賢、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愛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祐安(下稱林祐安)僅因聘僱糾紛有所不滿,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林祐安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王綵嫻(下稱王綵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由原告吳定賢(下稱吳定賢)獨資經營之大聯行商行後,林 祐安即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吳定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左側後照鏡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且 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 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稍後之某時許,林祐安再騎乘機 車搭載王綵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聯行商行 倉庫,並由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利泰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定賢,下稱利泰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 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 左、右側後照鏡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 司,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 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林祐安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另騎乘機車搭載王綵 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並由林祐安手持鐵製 鋤頭1支砸毀原告吳愛(下稱吳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愛,且被告 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林祐安再騎乘機車搭載王綵 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聯行商行,並由林祐 安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利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且被告 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⑸、林祐安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另撥打行動電話予吳 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恫稱:「我要去砸你的店,我要找你 兒子(指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台語)」等語,使吳 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綜上,被告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砸毀上述車輛,致使各 該車輛之所有人受有損失,且吳定賢已受讓非其所有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告前載恐嚇行為,亦分別使吳定賢、 吳愛擔心害怕而日夜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定賢車輛修繕費用56,1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並連帶賠償吳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定賢3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愛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億來發有限公司汽車委修單 、傑源保養廠維修工資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3頁) ,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林祐 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王綵嫻幫助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據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 確認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被告共同將上述車輛砸毀,致使各該車輛 之所有人受有損失,且吳定賢已受讓非其所有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復被告砸車、林祐安撥打電話恐嚇之行為,既明 顯展露威脅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則原告主張其等 心理因此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各自受有 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吳定賢車損 修繕費56,100元,及連帶賠償吳定賢、吳愛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 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 以吳定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開商行,月收入約500,000 元,吳愛則未受過教育,日常協助吳定賢開商行,經濟來源 靠家人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林祐安於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父母 、配偶、子女、胞弟需其扶養等情事;王綵嫻於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情;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 本件案發之經過、所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各自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吳定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吳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 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定賢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6,100元(車損修 繕費56,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吳愛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07

GSEV-113-岡簡-153-202410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吳青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午間,駕駛統盈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線東向行 駛,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5鄰後龍 底42之1號前由東向外側車道進行迴轉,準備西行再由後龍 交流道上國道3號時,擦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致生車損(右後視鏡斷裂、右前車 燈總成脫離、烤漆與燈罩刮損等)後,未停車察看處置而逕 行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 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周邊監視錄影後,認上訴人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F2SA8010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 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F25A801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638號行政法院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 意,且係於靜止狀態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本身亦有投保車 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原判決逕以推測、推論 、臆測等方式驟斷上訴人必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逃 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行政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要件)負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 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蓋然 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行政機關。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為真實存在,其舉證程度至多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應認定該處罰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準備往 國道3號北上,當時是停止狀態準備要迴轉,遭切入內側 的B車從(系爭車輛)左後方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車身較長,並無感覺被B車撞到,車內亦無聽到任何 車輛發生碰撞之聲響,亦無感覺到任何車身之晃動,上訴 人於迴轉後有與B車車主打招呼,B車亦無回應或有任何表 示,上訴人即北上國道3號回北部,直到112年9月5日早上 被通知要去舉發機關製作筆錄,始知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 。   ⒊原判決認為「B車擦撞痕跡之照片認定系爭事故之碰撞應產 生相當之聲響而為上訴人所知悉」,惟該照片能否證明車 輛碰撞之音量及分貝數,該音量又是否大到足以使上訴人 於車內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必然關聯,僅以B車擦撞 痕跡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此知悉事故發生,而應 以上訴人於車內是否足以聽見車輛碰撞之聲音為斷,衡諸 上訴人年歲已高,本件確有上訴人無聽見車輛碰撞聲音之 可能性存在。   ⒋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可藉由車輛發生碰撞當下之車身晃 動頓挫而預見車輛肇事」,然系爭車輛較長,並不易感受 到車身晃動、頓挫,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發生晃動、頓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察覺到而知悉車禍發生卻為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能認為原處分主張之違 規事實確屬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上配有行車紀錄器,如 發生明顯碰撞,行車紀錄器螢幕會鎖住,使上訴人知悉有 車禍事故發生,然而本件未有此情,故如真有發生碰撞, 該碰撞之力道及聲響是否能使上訴人於車內知悉,均屬有 疑。   ⒌縱上訴人自承有停下車觀看B車,並與B車駕駛打招呼後才 駛離現場等語,惟上訴人停車觀看B車之原因多端,可能 基於行車間之禮貌,可能基於兩車之距離或車況而為觀看 確認,非必然或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有車禍事故 之發生。上訴人於本案係因為B車停下不動,上訴人基於 關心始會停下觀看B車,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應係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碰撞,始會停車觀看B車」,顯為臆測之詞, 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具有違規事實之證明。   ⒍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與B車發生碰撞,再者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為靜止不動,係遭B車擦撞之受害者 ,並非系爭車輛擦撞B車,就此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錯 誤;且上訴人有投保車險,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理由與意圖 ,事後更已與B車車主達成民事和解,顯與一般肇事逃逸 者有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下車而駕車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認上訴人有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之 事證與故意,尚難任適法,應予撤銷。  ㈡又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上訴人單純因不知悉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並非有意為之或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事後也與B車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 駛執照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除剝 奪上訴人之職業自由,更對上訴人生計及經濟情況發生嚴重 影響,使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侵害已然甚鉅等語。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處分)撤銷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事 實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 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上訴人雖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07

TPBA-113-交上-266-2024100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被告蔡景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自首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125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路旁空地逆向起駛進入道路 ,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且為肇事主因,因而使被害人李姜友枝傷重死亡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家屬同意不 追究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判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駕駛習 慣及促使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2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 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4號   被   告 蔡景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村於民國111年9月6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由往濱海路1 段方向逆向行駛,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建國路卜字 岔路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車輛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李姜友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由建國路往濱海路1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已至前開路口附近,為閃避蔡景村逆向起駛之營業大貨 車而向左側外側車道偏行,與鄧家富(涉犯過失致死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 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復與蔡景村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傳而肇事,致李姜友枝顱骨破裂骨折及腦實質脫 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111年9月6 日12點4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姜友枝之子女李睿傑、李春琳、李美琪本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李姜友枝之事實。 2 證人鄧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蔡景村駕駛車輛撞擊致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顱骨破裂骨折及腦實質脫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 桃交鑑字第1120001623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20035560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路外空地逆向起駛進入道路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 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前段 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景村駕駛營業 大貨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竟自路外空地逆向起駛進入道路,適有被害人李姜友 枝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本件依前開情形,被告蔡景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被害人李姜友枝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先行,被害人李姜友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交訴-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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