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工作師公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涂意華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涂振達 關 係 人 王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涂振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涂意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振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意華係相對人涂振達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因罹患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涂意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王前 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 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 好,能回答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 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相對人能獨步行走,外表整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 度配合。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ASI-2.0得分57分,測驗結果落在認知 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為中度失智之範圍,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 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 年6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50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 人為相對人外孫,相對人目前與其前妻分住同一棟透天厝之 一、二樓,但二人鮮少互動。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 相對人每月租金所得支應,倘若有不足之處,會由聲請人協 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因相對人次女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 人事務,故自薦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指(選)定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無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孫王前鈞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頁 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意見,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之次女已離家且超過10年未與家人聯繫(見本院 卷第25頁),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 ,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 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監宣-296-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王淑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黃秀珠 關 係 人 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淑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秀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 王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9日元字第1130000026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不清,雙眼閉,無法 回答自己名字,不認得兒女,無法回答時間地點,對於其他 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會有臉部表情反應,有時會說 無法分辨其意義的音節。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都無 法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3分,屬於嚴 重失智狀態。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40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王淑華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王富美為相對人次女,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 起居,以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 卡、存摺與印章,而相對人事務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 理,另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皆由 相對人4位子女與相對人每月老人津貼支付。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王宜陸、王 敏玲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 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9

TYDV-113-監宣-61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潘碧霞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鄭文瑞 關 係 人 潘信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文瑞(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碧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潘信瑀(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潘信 瑀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 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 意識功能)【b110.4】」(鑑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重新鑑定日期:117年12月31日),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 孟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鄭女因「深度失智症」,無法 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 前亦需使用氧氣面罩供氧維生,無獨自行動能力,臨床上認 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 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4月15日釗字第1130405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潘金松(00年0月生)年事已高, 相對人除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潘春李、潘春杏、潘姿 蓉及相對人之配偶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 現安置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事務均由子女們 協助處理,安置機構費用均由相對人積蓄及聲請人工作收入 支應,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由關係人保管,印章 及存摺現由相對人之配偶保管,為日後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 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 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8月22日桃林字第11363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8

TYDV-113-監宣-222-2024100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興 住○○市○○區○○○○村00○0號3樓 相 對 人 許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家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相對人缺乏病識感,時有衝動購物 之情況,如購買數台電腦、手機等3C用品,超出一般生活日 常所需之消費行為,經家人告誡、勸導仍難以配合,為此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又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監護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 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並表示身體無不適,能說明其衝動消 費之情形及生活費來源;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免相對人會有衝動購物或借貸之情,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桃園療養院提出鑑定報 告,依其記載顯示,於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實 驗室檢查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WAIS-IV)後,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在長期治療及追 蹤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濟活動能 力及社會功能受限。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程度, 有該院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4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 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 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 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7月18日以桃林字第11354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實訪所見,相 對人具口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並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 資料、父母與聲請人的姓名,也知悉自己住在桃園療養院, 亦具文字閱讀及數字計算之能力,惟相對人無法穩定服用精 神科藥物導致易出現脫序行為,亦無法理性消費恐造成個人 龐大的經濟壓力,故有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 ,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故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113年5月7日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配合參與醫院作息活動,另由醫院工作人員監督相對人完成服藥,並協助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尚未出院,故不清楚住院治療所需費用,另相對人表示入住醫院時有攜帶2萬元現金,可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多年未與相對人父親許俊德先生聯繫,而相對人母親薛素琴女士現居台南市且罹患輕度失智症,故自薦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許家興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訊 問時表示如遇重大事項,希望由聲請人幫忙決定(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並經相對人祖母薛顏寶珠、母親薛素琴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23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 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穩定住居所及工作收入 ,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其表明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務 ,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判斷事務處理方式,且 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 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08

TYDV-113-輔宣-51-2024100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 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依鑑定機關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 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次,考量相對人乙○○仍有簽署 文件、醫療決策及財產管理等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而相對 人乙○○之最近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胞弟黃世文、其 女金佳玲均係智能障礙者,其胞兄甲○○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然因距離遙遠,難以即時為相對人乙○○處理緊急 事務,足認相對人乙○○其餘親屬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而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認由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者,審酌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相對人乙○○之照護機構,長期照料相對人乙 ○○之生活及協助其處理日常事務,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狀 況應有所了解,認由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真善美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胞兄,擔任相對人乙 ○○監護人之意願強烈,並親自書寫表達意願,於原審雖稱因 為本人居住地遙遠加上需工作無法出庭,僅係無法到庭說明 ,並非不方便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且本件社工訪視時 ,抗告人亦積極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原裁定僅以真善美 基金會代理人之陳述,未確認抗告人之意願,即選定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尚嫌速斷,恐容有誤解。雖抗告人居 住於台中,對於監護事務並不生影響,相對人乙○○若發生緊 急情事,抗告人得保持聯繫,可及時趕至處理,此外,相對 人乙○○主要使用之印章、證件、存摺均由真善美家園持有保 管,抗告人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乙○○至 親中唯一能處理監護、照顧事宜者,過往重大事務亦由抗告 人主責處理,對於相對人乙○○之事務甚為瞭解,相較於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了解相對人乙○○之抗 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 告人為相對人乙○○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具有監護 能力,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之經驗,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事,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認由抗告人 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 此,爰提起抗告,請求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無爭執,僅就原審選定監護人部分提 起抗告,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 人乙○○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民法第1111條係於97年5月23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為:原 條文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於受監護人為高齡者之情形,其 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亦年事已高,而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 ,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 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於修法後,配偶 已非當然之第一順位監護人,而應由法院針對個案選定最適 當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胞兄,係相對人乙○○至親 中唯一能處理相對人乙○○監護、照顧事宜者,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具有監護能力,過去亦有處理相對人乙○○事務 之經驗,相較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具有親屬關係且更為 了解相對人乙○○之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更符合相對人乙○○之 最佳利益,抗告人亦願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云云 。茲就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論述如下 :  ⒈原審就何人適宜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⑴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 報告及回覆單之建議部分:甲○○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而觀察甲○○身心及經濟狀況良好,會不定期探 望相對人,雖次數不多,但其對相對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 過去至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甲○○應具有擔任監護 人之能力;而社工與相對人之母丙○○對談時,丙○○僅看著社 工,而未有任何回應,無法順利進行訪視;又因僅訪視一造 ,致無法針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歸屬予 以具體評估。  ⑵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調查訪視報告之建議部分:相對人自1 06年11月30日經轉至真善美家園處居住至今,主要由真善美 家園所屬人員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休閒活動事宜 ,相對人事務目前主要由真善美家園所屬之社工處理,相對 人之證件、印章與合作金庫存摺由真善美家園保管,若遇重 大事宜或文件之簽署,則由甲○○主責,相對人之郵局存摺亦 由甲○○保管;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萬1000元,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1萬7850元,自付額3,150元則由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 扣繳,其餘日常開銷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工作獎勵金支付;相 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丙○○年事已高,且相對人之女金佳玲與 胞弟黃世文均係智能障礙者,皆入住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 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希望家園(下稱希望家園)。相對人 於訪視時表示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其處理事務,而金佳玲 與黃世文亦均同意由桃園市政府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與管理 財務,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且真 善美家園具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由真善 美家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  ⒉由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卷附戶籍資料,固可認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其母丙○○年事已高、其配偶金開成及長子金蜀亮均已 死亡、其胞弟黃世文及長女金佳玲則均為智能障礙者,僅有 抗告人即胞兄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據關係人 真善美家園於原審主張與抗告人很少接觸,多以電話或訊息 聯繫,疫情期間抗告人本人未到家園,疫情緩和以來,抗告 人僅有參加相對人之子金蜀亮之告別式來過一次,及第二次 是相對人胞弟胞弟黃世文安置希望家園時見到抗告人本人等 語,為此,本院為瞭解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監護人,依職權 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評估 結果略以:  ⑴在乙○○尚未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前,乙○○ 與甲○○之往來情形:甲○○表示其與乙○○全家住隔壁,乙○○每 天會來其家裡用餐或拿餐點回去,兩人天天見面;甲○○亦會 幫忙照料乙○○家中大小事,包含乙○○的孩子入學、生病等事 務處理,自從乙○○丈夫離世後更係由其與其父親協助照料乙 ○○全家;爾後其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將乙○○、金秀玲及 金蜀亮分別安置至真善美家園及希望家園。 ⑵在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日型安置照顧以後,乙○○之受 照顧情況及財產受管理狀況: ①有關乙○○身心狀沉部分:經真善美家園王主任表示,乙○○ 身心狀況穩定、健康,如果有事情要處理,甲○○都會尊重 機構安排,目前尚未發生過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家屬出面的 情形。 ②有關甲○○夫妻與乙○○之通話、探視情況部分 (以下僅記錄1 11-113年度):⓵通話方面:真善美家園規定每三個月會 替案主打電話給家屬,多由甲○○妻子接聽電話及與機構社 工聯繫。⓶探視方面:111年9月8日甲○○夫妻及乙○○共同出 參與金蜀亮之告別式。111年9月22日甲○○夫妻及乙○○共同 出席參與金蜀亮之樹葬儀式。111年11月10日真善美機構 社工帶乙○○至甲○○家中家訪、簽署文件及維繫親情。112 年2月24日案家屬中午帶乙○○ 出用餐。112年4月6日案家 屬帶乙○○外出用餐。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乙○○返家。1 13年1月15日案家屬來園接乙○○外出用餐。113年2月19日 至2月21日乙○○返家。113年3月30日乙○○搭車至宜蘭與案 兄一家掃墓。以上有真善美家園出具之111-113年度之社 工服務紀錄及家庭服務季報表可參。 ③有關乙○○重要證件及財產受管理狀況:⓵現由真善美家園保 管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印章、合作金 庫存摺,其中印章及合作金庫存摺是放在機構的出納保管 ,社工無法隨時自行取得;甲○○保管乙○○之郵局存摺。⓶ 乙○○每月共有3種收入來源,其一為國民年金身障補助每 月5,437元(去年為每月5,065 元),匯入乙○○合作金庫 帳戶;其二為真善美家園之工作獎勵金每月400至800元不 等;其三為乙○○丈夫之退役半俸每月10,042元,匯入乙○○ 郵局帳戶。⓷乙○○每月支出包含真善美家園安置機構費用 每月自付額3,315元;每周60元之零用金,故每月240元至 300元;每年6,000元之真善美家園家長會費,故每月500 元;據甲○○夫妻表示,尚有一筆年繳5、6萬元之乙○○新光 人壽保險;其餘尚有每月不固定之外出就醫醫療費、返家 車資、參與社區活動花費、理髮等。目前除乙○○新光人壽 保險係由甲○○從乙○○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花費均由乙○○ 之工作獎勵金及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尚無發生需要甲○○自 行墊付之情形。⓸乙○○合作金庫帳戶截至113年3月28日餘 額644萬4174元;乙○○郵局帳戶截至113年6月1日餘額20,1 11元,其中甲○○夫妻於112年9月5日領出14萬5000元、112 年12月13日轉入甲○○存薄15萬元、113年5月31日領出8萬5 000元,渠等解釋係用在乙○○新光人壽保險繳納、存入甲○ ○妻子帳戶及替甲○○女兒購買機車。⓹以上有乙○○之工作獎 勵金花費明細、合作金庫及郵局存薄可參。⓺此外,112年 4月11日甲○○曾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表示為 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案主存薄裡的理賠金提領 50萬元捐贈基金會。 ⑶綜合以上,甲○○雖具高度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甲○○曾於112 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領出共28萬元,甲○○與妻子自承 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 即難認甲○○能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管理財產。惟 考量甲○○與乙○○之情感狀況、過去甲○○亦曾協助照料處理乙 ○○全家事務、今甲○○亦皆會尊重真善美家園意見安排乙○○事 務,並且甲○○及妻子會撥空與乙○○通話及不定期上來機構探 視乙○○、安排乙○○返家等情,評析甲○○在對於乙○○之人身照 護安排及探視部分並無出現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或意 見,故倘甲○○同意將乙○○之全部財產(包含合作金庫及郵局 帳戶)交付銀行信託管理,則得考慮由甲○○擔任監護人,否 則則建議維持一審決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8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相對人 乙○○之至親中固僅餘抗告人有意願並有能力協助相對人乙○○ 處理事務,抗告人過往亦曾安排乙○○進入真善美家園接受全 日型安置照顧及協助相對人乙○○長子車禍死亡之理賠事宜, 惟抗告人居住於台中,與桃園相距甚遠,本即難以即時為相 對人乙○○處理緊急事務,況且抗告人在未具備相對人乙○○之 監護人身份時,即於112至113年間自乙○○郵局帳戶擅自領出 共28萬元,抗告人與妻子更自承有將該金錢存入甲○○妻子銀 行帳戶及替渠等女兒購買換車,顯非為相對人乙○○利益所為 之財產處分行為,復就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觀之, 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竟致電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 表示為感謝機構照顧案主一家人,要將乙○○存薄裡的理賠金 提領50萬元捐贈基金會等語,此無償捐贈行為之提議恐將減 損相對人乙○○將來受照顧所需,亦非符合相對人乙○○之最佳 利益,參以抗告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伊有意願想當監護 人,才有辦法辦專款專用,如果不行的話,市政府堅持要養 的話就讓它自己去弄,我們就不插手了」等語,堪認抗告人 縱有監護意願,仍僅著重在相對人乙○○之財產事項,而非實 際上照護責任之承擔,其監護意願難以認定積極正向,且其 「願意將乙○○之財產交付為信託管理」之口頭承諾亦難以採 信,是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非最有利於相對 人乙○○。  五、綜上,衡以監護人職務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 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抗 告人就相對人乙○○之財產有前述不當之管理行為,自不宜擔 任監護人一職,故考量相對人乙○○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其生活照顧、醫療護養、財產管理、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均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評估並予以必要之協助,且為 相對人乙○○現居住機構真善美家園之主管機關角色,應能適 當監督、管理該機構以提供相對人乙○○穩定之照護品質,顯 較符相對人乙○○最佳利益及事權一致性原則,是原審選定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近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07

TYDV-113-家聲抗-10-202410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許阿蕊 關 係 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阿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玉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許阿蕊之五女,關係 人吳玉美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身體蜷縮受拘束保護、 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 繳費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許女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病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 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9日釗字第113080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相對人除聲請人 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次子吳富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四女吳阿有亦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其餘子女已歿 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及103年度監宣 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友愛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由相對人之老農年金負擔(現 由相對人四女協助管理),不足之處再由相對人長女家人、 次女家人、關係人、相對人四女及聲請人共同分擔,相對人 因有拋棄繼承三子生前債務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現保管相對人之證件、郵 局存摺及印章,可即時與其他姊妹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 事務,其餘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知悉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桃 林字第1136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16496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7

TYDV-113-監宣-608-202410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 住雲林縣○○鎮○○路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下稱○○○)為聲請人○○○(下稱○○○)之現同居人,兩 人於30年前交往並同居至今,而關係人○○○、○○○、○○○、○○○ 、○○○、○○○、○○○、○○○等八人均為○○○之子女,○○○十餘年前 即已腦中風、高血壓,近幾年又有中度失智症、輕度肢體障 礙及聽力障礙之情形,同時並有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醫院出具之簡易報告,亦陳明○○○「 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 很難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他人協助」 ,應達無法以自身意志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 ㈡因○○○與○○○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其農會帳戶每月僅有7,55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 ,近十幾年來皆由○○○獨力照顧○○○,且聲請人○○○之子女中 ,僅有○○○及○○○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子女皆 對其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彰化縣政府曾於 112年10月27日召開個案親屬協調會議,試圖召集關係人○○○ 等八人說明其等應擔負之扶養責任,或達成將○○○送至安養 院並均分費用之協議,然而當日僅有五名子女親自出席或派 人代理出席,並無子女願將○○○接回照顧、且就是否將○○○送 至安養院亦無法達成協議,出席之子女於會議中僅表明維持 現況、仍由○○○繼續照顧即可;然而○○○已70歲,其體力已難 以支持,且其亦非○○○之配偶,自感已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始有上開親屬 協調會議之召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因○○○之八名子女皆無照顧意願,爰於聲請事項 先行表明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有通知○○○之子女參 與程序之必要,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通知 其子女參與程序,若其中有意願協助之子女,請鈞院依職權 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二、關係人到庭陳述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我每個月都有匯款六千元給相對人,應 該要負責的人是○○○。我爸爸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負責。應 由○○○擔任監護人,我不知道誰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從小兩、三歲就沒有看過父親,○○○ 一家人受我爸爸扶養,他現在沒有利用價值了,所以把他踢 出去,他和○○○同居四、五十年,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丟回來 讓我們替他扶養,我不可能擔任他的監護人。我爸爸把我們 的舊厝賣掉讓我跟媽媽沒地方住,他買房子給○○○住,而且 他也買房子給○○○。因為我媽媽沒有離婚登記,所以我爸爸 沒辦法辦結婚登記。第二、第三、第四都是同居而已,但是 有生了很多小孩,同居的小孩都有扶養,就是大老婆的小孩 都沒有扶養。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們是三歲就沒有父親,他娶了第二個 、第三個、第四個,第四個就是○○○,○○○是同居,沒有辦登 記。我現在還在跟人家租房子,我跟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房 子,結果相對人的錢拿給○○○。爸爸也曾經拿刀要砍我媽媽 。○○○要承擔自己的責任,他要送去養老院也可以,但是不 要找這些大老婆的小孩。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他跟我爸爸在一起 四十幾年,他享受所有配偶應該有的權利,所有的親戚小孩 都是叫他舅媽,就是把我媽媽的位置代替。我是大房的女兒 。我爸爸在當里長的時候我二姐要結婚也大方坐主桌,大方 進出我們家,別人也都是叫他里長夫人。相對人應該由○○○ 擔任監護人。我媽媽守活寡五十年。我媽媽懷我的時候就已 經跟○○○的媽媽在一起,我出生就等同沒有爸爸。而且我爸 爸常常暴打我媽媽,例如在外面聽到我爸爸沒拿錢回家,回 來就亂打我媽媽,曾經亂剪我媽媽的頭髮,也曾經把她的頭 壓到水裡面,穿著皮鞋就踹我媽媽,○○里比較老的鄰居都知 道。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陳述略以:讓○○○擔任監護人。我是二房的小孩, 我十歲的時候爸爸因為投資失利,我爸媽就分開了,他們分 開之後把我們房子賣了,他跟○○○在一起擔任宮廟副主委, 那時候很風光,辦公室跟現在的住處都是我爸爸買的,所以 我認為應該是○○○當監護人。他跟○○○在一起四十年。應由○○ ○擔任監護人,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㈥關係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我是○○ ○的太太,我公公跟○○○從我嫁過去他們就在一起,我們沒有 住在一起,我公公都是說○○○是他老婆。我老公當兵要探視 ,我公公要跟我婆婆要去探視我先生,○○○也硬要一起。應 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居證明書(彰 化縣員林市○○里里長○○○出具同居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0日同居迄今)、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影本2份及簡易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影本、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 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 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 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 、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 。(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 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低血糖昏迷腦傷 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 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 低血糖昏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 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雖 具狀請求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彰化縣政 府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 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53845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委請彰 化、南投、桃園、雲林縣政府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進 行訪視,除關係人○○○、○○○、○○○拒絕訪視,而○○○則係沒有 聯繫方式,其餘人等均有訪視報告在卷,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 113雲家字第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086156 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331號函、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老字第11 3060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八名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與其各子女間隔閡甚深,關係淡漠疏離,鮮有聯繫,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同居人,兩人並已同居四十餘年, 關係緊密形同家人,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戶籍謄本上兩 人亦同住一處,而聲請人○○○則為戶長、相對人為家屬,相 對人多年來亦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顯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相關事務及醫療照護知之甚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且不時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 人之子女○○○、○○○、○○○、○○○、○○○、○○○之代理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相對人之子女○○○、○○○、○○○則表明應由○○○任 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同居 人、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計畫即 可自行決定,包括是否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或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機構。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仍應依民 法之法定扶養順序,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監宣-79-202410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腦梗塞、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現已住進長照機構。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孫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情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睜大雙眼四處張望,但對點呼及 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存摺不見,為了解 其財務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 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坐 於輪椅,衰老,久病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 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偶有語音回應,大多無法理解。 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天主教 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民國110年12月簡易智能評 估(MMSE):8/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 (CDR=2)。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 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僅對家屬稍 有表情反應。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機構及屬安排。㈥其他:無。鑑 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9月13日以長庚 院林字第11308509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 因失智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且為輔 助人,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9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3703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罹患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上,並有使 用約束帶,訪員向受輔助宣告人打招呼並詢問其名字、年齡 與子女數,受輔助宣告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講話音量小 聲,且無法針對訪員之提問適當回應;訪員請受輔助宣告人 依照指令進行左右手之抬舉動作,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分辨 左右並進行抬舉動作。訪視過程中,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 可,但會沉浸在自己世界裡並有手撕監護(輔助)宣告之宣傳 單之行為。機構人員則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平時精神狀況較 為嗜睡狀態。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雖已具受輔助宣告 人身份,但因相對人認知能力逐步退化,已無法獨自處理事 務能力,且現不詳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保險保單項目,因此為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整合名下保險與資產管理,故向法院提出 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孫,關係人 一丙○○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子,關係人二丁○○女士為受輔 助宣告人長媳。受輔助宣告人自112年07月安置至和頌長照 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迄今,主要由機 構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受 輔助宣告人事務,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保管受輔助宣告人重 要證件,受輔助宣告人長孫女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約5萬餘元,由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提供長照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用每月約1萬 元,另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營養品費用約5千元,家屬須自付4 萬餘元,上述費用係由受輔助宣告人積蓄及聲請人房屋租金 收入2萬1千元支付。經訪視,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無法就 本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一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二丁○○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而據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 女士與受輔助宣告人一家無往來,聲請人甲○○先生於110年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當時收到法院函文後亦未表示意見,故 此次聲請本案件並未告知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綜合 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 生、關係人一丙○○先生與關係人二丁○○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現存2名子女, 關係人丙○○為其長子,關係人丁○○為其長媳,聲請人則為其 孫。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關係人丁○○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另名 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保管相對人 證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同意,如由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3-監宣-733-202410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