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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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為受監護人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 地或居所地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所監護之未成年人甲○○皆為被繼承人邱○○之 繼承人,因有利害關係衝突而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然未成年人甲○○居住於臺南市中西區,此有未成年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至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2

SCDV-113-司家親聲-53-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00時許因○○致受有○○及○○○○○等傷害,日常生活起 居已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月00日發生○○導致○○○○引發○○○○ 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醫院轉高雄市○○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屏東市○○醫院持續做復健治療,期 間又發生○○○與○○,再轉往部立○○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 之後發現有○○○○、○○○做引流治療,目前持續於部立○○醫院 病房住院中;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 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 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 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 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極重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 ○○○○○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 ○○○○○○○,⒉○○○○○○後合併○○與極重度○○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 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李○○、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 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李○○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1

PTDV-113-監宣-332-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司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 非訟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為相對人王○○(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蕭○○於113年6月9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王○○(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係 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益機械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函、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中○○○○○○○○○通知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正。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蕭○○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 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蕭○○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1

TCDV-113-司輔宣-5-202411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治療46天 ,日常生活中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 僅有胞姐甲○○、胞弟乙○○2名親屬,但甲○○結婚後對聲請人 幾乎未曾聞問,乙○○則為低收入戶,且需獨自撫養3名未成 年子女,又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以負擔對 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為此,爰依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 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長期入住之 機構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 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 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 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 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裝扮樸素。態度:疏離,無眼神對 視。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 。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 。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短距離行走 但易跌倒,可用湯匙進食,但常不咀嚼直接吞入,如廁需提 醒及引導,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 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 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 教養院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自閉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自閉症』。目前 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 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且為自閉症患者,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未婚、無子女 ,父母早於72年間先後過世,僅有甲○○、乙○○2名手足。為 確認甲○○、乙○○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有無其他親屬適合 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本院家 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甲○○、乙○○、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 之社工、照服員,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19 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丙○○ ,父母已過世,雖有手足甲○○、乙○○,惟姊姊甲○○已婚,配 偶健康虧損,需承擔照顧配偶扶養家庭之責任,且自身身心 狀況不佳,長年至精神科就醫服用相關藥物,弟弟乙○○單親 扶養三名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自身有債務問題和子女照顧 需張羅,且手足兩人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從多年未探視亦 未主動聯繫可窺知,據此評估甲○○和乙○○皆不適宜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又有無其他可擔任之親屬?甲○○和乙○○皆表示 沒有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陳述父母過世多年,與父母 兩邊的親戚幾乎沒有聯繫,目前父親的哥哥(阿伯)已過世, 他生三個兒子(堂哥)其中兩位堂哥已過世只剩小堂哥,小堂 哥都沒有聯繫了,更何況其他親戚,他們更不可能願意擔任 丙○○監護人。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 ㈡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3年6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0 0860號函表示「旨揭邱君(指聲請人,下同)為本縣縣民, 據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列冊及領有身障 全日型住宿費用補助1萬7,680元,自80年起入住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貴庭提供之聲請狀繕本陳明 邱君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尚存2名手足居住本轄;又 前述之教養機構現仍可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君之弟邱○烈保持 聯繫及討論照顧醫療事宜,過往邱君居住該機構並無衍生之 差額需由邱君手足支應,評估其手足對邱君尚能提供部分親 屬支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交付訪視單位查調相關人等,選定合 適之監護人選,爰此,恕本府歉難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是否 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則 於113年6月18日以八德(建社)字第1130600738號函附表示 有此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  ㈢綜合上情,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雖以前詞主張應由聲請人手足中選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前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另參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甲○○、乙○○均已多年未探視,甲○○未管聲請人之事,乙○○則只有在需家屬簽名而經社工聯繫時才會被動配合,聲請人就醫雖因有低收補助可減免醫療費,但若有住院議題時即會陷入經濟困難,因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屬可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需求,但看護費無法減免,甲○○、乙○○亦無力負擔,以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為例,最後是由社工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申請傷病照顧補助,並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完全無法提供親屬支持,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縱渠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然此與渠等是否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分屬二事,本院亦查無其他適任之親屬。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 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8

TYDV-113-監宣-519-2024110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師○○ 非訟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李○○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年前即被發現有○○○○症以及 明顯○○疾病症狀,於部立○○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 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 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 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 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 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 ○○○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症⒉○○○○○○○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師○已歿,相對人之○師○○在國外居住,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之○○李○○擔任監 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 同由李○○擔任監護人。是由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對人之○○李○○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李○○得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師○○為相對人之○ ,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聲請人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7

PTDV-113-監宣-220-20241107-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方富玉 相 對 人 黃秀琴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古意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00號事件審理 中。而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惟因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90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因相 對人與其監護人甲○○同時為被繼承人黃古意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依法不得代理,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 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蕭能維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事件客 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蕭能維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準此,爰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調第90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06

KSYV-113-司監宣-20-20241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正勝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相 對 人 黃木長 關 係 人 黃正煌 黃正峯 黃正銳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木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正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勝之父即相對人黃木長因年 邁導致意識逐漸不清楚,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客廳沙發椅上 ,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 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大約八年前即罹 患有巴金森氏症疾病病史,於大約兩年前被家人發現有明顯 記憶力減退症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診斷治療 ,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自行照顧迄今。㈡ 身體狀況:個案身材瘦弱,剪短髮,下肢肌肉萎縮,下肢無 力,鼻腔插有鼻胃管,雙手不斷不自主顫抖,行動遲緩,走 路需要他人攙扶。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 量很低,說話緩慢,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 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 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 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 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 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很緩慢的講話,但是答話內容簡 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 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或是「不知道」 、「忘記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音量 很低、速度很慢、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 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 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 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能辨識自家家人。㈣日常生活狀 況: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 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 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巴金森 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已經有明顯 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 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6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 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處於巴 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查,關係人黃正煌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其餘 兒子即長子(聲請人)、三子黃正峯、四子黃正銳、六子黃 正輝亦均同意由關係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此亦有本院113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關係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黃正煌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 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黃正煌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 係人黃正煌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三子黃正峯、四子黃正銳、六 子黃正輝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1-04

PTDV-113-監宣-89-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錢OO 住○○市○○路000巷00號3樓之4 相 對 人 錢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兆欣為受監護宣告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姊,而兩造之母錢張素琴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欲辦理被繼承 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舅舅張兆欣(男、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00號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錢OO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錢OO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錢OO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錢張素琴之遺產除原由聲請 人及另名繼承人錢裕仁為被保險人之3張保單外,其餘財產 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及錢裕仁各取得3分之1,是 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兆欣亦 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兆 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錢OO辦理被繼承人錢張素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04

TCDV-113-司監宣-257-20241104-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 及其監護人黃○○(下稱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賴○○(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提起遺 產分割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如以協議或和解或調解之方 式為遺產分割,因相對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次按就「利益相反」之認定,日本實務界之通說為形式判斷 說(即「是否為利益相反行為,應專由行為自體本身為判斷 ,行為的緣由不應考慮」、「由行為自體本身觀察,不能生 為親權人之利益而為子女之不利益之結果,縱使親權人之行 為動機或緣由有為一方之利益而為他方不利益之意思,仍不 屬利益相反行為」),因此是否利益相反僅就行為本身、外 型客觀決定,而不考慮行為的動機、緣由、行為結果等具體 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已提起系爭訴訟,因相對人與 監護人利益相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按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其性質於 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聲請人自承目前並無任何協議 ,且系爭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 ,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㈠狀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218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訴訟係由聲請人所提 起,相對人、監護人則居於被告身分,其二人並無對立性, 難認有利益相反之情事,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與監護人 有何利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之具體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 為將來於系爭訴訟上成立協議、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而認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4

TCDV-113-司監宣-42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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