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