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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盧彥臣即盧肇欽            住○○市○○區○○路00巷0號(戶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 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716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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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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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4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務 人 鄭育昇  住○○市○○區○○路00號九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946-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志揚  住○○市○○區○○街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大安   區、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5218-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楊文吉 黃品薰即黃麗卿 李雨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南市,非在本 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23

TYDV-113-司執-150862-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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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8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庭安  住○○○○○區○○路00號      債 務 人 任中傑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容  住○○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 上開第三人址分別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4、5、6、7 樓、臺北市○○區○○路0號2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0

KSDV-113-司執-155788-20241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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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4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宜鴻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錢明煌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5644-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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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9元,及其中新臺幣23,639元自民國 11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7

TNEV-113-南小-1511-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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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哲淵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KSDV-113-司執-147747-20241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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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27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1277-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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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17號 債 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林惠蘭(歿)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 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陳林惠蘭已於同年2月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陳林惠蘭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1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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