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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1362號之少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已明知 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7月間(起訴書所 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分別在家中以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經A 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報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A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A女如何認識、 本案發生地點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應加以隱匿。至被告與A女雖未結婚,但被告已認領與A 女所生未成年子女,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為避免揭露兒童之相關資訊,是被告之姓名同應加以隱 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37至38頁、本院 卷第85、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父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9至19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 生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間,然A女於111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證稱:我與被告是110年10月初認識至今約1年等 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同供稱其與A女認識約1年(見警 卷第4頁),是2人開始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應自110年10月起 ,至A女於111年7月間確認懷孕時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但此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明知A女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因此懷孕產子,恐對A 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段 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實有不該,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行為當時 年紀尚輕,復與A女同居,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已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與A女及法定代理人和解 、獲得原諒,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意,復未因此造成A女身 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認領 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實際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 但該子女目前由被告之祖母及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107頁 ),應一併考慮該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顧、扶養之最佳利益 而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 業,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被害人亦相同,但時 間橫跨半年以上,次數同達4次,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 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機會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反於緩起訴期間又故意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致緩起訴遭撤銷,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應 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侵訴-19-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何青峯 地址詳卷 被 告 蘇信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3

KSDM-113-審交附民-499-20241223-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因故認識代號AV000-A1123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代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間,均借宿於友人乙男(姓名年籍 詳卷)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乙○○因對甲女有好感,竟 於6日4時許,見甲女在上址房間內打地鋪入睡後,基於趁機 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手部 ,並欲親吻甲女臉部,甲女因突遭人碰觸而驚醒,已轉身背 對乙○○並以雙手遮擋臉部而表示拒絕,乙○○竟提升原先乘機 猥褻之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試圖拉開甲 女遮擋臉部之雙手強行親吻其臉部,見甲女仍抗拒後,便改 以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及裙子內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同時 摀住甲女口部避免其呼喊,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 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極力掙脫,乙○○為免吵醒其 他友人,始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性侵害案件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住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上開條文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法應隱匿甲女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被告與甲女如何認 識、本案發生地點、在場人士等各節,可能屬得以間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9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偵 卷第77至83頁)、證人乙男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3至26頁 、偵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聽聞甲女轉述事發經過之友人 丙男偵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社群網站貼文、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23至45頁、第51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猥褻行為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對被害人為 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興 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 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 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除了單純沉默、猶豫或模稜兩可 不能視為同意外,曖昧對話或未積極抗拒更不是性暗示,在 一般正常成年人間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 確保他方之意願及係在自願情況下同意之義務,無所謂「沒 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又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 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 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 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查被告已坦承其原欲趁甲女睡著無法抗拒時觸摸 及親吻,甲女清醒後亦有表示拒絕之意,所以才變成強摸, 可見被告原先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欲利用甲女入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清醒明確拒絕後,始提升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屬犯意昇高,應從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負強 制猥褻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趁甲女入 睡時撫摸、親吻之趁機猥褻行為,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強制 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先後親吻、 觸摸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強制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養成兩性平權、相互 尊重之正確觀念,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事實欄所載利用 甲女入睡之狀態及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甲女受到極大驚嚇 ,所受心理創傷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所生損害更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 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如期賠償,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尚可見 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目前就 讀大學,需半工半讀並負擔家中開銷(見本院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 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 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更對甲女 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一定程度之危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 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 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參與人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2 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甲女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拾萬元,餘款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拾貳萬元】

2024-12-23

KSDM-113-審侵訴-33-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政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8時45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華街與光遠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 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 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中華街北往南方 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李姸 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向西 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 李姸臻因此受有左膝3處瘀血及紅腫、右外踝紅腫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姸臻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詎彭政弘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 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 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 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14、123、1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姸臻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3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 警卷第11頁、第23至40頁、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或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 規定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事故路口之號誌時相為第一時相光遠路西向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自由路東向圓形綠燈對開50秒後,第二時相為中山 西路東向圓形綠燈、光遠路西向紅燈右轉對開40秒,第三時 相方為中華街、復興街南北向圓形綠燈對開30秒,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8日回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41至43頁),而車禍發生時自由路向東為圓形綠燈 、中山西路東向則為圓形紅燈,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見警卷第36頁),堪認當時為第一時相,當時中華街號 誌應為圓形紅燈無疑,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於現場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即行離去 ,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4頁),被告亦供稱 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只是認為自 己沒有大礙便先行離去(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明知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仍未停留現 場或報警處理,即在不明白對方傷勢之情形下逕自離去,主 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雖無須考領駕照,車輛之速 度亦不快,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仍有電力輔助,最大行駛 速率可達每小時25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 目參照),操作不當仍足以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 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 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 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竊盜、槍砲、毀損、恐嚇取財、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賠償完畢,獲 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轉帳證明在卷,堪 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靠家人扶養 、家境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 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 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 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 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 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 ,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交簡-2677-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立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適有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于姓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德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于姓少年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大腳指扭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甲○○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車查看于姓少年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但無證據 證明甲○○明知或預見于○○為少年,理由詳後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于姓少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第9至11頁、偵卷第26頁 )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39頁、第45至47頁、偵 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卷第26頁),與前揭勘驗筆錄相符,顯見被告確有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 ㈢、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確有暫停及回頭觀看後始行離去之舉,業 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被告亦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也有 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 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 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甚明。至於于姓少年於案發時固為少年,且肇事逃逸罪除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 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 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條文至少須具有 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 ,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經查被告與于姓少年先前並不 相識,于姓少年當時之年紀距滿18歲僅差1至2月,已難單從 外觀輕易辨識實際年齡,況于姓少年當時佩戴安全帽、身著 便服,同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則被告於道路上偶 然之行車事故中,是否能明知或預見于○○仍為少年,顯非無 疑,被告供稱其當時只看得出來對方是年輕人,但不知道幾 歲,即非無據,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 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 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警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 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 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 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 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 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 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 ,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 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 訴人及被告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並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如期向公庫 支付指定金額,致緩起訴遭撤銷,可見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應科予較高之負擔,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簡-1539-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曉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8 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以由西南往東北之方向,逆向行 駛在大昌二路北往南之慢車道上,一路駛至大昌二路與大昌 二路533巷口,欲駛往對向之南往北車道。適有陳皇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南往北車道 亦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向西駛入533巷,視線因遭北往南 車道上之其他車輛阻擋而無法目視張曉慧之機車,見狀閃避 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曉慧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陳 皇旭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浮腫、右大腿肌肉扭傷、右外踝 擦傷、軀幹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張曉慧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6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皇旭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 127頁、第16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他 字卷第47至51頁、第67至10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至29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大昌二路南北向車道為雙向二車道道路,有前揭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被告係自大昌二路525號前起駛,逆向行駛至 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533巷口時發生碰撞,同有前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既駕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 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 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被告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與其駕照資料相符,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尚 有誤會,自應更正,但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1項),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 均有不同,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 ,方能確保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 之能力,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 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 意,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逆向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能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 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毒品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固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重大,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綁鐵,尚需扶養家人 、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DM-113-交簡-1460-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涵」、「王冬梅」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冬梅」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以假親友借款為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萬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 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不知情之配偶潘虹 儒(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由被 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嗣被告於款項入帳後,於同月13日至同年2月8日,陸 續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 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使用其配偶潘虹儒申辦之玉山帳戶收取上開款項 ,並提領及轉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這是「王子涵」還我先前借她的 錢,因為「王子涵」將錢匯給我時我沒有立刻去刷本子,所 以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叫「劉萬全」之人匯給我的,之後我也 是領出部分做生活上使用,並將剩下的錢轉到潘虹儒的帳戶 內,因為先前借給「王子涵」的錢是潘虹儒出的,我並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見警卷第29至32頁 )、證人潘虹儒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均相符,並有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 、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自玉山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然:  1、被告供稱玉山帳戶亦有用於收取潘虹儒之薪資,且其於告訴 人之款項匯入後,除將部分款項轉至潘虹儒之帳戶外,其餘 數千元之提領紀錄,均為其提領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以玉山帳戶內確有自潘虹儒所任職 單位轉入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有潘虹儒之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已可認該帳戶非 僅被告個人使用,而係同時用於收受潘虹儒之薪資,作為2 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告訴人自1月12日匯入款項後,被告除 連同潘虹儒之年終獎金,分別於1月21日13時41分許、2月8 日23時47分許,轉帳2萬元及3萬元至潘虹儒兆豐銀行末4碼0 476號帳戶內,及於1月21日13時42分許轉帳4千元至被告中 華郵政末4碼2985號帳戶內以外,自1月13日起至2月9日止將 近1個月期間,僅合計提領17,000元現金,各次提領數額均 介於1,000元至5,000元間,玉山帳戶直至2月11日止,帳戶 內仍有逾1萬元之餘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潘虹儒之兆豐 帳戶至1月底及3月底止,更分別有9至10萬元不等之餘額, 同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潘虹儒之兆豐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第73 頁),堪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或 轉出,甚至經由多個不同帳戶層轉以隱匿贓款流向之舉,反 而均係轉至自己或配偶之帳戶內,且上開3帳戶使用情形均 甚為正常,未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常見贓款匯入前 帳戶內幾無餘款,贓款匯入後又在短時間內迅速將款項全額 領出或轉出等特徵,已與常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迥異,此情 同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如明 知或預見玉山帳戶已成為人頭帳戶,應無仍將之作為日常生 活款項存、提使用之理,被告辯稱係提領他人所歸還之借款 ,已難認純係臨訟卸責之詞。 2、被告雖始終未能提供「王子涵」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但 被告就其確有多次借款予自稱「王佳馨」或「王子涵」之人 乙節,業已提出其嗣後與「王佳馨」及「王子涵」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偵卷第29至47頁),其中被告提及 「妳到底是誰,連檢察官都說妳給的權狀也不是真的」一語 ,確與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權狀照片查詢所有人,顯示為 查無此人之結果相符,有權狀照片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27、53頁),堪信此對話應為真實之對話紀錄 ,非臨訟偽造,而被告對其何以未能提出借款當時之對話紀 錄,同已供稱其借款時僅以電話溝通,因當時以為是單純的 借款,故未保留文字紀錄等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 第33頁),尚非顯然背於常情,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同受(三 方)詐騙而將款項借予「王子涵」之可能性,檢察官僅以被 告未能提出證人及對話紀錄,復無法傳喚「王子涵」到庭作 證等理由,遽認被告所為係幽靈抗辯,應稍嫌速斷。是綜合 此部分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中僅有1筆來自告訴人之款項 ,別無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同無積極 轉移款項或放棄使用玉山帳戶等人頭帳戶常見特徵,堪認被 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王子涵」歸還之借款,並未將玉山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更不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騙 贓款等節,確非子虛,難認被告對其提領及轉匯之舉係在從 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顯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故意。 3、末玉山帳戶同為潘虹儒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已如前述,檢 察官同認玉山帳戶為被告與潘虹儒交互使用(見偵卷第56頁 ),亦即被告對玉山帳戶並無完全之掌控與處分權限,則在 無明顯反對證據之情況下,2人對於有無將玉山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乙節,理應為一致之認定。檢察官既認 帳戶之所有人兼實際使用人之潘虹儒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及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卻在潘虹儒未曾證稱被告使用玉山帳戶有何異常情況,或 導致潘虹儒已無法正常使用玉山帳戶之情形下,遽認並非帳 戶所有人之被告得以在潘虹儒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玉山 帳戶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不僅推論過程不無自相矛盾之嫌, 更與前述各帳戶使用情形明顯抵觸,難認可採。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玉山帳戶提供予犯罪 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甚或直接參與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無法交代其何 以輕易借款予不熟識又無法找到本人出面作證之人,即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 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001-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易-2114-2024120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光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三 多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三多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害人 乙○○沿光華一路由南往北行走行人穿越道三多二路,甲車車 頭撞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4-10肋骨骨折併血胸、頭皮撕裂傷 、肝臟鈍傷、左膝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認乙○○因腦部創傷性損傷,經診斷為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術後腦部認知功能喪 失等傷害,導致重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喪失,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等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2

KSDM-113-審交訴-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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