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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柏宏 鄭信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陳宏昆 吳俊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許能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莊文彬 方冠傑 洪立軒 吳全祐 温志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 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 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00、1068、4538、5976、11052、3723號)、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146、9136號)及於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至8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79至80「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子○○犯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9至13、15至17、65、79至8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子○○被訴附表二編號14部分無罪。 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4部分無罪。 庚○○犯附表二編號6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6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7部分無罪。 乙○○犯附表二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乙○○被訴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3、15至17部分無罪。 丑○○犯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無罪。 戊○○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無罪。 丁○○犯附表二編號1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號8至26、33、66至74、77至78「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丁○○被訴附表二編號76部分無罪。 方○○犯附表二編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18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被訴附表二編號20至26、33部分無罪。 丙○○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甲○○犯附表二編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壬○○犯附表二編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該編 號29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起訴書誤載為郭○○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 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 總(潘○○)」(下稱潘○○)、「悟」、「Enos」等人所發起 、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 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 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 架設偽冒之基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不詳方式招募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分別為「賈載」、「Serendipity」、「水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微信暱稱「669」、 「楊」、「小馬」、「大G」等人,由渠等分別再於111年10 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招募在臺灣地區之癸○○ 、丁○○、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等人,癸 ○○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間、丁○○在111年9月30 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丙○○及甲○○在111年10月7日、綽號「 阿堯」等人在不詳時間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於臺灣地區依指示將騙取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 機之行動支付內,並持遭綁定之手機實施盜刷詐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將財物變現牟利之盜刷手工作。嗣癸○○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其友人子○○、辛○○、庚○○、乙○○、丑○○、戊 ○○等人一同負責盜刷或變賣盜刷得來財物之工作,子○○、辛 ○○、庚○○、乙○○、丑○○、戊○○遂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 二、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便與「潘○○」、「悟」、「En os」、癸○○、丁○○、丙○○、綽號「阿堯」、子○○、辛○○、庚 ○○、乙○○(另有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證 據認己○○就有未成年人參與該次犯罪得預見或知情)、丑○○ 、戊○○、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癸○○、丁○○、丙○○、綽號「阿 堯」、子○○、辛○○、庚○○、乙○○、丑○○、戊○○、甲○○等人犯 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渠等有實際行為分擔之部分),依照「 潘○○」、「悟」、「Enos」等人之指示,由己○○先於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業者,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之某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領取偽基站後,並再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發送車輛),於111年9月4日前往桃園地區 改裝車輛以供應偽基站之電力,並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1 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本案發送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接收釣魚簡 訊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接獲附表一「接收釣魚簡訊 時間及內容」欄所示之釣魚簡訊後,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 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 表一「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上開蒐集之信用卡資料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告知於臺灣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癸○○、子○○ 、乙○○、丁○○、丙○○、綽號「阿堯」等人,於APPLE PAY、G OOGLE PAY、SAMSUNG 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 號、安全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 並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盜 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 ,盜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附表一「特 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 誤,誤信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係信用卡持 卡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交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或有 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因察覺盜刷手行為有異,而雖有核准盜刷 金額但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提供財物,亦或因刷卡金額超過該 張信用卡額度,而交易失敗,並使盜刷手未能得逞取走財物 或獲取利益,然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 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盜刷手成功取得盜刷之財物或服 務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指示,將點數 傳送、財物集中或再委由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將財物變現後,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報酬後, 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此分配本 案犯罪所得。嗣癸○○並於111年10月1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之指示,將其於附表一編號8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 刷購買之金飾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癸○○再指 示子○○於111年10月16日19時45分許將其中之5萬元匯入己○○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己 ○○作為租賃本案發送車輛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 遭盜刷後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 向通聯、監視器影像、車行紀錄後,發現己○○等人涉有重嫌 ,陸續逮捕、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丁○○,為便利其至臺灣中部各地區 進行盜刷,遂於「669」之指示下尋找白牌車司機,並因而 與林○○(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結識,林○○透過其不詳之友人 知悉丁○○係從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並願意配合丁○○之指示 ,搭載丁○○前往指定之特約商店為盜刷。而於111年9月30日 林○○因故未能搭載丁○○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林○○遂將其亦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之友人方○○介紹予丁○○,丁○○遂與方○○約 定由其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由方○○於111年9月3 0日搭載其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方○○為圖丁○○所提供之報酬 ,其已預見丁○○應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綁 定於手機內之行動支付軟體盜刷財物,仍各基於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經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林○○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丁○○,作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用,並依丁○○之指示自 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 刷,再依指示將丁○○於113年9月30日所盜刷之財物載運至「 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便利丁○○將本案犯罪 所得移交予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分贓,方○○即以此方式 幫助丁○○、林○○、「669」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行為,並 因此獲得丁○○轉帳之600元及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 機一副(價值約5,590元)。 四、本案下游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因其己身遭另案通緝不便 出面向特約商店消費,遂要求積欠其債務之壬○○,代其出面 消費,壬○○遂與阿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壬○○對於本案上游或下游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理 由詳後敘),由其提供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號2 2所示之宇○○信用卡資料之手機,而由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 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各該特約商 店及刷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壬○○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 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進而處分、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宇○○、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壬○○因而獲得其得向「阿 堯」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 五、案經戌○○、C○○、A○○、G○○、酉○○、F○、B○○、亥○○、宙○○、 黃○○、D○○、玄○○、未○、H○○、巳○○、申○○、天○○、午○○、E ○○、地○○、宇○○、种○○、林○○、陳○○、潘○○、周○○、周○、 蘇○○、張○○、黃○○、魏○○、洪○○、沈○○、蔡○○、陳○○、簡○○ (原名:簡○○)、黃○○、陳○○、張○○、張○○、劉○○、陳○○、 崔○○、簡○○、陳○○、黃○○、汪○○、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認定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壬○○涉犯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嫌,故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壬○○非不可認與被告己○○等人 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被告己○○於本案繫屬時係於法務部○○ ○○○○○○羈押中,其所在地即於本院管轄內,就被告己○○既有 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壬○○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判決意旨 ,縱本院認被告壬○○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之 存在,而非與被告己○○有共犯關係存在,亦無礙檢察官偵查 結果,形式上認係渠等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己○○等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自屬當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癸○○、子○○、辛 ○○、庚○○、乙○○、丑○○、戊○○、丁○○、方○○、丙○○、甲○○、 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 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至77、22 1至253、261至269、287至291、403至410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19 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本 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369號卷第147至167、203 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楊○○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丙○○、甲○○、壬 ○○(下稱被告己○○等11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偵10707號卷第5至8、9至15、113至115、117至124 、179至182頁、本院聲羈231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偵聲6號 卷第21至27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53至161、251至276、2 21至2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357至361頁、本院訴190號 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67至183頁、本院訴21 9號卷一第143至167頁;他1769號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 卷第5至7、119至120、129至135、169至170、259至263、33 1至334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51至54頁、本院偵聲116號卷 第51至56頁、本院訴190號卷一第251至276頁、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訴190號卷三第25至53頁、本院訴2 19號卷一第143至167、267至284頁;他1769號卷第233至239 、251至253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109至112、177至179 、181至185、229至233、235至237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4 5至48頁、偵3146號卷第7至10頁、偵5976號卷第13至16、14 7至150頁、本院訴454號卷第51至59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35至77頁;他1769號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 、115至116、337至340頁、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9至42頁、 本院偵聲116號卷第51至56頁;他1769號卷第315至319頁、 偵9990號卷第5至7、77至80、161至164頁、本院聲羈207號 卷第41至46頁、本院偵聲118號卷第43至47頁、偵5976號卷 第9至12、101至103、第105至106頁;偵9990號卷第11至14 、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聲羈207號卷第33至38頁、本 院偵聲118號卷第37至41頁;偵2244號卷第7至9、13至18、6 1至65頁;偵2245號卷第13至17頁、101至103頁;偵2239號 卷第5至9、19至27、29至34頁、本院訴190號卷四205至305 頁;偵2239號卷第121至128、115至117、133至136頁;偵24 97號卷第9至12、19至28頁),而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 3之被害人勞○○部分為否認之表示外,就其餘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 、225至231頁、偵4538號卷第45至61、63至69頁、偵50號卷 第5至10、第299至302、317至318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 至47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25至231、233至245、267至284),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訴190號卷四第221至260頁),並有被告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 月25日士院鳴刑地111急搜17字第1110223402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移交清單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179頁、第191至193頁)、被告癸○○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2 17至225頁)、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被告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0號卷 第61至65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85 至91頁)、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1769號卷 第177至193頁)、被告癸○○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8 9號卷第137至163頁、第199至207頁;偵9990號卷第94至96 頁)、被告子○○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97 至106頁;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被告庚○○手機內對話 紀錄截圖1份(偵9990號卷第81至85頁;少連偵卷二第243至 249頁)、被告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相簿照片1份(偵 2239號卷第35至83頁)、被告己○○手機內照片、發送簡訊資 料1份(偵10707號卷第125至163頁)、被告己○○之IPHONE X 手機內資料(偵25843號卷第61至68頁、偵1068號卷二第265 頁)、被告己○○與「台灣-日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1068號卷二第269至270頁)、被告己○○之IPHONE 12 PR O手機內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71至275、277至280、28 1至297、299至3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共4份(偵3146號卷第21頁、警9565號卷第77至79頁、偵5 976號卷第39至40頁、少連偵卷二第325至353頁)、被告子○ ○手機內綁定尾數0972號、5417號、1237號、0006號之信用 卡照片4張(他1769號卷第275頁、第283頁、第285頁)、被 告丁○○USDT儲值歷史紀錄1份(偵50號卷第73至85頁)、MYC ARD會員帳號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警9565號卷第55 至75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1份(偵1232號卷第49至55頁 )、證人即於111年10月1日搭載丁○○之計程車司機黃○○之中 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927號卷第47至48頁)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共6份(偵1068號卷二第207至21 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衛星定位移動軌 跡1份(偵1068號卷二第227至258頁、第35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他5147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20005561 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1份(偵1068號卷二第219至22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1份(他5147號 卷第79至87頁)、被害人接收詐騙簡訊之真實基地台位置資 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之雙向通聯 紀錄、行動數據上網紀錄節錄資料1份(偵1068號卷二第261 至263頁)、偽基站設備網站與收受簡訊手機IMEI、警方密 錄器截圖1份(偵25843號卷第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2份 (偵1068號卷二第195至200頁、第351頁;本院訴190號卷一 第453至471頁)、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1份(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45至146頁)、扣押物品清單10張(本院訴190號卷 一第183至197頁、第383頁;本院訴190號卷二第5頁)、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8月25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310號 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 20051447號函1份(本院訴19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卯○○ 即被告壬○○指稱為「阿堯」之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訴190號卷 二第218-1至218-3頁)、證人即少年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本院訴190號卷 三第69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 可認定(惟被告就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 為認定其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與被告癸○○、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①被害人D○○之 部分為共同正犯均坦認不諱,雖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乙○○實有經被告子○○聯絡,而有分得被告子○○ 所提供之APPLE WATCH 1支之情形,而依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前往雲林縣 北港3C燦坤,是因為被告子○○聯繫我,他說他要去盜刷IPHO NE跟APPLE WATCH,我有跟他說如果盜刷可以便宜賣我,所 以被告子○○才在盜刷完後又聯絡我,結果他盜刷了1支手機 及2支APPLE WATCH後,就直接送我APPLE WATCH 1支,後續 被告子○○好像有再將手機變賣,但我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等 語(偵9990號卷第87至91、167至170頁、本院偵聲118號卷 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子○○證述被告乙 ○○與其皆有在北港3C-燦坤之監視器畫面內及被告子○○後續 有將手機提供予被告丑○○變賣之情節相符(偵9989號卷第19 3、236頁、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並有卷內之北港3C- 燦坤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子○○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各1份可佐(偵9989號卷第197頁),亦堪信為真實,由 本院併予補充。 三、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否認有幫助被告丁○○犯上開犯行之犯意;被告丁○○則否 認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犯行,被告方○○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同案被告林○○ 介紹我載被告丁○○,我對於被告丁○○所為皆不知情,我也沒 有收到被告丁○○給我的耳機作為車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去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盜刷,這部分我不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有於111年9月30日經同案被告林○○之介紹,與被告 丁○○約定由被告丁○○提供9,000元之車資作為報酬,而被告 方○○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至指定之特約商店消費, 過程中被告方○○並經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先於同日將同案 被告林○○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出借予被告丁○○,作 為綁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工具使 用,並依丁○○之指示自彰化市某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號12至13「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再依指示將丁○○於同日盜 刷之財物載運至「669」指定位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而使 被告丁○○得將本案犯罪所得移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分贓,而被告方○○並有收受被告丁○○給付600元之車資;被 告丁○○並有將綁有不詳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IPHONE13手機交 付予同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方○○、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19 0號卷四第221至25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23「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方○○部分   ⒈被告方○○雖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惟查:   ⒉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有搭過一次被告方○ ○的車,是同案被告林○○介紹被告方○○給我認識的,當天 我沒有特別跟被告方○○表明我要從事盜刷的工作,但我在 車上與「669」是保持聯繫之狀態,「669」告訴我信用卡 資料後,我就會回答「1、2、3」等暗號表示綁定之狀態 ,我們是下午從彰化市我家附近的萊爾富出發,一開始我 自己的手機沒有辦法綁定,「669」就叫我跟被告方○○借 手機,我是跟被告方○○說我要買遊戲與玩遊戲,所以被告 方○○就借我同案被告林○○的手機,我是後來晚上或是隔天 才知道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過程有到嘉義的家樂福或 全國電子買東西,我把購買的財物都堆置在被告方○○車上 的後座,再依照「669」指示,讓被告方○○載我到臺南某 地之小貨車附近,將財物堆置在小貨車上讓上游收走,東 西有點多所以大概搬了兩趟才搬完,搬財物的過程中被告 方○○也有下車抽菸,我不確定被告方○○有沒有看到,但停 車的地方距離我放東西的地點沒有隔很遠,車程中被告方 ○○有跟我聊天,但都是聊跟本案無關的東西,被告方○○也 沒有問我買這些財物的用途,我原本有打算如果他問就說 是幫朋友買的,但被告方○○都沒有特別問我,我自己也很 訝異,最後結算車資我有跟被告方○○說因為沒有現金,所 以就給了他一副AIR PODS耳機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 21至252頁)。而被告方○○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 :我搭載被告丁○○從彰化出發,他叫我在超商或全國電子 停車,大部分都是他自己下去消費,買的財物都堆在後座 ,有幾次去超商我也有跟著下車,當中有消費都是被告丁 ○○付費,他還有給我一頂帽子,我們還有到高雄,再從高 雄返回臺南一處偏僻的地方,我看他把購買的財物都放在 一台小貨車上,我們約定9,000元的車資但他只先用LINE PAY轉帳我600元,其他車資都沒有給,他好像曾經要給我 1副耳機,但當天我開車不記得有沒有收下,而且事後我 也找不到那副耳機,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收到等語(偵4538 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05至305頁)。是 依據上情可知,雖被告丁○○並無向被告方○○告知其所從事 之行為,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 品,然其行事過程中亦絲毫未有避免或防止被告方○○知悉 其行為之舉動或措施,是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可見聞,雖 被告方○○辯稱其當日因專心於開車,故並未有聽聞被告丁 ○○車內談話,然依被告丁○○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方○○亦 有與被告丁○○閒聊之餘力,且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 ,是尚難想像被告方○○僅因駕駛車輛,即無暇於得知被告 丁○○與「669」對話之內容,或被告丁○○於其車輛上,從 事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並回報予「669」之行為。   ⒊並衡以被告方○○於本案發時年約40歲,學歷為二專畢業, 從事瓦斯運送之工作,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縱被告丁○○未曾向被告方○○直言其所為之內容,然 依被告丁○○於車內時時與「669」保持聯繫之狀態,並以 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之舉動,被告方○○應得以察覺被告 丁○○行為怪異之處。又被告丁○○更係要求白牌車駕駛搭載 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及3C產品店,並 於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終將3C財物集中 堆放於地處偏僻之小貨車上,而被告丁○○所要求欲前往之 便利商店或3C產品商店,更皆係於全國皆有分店之大型連 鎖商店,而被告丁○○又於購買財物後未將財物帶回家中, 反係堆置於偏僻之地點,被告丁○○此種大費周章又異於常 人之消費行為,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之原因,殊難想 像此為一般人正常之消費行為。且被告丁○○雖以需使用手 機玩遊戲等理由,向被告方○○借用同案被告林○○之手機, 然其使用手機之行為,係藉此綁定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並 用於消費,被告丁○○之行為亦與其向被告方○○說明之內容 有極大落差。是依被告方○○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 被告丁○○上開行為卻全然未感疑惑,亦無對被告丁○○發問 或釐清,反係無條件順從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各地消費, 足認被告方○○對於被告丁○○種種詭異且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之行為應有所預見,然其為賺取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報 酬,而容任其依照被告丁○○指示行動,並出借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幫助被告丁○○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是被告方 ○○具有幫助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犯意亦堪認定。   ⒋而被告方○○雖否認有獲得被告丁○○給予之AIR PODS耳機一 副,惟依被告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且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皆係一致有提及,其曾給付被告方○○AIR PO 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 曾證述:我有聽到我朋友「阿傑」說他搭載被告丁○○的那 天,有獲得一副蘋果耳機之情形等語(偵3229號卷第5至7 頁),又被告方○○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發生被告丁○○ 曾要給其一副耳機之情形,僅係其不記得是否有收下,又 在家中遍尋不著,故認為自己沒收到等語。綜合上述證言 及被告方○○自身之供述,可知被告丁○○確有欲給付被告方 ○○AIR PODS2代或3代耳機一副抵償車資之行為,雖被告方 ○○稱其在家中未找到該副耳機而認其未收到該耳機,然衡 情若司機未獲乘客給付之車資,應會盡力向其追討,而依 被告方○○自述其亦係透過同案被告林○○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可知,渠等間並非全無聯繫之渠道,是依被告方○○迄至 案發後皆無向被告丁○○追討車資之行為,及僅有被告方○○ 在家無法找該耳機存在而否認有收到耳機之陳述,應足認 被告方○○確有收到被告丁○○給付作為抵用車資之AIR PODS 2代或3代耳機一副,而考量AIR PODS3代耳機一副之市價 較為AIR PODS2代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方○○獲得之物品為AIR PODS3代耳機一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參與 被告丁○○綁定行動支付軟體後盜刷附表一編號12至13號所 示之被害人信用卡之犯行,惟依被告丁○○之證述可知,其 並無事先告知被告方○○其本案犯行計畫之情形,更無與被 告方○○形成由被告方○○搭載被告丁○○,而被告丁○○則負責 盜刷,其等間得再平分得盜刷財物利益之合意,是本案中 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方○○間已有正犯犯 意聯絡之形成,而被告方○○所從事之行為亦僅係出借同案 被告林○○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移動之行為,亦難認此 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是尚難據此即論以被告方○○ 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勞○○部分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惟查:   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信用卡資料係遭綁定於被告丁○ ○先前盜刷行為所獲得之IPHONE13手機1支,而被告丁○○並 將遭綁定之前揭手機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同案被告林○○ 再持之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消費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得財 物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偵50號卷第5至10、53至5 9頁、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而依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我透過我的友 人「吳○○」知道被告丁○○在從事盜刷的工作,被告丁○○告 訴我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大陸上游可以分到7成,他可以 分到3成,如果我開車載他的話,我可以再跟他平分那三 成,所以我載被告丁○○去便利商店盜刷點數,他先將信用 卡綁定在他的手機上,之後再將點數翻拍給大陸的上游, 我於111年10月5日盜刷使用的手機是被告丁○○拿給我的IP HONE13手機等語(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 5至7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IPHONE13 手機1支是我給同案被告林○○,但我沒有教他如何去盜刷 ,因為我當時需要好幾支手機,我當時送同案被告林○○的 手機,也有可能綁定被害人的信用卡資料,但我對他後來 拿手機去盜刷的事情不清楚等語(本院訴171號卷第41至6 5頁)。是依上述證言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林○○透過友 人告知而知悉被告丁○○之作案模式,渠等間更有同案被告 林○○搭載被告丁○○後前往盜刷後,同案被告林○○更可分得 一定報酬之犯意聯絡,雖被告丁○○並無主動向同案被告林 ○○要求其須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其於提供IP HONE13手機予同案被告林○○時,並未將該手機內綁定被害 人之信用卡資料予以刪除,確保同案被告林○○不會對此進 行使用,而於同案被告林○○對被告丁○○作案手法知之甚詳 、且亦有意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被告丁○○應可預見同 案被告林○○將使用其給予綁有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勞○○之 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並獲得財物。   ⒋綜合以上,被告丁○○雖非實際從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 之盜刷手,然其先將手機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後,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容任同案被告林○○ 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盜刷行為,具有該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林○○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己○○、「阿堯」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己○○、「阿堯」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發 送釣魚簡訊,並騙取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宇○○信用卡資料後 ,再由「阿堯」提供被告壬○○已於APPLE PAY綁定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並由被告壬○○持該手機至附表 一編號22「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附表一編 號2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獲取服務,惟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取財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辯稱:我只承認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個人之資料之犯行,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阿堯 」聯繫,我對於「阿堯」是如何獲得信用卡資料並不太了解 ,我不認識被告己○○或於本案的其他被告,我是因為「阿堯 」稱其被通緝,而我又積欠「阿堯」債務,才替「阿堯」刷 卡消費,「阿堯」是將綁定好信用卡資料的手機交給我,我 刷的東西都是「阿堯」叫我刷的,我並沒有分到這些財物, 其中有消費的金飾也是「阿堯」要買給他女朋友才叫我買的 ,「阿堯」在我消費時也有在附近,我獲利只有被「阿堯」 抵銷2,000至3,000元之債務利益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依據卷內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497號卷第34頁)可知, 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22④「特約商店」欄所示京站廣場為 消費時,確實另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及2名女性在場, 而依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名男性即為其所稱 之「阿堯」,另外2名女子皆係「阿堯」之友人(偵2497號 卷第25頁),則被告壬○○其係依據「阿堯」指示為消費,而 「阿堯」並有跟隨在其消費現場之主張尚非無據。而綜觀卷 內其餘被告之供述,皆無人指稱有與被告壬○○有所聯繫或認 識,卷內亦無其餘資料顯示被告壬○○與被告己○○間有所聯繫 紀錄或金流往來,抑或被告壬○○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聯繫討 論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壬○○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已有所預見或認識舉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 唯輕原則(即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壬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其犯意應僅止與「阿堯」間有普通 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丁○○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己○○等11人及被告丁○○、方○○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㈡查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就本案個別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 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 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 、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 、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 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 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 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 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己○○、癸○○、 子○○、辛○○、庚○○、乙○○、丑○○、戊○○、丁○○、丙○○、甲○○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向 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潘○○」、「悟」、 「Enos」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且擔任指揮者,對本 案被告己○○下達指揮,要求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內容 ,復招募「賈載」、「Serendipity」、「水雞」、「大海 」、「669」、「楊」、「小馬」、「大G」等8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由上開8人再招募下游之被告癸○○、丁○○、丙○○ 、甲○○、「阿堯」等人,並由被告癸○○再招募被告子○○、辛 ○○、庚○○、乙○○、丑○○、戊○○等人(下合稱被告子○○等6人 ),就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 子○○等6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癸○○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亦即被告癸○○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己○○、丁○○ 、丙○○、甲○○、子○○、辛○○、庚○○、乙○○、丑○○、戊○○等人 僅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各自之行為分擔而已 。故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同時構成參與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被告己○○就附表1編號24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 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一編 號48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被告丑○○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至被告己○○、癸○○、子○○、丁○○部分,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之起訴書中已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 罪條例,又於後續112年度訴字第440、454號、113年度訴字 第171、219號之追加起訴書中,再對前揭被告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時並非先 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而無重複評價之風險,又經本院 與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之真意,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請本院依 法更正等語(本院訴454號卷第53頁、本院訴171號卷第62頁 、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4頁),是應認該部分係法條之贅載 ,由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論斷即可,而無庸就該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附表一「被害人」、「信用卡卡號」欄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及OTP驗證碼等資訊,為足 以識別各持卡人即各被害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己○○、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丙○○、甲○○、壬○○(下稱被告己○○等 12人)及「阿堯」均係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被害人之信用 卡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 用之行為無訛。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己○○等12人及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阿堯」未經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將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於交通卡上儲值金額、獲 得勞務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 網路遊戲使用、過卡付費上消耗使用,或直接獲得勞務服務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就附表ㄧ「特約商店」 欄編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4 至25、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 ①至③、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2、53①至②、5 4至55、56①、57②,各該被告所犯係詐得遊戲點數(於便利 商店之交易)、交通卡點數儲值(如日本SUICA、PASMO、NA NACO卡)或勞務服務,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就附表 一「特約商店」欄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③、12至15 、18、20至21、22④、23、31、36、47至49、50①、53③、56② 、57①所示犯行部分均係取得實體財物,即有形體財物為詐 欺取財。然就其中附表一「特約商店」欄編號11③、21、49 、52、53①至③、56②、57①至②所示之犯行,各該被告詐欺所 欲取得之利益或財物有因刷卡交易額度未過,或有因刷卡消 費雖成功,然遭銷售員識破而未能取走財物者,自應認為該 次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罪未能發生處分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既 遂結果,應論以未遂。  ㈤各被告論罪部分   ⒈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 號1至5、6①至②、7、9③、16①至②、17、19、22①至③、25、 26①至②、27至30、32至35、37①至②、38①至③、39、40①至③ 、41至44、45①至②、46、50②、51①至②、54、55、56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8①至②、9①至②、10、11①至②、12 至15、18、20、22④、23、31、36、47至48、50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57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21、49、53③、56②、5 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6② 、7、9①、③、14、15、16②、20、24至25、26①至②、27、3 2、33、34、37②、38①至②、40①、③、41至43、45①至②、52 、53③、56①、57②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③,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 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公訴意旨 雖漏未對被告癸○○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8①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190號 卷二第263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72頁),而無礙於被告 癸○○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癸○○ 就招募被告子○○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時 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招募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 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⒊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8②、9①至②、11①至②、4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57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9①、③、57②之行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且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1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11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   ⒌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⒍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 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①之行為,係時間密切接近,且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⒏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9③之行為,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 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⒐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 16①至②、17、19、50②、51①至②、56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 附表一編號13至15、18、23、5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52、53①至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49、53③、56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②、52、53③、56①之行為,均係 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⒑核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方○○所為均係論以正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方○○自 始即與被告丁○○有正犯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正犯之犯意參 與本案犯罪,又卷內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方○○有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方○○所為僅係對 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⒒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 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被告丙○○、甲 ○○就附表一編號20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切接近所為,並 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⒓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2④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壬○○所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部分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壬○○於 本案中僅與「阿堯」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其對「阿堯 」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知悉, 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⒔又被告己○○、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與壬○○有犯意聯絡之「阿堯」渠 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上開被告 己○○等12人及被告方○○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10至214頁 及卷五第70至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審酌。又被告己○○等1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 各該行為中論以三人以上犯之詐欺取財或得利既遂者,其 有未遂之行為部分者即附表一編號3、24、25、32,應為 該次被告既遂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亦漏 未載明,惟此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由本院併予 補充,亦應說明。而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皆係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就詐欺取財或得利 之既遂或未遂態樣加以區分,而既、未遂之認定亦經本院 說明如前,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㈥共同正犯   ⒈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 之特色,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出面盜刷獲得利益或財 物所得並結算分配等,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因組織成員 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工 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欺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從而,本案被告己○○雖不負責對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綁定,並持手機至附表一 所示之「特約商店」欄之特約商店為盜刷之行為,而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丁○○、丙○○、甲○○、「阿堯」為之 ;反之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阿堯」亦就非法蒐集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部分未能直接參與實 行,渠等間亦未存有直接聯絡之情形,然其等間透過共同 之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間之招募、邀約,而實際分 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 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工作,與集團內分擔其他工作之成員之間,各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應認被 告己○○與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丙○○、甲○○間,及位於大陸地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臺灣地區之「阿堯」間,就渠等實際參與各該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 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子○○、 辛○○、庚○○、乙○○、丑○○、戊○○、丁○○、丙○○、甲○○間, 也依照附表一「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為共同 正犯(未參與部分即非共同正犯,詳後敘無罪部分)。   ⒉就被告壬○○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其有犯意聯絡 之對象為「阿堯」,而其與「阿堯」間,由「阿堯」負責 提供被告壬○○已綁定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之手機,再由被告壬○○前往特約商店為盜刷,並將獲得之 利益或財物交予「阿堯」,是被告壬○○與「阿堯」,就各 該次詐欺取財、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 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旅行社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 行分開」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接續犯,在無其他可論以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下,僅能以數罪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 、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 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 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 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癸○○、子○○、辛 ○○、乙○○、丁○○、丙○○、甲○○、「阿堯」等人透過被告己 ○○非法蒐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 料後,並將之綁定於手機上,再由癸○○、子○○、辛○○、乙 ○○、丁○○、丙○○、甲○○、壬○○等人先後於附表一「特約商 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利益或財物,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不同特約商店 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且侵害不同特約商店之財產權,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僅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即持 卡人之人數論以被告罪數,並就被告持相同之信用卡資料 至不同特約商店盜刷者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得利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⒈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共50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20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6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⒉各次所 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 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 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 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6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⒊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1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⒋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取財未 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取財未遂罪。 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 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庚○○、乙○○、丑○○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8、10、9①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9①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 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③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罪。   ⒏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其餘上開㈤各被告論罪部分⒐各次所為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 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 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罪。又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8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及7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被告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方○○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侵害不同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法益,時 間、地點亦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而論以2罪。   ⒑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丙○○、甲○○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⒒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2①至③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及附表一 編號22④所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 人,而附表一編號10「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少年楊 ○○為00年0月生,於111年之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審 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190號卷三第69至71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少年楊○○尚未成年等語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61至269頁),足見其對與少年楊○ ○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所知悉,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己○○、癸○○、子○○、辛○○、丁○○、丙○○、甲○○等 人就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或因特約商店銷售員 察覺有異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癸○○、子○○、辛○○、 丁○○、丙○○、甲○○加重詐欺得利未遂或取財未遂之各次犯 行,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方○○幫助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方○○幫助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 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62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己○○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是被告己○○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經自白),而參以其就本案犯罪 之所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詳後續肆、沒收部分 ),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部分,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癸○○、子○○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犯行(雖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部分之犯行 ,因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訊問即追加起訴 ,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57部分,亦曾陳 述曾於該特約商店盜刷金飾及KTV消費刷卡未過之情形, 是本院仍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被告2人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業均繳回(詳 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2 、166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187頁),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 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辛○○、乙○○、丑○○、戊○○、丙○○、甲○○就其上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罪 除得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追徵部分,其等均已繳回本院認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詳後敘肆、沒收部分),此有本院11 2年度保管檢字1668-1、1668-4、1668-6、1668-7、1668- 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3、189 、193、195、197頁),是被告6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取財未遂部分,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被告庚○○112年7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偵5976號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庚 ○○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條件。   ⑸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認其犯行,而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外,就 其餘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而其本案犯罪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問題,是被告丁○○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得利既遂、取財既遂、得利未遂、取財未遂部分(除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方○○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認 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方○○自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條件。而被告壬○○經本院認定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自不 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㈨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146、9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告訴人D○○被害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起訴效力本即及於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各該被告審酌   ⒈被告己○○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誘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進而令其等信用卡資料遭騙取,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信用卡資料告知於臺灣地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得以透過綁定信用卡資料於行動支付軟體之方式,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並分贓,其犯罪規模龐大、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容,堪認被告己○○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己○○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張○○、葉○○、告訴人D○○、E○○、地○○、被害人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附表五編號1至2、7、9至13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張○○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169頁;告訴人D○○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99頁、第283頁;告訴人E○○、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玉山商業銀行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01頁;新光商業銀行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03頁;台北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本院訴190號卷二第411至412頁;告訴人葉○○於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65至166頁),並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提出之陳訴狀內表示之意見(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71至18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癸○○、子○○、辛○○、庚○○、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癸○○更有招募之行為,其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 地區成員之指示,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至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詐取他人財物、藉以 獲取不法利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贓,其等犯罪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應予 嚴厲非難;而被告丑○○雖僅實際參與後續銷贓之行為,然 其於知悉本案被告子○○所為,係盜刷他人信用卡,不僅未 能勸阻被告子○○之行為,反為其出謀劃策、設想銷贓管道 ,進而分擔後續之銷贓,更妄從中藉此獲利,其所為殊無 可取;被告戊○○雖未實際參與盜刷之行為,然其陪同被告 癸○○至消費店家之櫃台結帳,並知悉被告癸○○及子○○係透 過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享受利益,亦未能勸阻被告癸○○ 及子○○,並因貪念而一同享受被告癸○○、子○○消費之利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癸○○、子○○、辛○○、庚○○、 乙○○、丑○○、戊○○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 均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態度,並與附表五 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內 容,有附表五編號4至6、14「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 錄、被告子○○、乙○○提出之和解金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 0月15、1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訴190號卷二第 271、279頁、卷五第207頁、本院訴454號卷第305頁), 堪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均 有適度填補附表五編號4至5、6(該部分僅有被告乙○○) 、14(該部分僅有被告子○○、庚○○)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自為有利被告癸○○、子○○、辛○○、庚○○、乙○○、丑○○ 、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癸○○、乙○○、戊○○於本案判決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癸○○、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等情。並參酌告訴人D○○、被害人葉○○、 台北富邦銀行及附表五編號4至6、14所示告訴人於各該調 解筆錄對於被告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兼衡被告子○○、乙 ○○、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癸○○、 子○○、辛○○、庚○○、乙○○、丑○○、戊○○對於自身量刑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戊○○、乙○○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訴19 0號卷二第83至89、293頁、卷五第185至187頁),及各次 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分擔提供綁定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 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 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丙○○、甲○○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 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惟因告訴人E○○、地○○ 皆表達不願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院訴190號卷二第211頁),致被告2人未能以具體行 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丙○○、甲○○於本案判 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情。並兼衡被告丙○○、甲○○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 及各次犯罪中之被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 區成員之指示透過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出面至特 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 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 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程度實屬重大,其所 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方○○已預見被告丁○○所為係透過提供 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及出面至特約商店盜刷之工 作,非法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詐取他人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形,然貪圖被告 丁○○所允諾之車資,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 之手機、並搭載被告丁○○行動,其犯罪所為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為否認之主張外,對 於其餘所犯均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與附表五編號2至3、 8所示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 有附表五編號2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而被告方○○於本案係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從事正犯行為等情。並兼衡被告 丁○○、方○○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5至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⒌被告壬○○貪圖其共犯「阿堯」所允諾抵銷債務之利益,聽 從「阿堯」之指示,透過「阿堯」提供之綁定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手機,出面至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工作,非法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詐取他人財物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之程度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壬○○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認不諱之態度,又其積極展現尋求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宇○○於調解期日均未出席到場之情形,致被告 壬○○未能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宇○○所受損害等情。並兼 衡被告壬○○對於自身量刑表示之意見,及各次犯罪中之被 害金額程度、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190 號卷四第297至3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又考量被告己○○、癸○○、子○○、辛○○、乙○○、丙○○、甲○○ 、丁○○所犯各罪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得 利既遂、取財未遂、得利未遂,其罪質相近、手段均相同 ;而被告壬○○所犯各罪質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質、 手段均相同;被告方○○所犯各罪質均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質、手段均相同,上開各被告犯罪時間均密接、尚非 間隔甚久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各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乙○○、戊○○、丙○○、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五第25至26、47至50、53 至55頁、卷四第157至160、163頁);被告丑○○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五第53至55 頁),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被告乙○○ 、戊○○、丑○○、丙○○、甲○○所犯次數非多;被告癸○○所犯 次數雖較多,然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其 所犯案件之告訴人多數達成調解,又或縱未達成調解,亦 係因告訴人明確表達無意願調解之故,業如前述,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癸○○、乙○○、戊○○ 、丑○○、丙○○、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癸○○、乙○○、戊○○、丑 ○○、丙○○、甲○○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情,以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被 告乙○○及戊○○之辯護人之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 訴190號卷四302至305頁、卷五第175至183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癸○○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及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乙○○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被告丑○○、戊○○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丙○○、甲○○ 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癸○○、乙○○、戊○○、丑○○、丙○○、甲○○均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之 宣告,辯護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己○○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而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疫情回臺期間,為尋求工作彌 補收入,被告本件行為時並未深刻意識到其所為是犯罪行 為,且其本件犯罪手段溫和亦非激烈,其對於造成被害人 受有損害也深感抱歉,被告己○○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對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亦均盡力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且被告己○○與家人之關係十分緊密 、現亦有穩定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 ,於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後,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訴190號卷五第177至178頁)。雖被告己○ ○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 90號卷五第139至143頁),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 確亦展現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己○○ 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眾多,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且並非全數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更有被害 人於調解後具狀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是於被告己 ○○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 ,且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主要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是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⒊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辛○○、庚○○、壬○○雖亦均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子○○甫於113年9月10日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此有被告子○○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 號卷五第29至32頁);被告壬○○於113年5月29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 157至197頁);被告辛○○、庚○○亦分別於111年11月4日、 109年9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辛○○ 、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 院訴190號卷五第35至37、41至43頁),自未合於宣告緩 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己○○用於發送簡訊或與「潘○○」等人聯繫 之物,均係被告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5至6、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癸○○、子○○用於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五 第157至159頁;他1769號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1、15至 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辛○○、庚○○、乙○○、丙○○、丁○○與 本案共犯聯繫之物(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3至294頁、卷五 第159至160頁),自係被告辛○○、庚○○、乙○○、丙○○、丁○○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辛○○所述,係於盜刷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物之發票,為被告辛○○所持有犯罪所生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 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 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 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 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 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 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 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 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 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㈠被告己○○依其自承其僅收受「潘○○」之人民幣3,000元轉帳及 被告癸○○指示被告子○○匯款之5萬元,該5萬元及人民幣3,00 0元自是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己○○業已與附表五 編號1至3、7、9至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或 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1至3、7、9至13「調解案號」欄 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 編號1至3、7至13「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己○○負擔金 額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 收,則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癸○○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就附表一編號8①所獲得之金飾依 本案上游詐欺集團變賣後,其有保留3萬元之金額(他1769 號卷第90頁),剩餘之部分則係指示被告子○○匯款予被告己 ○○5萬元等語,而考量該金飾已經變賣,對原物沒收有執行 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105,000元,此有被告癸○○111年 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 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癸○○雖依指示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 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 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除給付予被告己○○ 之5萬元外,被告癸○○就剩餘之55,0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應係當日搭載 被告癸○○之被告子○○獲得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尚非被告癸○○獲有該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係被告子○○盜刷手機後自行將手機交由被告丑○○變 賣或將贓物分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 加油站獲得汽油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此部分無證據被 告癸○○有獲得利益;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係被告 癸○○享有本案犯罪所得,而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自 應依附表一編號9③消費之總額追徵其享受之利益,而該3日 之消費共計13,380元,惟該利益並非被告癸○○獨享,而係與 被告子○○、戊○○共同享有,其與被告子○○、戊○○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令其與被告子○○、戊 ○○平均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 就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 1支及A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 辛○○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57①至②之部分未交易成 功或未取走財物部分,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自無獲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告訴人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 「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癸○○連帶負擔金額之部分,顯 已超過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8①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 號8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而依被告癸 ○○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 檢字1668-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 85頁),該犯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 9③犯罪所得為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被告子○○於警詢中自承其附表一編號8①僅依被告癸○○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己○○,是該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獲得利 益;而就附表一編號8②係於加油站之消費,當日係由被告子 ○○搭載被告癸○○行動,是被告癸○○刷卡消費之汽油財物(價 值1,333元),因係由駕駛自己車輛之被告子○○取得,且依 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易保存之特性,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 ,執行上顯有困難,自應依法對被告子○○追徵;就附表一編 號9①部分,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7之APPLE WATCH 1支是本案盜刷所獲得之財物,又參以被 告乙○○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可知(偵9990號卷第103頁),附表一編號9①被告子○○有 盜刷獲得APPLE WATCH 2支,其中1支分由被告乙○○,被告子 ○○則仍保留1支,是應可認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 ,自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而應為沒收,並依被告子○○自 述其有盜刷IPHONE14 PLUS手機1支,而價值應為31,900元, 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被告子○○係透過 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阻犯罪誘因,是除扣被 告丑○○分得之3,000元外(詳被告丑○○部分),被告子○○就 剩餘之28,900元,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及原物追徵價額剩餘之28,900元, 即應為沒收之宣告;就附表一編號9②係被告子○○前往加油站 獲得汽油財物(價值636元),同依汽油財物未據扣案又不 易保存之特性考量,難認該財物尚且存在,執行上顯有困難 ,自應依法命追徵;而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部分係被告癸○○ 、子○○、戊○○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該部分亦應認被告子○ ○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得利之服務內容不具實體,又非 被告子○○獨享,如前所述,自應令其與被告癸○○、戊○○平均 分擔,是就該部分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為4,460元;就附表 一編號11①至②消費所獲得之IPHONE14、14PLUS手機各1支及A PPLE WATCHS8 2支均係交由被告辛○○所獲得(詳被告辛○○部 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1③之部分未交易成功為詐欺取財未 遂,自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被告 子○○亦有盜刷獲得IPHONE14手機2支,價值為63,300元,有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 可佐(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而因被告子○○自述將該手 機變賣後將變賣之金額,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無證 據被告子○○尚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該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可認沒收。又被告子○○業已與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5之「調解案 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五編號5「被告 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子○○給付金額之部分,顯已超過被告 子○○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所得,如就附表一編號8②之犯罪 所得再諭知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已 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87頁),該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扣案,是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犯罪 所得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之APPLE WATCH 1支、28,900元、 636元及4,46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  ㈣被告辛○○依其自承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①至③行為, 而經被告癸○○、子○○給付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物作 為其駕車搭載其等之報酬,是附表三編號9至10、12所示之 物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現均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㈤被告庚○○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8被告子○○購入2支IPHO NE14手機,其透過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8之分得IPHONE14手 機1支(價值依照刷卡金額均分後為31,650元),自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而該手機原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已 遭竊取,是對本物之原物沒收存有困難,本應依法追徵其價 額,且被告庚○○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 院訴190號卷一第191頁),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 收即可,然被告庚○○業已與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簡○○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簡○○18,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如就18,000元部分再諭知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31,650元扣除18,000元後之犯罪所得 13,650元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5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10,經被告子○○購入 分得之APPLE WATCH 1支及指示少年楊○○購入價值76,980元 之金飾,其並將APPLE WATCH 1支及金飾變價後獲得8,500元 及6萬元之變得利益,考量該金飾、APPLE WATCH已經變賣, 對原物沒收有執行之困難,惟該金飾之價額為76,980元、AP PLE WATCH 1支13,600元(計算式:27,200÷2=13,600元), 此有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 (偵9990號卷第93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透過變價賣出方式以高賣低銷贓,然依前 開說明,自仍應以原物追徵價額之方式對被告為沒收,以遏 阻犯罪誘因,是對被告乙○○就76,980元、13,6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亦在沒收之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其價額,且 被乙○○亦於偵查中已先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89頁),故應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即可 。然被告乙○○業已與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6萬元並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6 「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如就6萬元部 分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本院僅就13,600、16,980元對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9①、1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㈦被告丑○○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①部分變賣手機後分得3 ,000元,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丑○○於偵查中繳回 ,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附表一編號9①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㈧被告戊○○依其自承因本案附表一編號9③受有於KTV消費之利益 ,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因不具實體自應依消費總額追徵 其享受之利益,亦非被告戊○○獨享,業如前述,自應令其與 被告子○○、癸○○平均分擔,而應對其諭知4,460元之沒收, 且經被告戊○○於偵查中繳回,有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 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卷一第19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項下 諭知沒收。  ㈨被告丁○○於警詢中其自承因本案曾獲得「669」給付之虛擬貨 幣泰達幣共2553.5921元(價值約換算後約76,608元),其 本案消費所獲得之財物或點數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處理,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實際上保有消費之產品 或點數,是自以泰達幣共2553.592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而因該部分泰達幣經被告丁○○陳述均用於購買二手手機及計 程車之花費而花費殆盡,對此部分之執行顯有困難,原應諭 知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丁○○業已與附表五編號2至3、8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履行完畢,有附表五編號2 至3、8「調解案號」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依附表 五編號2至3、8「被告負擔金額」欄所示被告丁○○負擔金額 之加總,顯已超過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 ,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㈩被告方○○自承有收受被告丁○○給付之600元車資,又其雖否認 有收受被告丁○○用以抵用車資之Air Pods3代耳機一副,然 被告方○○確有收受該耳機,認定已如前述,自應以600元及A ir Pods3代耳機一副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2至13犯罪所得, 然600元及Air Pods3代耳機一副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均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就 此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併予敘明。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而依證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 約商店購入2支手機(價值約57,474元)後,並未分予被告 丙○○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53至260頁),又因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之交易為退貨處理,該次未能成功獲取犯罪所得 之財物,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丙○○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而被告甲○○依其自述,其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特約商 店內購入2支手機,分別賣給通訊行與友人各約2萬元,惟該 手機未據扣案,且對於此種以高賣低之銷贓方式仍應以原物 追徵價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惟因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曾於偵查中繳回的犯罪所得57,474 元,因認為自己對整件事亦有責任,願以其繳回之部分代被 告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第295至 296頁),而被告丙○○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本院就112年 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訴190號 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則依被告丙○○、甲○○之意見,雖該 犯罪所得繳回之名義人為被告丙○○,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就本院就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丙○○、甲○○均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壬○○自承有因本案獲得「阿堯」抵銷其債務2,000元至3, 000元之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因認被告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係抵銷2,000元債務之利益,然抵銷債物之利益顯 不具形體,難以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 告壬○○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壬○○均於民國11 1年10月間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 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負責擔任搭載被告丁 ○○及依「阿堯」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之工作等語。因認上 開被告2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 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方○○、壬○○均自111年10月間前某日起參 與大陸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詐欺集團,此一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 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行為情狀,僅得認定被告方○○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 ○○指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行為;而被告壬○○僅係依照「阿堯」 之指示前往特約商店盜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方○○其係為 獲得被告丁○○所承諾之車資,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9 月30日搭載被告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方○○有透 過被告丁○○之邀約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就被告 壬○○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對於「阿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內部之成員、人數、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及幕後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是就被告方○○、壬○○部分, 均無從認被告方○○、壬○○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子○○、庚○○、乙○○、辛○○、丑○○、戊○○、丁○○、 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大陸地區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緣同案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 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 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帳單自動 扣款失敗」等簡訊至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 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點選簡訊內所含網頁連結,並 登入偽冒之「遠通電收」網路頁面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資料後,其等信用卡資料均即遭詐欺集團竊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 料綁定於ALPPEPAY(應係APPLE PAY之誤載,下同)上後, 而至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 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乙○○、 辛○○就此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子○○以附表一編號9所 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特約商店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③部分 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9①、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係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交易日期,指示少年楊○○以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於ALPPEPAY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日 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0「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癸○○、子○○、辛○○、庚○○ 就附表一編號10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交易日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 ○及子○○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 約商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3C產品,而被告庚○○、乙○○就此亦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 一編號14至15、16①至②、17至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 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 手機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前往附表一編號23「 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 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方○○就上揭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被告丁○○前往附表一編 號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 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之ALPPEPAY,盜刷 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因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丁 ○○、方○○上開所犯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辛○○、庚○○、乙○○、丑○○、戊 ○○、丁○○、方○○就上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子○○、辛○○、庚○○、乙○○ 、丑○○、戊○○、丁○○、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附表一 編號8至11、14至19、23、5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 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 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其未實際分擔 行為之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就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其未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其未 實際分擔行為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於審理中均願坦承犯 行,被告丁○○則辯稱:我當時主要在中部地區盜刷,但我已 經不太記得具體去過哪些地方,就附表編號55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部分可能也是我等語;被告方○○固坦承有把同案被告林 ○○門號交給被告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 行,辯稱:我僅有於111年9月30日搭載被告丁○○,對於被告 丁○○其餘時間之犯罪事實我都不知情也並無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己○○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駕駛本案發 送車輛,前往臺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透過偽基站 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 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至附 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之手機內,致 附表一編號8至11、14至19、23、5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釣魚網站指示填寫信用卡資料,進而遭竊取個人信用 卡資料後,盜取之信用卡資料經由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 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北港,並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8①、②「特約商店」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財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子○○與 被告癸○○、乙○○商議後,先由被告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9①、②「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再由被告 丑○○協助被告子○○變賣附表一編號9①所購入之手機、而被告 乙○○則獲得被告子○○當日盜刷之APPLE WATCH 1支,嗣於同 日被告癸○○與被告子○○會合後,被告癸○○、子○○、戊○○則共 同前往附表一編號9③所示之特約商消費得利;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之 信用卡資料綁定於手機上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將 該手機交由少年楊○○,指示少年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 間,駕駛車號號碼BSB-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及子 ○○前往附表一編號11①、②、③「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癸○○及子○○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 卡資料綁定於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之手機,盜刷如附 表一編號11「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產品;就附表一編號 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獨自前往附表一編 號14至15、16①至②、17、18、19「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 商店,並由被告丁○○以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綁定之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上,盜刷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或點數;就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由被告丁○○交付已經綁定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予同案被告林○○後 ,由同案被告林○○獨自前往附表一編號23「特約商店」欄所 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金 額;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吳○○係於11 1年10月15日有收受被告己○○透過偽基站所發送「Pi錢包更 新」之釣魚簡訊後,依釣魚網站之指示填寫個人信用卡資料 ,進而致信用卡資料遭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 55「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並由以附表一編號55所 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軟體APPLE PAY後, 盜刷如附表一編號55「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利益等情, 其論據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所述,茲不贅述。 二、惟查:  ㈠被告癸○○、子○○、辛○○、乙○○、庚○○、丑○○、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 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 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 被告癸○○、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 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均與附 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然於起訴書內並未具體載明上開被告究竟 有何實際之行為分擔,亦或犯意聯絡之認定,並經本院就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函詢檢 察官所認被告庚○○具體之分擔行為後,亦未獲任何說明, 此有本院112年9月25日雲院宜刑肅決112訴190字第112001 162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實無從認 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部分;被告癸○○、 子○○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 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具體分擔之行為 為何,進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論斷各該被告是否有實際分 擔該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依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陸上游 會在我們共同的群組內丟信用卡資料,綁定的人就自己去 刷,不會去管後續的人如何使用,我有聽聞被告庚○○跟被 告子○○有去刷卡、被告乙○○有找他朋友去刷卡,但實際情 形我不清楚,而且後續綁定的人如何分贓或匯款給大陸上 游的部分我也不清楚,被告戊○○是唱歌櫃台結帳時知道我 們有在盜刷信用卡,但他沒有參與過其他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等語;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信用卡資料是大陸的上 游在群組裡告訴我們,我有跟被告庚○○去刷卡一次,那次 刷卡買到的手機是被告庚○○拿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去 刷一次金飾,其他我都不清楚,被告乙○○、庚○○是各跑各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對於被 告庚○○是否也接單,因為我是後來進去的,只有聽到他們 在討論,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 、9①至③、10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庚○○於偵 查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子○○去 盜刷,是被告子○○拿我手機去綁定卡片,我獲得1台IPHON E 14,被告子○○也是拿到1台手機,當天有我跟被告子○○ 前往,我對於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11①至③都不 知情,信用卡資料是在有大陸上游的群組發布,我們通訊 軟體微信名稱「賺錢」的群組裡沒有等語;被告乙○○於警 詢中則證稱:我指示少年楊○○盜刷刷買得金飾,我騙少年 楊○○有將金飾變賣後交給上游,上游跑路了,但實際上是 我有聽被告癸○○說過錢可以不用交給上游,我自己私吞了 變賣金飾的6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丑○○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我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接到被告子○○的聯繫 說要變賣手機,我之前就有聽說他在盜刷別人信用卡,我 也想從中獲利就答應前往,當天只有被告子○○和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在場(應為被告癸○○),後來他們還有去刷金飾 等語;證人即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 告丑○○、我有聽說過被告子○○、癸○○想要去買金飾,但沒 有告訴我過是用盜刷之方式購買的,我也沒有在現場,唱 歌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子○○、癸○○、還有其他4、5個人, 但我都不認識,是被告癸○○去結帳,但當天卡好像刷不過 ,被告癸○○說那張卡是被告子○○的,後來回來包廂他們才 在討論盜刷別人信用卡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刷別人 的信用卡等語。又依卷內被告辛○○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癸○○、子○○、辛○○、乙○○、庚○○間雖有一共同之 微信群組「賺錢」,惟「賺錢」群組內並未有任何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且該群組內之對話亦未有具體 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被害人信用卡由何人盜刷或事後分 贓處理之討論。又結合上述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信用卡 資料之提供並非透過被告癸○○交付予子○○、辛○○、乙○○、 庚○○等人,而係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群組 ,由該群組內之大陸地區成員告知被告癸○○、子○○、辛○○ 、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再 由被告癸○○、子○○、辛○○、乙○○等人自行搶先綁定後,再 自行決定前往何處盜刷,被告癸○○、子○○、辛○○、乙○○、 庚○○間就如何盜刷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分贓,係透過被 告癸○○、子○○、辛○○、乙○○、庚○○間私下聯繫而決定,並 非事前即有共同之決議存在或皆須於群組內討論分贓之情 形,且對自行前往盜刷獲得之不法利益,也僅需與群組內 大陸地區成員分贓,無須對未參與該次盜刷行動之成員分 享,而係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間自行銷贓,甚或私吞,因而 導致被告癸○○、子○○、辛○○、乙○○、庚○○間其等未參與之 部分皆不清楚、知悉實際情形,僅聽聞各該被告有從事盜 刷行為之情形,是本院依上情,自難認被告癸○○、子○○、 辛○○、乙○○、庚○○間未參與之部分有行為分擔,或事前即 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認被告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至被 告乙○○雖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給少年楊○○的手機是被 告癸○○給我的,我沒有賺到錢等語(他1769號卷第353頁 ),然其於後續警詢中又翻異前詞:我前次警詢中有些一 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其實有賺到錢,是我騙少年 要把錢分給上游,但其實是我自己私吞等語(偵9990號卷 第88頁),而依被告乙○○證詞之反覆程度,又其為共同被 告之身分,本案又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該部分證述, 本院自難僅依被告乙○○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為不利被 告癸○○之判斷。   ⒊而就被告丑○○、戊○○之情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渠 等並未於上開「賺錢」群組亦或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之群 組中,而無機會掌握任何信用卡資料,其參與之部分亦係 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被告癸○○、子○○之聯繫而有所參與, 是對其等不在場亦或未經聯繫參與之部分,卷內更無此部 分之證據,使本院認定其等與被告癸○○、子○○有何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存在。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難認為被 告丑○○與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 之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方○○部分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是111年9 月30日當天有讓被告方○○搭載我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當天 因為手機綁卡的問題有向被告方○○借用手機,當天消費結 束後因為太晚,所以很累,回家時就忘記將手機還給被告 方○○,後來我得知手機是同案被告林○○的,111年10月1日 我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被告方○○、同案被告林 ○○沒有去,同年10月2日也是搭乘計程車,同年10月3日只 有同案被告林○○才有載我去虎尾等語(本院訴190號卷四 第221至252頁)。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言可知:111年10月5日是我拿被告丁○○給我的手機 去消費,消費的產品是我自己持有等語(偵4538號卷第11 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是依上開證言及卷內被 告丁○○及同案被告林○○於111年10月1日至5日間至各特約 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皆可知,被告方○○僅有於111年9月30日 有搭載被告丁○○之行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皆未有所參與,而被告方○○僅因 被告丁○○臨時起意向其詢問有無手機門號可供綁定後,被 告方○○經徵得同案被告林○○同意後,始提供手機而供被告 丁○○於111年9月30日當日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方 ○○就被告丁○○後續之盜刷行為亦知情之情況下,始繼續提 供手機予被告丁○○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就同案被 告林○○單獨前往盜刷之行為知情,並有所參與、或因而獲 利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方○○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就 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17至19、23間具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所示之行為逕認被告方○○有加重詐欺等犯嫌存 在。  ㈢被告丁○○部分    雖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我主要是在中部 地區盜刷,但不記得詳細有去過哪些地方等語。而就附表 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其於玉山銀行切結書上所為 之陳述可知,其係於111年10月15日間收受「Pi錢包更新 」內容之釣魚簡訊,又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 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195至1 97頁)可知,該次盜刷消費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 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所 為,雖與被告丁○○所述其於集中在中部地區為盜刷之行為 相符,然被告丁○○對於是否有於該店家盜刷亦無法肯認, 卷內亦無相關之監視器畫面可供確認,而全家便利商店鹿 港天后之交易明細亦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是就附 表一編號55所示被害人部分是否確為被告丁○○所為之行為 ,即有疑義,是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為被告 丁○○所為之心證,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 ①至③、10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①至③、10、 11①至③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①至②、9②至③、11①至③ 部分;被告癸○○、子○○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被告丑○○就 附表一編號9②至③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①至②部分, 均與附表一編號8至11「盜刷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方○○就附表一編號14、15、16①至② 、17至19、23部分,均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有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係實際從事盜刷行為人之犯行,本院均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上開被告9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 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 ,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應係己○○之誤載)與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己○○於111年8月9 日在大陸地區招攬友人前往臺中領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 稱偽基站),並在臺測試,惟招攬未成功故己○○遂親自於11 1年8月26日從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先前往臺中領取偽基站, 並在臺租賃出租車,復前往桃園地區改裝車輛供應220V電力 ,以利偽基站播送釣魚簡訊,並測試完畢後,開車前往臺北 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 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等手機簡訊通知被害人,後有「etag 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傳送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遭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盜刷行為人」欄之行為人盜刷。因認被告己○○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參、經查: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己○○架設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至被害人林○○之手 機,取得被害人林○○信用卡資料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偵查終結先行起訴, 於112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訴219號卷一第267至272頁、本院訴190號卷五第 10頁)。 二、又本件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亮宇113偵3723字第1139015370號函上本院收文 之章戳印可證(本院訴219號卷一第31頁),是本件屬對於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尚未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無從再為實體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 張雅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廖云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證據出處 1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戌○○ (提告) 告訴人戌○○於111年10月12日14時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 146,794元 (成功) LOGAR 澳洲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戌○○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96至9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⒊告訴人戌○○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04至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98至10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2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C○○ (提告) 告訴人C○○於111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5分許 59,80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C○○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10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少連偵卷三第118頁) ⒊告訴人C○○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16至1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12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3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A○○ (提告) 告訴人A○○於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起連續4筆 4,386元 (成功) MOBILE PASMO ⒈告訴人A○○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22至124頁) ⒉告訴人A○○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29至137頁) ⒊告訴人A○○之信用卡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225頁) 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25至128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4,386元 (成功)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386元(失敗,起訴書未載明應予補充) 4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G○○ (提告) 告訴人G○○於111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47分許 18,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告訴人G○○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41至142頁;偵106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43頁) ⒊告訴人G○○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3頁、第175至176頁) ⒋告訴人G○○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74頁、第17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酉○○ (提告) 告訴人酉○○於111年9月30日19時11分許透過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之手機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18分許 66,067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酉○○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李○○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69頁) ⒋證人李○○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8至269頁) ⒌證人李○○之車行紀錄照片、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67頁、第27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6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F○ (提告) 告訴人F○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 6,558元 (成功) ①NANACO APPLEPAY CHA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F○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少連偵卷三第187頁) ⒊告訴人F○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1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81至18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9日21時21分許 4,372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9日21時22分許 4,372元 (成功) 7 不詳之人透過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B○○ (提告) 告訴人B○○於111年10月26日13時1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 4,41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MENT(卷內無資料) ⒈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三第198至200頁) ⒉告訴人B○○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少連偵卷三第203至2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卷三第196至197頁、20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30日13時1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4,411元 (成功) 111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4,411元 (成功) 8 由癸○○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本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由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特約商店,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宙○○ (提告) 告訴人宙○○於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105,000元 (成功) ①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宙○○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28至429頁) ⒉告訴代理人余○○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2至21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照片各1份(他1769號卷第432至433頁) ⒋告訴人宙○○提出之銀行通知畫面1份(他1769號卷第431頁) ⒌被告癸○○111年10月15日於金德興珠寶店消費明細簽單1紙(偵9989號卷第165頁) ⒍被告癸○○與暱稱「serendipity」、「K」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偵9989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722號函暨被告子○○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他1769號卷第387至420頁) ⒏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一第43頁) ⒐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426至427頁) ⒑被告子○○於警詢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181至185頁) ⒒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5至128頁、第129至135頁、第169至170頁) 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5日19時48分許 1,333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9 子○○與癸○○事先謀議,由子○○自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所示金額之財物後,嗣由子○○聯繫癸○○、丑○○、乙○○,由乙○○取走子○○盜刷所獲得之APPLE WATCH 1支。子○○並再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自行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財物後,而與癸○○會合,並經由丑○○媒介前往「誠訊通訊行」(嘉義市○○路000號),銷售右列盜刷31,900元獲得之手機1支,丑○○並從中分得3,000元之獲利。 D○○ (提告) 告訴人D○○於111年10月17日18時53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8時53、56分許 31,900、27,200元 (成功) ①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D○○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445至447頁) 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9至451頁) ⒊被告子○○與被告乙○○(財富自由)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偵9990號卷第97至105頁) ⒋被告子○○與被告丑○○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187至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9989號卷第389至396頁) ⒍中油北港站、北港3C-燦坤、嘉義市歌神KTV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偵9989號卷第195至197頁、第257頁) ⒎金圓寶銀樓111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他1769號卷第441至443頁;偵3146號卷第49至5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235至237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9989號卷第259至263頁、第331至334頁) ⒒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5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頁) ⒓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4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⒔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 636元 (成功) ②中油北港站(雲林縣○○鎮○○路00號) 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編號③所示之「歌神KTV」消費,而戊○○則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18日凌晨、19日均受癸○○之邀請,至右列所示「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子○○持上揭相同手機一同唱歌消費。 111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 4,100元 (成功) ③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8分許 2,05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0時41分許 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2時14分許 1,940元 (成功) 111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890元 (成功)  乙○○知悉少年楊○○係未滿18歲之人,並先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得知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之手機後,再提供予少年楊○○,並指導少年楊○○盜刷流程,再由少年楊○○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後,並將財物交予乙○○,而由乙○○自行變賣銷贓。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76,980元 (成功) 金德興珠寶銀樓(雲林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35至437頁) ⒉證人楊○○111年12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偵9990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37至142頁) ⒊證人楊○○111年10月17日於金德興珠寶銀樓刷卡明細1紙(偵9990號卷第93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9990號卷第87至91頁) 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癸○○、子○○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癸○○於右列①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子○○於右列②③所示時間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於右列編號③之特約商店時,則因消費金額大於信用卡額度而刷卡未過,遂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辛○○藉此並分得IPHONE14手機、IPHONE14 PLUS手機各1支及APPLE WATCH S8 2支。 亥○○ (提告) 告訴人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①燦坤3C虎尾店(雲林縣○○鎮○○路000號) ⒈告訴人亥○○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69號卷第52至55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他1769號卷第59頁) ⒊告訴人亥○○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94至296頁、第299頁) ⒋全國電子之消費明細、會員辦理資料、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及燦坤斗六店之消費明細、APPLE財物交機確認書各1份(他1769號卷第167至171頁) ⒌燦坤3C虎尾店、斗六店及全國電子虎尾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他1769號卷第161至165頁、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1769號卷第50至51頁) 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87至95頁;偵9989號卷第5至7頁、第129至135頁、第331至334頁) ⒏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他卷第129至136頁;偵9989號卷第11至16頁、第337至340頁、第57至60頁) ⒐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233至239頁;偵9989號卷第21至25頁、第341至344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⒒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1769號卷第295至301、293至294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45,300元 (成功) ②全國電子虎尾林森店(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11年10月19日17時4分許 77,460元 (失敗,起訴書內誤載為交易成功應予更正 ) ③燦坤3C斗六店(雲林縣○○市○○○路00號)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玄○○ (提告) 告訴人玄○○於111年9月30日17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3分許 77,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玄○○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13至114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50號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 ⒋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⒍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方○○提供予其之林○○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未○ (提告) 告訴人未○於111年9月30日15時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 106,800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告訴人未○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偵50號卷第94頁) ⒊告訴人未○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32至134頁) ⒋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9443號卷第11至1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偵4538號卷第71至74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⒏被告方○○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31至35頁、第213至215頁;偵1426號卷第71至73頁)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H○○ (提告) 告訴人H○○於111年9月30日16時3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35分許 14,9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H○○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42至143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信用卡帳單各1份(偵50號卷第94頁、第148至152頁) ⒌告訴人H○○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46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40頁、第144頁) ⒐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⒑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7時36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7分許 14,9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7時38分許 59,900元 (成功)  丁○○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之車輛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巳○○ (提告) 告訴人巳○○於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0分許 16,500元 (成功) 家樂福彰化店3C(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56至157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黃○○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927號卷第42至44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冒用切結書各1份(偵50號卷第164至166頁) ⒌告訴人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67頁) ⒍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重印)資料1份(警927號卷第49至50頁) ⒎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927號卷第51至60頁) ⒏被告丁○○111年10月1日於家樂福盜刷簽單、發票交易明細各1紙(偵50號卷第9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58至161頁) ⒑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⒒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日18時2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3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4分許 16,5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 54,400元 (成功) 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37,9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申○○ (提告) 告訴人申○○於111年10月2日12時3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16時21分許 24,000元 (成功) ①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78至18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50號卷第186頁) ⒊告訴人申○○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50號卷第184頁) ⒋統一超商和港店消費金額收據查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0頁) ⒌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50號卷第1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50號卷第1172至177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2日17時27分許 50,02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111年10月2日17時28分許 24,000元 (成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天○○ (提告) 告訴人天○○於111年10月18日18時5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1時10分許 50,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76號) ⒈告訴人天○○111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194至198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卷第200頁) ⒊統一超商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106頁;警9565號卷第45至53頁) ⒋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警9565號卷第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190至192頁) ⒍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午○○ (提告) 告訴人午○○於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2分許 186,700元 (成功)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午○○111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04至206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50號卷第90頁) ⒊告訴人午○○提供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10至211頁)  ⒋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50號卷第90至91頁) ⒌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88頁、第92至93頁;警9565號卷第25至2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0號卷第208至209頁) ⒎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0號卷第35至51頁、第299至302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寅○○ (未提告) 被害人寅○○於111年10月3日14時5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7分許 24,000元 (成功) 巫○○ 巫○○ 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店(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⒈被害人寅○○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22至224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玉山銀行冒用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0號卷第232至234頁) ⒋被害人寅○○提供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50號卷第236至237頁) ⒌全家虎尾東仁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0號卷第277至27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50號卷第226至231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50號卷第53至59頁、第299至302頁;本院聲羈249號卷第39至47頁) ⒏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⒐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金額所示之財物。 地○○ (提告) 告訴人地○○於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 28,737元 (成功) 粨方通訊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⒈告訴人地○○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告訴代理人辰○○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號卷第217至220頁) ⒊證人巫○○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61至163頁) 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239號卷第130頁) ⒌粨方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2239號卷第13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239號卷第155頁) ⒎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第19至27頁) ⒏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33至136頁) ⒐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7日22時27分許 28,737元 (成功)  丙○○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甲○○,並指導甲○○盜刷流程,再由甲○○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惟因右列特約商店之店員察覺有異,而致甲○○未能取走盜刷之財物,本筆交易而以退貨處理而未能得逞。 E○○ (提告) 告訴人E○○於111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1,900元 (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遠傳電信苗栗頭份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E○○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39號卷第151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2239號卷第129頁) ⒊遠傳頭份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239號卷第129至13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39號卷第147至149頁) 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5至9頁) ⒍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239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 ⒎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 詐欺集團成員「阿堯」將已綁定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於APPLE PAY之手機提供予壬○○,並指導壬○○盜刷流程,再由壬○○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而壬○○因而獲得抵償其向「阿堯」2,000元債務之利益。 宇○○ (提告) 告訴人宇○○於111年10月12日0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時29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路000號) ⒈告訴人宇○○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97號卷第51至53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2497號卷第55頁) ⒊信用卡簽單、旅客登記卡、對話紀錄、京站監視器畫面照片、發票交易明細各1份(偵2497號卷第29至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497號卷第48至50頁) 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2497號卷第9至12頁、第21至28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707號卷第9至15頁、第179至182頁) 111年10月12日2時53分許 24,420元 (成功) ②鼎笠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 實際消費特約商店為潘朵拉養身坊(臺北市○○○路000號B1) 111年10月12日3時2分許 5,000元 (成功) ③統一超商京都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108,000元 (成功) ④京站時尚廣場(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丁○○將盜刷獲得並綁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於APPLE PAY之IPHONE13手機1支提供予林○○,林○○即持上開手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追加起訴書中誤載為丁○○親自盜刷,應予更正)。 勞○○ (未提告) 被害人勞○○於111年10月5日19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 1,029元 (成功) 燦坤3C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⒈被害人勞○○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161至16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4538號卷第19頁) ⒊被害人勞○○提供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4538號卷第165頁) ⒋燦坤嘉義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538號卷第19至2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4538號卷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4538號卷第11至18頁;偵3229號卷第5至7頁;偵1426號卷第55至56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4538號卷第63至69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种○○ (提告) 告訴人种○○於111年9月24日13時5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5日14時20分許 172,854元 (成功) 不詳 (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种○○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种○○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61至64頁) ⒊告訴人种○○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55至60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12,753元 (成功) 111年9月25日某時 91,959元(失敗) 111年9月25日某時 36,917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林○○ (提告) 告訴人林○○於111年9月28日16時1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之簡訊。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許 382,897元 (成功) ZHONBAITENGHAINANJINJI 中國大陸不詳特約商店(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林○○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68至70頁) 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76頁) ⒊告訴人林○○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74至7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71至7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13時44分 436,458元 (失敗,起訴書漏未載明應予補充) 111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202,738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⒈告訴人陳○○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26至128頁) ⒉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33至13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29至13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9月29日22時48分許 15,0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9,682元 (成功) ②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9月29日22時49分許 20,300元 (成功) 111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 19,88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潘○○ (提告) 告訴人潘○○於111年9月30日19時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5時21分許 69,396元 (成功) SHOAIB AND CO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潘○○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93至194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8頁) ⒊告訴人潘○○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7頁) ⒋GOOGLE MAP歷史紀錄軌跡資料1份(偵1068號卷一第19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183至18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3日15時22分許 59,952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10月6日17時1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23時59分許 149,900元 (成功) 不詳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199至201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6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周○ (提告) 告訴人周○於111年9月30日14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許 16,000元 (成功) 統一超商彰詠門市(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⒈告訴人周○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⒉告訴人周○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47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蘇○○ (提告) 告訴人蘇○○於111年10月20日16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7時6分許 213,817元 (成功) NADIR-AL MMC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蘇○○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03至306頁) ⒉告訴人蘇○○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至40分之間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 77,460元 (成功) 不詳燦坤門市 ⒈告訴人張○○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 ⒉車行紀錄照片1張(偵1068號卷一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17至322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7時1分許 91,367元 (成功) GUCCI-PAVILION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29至330頁) ⒉告訴人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照片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2至333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1頁) ⒋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偵1068號卷一第332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 126,329元 (失敗)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魏○○ (提告) 告訴人魏○○於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 10,729元 (成功) 日本境內某地 ⒈告訴人魏○○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告訴人魏○○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38至339頁、第344至345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21分許 10,72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2分許 6,56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3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4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6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 4,379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 4,379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洪○○ (提告) 告訴人洪○○於111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SUICA MOBILE PAYMENT 地址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洪○○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209至2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25843號卷第216頁) ⒊告訴人洪○○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21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3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111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 4,379.31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沈○○ (提告) 告訴人沈○○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8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13時13分許 10,809.37元 (成功) 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沈○○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一第372至373頁) ⒉告訴人沈○○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6至3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一第374至375頁、第380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吳○○ (不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65,513元 (成功) APPLESTORE SHIBU YA TOKYO JP JPY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吳○○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5至7頁) ⒉被害人吳○○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頁、第9至11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蔡○○ (提告) 告訴人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9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2日15時40分許 4,264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蔡○○111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蔡○○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24頁) ⒊告訴人蔡○○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9至20頁、第2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2日15時41分許 4,264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①SUICA KEITAIKESSAI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陳○○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37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29至34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20日16時53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 4,290元 (成功) ②MOBILE PASM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4,290元 (成功) 111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6,435元 (成功) ③NANACO APPLEPAY CHA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簡○○(原名:簡○○,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5日19時57分許 107,622元 (成功) ELIT TM 亞塞拜然之不詳特約商店 ⒈告訴人簡○○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49至50頁) ⒉告訴人簡○○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55頁) ⒊告訴人簡○○提出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9日10時1分許 10,743元 (成功) ①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黃○○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⒉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偵1068號卷二第71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7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61至6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9日10時2分許 10,743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4分許 6,577元 (成功) ②NANACO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5分許 4,385元 (成功) ③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11年10月9日10時6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7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8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9分許 4,385元 (成功) 111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 4,385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不提告) 被害人張○○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8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被害人張○○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80至8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85至8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78至79頁、第83至84頁) ⒋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9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接於111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時22分許 10,743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90至9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96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9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92至9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0日2時23分許 10,743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 10,560元 (成功) 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6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02至10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111年10月12日23時25分許 10,560元 (成功)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張○○ (提告) 告訴人張○○於111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20時47分許 12,899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50元】 FAMILYMART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張○○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9至121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某時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①SUICA MOBILE PAYMEN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⒈告訴人劉○○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24至127頁) ⒉告訴人劉○○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2至133頁) ⒊告訴人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4頁) ⒋告訴人劉○○提出之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1份(偵1068號卷二第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28至131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4,451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66元】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②WAON CHARGE 特約商店不詳(境外交易) 10,904元 (成功) 【含交易服務費161元】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陳○○ (提告) 告訴人陳○○於111年11月6日14時29分至16時34分之間接收「玉山網路銀行已暫停」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6日16時34分許 290,769元 (成功) ELIT TM 特約商店不詳 ⒈告訴人陳○○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6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聲明書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⒊告訴人陳○○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9至15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1068號卷二第142至146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 崔○○ (提告) 告訴人崔○○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12時45分許 125,600元 (成功) Apple Online Taiwan ⒈告訴人崔○○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843號卷第180至181頁) ⒉告訴人崔○○之信用卡照片2張(偵25843號卷第190頁) ⒊告訴人崔○○提出之銀行通知、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25843號卷第192至1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843號卷第182至187頁) 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068號卷一第29至40頁、卷二第335至338頁)  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前往右列特約商店,由子○○使用庚○○如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庚○○並因此獲得該次盜刷財物中價值為27,200元之IPHONE 14手機1支。 簡○○ (提告) 告訴人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20時14分許 63,300元 (成功) 燦坤3C北港店(雲林縣○○鎮○○路00000號) ⒈告訴人簡○○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5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偵5976號卷第35至37頁) 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5976號卷第39至40頁) ⒋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13至16頁、第147至150頁) 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5976號卷第9至12頁、第101至103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陳○○ (未提告) 被害人陳○○於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186,700元 (失敗) 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⒉中友百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頁) ⒊被告丁○○警詢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利益。 黃○○ (提告) 告訴人黃○○於111年10月2日13時51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20時24分許 185,100元 (成功) ①中友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黃○○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59至6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57頁) ⒊商品保固單、發票交易明細、銷貨憑單各1張(偵3723號卷第85至86頁) ⒋中友百貨、統一中友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87至90頁) ⒌被告丁○○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⒍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成功) ②統一超商中友門市(臺中市○蔣○○區○○○路00號76號) 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GOOG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蔣○○ (未提告) 被害人蔣○○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0分許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60,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⒈被害人蔣○○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113至115頁) ⒊被害人蔣○○提供之釣魚簡訊、網頁連結畫面1份(偵3723號卷第117頁) ⒋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2張(偵3723號卷第119頁) ⒌全家溪湖店、統一向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2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3723號卷第123至124頁) ⒎被告丁○○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61至77頁) ⒏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 4,520元 (成功) ②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溪湖店(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52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許○○ (未提告) 被害人許○○於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統一超商虎欣門市(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59頁) ⒉統一虎欣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59至160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16時18分許 50,000元 (失敗) 53 丁○○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及財物,然均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楊○○ (未提告) 被害人楊○○於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36,440元 (失敗) ①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71頁) ⒉大九九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73頁) ⒊被告丁○○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51至157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3日21時1分許 12,020元 (失敗) ②統一超商鳳專門市(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③大九九大賣場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 120元 (失敗) 54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丁○○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汪○○ (提告) 告訴人汪○○於111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20,020元 (成功) 統一超商鹿寶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⒈告訴人汪○○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219號卷第211至214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冒用切結書各1份(本院219號卷第215頁;偵3723號卷第183頁) ⒊告訴人汪○○提出之釣魚簡訊、銀行通知畫面1份(本院219號卷第217至219頁) ⒋7-11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本院219號卷第223頁) ⒌統一超商鹿寶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本院219號卷第221頁) ⒍被告丁○○於另案之供述(本院219號卷第225至24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5 不詳之人透過微信暱稱「潘○○」、「悟」、「Enos」等人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 吳○○ (未提告) 被害人吳○○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接收「Pi錢包更新」之簡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5,140元 (成功) 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彰化縣○○鎮○○巷00號) ⒈玉山銀行切結書1份(偵3723號卷第18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675號函暨被害人吳○○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本院訴219號卷第195至197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全管字第1442號函1紙(本院訴21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56 丁○○自行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金額之利益或財物,惟於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未過,而未能得逞。 劉○ (提告) 告訴人劉○於111年10月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接收「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日0時30分許 6,000元 (成功) ①統一超商睿奇門市(彰化縣○○市○○街00號) ⒈告訴人劉○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3723號卷第189至191頁) ⒉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3頁) ⒊7-11載具交易明細1份(偵3723號卷第195頁) ⒋統一睿奇門市、家樂福超市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37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3723號卷第215頁) ⒍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3723號卷第217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2日0時36分許 3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1分許 18,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2分許 30,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47分許 66,000元 (成功) 111年10月2日0時56分許 不詳 (失敗) ②家樂福超市(彰化縣○○市○○路000號) 57 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①之時間,在右列①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①金額之財物,然右列①所示特約商店之銷售員察覺癸○○、子○○之行為有異,並要求向發卡銀行確認渠等之身分,癸○○、子○○為免遭逮,而逕行離去未能取走財物得逞。嗣後子○○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右列②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癸○○持上開綁定之APPLE PAY,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②所示金額之利益,然因刷卡未過未能得逞。 葉○○ (未提告) 被害人葉○○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或「Pi錢包更新」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46,000元 (刷卡成功但未取走財物) ①金圓寶珠寶銀樓(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⒈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偵3723號卷第233頁;本院訴219號卷第90頁) ⒉嘉義市金圓寶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9989號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告子○○與暱稱「D」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244號卷第19至25頁) ⒋被告子○○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4頁) ⒌被告癸○○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偵3723號卷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 ⒍被告丑○○112年2月8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2224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8頁、第61至65頁) ⒎被告己○○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219號卷第143至167頁) 111年10月18日0時51分許 2,050元 (失敗) ②歌神KTV(嘉義市○區○○路000號) 111年10月18日0時53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5分許 2,050元 (失敗) 111年10月18日0時56分許 2,050元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9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28,900元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00元沒收之。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9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636元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9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60元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6,980元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1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AirPods3代耳機一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1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1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16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附表一編號22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22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22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22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2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2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2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2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2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2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2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2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3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3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3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3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3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3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3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3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3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38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38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2 附表一編號38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3 附表一編號3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4 附表一編號4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5 附表一編號4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6 附表一編號40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7 附表一編號4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8 附表一編號4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59 附表一編號4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0 附表一編號4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1 附表一編號45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2 附表一編號45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3 附表一編號4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4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4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年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3,650元元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4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50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50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51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51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1 附表一編號5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2 附表一編號53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3 附表一編號53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4 附表一編號53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5 附表一編號5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6 附表一編號5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77 附表一編號56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8 附表一編號56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79 附表一編號57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80 附表一編號57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使用人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偽基站設備 己○○ 1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068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2 車用變壓器 己○○ 1組 3 IPHONE 12 PRO手機 己○○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4 IPHONE X手機 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境外門號SIM卡。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07至111頁) 6 IPHONE 11手機 癸○○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7 APPLE WATCH S8 子○○ 1支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217至225頁)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子○○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9 IPHONE 14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143至147頁) 10 IPHONE 14 PLUS手機 辛○○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1 OPPO手機 辛○○ 1支 12 APPLE WATCH S8 辛○○ 2支 13 全國電子發票 辛○○ 1張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辛○○ 1張 與本案無關。 15 IPHONE 7 PLUS手機 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25至329頁) 1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1769號卷第359至363頁) 17 IPHONE 12 MINI手機 丙○○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39號卷第87至91頁) 18 OPPO A5 2020手機 丁○○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0號卷第61至65頁) 附表四: 編號 盜刷行為人 被害人 接收釣魚簡訊時間及內容 信用卡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1 己○○攜帶偽基站,開車前往臺北捷運站等人潮眾多地區,傳送「玉山銀行繳費簡訊」、「etag帳單自動扣繳失敗」等簡訊至被害人之手機內。 方○○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右列特約商店,丁○○使用林○○之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中提供右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綁定於APPLE PAY後,於右列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如右列所示之金額。(林○○業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方○○、丁○○現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審理中,三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林○○ (未提告) 被害人林○○接收「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之簡訊。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71,064元 (成功) 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表五 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 調解案號 告訴人 調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1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B○○ 15,000元 被告己○○負擔15,000元 2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未○ 86,5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6,500元 3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 申○○ 80,000元 被告己○○、丁○○連帶給付80,000元 4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亥○○ 9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90,000元(被告子○○負擔40,000元) 5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宙○○ 80,000元 被告辛○○、癸○○、子○○、庚○○、乙○○、丑○○、戊○○連帶給付80,000元(被告子○○負擔10,000元) 6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黃○○ 60,000元 被告乙○○負擔60,000元 7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 午○○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8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 午○○ 110,000元 被告丁○○負擔110,000元 9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張○○ 50,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陳○○ 30,000元 被告己○○負擔30,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洪○○ 5,000元 被告己○○負擔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9號 周○○ 2,000元 被告己○○負擔2,000元 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 陳○○ 35,000元 被告己○○負擔35,000元 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1號 簡○○ 36,000元 被告子○○、庚○○各負擔18,000元

2024-11-15

ULDM-112-訴-190-20241115-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2年10 月3日,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而與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4,00 0元,被告並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 ,故上開交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 )。然被告爭執是受詐騙致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及交易驗證 碼而遭盜刷,已向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拒絕給付系爭消費 款予原告。  2.按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第9第1項約定,乃規範持卡人即被告應妥善保 管系爭信用卡,不得將信用卡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且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保密,不得告知三人,若違反上開約定,須由持卡人負清 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 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辦理停卡或 換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若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之「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使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時,持卡人仍應負 擔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原告於被告刷卡確認前,均有發送交 易驗證碼簡訊(下稱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簡訊內 容顯示交易金額、驗證碼、卡號後4碼等資訊,並表明提醒 持卡人「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上開消費需經 被告打開上開簡訊讀取確認後並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始能完成 。且上開驗證碼僅有被告知悉,若被告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使 用,顯未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碼,自有重大過失,核屬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非被告本人親自進 行交易,被告亦應付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接電話時,對方自稱是警察 、檢察官,並稱:被告名下的桃園花旗銀行帳戶因牽涉吸金 詐騙遭凍結,其已遭通緝,要其配合調查等語,其便加入對 方的LINE,對方要求其將4張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身 份證拍照傳送到對方的LINE,對方當時告知要交給警方鑑識 科測試,因為他們懷疑是銀行行員與詐騙集團勾結,故要其 將原告發送之簡訊及密碼截圖後傳過去做測試,其才將簡訊 及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其將此事告知兒子後,兒子說被詐 騙了,其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報警,並將系爭信用卡辦理停卡。其是被詐騙且未 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上揭款項,原告不可以向其請求給付系爭 消費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系爭信用卡為付款方式,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刷卡金額各為24,000 元,原告各次均有發送驗證密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上開交 易之刷卡消費款共計7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112年10月消費明細、網 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又被告稱其於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後,即依指示將簡訊截 圖並LINE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4日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八堵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自稱王志國警員、 周世瑜檢察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證,堪信被告抗辯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將信卡資料及簡訊LINE給詐欺成員可採 。  2.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持卡 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 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 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之義務,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外,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 知第三人,如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 之責。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 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 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 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 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 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8條第2項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 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第17條第2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 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 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⑵持卡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是以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定之特 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 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遭 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而上開第9條所 約定之網際網路交易因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 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 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故信用卡發卡 銀行為確保使用者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無誤,系爭契約第 9條始約定原告得設定「密碼」(即以簡訊提供網路驗證服 務),以應對信用卡之持卡人於網路上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 時所設計之驗證機制,俾利持卡人本人確認信用卡網路交易 內容,提高信用卡網路交易安全性及降低偽冒交易發生之可 能性。復按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被冒 名開戶、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收取佣金 、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騙他人提供信用 卡、金融帳戶、或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帳戶之案例層出不 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均可詳知任何人若取得信用卡簡訊之驗證 碼,即有可能完成信用卡交易,況系爭交易授權前,原告均 有發送含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交易金額及「勿將密碼 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警語之簡訊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 之網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足(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是原告既已傳送上開簡訊並有設定交易驗證碼, 以確保系爭交易由被告本人消費,是此驗證密碼具有確保系 爭交易為本人之重要依據,依前揭約定,被告對於上開驗證 密碼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再者,系爭信用卡係 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截圖並傳送予詐騙集團,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告是否遭詐騙抑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本非原 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 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且被 告依被告所陳,其或透過電話、或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斯時被告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且無身體、健康、財 產遭受侵害之急迫性,被告可打電話至「王志國」、「周世 瑜」所述之任職單位求證,其率爾不為逕將系爭交易之驗證 碼傳送予詐騙集團,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異將交易風險全然移轉予原告負 擔,架空系爭契約第17第2項但書、第18條第2項之約定,核 無可採。  3.綜上,被告將信用卡及交易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原告主 張合致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因重大過失將交易密 碼使他人知悉而有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為有理由。是縱系 爭3筆交易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及第18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亦應對系爭交易所生之信 用卡帳款負清償之責。從而,被告既積欠系爭消費款及週年 利率6.75%之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4

KLDV-113-基小-1182-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蘇子良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侵占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許其筠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傷害、妨害公務、搶奪等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3,200元,核屬被告 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4-11-11

TTDM-113-簡-163-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紀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黃健治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 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健治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於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金 額為286,49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一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紀柏源應給付原告黃健治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健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紀柏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黃健治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已發還)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將黃健治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凌晨4時58 分起至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34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莊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97元(詳附表),致該等便利商店之 管理人誤認係黃健治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黃健治發 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告 訴人黃健治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紀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 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286,49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紀柏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黃健治」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都是簽自 己的名字,復本案又未查得該等偽簽之簽帳單,尚難逕論被 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商店地址 2024/01/30 04:58:33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0 07:36:47 0000000000000000 16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07:40:43 0000000000000000 1,00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23:40:4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1 07:48:01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45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55 0000000000000000 15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1 04:03:3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2/01 07:48:19 0000000000000000 15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2 21:34:37 0000000000000000 4,06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4 01:12:38 0000000000000000 231.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4 13:48:41 0000000000000000 1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6 14:28:49 0000000000000000 222.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8 23:25:01 0000000000000000 281.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09 14:13:48 0000000000000000 5,2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1 07:28:20 0000000000000000 35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3 13:42:30 0000000000000000 8,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3 17:48:57 0000000000000000 9,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4 19:42:50 0000000000000000 1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5 11:03:59 0000000000000000 10,079.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6 13:59:53 0000000000000000 13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7 07:53:49 0000000000000000 302.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19 09:07:08 0000000000000000 16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2/20 09:2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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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4 04:11:16 0000000000000000 164.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4 05:08:25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4 06:43:09 0000000000000000 9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5 01:14:22 0000000000000000 222.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5 17:54:48 0000000000000000 1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6 23:23:26 0000000000000000 194.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7 02:29:55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7 05:58:04 0000000000000000 1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8 00:30:37 0000000000000000 25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8 02:10:29 0000000000000000 5,114.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08 03:14:0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8 15:03:59 0000000000000000 5,09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9 00:14:30 0000000000000000 18,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09 00:15:46 0000000000000000 23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0 00:57:19 0000000000000000 23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1 23:45:07 0000000000000000 21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2 03:13:26 0000000000000000 179.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3 00:08:49 0000000000000000 1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01:46:36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12:17:53 0000000000000000 2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4 23:59:38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5 10:27:1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06:07:41 0000000000000000 25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17:54:21 0000000000000000 25,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8 00:14:06 0000000000000000 27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9 08:24:52 0000000000000000 27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0 22:34:22 0000000000000000 268.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1 08:01:19 0000000000000000 30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2 07:49:18 0000000000000000 39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3 22:14:15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5 00:58:40 0000000000000000 266.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5 01:34:2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共計286,497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26-202411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6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17時57分許」應更正為「17時56分許」、第12至14行「 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 7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 HXQ54DN2號)」應更正為「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手 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及價值3萬9,110元之IPHONE 1 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 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 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家中有母親及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7萬5,19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4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順股)所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樓拜訪不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得林子傑同意授權,使用林子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 日15時6分許,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7萬7,000 元至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林子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蝦 皮購物網站,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 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許,向豐宏數位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豐宏公司)購買價值3萬5,110元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手機序號DV7TXLW407號)及價值3萬9,110元 之IPHONE 14 PRO手機(手機序號DTHXQ54DN2號)各1支(價 值共計7萬4,220元,下稱本案手機2支,甲○○涉嫌詐欺豐宏 公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在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 入本案簽帳金融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資訊,且將消費 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表示以本案簽 帳金融卡消費之意,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於112 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從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扣款3萬9,110元及 3萬5,110元。 二、甲○○於112年5月16日21時24分許,收受本案手機2支,卻不 願支付本案手機2支刷卡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 、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他 人盜刷,甲○○則於112年6月7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林子傑之弟弟或林子傑表弟 ,並受林子傑委託處理本案簽帳金融卡爭議交易,本案簽帳 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 刷卡費用等語,林子傑復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並出具之聲明書,林子傑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其申辦 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給甲○○使用,甲○○使用該信箱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明書,及 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寄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將包含上開 刷卡費用(即7萬4,220元)共計7萬5,190元,退回至本案簽 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子傑再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後再交給甲○○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下本案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2、其將其所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號及密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聲明書交付給被告甲○○等事實。 3、被告佯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其曾回撥門號0000000000給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之人,並向自稱林子傑弟弟表示,需要同案被告林子傑出具聲明書,而將空白聲明書寄至同案被告林子傑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等事實。 4、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表弟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余錫昌,表示其已回傳聲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等事實。 5、自稱為被告之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詢問本案簽帳金融卡狀況等事實。 ㈣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w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訂單資料、訂單交易之IP位置資料及本案簽帳金融卡之冒用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向豐宏公司購買本案手機2支等事實。 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669號函暨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遭人盜刷而有消費交易紀錄等事實。 2、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陸續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本案簽帳金融卡係遭他人盜刷而消費本案手機2支,故不願支付該等刷卡費用等事實。 3、自稱為同案被告林子傑弟弟或表弟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或上網IP歷程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林子傑所申辦等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母親江秀梅等事實。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分別為賴嘉祥及同案被告林子傑母親李麗卿等事實。 4、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16時許至19時許,基地台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等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案被告林子傑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以同案被告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各1份 2、同案被告林子傑所提出之以林子傑名義所書寫之委託書及所出具之聲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同案被告林子傑於112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書寫聲明書及委託書等事實。 ㈧ 1、本案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5時6分許,經存入1,500元及7萬7,000元等事實。 2、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22日0時30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3萬9,110元及3萬5,110元等事實。 3、本案簽帳金融卡連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3日2時39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款7萬5,190元等事實。 ㈨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1份 證明被告甲○○使用本案簽帳金融卡購買本案手機2支,而涉犯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取得刷卡款項7萬4,22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030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案件(下稱前 案)審理中,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罪嫌,與前案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以利訴訟經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1-08

PCDM-113-審易-279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0時43分許及6時3分許 ,未經王慧倪同意或授權,以王慧倪之名義,利用iTunes S tore綁定王慧倪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小額付費功能,向APPLE商店購買MQ1N0FW8NJ、MQ1N0HSBL 4訂單編號之應用程式,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以此 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 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慧倪本人 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王慧倪名下 ,吳進凱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王慧倪、遠傳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慧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吳進凱使用門號之申辦者吳美月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擷圖、APPLE商 店訂單編號MQ1N0FW8NJ、MQ1N0HSBL4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 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 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 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 ,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為消費購買行為,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 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名 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妨害電信交易市場機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理貨員職務,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詐得價值之700元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詐取數位商品後,已享用該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共計700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36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 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 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 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 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訴-67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家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018、15171、28730、40551、42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2 、30525、352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家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饒家瑞被訴對黃琮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饒家瑞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創立假帳號,登入 多個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觀看下標情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 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 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向吳幸娟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三「受害人」欄 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郭品萱等24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訂購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 、商品名稱、金額、附表三「遭盜刷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期限、安全碼、驗證碼及圈選線上刷卡(快速 結帳)之付款方式等資訊(下稱信用卡刷卡資訊)。饒家瑞 再於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冒用 郭品萱等24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 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 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 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該商品及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郭品萱等24人、各特約商店及附表三「遭盜刷信 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㈢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臉書直播拍賣平台見附表四「 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蔡富雄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 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饒家瑞再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 店」欄所示時間,冒用蔡富雄等2人名義,使用網路以線上 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 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 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 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致饒家瑞詐得免付費使用服務等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蔡富雄等2人、各特約商店及附 表四「遭盜刷信用卡」所示各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刷卡、簽帳 管理之正確性。 二、饒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無證 據顯示係由饒家瑞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先後將 各該SIM卡插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 00號)內,冒用附表五「受害人」欄所示郭賢德等10人名義 使用電信及加值服務等項目,並利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於 附表五「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欄所示之時間 ,偽造郭賢德等10人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 至各該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施用詐術,致各該網路商店及 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郭賢德等10人所為之消費行為 而陸續提供服務或扣款後,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 及獲取網路遊戲商品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 賢德等10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饒家瑞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饒家 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受害人遭詐騙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犯行,辯稱:手機內的表單資料是公開的雲端資料,不能因 為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就認為跟我有關,因為任何人只要知 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二):   ⒈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吳幸娟等1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有附表六編號2至13、57至66 、110至12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手機中(附表六編號51至53),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即附表六編 號57至66);而同時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亦 有多數搜索並瀏覽「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二編號4 、7、8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播網站)之瀏覽紀錄(偵70 18警卷三第203頁),該手機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姑 娘直播」(偵7018警卷三第208頁);另扣得如附表七編 號3所示手機內,亦有以LINE發送「白姑娘直播」帳號之 訊息擷圖(偵7018警卷一第513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受害人之人。被告雖辯稱表單資料 是公開之雲端資料,任何人只要知道這個相關的表單網址 就可以進去看云云,然Google表單在預設設定下,除非表 單擁有者特地分享表單權限予他人,否則縱使知悉表單連 結,第三人仍無法查看填寫者所填寫之內容。況被告始終 無法說明係由何人、基於何種理由,將上開受害人所填寫 之Google表單權限分享予被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 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附 表六編號122、123),用以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點數,該點數存入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附表六編號121), 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 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三):   ⒈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郭品萱等24人於臉書直播拍賣 平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隨即遭冒用名義,於 附表三「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示時間,使用網 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偽造所示金額之 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網路傳輸予各特 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等 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有附表六編號 14至37、67至86、125至157、159、160、163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至20部分: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中,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受害人因遭詐騙而填寫之Goole表單內容(附表六 編號67至86),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內則有搜索並瀏覽 「白姑娘直播」網站(即附表三編號2、3、4、5、7、8、 9、10、11、13、14、15、16、20使用詐術時所冒用之直 播網站)之瀏覽紀錄,該手機內之LINE帳號名稱亦為「白 姑娘直播」(詳如上㈠⒉所載),其中更有與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告訴人羅中妘之對話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215至217 頁),足徵被告即為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受害人之 人無訛,被告辯稱任何人均可查看表單內容云云,並不可 採   ⒊附表三編號21至24部分:    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均用於儲值芬 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槓龜No 1」(附表六編號154、157、158、160),而該帳號有多 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 門號(附表六編號103、105、106)。又附表三編號23、2 4所示受害人遭盜刷款項,則用於儲值豪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癡漢肺炎」,而該帳號有多次登入之IP位址均來自被 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95、160 至164、178、179)。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受害人遭盜刷 款項儲值於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帳號「 防疫達人」帳號部分,該帳號所使用之小額電信付費電話 即為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附表六編號1 61、162)。是由上開各事證,已足認定詐騙該等受害人 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⒋又附表三編號7部分,於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遭盜刷之 款項起訴書雖僅記載為1筆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然實際上遭盜刷共有兩筆,分別為18時17分17秒之3000 元,及18時17分53秒之3000元(附表六編號137),此部 分起訴書顯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外,於109年10月15日8 時13分盜刷8萬9160元部分,依告訴人嚴春品之對話紀錄 顯示,其雖有收到該筆刷卡通知(偵7018警卷二第215頁 ),然其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此交易(金訴卷一第373頁 ),復觀告訴人嚴春品之後續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嚴春品 曾將「富邦銀行您好嚴先生,特約商店已申請不明重複訂 單之款項取消交易乙事,款項部分已停止支付,相關項目 以刪除於本期信用卡帳目,不予扣款。富邦銀行感謝您的 使用,祝您順心愉快」等語轉貼於對話紀錄,可見此部分 扣款並未成功,應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即附表四):   ⒈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蔡富雄等2人於臉書直播拍賣平 台下標商品後,分別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遭以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Google表單填寫信用卡刷卡資訊,及依指示於附表四「付 款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匯款,隨後 遭冒用名義,於附表四「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間,使用網路以線上刷卡方式輸入信用卡刷卡資訊, 偽造所示金額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電磁紀錄,進而將之經 網路傳輸予各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持 卡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交易等情 ,有附表六編號38、39、166、167、172、17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先匯入有閑 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後,再匯入不知情之張富霖帳戶,作 為向張富霖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對價( 附表六編號170至172),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購 買MyCard點數及儲值弈樂公司遊戲帳號。其中購買GASH遊 戲點數及MyCard點數部分,均儲值於遊戲帳號「混沌超人 」,該帳號綁定門號及使用IP位址均來自被告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99、173)。是由上開事證 ,足認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⒊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附表四編號2所示受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項匯入有閑電 商平台之虛擬帳戶儲值icash Pay後,購買遊e卡、MyCard 、GASH等點數,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則遭盜刷向有閑公司 購買點數(附表六編號174),其中icash Pay帳戶係使用 被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而申設之帳戶(附 表六編號174、181),足見詐騙該受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金訴560卷一第96、260頁,金訴560卷二第42頁), 核與附表六編號40至50、182至199、201所示之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可採,被 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盜刷失敗部分並犯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二、就附表四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盜刷信用卡部分),而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轉帳部分),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9、12於近接時間各對同一受害人多次 施以詐術,就附表三編號2至24、附表四各就同一受害人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其中編號7部分並有詐欺 得利未遂部分),就附表五編號1至8於近接時間各就同一受 害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附表三、四、五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三、五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四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上各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12罪、附表三所示24罪、附表四所示 2罪、附表五所示10罪,全部合計共4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7罪)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明並引用其中㈠、㈡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並經公訴人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相同或類似,認教化未收其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560卷二第43、44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多達48次犯行內容高度相似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八、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起訴書雖漏載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遭盜刷之3000元,然此與附表三編號7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款項,竟以事實欄所 示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超商點數、 遊戲點數,與免付電信費用等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更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僅就附表五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 且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未賠償受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 漆工,未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各次行為雖均雷同,然各次行為均具有相當之獨立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十、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54萬5943 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所有之手機,均經被告使 用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已如前述;又附表七編號7所示載有 門號之筆記本,其上則有附表五編號2、3、5所示行動門號 之紀錄(偵7018警卷三第196頁),顯然亦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工具,是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七編號4、5、6所示之物則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三、四被訴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四部分,同時基於一般洗錢之 犯意,盜刷如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並存入虛 擬遊戲儲值幣、點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消費點數等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卷內前引各該證據,至 多僅能顯示被告係為儲值遊戲帳戶及統一超商電子錢包而盜 刷各該信用卡,並無進一步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洗 錢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三、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附表五被訴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另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 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身分證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 統,而冒用該等人之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申辦,而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 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 警詢證述、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鍾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 行動上網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是在蝦皮網站上購買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 我並沒有冒名申辦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郭賢德等10人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並未 申辦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卡。而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於109年7月之網路歷程、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僅能證明 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之事實。另告訴人代理人鍾耀德 雖證稱各該門號申辦認證過程,多數均係使用同一IP位址上 傳身分證件,然卷內並無所稱同一IP位址之任何證據資料, 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遠傳公司後,該公司以112年12月13 日函覆稱:證件由用戶透過簡訊連結自行上傳,故無IP位址 可提供等語(金訴560卷一第115頁);至鍾耀德雖另證稱附 表五所示各該門號均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莒城店,然此亦難認定各該SIM卡確係由 被告所申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附 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辦。 ㈣復參照被告提出之蝦皮網路商城網頁擷圖顯示,網路上確實 存在販賣門號之賣家(金訴卷一第269至279頁),是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確係經由網路商城購入附表五所示門號SIM卡之 可能性。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附表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琮雯之身分證 件上傳至遠傳公司之身分認證系統,而冒用告訴人黃琮雯之 身分向遠傳公司線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係由告訴人黃琮雯本人申辦,而核發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提供電信小額付費功能服 務(起訴書未認定被告有以該門號SIM卡使用電信服務或電 信小額付費之功能,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載),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然就此部分,卷內僅有足以認定該門號非告訴人黃琮雯所 使用之警詢筆錄(偵42323卷第215、216頁),及該門號SIM 卡使用行動上網服務時之基地台位址(偵42323卷第129至13 2頁),以及該門號SIM卡係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之相關 證據,而無進一步可資認定有被告冒名申請行為之證據。加 以網路上確實存在販賣門號SIM卡之賣家,已如前述,不能 排除被告係向他人購得告訴人黃琮雯名義之SIM卡之可能。 又該門號依卷內證據無從看出已遭使用而產生電信費用或電 信小額付費費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於「消費金額」欄亦 記載為「無(N/A)」,自亦無構成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是 單憑起訴書所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必 然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饒家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1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1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1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1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1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1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1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1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1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2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2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2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2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2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四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四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五編號1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五編號2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五編號3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五編號4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五編號5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五編號6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附表五編號7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附表五編號8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附表五編號9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附表五編號10 饒家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幸娟 饒家瑞於109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小潔」佯裝為「高雄錦泰時尚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工作人員與吳幸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吳幸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吳幸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吳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8月16日17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620元 2 告訴人 楊壹筑 饒家瑞於109年8月25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名稱「莫梓玹」佯裝海鮮賣家與楊壹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壹筑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楊壹筑付款,致楊壹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8月25日15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綠洲門市ibon繳款 1527元 3 告訴人 柯微真 饒家瑞於109年8月27日5時35分許,以臉書名稱「林路」佯裝為「昶洋精品生活百貨」工作人員與柯微真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微真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柯微真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柯微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8月27日6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8月27日8時1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同上帳戶 ⑴2350元 ⑵2000元 4 告訴人 陳建勳 饒家瑞於109年9月21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建勳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建勳填寫後,並傳送超商繳款代碼請陳建勳付款,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於109年9月21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楓林店以繳款條碼付款 2580元 5 告訴人 黃璽黛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1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黃璽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黃璽黛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黃璽黛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黃璽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9月27日1時3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0元 6 告訴人 田雅慧 饒家瑞於109年9月28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田雅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田雅慧填寫後,並傳送超商二維條碼繳款代碼請田雅慧付款,致田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付款。 109年9月29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興門市臨櫃繳款 3790元 7 告訴人 余卉榆 饒家瑞於109年11月9日22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余卉榆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余卉榆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余卉榆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余卉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0日15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告訴人 曾輝軍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3時許,以LINE佯稱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曾輝軍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曾輝軍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曾輝軍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曾輝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6日23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9 告訴人 孫逸玲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7日20時許,以LINE佯稱為「吳鳳Rifat」工作人員與孫逸玲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孫逸玲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孫逸玲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孫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09年11月17日21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11月18日1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600元 ⑵1600元 10 告訴人 游軒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振翔食品」工作人員與游軒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游軒愷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游軒愷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游軒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23日19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80元 11 告訴人 周馨芸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時30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周馨芸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周馨芸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周馨芸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周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月13日9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12 告訴人 溫玉鈴 饒家瑞於110年1月13日18時3分許,以LINE佯稱為「晶鑽鮮果屋」工作人員與溫玉鈴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溫玉鈴填寫後,將右列帳戶傳送予溫玉鈴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溫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0年1月13日18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1月13日18時3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帳至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050元 ⑵4060元 總金額 5萬9957元 附表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郭品萱 饒家瑞於109年9月16日12時許許,以LINE佯稱為「威世登時尚珠寶官網粉絲團」工作人員與郭品萱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郭品萱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郭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6日12時29分/1萬2500元/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 2 告訴人 閻瑋伶 饒家瑞於109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閻瑋伶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閻瑋伶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閻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3日22時27分/2000元/愛購商城 ⑵109年9月23日22時12分/225元/UBER ⑶109年9月25日22時22分/585元/UBER (⑵、⑶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漏載金額) 3 被害人 陳筱琪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筱琪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筱琪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4日13時23分起/6000元(分3筆,每次2000元)/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 4 告訴人 蕭瑋傑 饒家瑞於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蕭瑋傑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蕭瑋傑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蕭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⑴109年9月24日20時24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4日20時29分/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5日12時1分許/4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5日12時1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5 告訴人 張庭珊 饒家瑞於109年9月25日23時28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張庭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庭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張庭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5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9月26日某時許/16000元/弈樂公司 6 告訴人 劉宗穎 饒家瑞於109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劉宗穎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宗穎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9月29日22時58分/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⑵109年9月29日23時2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⑶109年9月29日23時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9月30日1時14分/1400元/UBER PENDING ⑹109年9月30日12時14分/195元/UBER PENDING ⑺109年10月1日12時14分/225元/UBER PENDING ⑻109年10月1日12時25分/660元/UBER PENDING ⑼109年10月1日12時45分/205元/UBER PENDING ⑽109年10月2日5時39分/408元/UBER PENDING ⑾109年10月2日12時2分/29元 ⑿109年10月2日12時3分許/29元 ⒀109年10月2日13時2分/4009元/UBER PENDING ⒁109年10月2日14時52分/50元/UBER EATS 7 告訴人 嚴春品 饒家瑞於109年10月14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嚴春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嚴春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嚴春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0月14日23時4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0月14日23時51分/2248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0月15日0時/2248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0月15日8時13分/8萬9160元/未成功 ⑸109年10月15日8時41分/9800元/有閑公司 ⑹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17秒/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0月15日18時17分53秒/3000元/統一超商(起訴書漏載) ⑻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0月15日20時/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0月15日20時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3000元/統一超商 8 被害人 簡雅珊 饒家瑞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簡雅珊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簡雅珊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簡雅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013)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3時50分/1000元/樂點公司 ⑵109年11月5日0時20分/112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5日0時22分/8012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5日0時2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5日0時27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5日0時30分/425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5日1時8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5日1時1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5日1時1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⑽109年11月5日1時17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⑾109年11月5日1時19分/1000元/統一超商 ⑿109年11月5日1時2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⒀109年11月5日1時32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⒁109年11月5日1時3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⒂109年11月5日1時36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⒃109年11月5日1時43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⒄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⒅109年11月5日1時44分/3000元/統一超商 9 告訴人 林榆凌 饒家瑞於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榆凌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榆凌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榆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8日21時53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⑵109年11月8日21時54分/5000元/統一超商 10 告訴人 林孟蓁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18時1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林孟蓁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林孟蓁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林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0時56分/40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1日14時5分許/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11日14時6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11日14時8分/2650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11日不詳時間/5000元/統一超商 11 告訴人陳宏德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宏德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宏德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2時4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11日17時27分/1800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11日17時31分/5萬元/有閑公司 ⑷109年11月11日17時54分/3萬元/有閑公司 12 被害人 彭淑慧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綠島水產海鮮直播拍賣站」工作人員與彭淑慧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彭淑慧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9時20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2日19時26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13 告訴人 劉惠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劉惠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劉惠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劉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2萬4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⑷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5000元/智冠公司 14 告訴人 羅中妘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0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羅中妘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羅中妘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羅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0時30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0時44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4日0時48分/2萬1600元/弈樂公司 ⑷109年11月24日1時15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⑸109年11月24日1時18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⑹109年11月24日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⑺109年11月24日1時24分/5000元/智冠公司 15 告訴人 巫豐盛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巫豐盛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巫豐盛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巫豐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6日20時45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7日1時23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17日1時26分/1355元/統一超商 16 告訴人 陳雍昇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2日22時,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陳雍昇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陳雍昇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陳雍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2日23時15分/1600元/不詳 ⑵109年11月22日23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2日23時5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2日23時54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3日0時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3日0時9分/3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3日0時11分/625元/統一超商 17 告訴人 胡芳瑜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胡芳瑜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胡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18日20時51分/24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2萬5035元/統一超商 18 告訴人 李婉鈺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婉鈺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婉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09年11月21日20時36分/2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1月21日20時59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⑶109年11月21日21時/2萬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1日21時3分/5000元/統一超商 19 告訴人 范小雯 饒家瑞於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某商家工作人員與范小雯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范小雯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范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5日21時11分/8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15日22時16分/2萬5000元/統一超商 20 被害人 江慧錚 饒家瑞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江慧錚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江慧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江慧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24日23時56分/1200元/弈樂公司 ⑵109年11月24日23時59分/1萬2000元/弈樂公司 ⑶109年11月25日1時42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⑷109年11月25日1時43分/3750元/統一超商 ⑸109年11月25日1時47分/1萬元/統一超商 ⑹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⑺109年11月25日1時49分/1250元/統一超商 ⑻109年11月25日1時57分/5000元/統一超商 ⑼109年11月25日1時59分/5150元/統一超商 21 被害人 柯雅玟 饒家瑞於110年4月28日22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張婉珮」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柯雅玟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柯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28日22許51分/5000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28日22許56分/5萬元/藍新-豪神娛樂城 22 告訴人 亷益通 饒家瑞於110年4月30日0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Hô Thanh Mai」之賣家,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亷益通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亷益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4月30日0時1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4月30日0時12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4月30日0時20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23 告訴人 楊依蓉 、國泰世華銀行 饒家瑞於110年7月2日20時25分起,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海鮮」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楊依蓉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楊依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7月2日20許25分/1000元/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 ⑵110年7月2日20許32分/9萬8700元/向上公司 ⑶110年7月2日20許39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24 告訴人 李茂儒 饒家瑞於110年7月11日1時許,以LINE佯裝為臉書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之工作人員,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李茂儒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李茂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刷卡付款 ⑴110年7月11日0時54分/1000元/豪神娛樂城 ⑵110年7月11日0時56分/5萬元/豪神娛樂城 ⑶110年7月11日1時1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⑷110年7月11日1時3分/2萬元/豪神娛樂城 總金額 116萬6661元 附表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及方式 遭盜刷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特約商店 1 告訴人 蔡富雄 饒家瑞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白姑娘直播」工作人員與蔡富雄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蔡富雄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復向蔡富雄謊稱刷卡失敗,將右列帳戶傳送予蔡富雄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蔡富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0月21日16時3分以ATM轉帳540元至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閑公司虛擬帳戶)【嗣後再撥入張富霖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饒家瑞以該筆款項向張富霖購買GASH遊戲點數】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284204*****號 ⑴109年10月22日11時21分/5000元/智冠公司 ⑵109年10月23日10時47分/2萬4000元/弈樂公司 2 告訴人 張雅苓 饒家瑞於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許,以LINE佯裝為「林揚竣粉絲團」工作人員與張雅苓聯繫,傳送Google訂單系統連結,請張雅苓填寫信用卡刷卡資料,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填載後,因張雅苓表示要改以轉帳方式付款,饒家瑞遂將右列帳戶傳送予張雅苓謊稱為上開店家之帳戶,致張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11月7日17時43分轉帳6800元至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閑公司虛擬帳戶用以儲值icash Pay帳戶,之後用以購買遊e卡2000元(2筆)、MyCard點數1000元、GASH點數3000元(3筆) 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7日17時54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⑵109年11月7日17時57分/6萬元/有閑公司 ⑶109年11月7日18時4分/6萬元/有閑公司 總金額 21萬6340元 附表五: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行動電話 門號 受害人 消費期間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日期/金額/項目 電信及加值服務 1 0000000000 告訴人 郭賢德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5日14時2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5日14時57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5日15時01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5日15時13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⑸109年7月5日15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1582元 2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崇軒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6時59分/50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7時0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7時1分1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7時1分55秒/299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7時2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⑹109年7月10日7時7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⑺109年7月10日7時10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9037元 3 0000000000 告訴人 周佩㚬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19秒/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0時33分29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0時34分37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0時36分/10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4 0000000000 告訴人 詹士迪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4時38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11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4時39分27廟/1000元/Google商店 4037元 5 0000000000 告訴人 吳曉茹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15時45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15時46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15時47分46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15時48分5秒/2000元/Google商店 5046元 6 0000000000 告訴人 李侑融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0時31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15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⑶109年7月10日20時32分52秒/10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0時33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0時34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4037元 7 0000000000 告訴人 朱亭元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2時18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⑵109年7月10日22時22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2時3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2時32分/10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0日22時41分/890元/Google商店 ⑹109年7月10日23時7分/100元/Google商店 ⑺109年7月10日23時8分/100元/Google商店 5037元 8 0000000000 告訴人 洪佳榮 109年7月 ⑴109年7月10日23時18分/2790元/Google商店 ⑵109年7月10日23時25分/2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⑶109年7月10日23時29分/100元/Google商店 ⑷109年7月10日23時30分/100元/Google商店 ⑸109年7月11日16時11分/1000元/智冠-MyCard點數 7048元 9 0000000000 告訴人 楊芠𣹥 109年7月 無 4037元 10 0000000000 告訴人 黃玲娟 109年7月 無 4037元 合計 10萬2985元 附表六: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供述證據 1 證人張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7-10頁 2 告訴人吳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27-29頁 3 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21-23頁 4 告訴人柯微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42頁 5 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85-87頁 6 告訴人黃璽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31-134頁 7 告訴人田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41-142頁 8 告訴人余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1-172頁 9 告訴人曾輝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61-363頁 10 告訴人孫逸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13-315頁 11 告訴人游軒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25-327頁 12 告訴人周馨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35-36頁 13 告訴人溫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69-71頁 14 告訴人郭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73-75頁 15 告訴人閻瑋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75-77頁 16 被害人陳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99-101頁 17 告訴人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07-109頁 18 告訴人張庭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17-118頁 19 告訴人劉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51-152頁 20 告訴人嚴春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05-207頁 21 被害人簡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二第379-380頁 22 告訴人林榆凌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67-168頁 23 告訴人林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13-217頁 24 告訴人陳宏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179-182頁 25 被害人彭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7018警卷一第189-190頁 26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283-284頁 27 告訴人羅中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9-10頁 28 告訴人王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一第287-288頁 29 告訴人巫豐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33-336頁 30 告訴人陳雍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二第397-399頁 31 告訴人陳亮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23-24頁 32 告訴人聶曼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7018警卷三第39-41頁,偵30525卷第9-10頁 33 被害人江慧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19-20頁 34 證人林珮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5171卷第21-22頁 35 被害人柯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525卷第11頁 36 告訴人亷益通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檢偵18818卷第7-11頁 37 告訴人李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北檢偵9559卷第15-19頁 38 告訴人蔡富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11-12頁 39 告訴人張雅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10732卷第37-40頁 40 證人鍾耀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42323卷第11-13、15-16、239、240、245、246頁 41 告訴人郭賢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3-224頁 42 告訴人洪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5-227頁 43 告訴人周佩㚬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3-214頁 44 告訴人詹士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1-222頁 45 告訴人吳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1-212頁 46 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7-218頁 47 告訴人朱亭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偵28730卷第129-131頁,偵42323卷第209-210頁 48 告訴人洪佳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19-220頁 49 告訴人楊芠𣹥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29-230頁 50 告訴人黃玲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42323卷第231-232頁 非供述證據 51 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偵7018警卷一第17頁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7018警卷一第19-23頁 53 扣案物照片 偵7018警卷三第193-196頁,偵42323卷第153-156頁 54 被告Sugar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25-474頁 55 被告Redmi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475-498頁 56 被告Vivo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四第499-513頁 57 被告手機內吳幸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284-285頁 58 被告手機內楊壹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頁 59 被告手機內柯微真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69頁 60 被告手機內陳建勳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99頁 61 被告手機內黃璽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68頁 62 被告手機內田雅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87頁 63 被告手機內余卉榆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頁 64 被告手機內曾輝軍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75頁 65 被告手機內孫逸玲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1頁 66 被告手機內游軒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29頁 67 被告手機內郭品萱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83頁 68 被告手機內閻瑋伶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05頁 69 被告手機內陳筱琪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25頁 70 被告手機內蕭瑋傑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39頁 71 被告手機內張庭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155頁 72 被告手機內劉宗穎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03頁 73 被告手機內嚴春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4頁 74 被告手機內林榆凌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29頁 75 被告手機內林孟蓁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11頁 76 被告手機內陳宏德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7頁 77 被告手機內彭淑慧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1頁 78 被告手機內劉惠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89頁 79 被告手機內羅中妘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頁 80 被告手機內巫豐盛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59頁 81 被告手機內簡雅珊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393頁 82 被告手機內陳雍昇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405頁 83 被告手機內胡芳瑜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1頁 84 被告手機內李婉鈺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36頁 85 被告手機內范小雯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66頁 86 被告手機內江慧錚表單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80頁 87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519頁,偵10732卷第75頁,偵7018警卷四第57頁 88 被告扣案Sugar T30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425頁 89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7018警卷一第427、517、531、535頁 90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3-525頁 91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 偵7018警卷一第529頁 92 被告扣案Redmi Note8 Pro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偵7018警卷一第541、542頁 93 被告扣案Vivo 1725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10732卷第91頁,偵42323卷第27頁,偵7018警卷一第535-540頁 94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宗佑)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3頁 95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黃小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5279卷第35-39頁 96 39.11.32.196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9頁 97 10.194.225.208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5頁 98 10.194.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19、23頁 99 10.196.225.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2、26頁 100 10.198.225.2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3頁 101 10.199.225.201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2323卷第21、24頁 102 101.10.101.254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30525卷第94頁 103 223.136.110.214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7頁 104 223.136.68.157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5 223.137.232.136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8頁 106 223.140.112.111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49頁 107 27.52.170.213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1頁 108 27.247.9.11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5頁 109 39.9.142.58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檢偵18818卷第69、73頁 110 吳幸娟手機對話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30-36頁 111 楊壹筑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擷圖 偵7018警卷二第24-35頁 112 柯微真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收受簡訊、臉書對話紀錄、簡訊及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43-59頁 113 陳建勳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89-97頁 114 黃璽黛存摺影本、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7018警卷一第139頁,偵7018警卷二第164-165頁 115 田雅慧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43-149頁 116 余卉榆臉書擷圖、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8頁 117 曾輝軍存摺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64-373頁 118 孫逸玲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317、319頁 119 周馨芸提供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簡訊 偵28730卷第51-55頁 120 溫玉鈴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偵28730卷第83-91頁 121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MyCard會員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103-112頁 12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8730卷第21、23頁 123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產生華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偵28730卷第99、101頁 12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100004785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28730卷第93-95頁 125 郭品萱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29至332頁 126 閻瑋伶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7018警卷一第81-97、333頁 127 閻瑋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7頁 128 陳筱琪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02-106頁 129 陳筱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59頁 130 蕭瑋傑臉書擷圖、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1-115頁 131 蕭瑋傑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5頁 132 張庭珊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19-129頁 133 張庭珊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33-340頁 134 劉宗穎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53-161頁 135 劉宗穎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67頁 136 嚴春品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09-222頁 137 嚴春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73頁 138 簡雅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信用卡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382-392頁,偵7018警卷一第367-391頁,偵7018警卷三第99頁 139 林榆凌轉帳交易明細 偵7018警卷一第170頁 140 林榆凌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綜合資料查詢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金訴560卷一第341-348頁 141 林孟蓁對話紀錄、簡訊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218-222頁 142 林孟蓁中信銀行信用卡綜合資料查詢 金訴560卷二第7至12頁 143 陳宏德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一第183-188頁 144 彭淑慧信用卡照片、簡訊擷圖、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一第191-208頁 145 彭淑慧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99-402頁 146 劉惠雯信用卡照片、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二第285-288頁 147 劉惠雯台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金訴560卷一第385頁 148 羅中妘對話紀錄、信用卡照片、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 偵7018警卷三第7、14、19-21頁 149 巫豐盛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遭冒刷明細、簡訊 偵7018警卷二第337-355頁 150 陳雍昇LINE消費明細 偵7018警卷二第104-403頁 151 胡芳瑜、李婉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27、29頁 152 范小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特約商店刷卡明細、對話紀錄 偵7018警卷三第47-53頁、第61-65頁 153 江慧錚信用卡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書、對話紀錄、臉書擷圖 偵7018警卷三第135-163頁、偵15171卷第49頁 154 柯雅玟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51頁 155 柯雅玟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偵30525卷第25頁 156 亷益通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扣款擷圖 南檢偵18818卷第19-25頁 157 花旗銀行110.06.15函暨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 南檢偵18818卷第27-34頁 158 豪神娛樂城帳號資料 南檢偵18818卷第37、39頁 159 藍新金流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一第329、331頁 160 楊依蓉刷卡明細資料 偵30525卷第24、29頁 161 向上公司110.08.18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3、64頁 162 向上公司110.11.01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0525卷第67、68頁 163 李茂儒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擷圖 北檢偵9559卷第23-27頁 164 新店分局警員111.08.23職務報告 偵35279卷第17頁 165 蔡亦竣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7018警卷四第21頁 166 蔡富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偵42323卷第53-67頁 167 蔡富雄選印/補印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 偵42323卷第39頁 168 永和分局警員110.11.18職務報告 偵42323卷第107頁 169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15頁 170 有閑數位科技平台訂單查詢資料 偵42323卷第17頁 171 有閑數位電子郵件 偵42323卷第41頁 172 張富霖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42323卷第51頁 173 遊戲暱稱混沌超人儲值遊戲幣交易紀錄 偵42323卷第31至38頁 174 張雅苓信用卡交易明細、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擷圖、對話紀錄 偵10732卷第54-70頁 17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08.21函 偵7018警卷四第27頁 176 星圓通訊電子郵件 偵7018警卷四第29頁 177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星圓字第1100528-001號函 偵10732卷第88頁 178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 偵35279卷第19頁 179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附件 偵35279卷第25頁 180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糖蛙字第1101029001號函暨所附資料 偵10732卷第97、98頁 18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愛金卡字第10911035號函暨所附資料、統一超商110年4月22日統超字第20210000351號函及附件(偵10732卷P79) 偵10732卷第73、74頁 182 郭賢德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23-25頁 183 洪崇軒未申請門號聲明書 偵42323卷第21頁 184 詹士迪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1-36頁 185 洪佳榮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37-39頁 186 洪崇軒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3-45頁 187 李侑融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49-51頁 188 朱亭元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55-57頁 189 吳曉茹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1-65頁 190 周佩㚬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67-69頁 191 楊芠𣹥、黃玲娟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 偵42323卷第73-76頁 192 遠傳行動上網通報表 偵42323卷第77-74頁 193 朱亭元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07-109頁 194 洪佳榮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1-116頁 195 李侑融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7頁 196 吳曉茹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19-125頁 197 詹士迪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1-124頁 198 周佩㚬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3-125頁 199 洪崇軒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7-128頁 200 黃琮雯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29-132頁 201 郭賢德通聯紀錄 偵42323卷第133-135頁 20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各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金訴560卷一第115至255頁 203 被告提出蝦皮網路商城以門號搜尋結果及後續購入門號流程之網頁擷圖 金訴560卷一第269至279頁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出處 1 Sugar T3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1 2 Redmi Note8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2 3 ViVo172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3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4 5 帳號密碼筆記 張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5 6 筆記本(姓名)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6 7 筆記本(門號) 本 1 偵7018警卷一第23頁編號7

2024-11-01

PCDM-112-金訴-56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宛利 徐靖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宛利、徐靖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宛利、徐 靖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民國113年7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74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⑴部分,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 表編號1⑵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 如附表編號1⑶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容有未洽)。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 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 ,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二人同一日所為, 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感應刷卡之方式為之 ,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亦危及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予以非難;併 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均與告訴人劉 雅雯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徵被告二人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二人於準 備程序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以告訴人財 物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二人因年 輕識淺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劉雅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二人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竊得包包及其內新臺幣(下同)700元,以及 持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劉雅雯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2 000元,履行完畢,足認被告二人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二人竊得之各該信用卡,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 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 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⑴2030元 ⑵3000元 ⑶1400元 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 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 ⑵(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 ⑶佳士達(7豪克)10條 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 ⑴2000元 ⑵交易失敗 ⑶2586元 ⑴MyCard(智冠)點數 ⑵交易失敗 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1號   被   告 徐宛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靖媗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宛利及徐靖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X-CUBE夜店,見劉雅雯將包包置於該夜店內置物櫃中未 上鎖,由徐靖媗負責把風,徐宛利則竊取劉雅雯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等物。徐宛利及徐靖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所竊得之附表所示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 ,而接續以該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 表所示之便利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徐宛利及徐 靖媗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 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劉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宛利、徐靖媗於警詢中(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雅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FamilyMart交易明細、7-ELEVEN電 子發票存根聯、X-CUBE夜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7-EL EVEN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足徵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 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 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 認是取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32號判決)。核被告徐宛利、徐靖媗就犯罪事實一 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⑴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如附表編號1及2,各次刷卡消費 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接近、地點相距不遠,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所 犯竊盜、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28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29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31分 臺中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⑴2030元 ⑵3000元 ⑶1400元 ⑴左岸咖啡館奶茶240ML 1杯、(代銷)MyCard(智冠)點數 ⑵(代銷)D彈性App Store卡 ⑶佳士達(7豪克)10條 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113年2月15日4時37分 ⑵113年2月15日4時38分 ⑶113年2月15日4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大進店) ⑴2000元 ⑵交易失敗 ⑶2586元 ⑴MyCard(智冠)點數 ⑵交易失敗 ⑶七星天藍(7豪克)5條、佳士達(5毫克)7條、佳士達(7豪克)7條

2024-11-01

TCDM-113-簡-17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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