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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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第12146 號及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翰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楊紅吟、陳家茹、洪秀霞、王緒朋 、鄭逢霖、武霞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後 因楊紅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有罪之刑部分及併辦部分 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頁),經 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辦中信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 能,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輾轉匯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 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被害人陳 家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楊 紅吟、洪秀霞、被害人陳家茹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害人 王緒朋、鄭逢霖、武霞雯之匯款資料、武霞雯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申設中信 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 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 人帳號等情,亦有中國信託113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02225號函暨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 帳號查詢資料1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2件附卷足稽, 堪認本案中信帳戶自被告於110年8月27日開戶後迄至交付之 前,由被告支配管理,惟自交付該帳戶後,則由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有,並為該集團成員操作。㈢再參酌中 國信託函覆內容略以:中國信託未提供僅憑存戶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或自然人憑證照片,即可操作該存戶之網路銀行或 行動網路銀行;且中國信託之存戶於執行約定轉帳交易時, 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輸入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完成約定轉帳 交易等語,有中國信託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8159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45頁) ,可見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輸入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行動網路銀行APP,而將告訴人楊紅吟、洪秀霞及被害人 陳家茹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兌換為美金,並轉匯至被告 之中信美金帳戶,再輾轉匯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 人。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 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依上所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院不應再予以審酌云云,依上所述,自 無理由。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後,復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同一行為 亦致其他被害人受有損害部分函請本院併辦,原審判決均未 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社會情節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本案被告所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程度,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未能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公訴檢察官、被害人表示之量刑 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火鍋店受僱員工及 兼差外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除本案外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黃珮瑜函請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檢察官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紅吟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41分 72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帳戶 2 陳家茹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56分 80萬元 3 洪秀霞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8分 20萬元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53分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0號函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4 王緒朋 (提告)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18日 13時38分許 640000元 5 鄭逢霖 (提告) 111年10月初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月21日 10時24分許 111年12月7日 10時4分許 1250000元 550000元 6 武霞雯 111年10月間 下載BANKCEX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1欲22日 9時23分許 967500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247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2、273、27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6行關於「丙○○則自幫助犯意提 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丙○○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形成縱與「家祥」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家 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0日11時34 分」,應予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1時4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⒉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加入群組後,沒有跟群組的人見過面,從頭到尾只有 跟「家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卷內客觀 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之人,均係 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 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家祥」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除「家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 之「家祥」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乙○○、丁○○、甲○○遭詐欺後,各有接續多次匯款 行為,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告訴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37至41頁、 第593至59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100、106頁、第110至111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已 於113年9月11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 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情況下,貪圖「家祥」承諾之報酬,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家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所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補習班幼教 教師、餐飲業、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待業中,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依「家祥」之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 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第273號                          第274號                          第275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邱律翔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家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家祥」)之人聯絡,約定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對價(後續實際收取3,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家祥」使用,丙○○遂於112年8月7日12時3分許,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家祥」,「 家祥」則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家祥」、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家祥」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家祥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家祥」使用,並依「家祥」指示為後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之事實 2、證明「家祥」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且確實有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己○○、丁○○、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及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家祥」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配合額度為150萬元,淨利約可得9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家祥」給付3,000元對價之事實 3、佐證被告具主觀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家 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收受3,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4時33分 10萬元 2 己○○ 112年8月14日14時52分 5萬元 3 丁○○ 112年8月14日15時37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5時39分 5萬元 4 甲○○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5分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訴-336-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瑄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號、第1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孟瑄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第15行之「帳 戶資料」應更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孟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 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附之提款地點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孟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 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 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 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 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 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 件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或詐欺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 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 賠償告訴人黃怡菁2萬元(見金訴卷第65頁),復與告訴人 顏芸蓁、蔡孟瑄調解成立,當場賠償1萬1000元、6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金訴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給予缓刑宣告(見金訴卷第64、88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被 害人之款項都是我提領,提領後到線上博奕網站娛樂城儲 值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保有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孟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蔡孟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瑄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 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或 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怡菁等人, 致黃怡菁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由蔡孟瑄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嗣黃怡菁等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菁、顏芸蓁、陳鈺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瑄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黃怡菁等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未詐騙告訴人黃怡菁等人,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警方拍照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被告供稱係在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本件款項云云,惟與交易明細載明被告係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不符。且被告又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亦無金融卡密碼。參以本件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而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係在掌握中,豈會輕易要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致使徒勞無功,且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得知,進而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怡菁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 告訴人黃怡菁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旋由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報告機關誤 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怡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芸蓁 假租屋 112年9月15日19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鈺謦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8

TCDM-113-金簡-616-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 3年度訴字第19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起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前科紀錄,應知具殺 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 令禁制,自已故友人處收受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不 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該子 彈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持有子彈數量、時間,暨 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固定式沙輪 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彈簧、工句鉗 、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角扳手、挫刀、 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槍枝零組件、 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鋼刷、鐵鎚、空 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均與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無直接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65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自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林寶龍」處,收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 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警於112年10月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到林彥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固定式沙輪機、手持式沙輪機、夾床、研磨機、記事板 、彈簧、工句鉗、鈑手、鑽頭、喜得釘、小鑽頭、彈匣、六 角扳手、挫刀、火藥、子彈模具、鑽床、鋼管、彈頭、彈殼 、槍枝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游標卡尺、鋸片、 鋼刷、鐵鎚、空包彈、螺絲起子及行動電話(Iphone)等物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26057491號鑑定書1 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事案件報告書均誤載為第8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物品除子彈外均不是伊的東西 ,是一名叫「鮪魚」的朋友的,我並未製造或改造任何槍枝 及子彈等語。另依卷存事證無法確認扣案工具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自無從認定非制式 子彈係使用扣案工具所製作,且亦查無被告有將底火填入子 彈內,以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積極證據。又依鑑定書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所載,固足證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金屬 彈頭、子彈之彈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及槍枝 零組件、槍機半成品、研磨工具等物品,惟仍無法佐證被告 是否有未經許可,使用上開工具及零組件等,製造非制式槍 枝及子彈等情形。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逕以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罪責 相繩之。況且,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08

SCDM-113-竹簡-101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下合稱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經遺失,且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摺 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 人謝銘峰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 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 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亦無明顯 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 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 本院訴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 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況被告 供稱其於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立即至臺南文化派出 所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卷第69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 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4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 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 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7頁)。惟查,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係於111年9月27日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 後,於111年9月27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 為111年9月28日深夜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 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 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 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 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 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間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且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 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F2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 9頁),並援引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訴卷一第389至503頁)。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是縱經該院診 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亦難徒憑上開病歷資料及 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於「000年0月間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證人即承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時任中國信 託行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 受理前揭業務時,均會確認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除會核對該人之樣貌是否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 相符外,倘若中國信託電腦系統內有被告於開戶時留存之照 片或簽名字跡,也會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符;如果發現當 天現場臨櫃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渠等就會拒絕辦理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325、329、331至332、335、338至339頁 ,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57頁),堪認本案於111年8月24日 、同年9月23、26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 至85頁所示業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證人吳芷 昀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伊發現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精神 狀況有異常,伊不會核准辦理該申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3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前往中國信託申辦前揭業務 ,且經證人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分別受理後,經渠等及 中國信託覆核人員核准辦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自足認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3、26日之精神狀況,應無明 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豈會准許其申辦 之理。  ⒊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 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 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在工地及餐廳等 處工作之經驗,於案發時無工作,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收入不穩定、需靠親友接濟 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松標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訴-1308-2024100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且援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 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 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 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 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 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 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 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 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 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 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 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 ,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 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 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 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 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為上開被告素行資料業經本院 列入後開量行之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張鎮航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 張鎮航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其中5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竊得之 贓款1,500元,因未據扣案,為徹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59 0巷口,見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張鎮 航皮包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張鎮航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餘贓 款5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張鎮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文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 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鎮航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領據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八)至告訴人雖主張遭竊金錢合計5000元(1000元鈔票2張、500 元鈔票1張與100元鈔票20餘張),然為被告所否認(稱袋子 內僅有500元鈔票1張與100元鈔票多張,共2000元),雙方 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行竊金額為2000元,附此 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4-10-08

KSDM-113-簡-3723-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范維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1 號、第10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丁○○、丙○○(以下 合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案物品 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 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應予補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 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丙○○自1 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招攬不特定人至「OK 彩票網」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2人 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丁○○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於「 九洲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下注簽賭 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有別,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心理及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另藉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且行為期間將近2年,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丁○○、丙○○分別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扶養人 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 000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期間,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 第52頁),依上開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丙○○雖於偵查時分別陳稱:迄至查獲止獲利 170萬元、150萬元等語(見偵7141號卷第213、216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稱:從經營「OK彩票網」之實際獲利 為30萬元,被告2人一人一半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 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客觀帳冊可資佐證被告2人確分別獲有1 70萬元或150萬元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15 萬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賭博網站下注,若贏了款項會退回我的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我幾乎沒有贏錢,具體贏了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71 41號卷第27、276;易字卷第52頁),而按卷內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7141號卷第277-279頁),尚無從認定匯入之 款項即為其賭博之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此部分既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筆記型電腦1臺 電腦主機1臺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Ki」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LoKi」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招攬丁○○,丁○○再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招攬丙○○加入, 而共同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由丙○○提供以其名義承 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 3樓之2等居處作為其2人之經營據點,共同擔任「OK彩票網 」(網址:00000000-cy.amg 51.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丁○○負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找賭客暨介 紹推廣、招募OK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並與「LoKi」定 期對帳分潤,丙○○負責在臉書尋找賭客並介紹推廣、招募OK 彩票網會員註冊賭博網站,進而儲值點數下注簽賭,而共同 以上開方式分工參與該非法賭博網站之運作。「OK彩票網」 提供以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之極速賽車、極速飛艇等項目供不 特定賭客依賠率下注之標的,賭客登入該網站後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轉帳匯款儲值點數,再於該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 ,倘賭客賭贏,丁○○、丙○○需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依比例分擔 應給付賭客之款項,若賭客賭輸,丁○○、丙○○可取得輸注10 %為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 1月22日15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5、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丁○○、丙○○,並扣得丁○○所有而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動電 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1台,及丙○○所有並用以經營賭博 網站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某日 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現居地,以 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接續登入「九洲娛樂城」、 「大老爺娛樂城」、「3A娛樂城」APP,由年籍不詳之人邀 請加入該等賭博遊戲APP會員,以上開賭博遊戲APP下注俗稱 真人視訊百家樂之賭博遊戲,如丁○○賭贏,可將儲值之點數 以1比1換回現金,再由系統匯至其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指派工作 人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如賭輸,則儲值之點數即遭扣 除,丁○○需給付下注款項,丁○○即以上開賭博APP建置之賭 博遊戲進行賭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招攬賭客之訊息紀錄截圖、「OK 彩票網」平台之代理商操作輸贏紀錄、報表頁面、被告丁○○ 與「LoKi」之訊息紀錄截圖資料、113年3月6日警製職務報 告暨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丁○○、丙○○ 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之 經營,供不特定賭客登入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下注賭博,並 賺取薪資、分潤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意圖營利而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LoKi」之人及「OK彩票網」賭博網站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參與「OK彩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就前揭參與賭博網站運作之期間, 先後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路賭博罪,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1部及筆記型電腦2台,分為被告丁○○、丙○○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參與「OK彩 票網」賭博網站運作期間,獲得之薪資及分潤報酬,均為 其 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2024-10-07

TCDM-113-簡-121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 被害人朱騏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 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均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飲料攤前,徒手竊取朱騏顯放置該飲料攤上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騏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 0元(已發還朱騏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朱騏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應有1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內現金僅有650元;而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愛心零錢箱 內究有多少現金,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 內現金必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簡-3794-202410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真實身分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音網友(下稱「Shu」)之 要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使用,並代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不詳之人,即可賺取一 定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 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之必要,因而已預 見「Shu」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 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代 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之目的,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容任其以上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允諾依指示代為提領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Shu」指定之人。甲○○與「S hu」、「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及「Shu」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由「Shu」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法(含時間)對乙○○施用詐術,致乙○○誤信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 入附表所示由甲○○所提供之匯入帳戶,甲○○再依「Shu」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該等匯入之 詐欺贓款,在臺中公園某處,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Sh 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 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 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甲○○所犯另 案(即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 529、4227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 為,且提款時間相同或密接,實係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惟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乙○○(於 112年4月1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月13、14、19日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顯然與辯護人主張為同一案件之另案被害 人沈佳駿(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12日 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葉俊一(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施用 詐術,於同年4月19日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林偉証(於112 年3月25日某時許施用詐術,於同年4月20日因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同,分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與被告另案被訴 犯行亦明確可分,並無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應各別成罪,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 明顯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主張無法排除「Shu」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同 一人之可能,亦無法排除「Shu」與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 同一人之可能性,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有變更起訴法條空間云 云。惟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藉此層轉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非僅有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結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絕非 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 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上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之人亦係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之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顯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及指示其 行動之人,至少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口 音網友、「Shu」自稱會再另外派1名向其收取款項之臺灣口 音男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被告所認知。復衡以法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審判經驗,詐 欺集團於分層分工極為精細,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 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之證述,向 告訴人施詐者至少有1人,「Shu」係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資 料及指示其提款交付之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向被告收款之 收水人員,在在均符合前述詐欺集團分層分工之特徵,則辯 護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本案 詐欺贓款後,轉交予「Shu」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亦同時妨礙國 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 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包含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 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 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Shu」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Shu」之指示提領,並 轉交予「Shu」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此為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參與之部 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以,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規定所定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 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並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形同 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於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歷經此遭,當已知所警惕,考量被告 須扶養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 本身亦有正當之工作,非屬不思進取、貪得無厭之人,請求 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審酌被告本案先後提領詐欺贓款之 次數非少,顯非臨時或偶一為之,且目前尚有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該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被 告所提供之匯入帳戶(嗣並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Shu」指 派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合計共25萬6800元,應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尚非 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Shu」雖有約定提 領款項3%之報酬,但因約定繼續合作出資,所以沒有實際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小涵」向告訴人乙○○佯稱:想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先購買結婚金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 3萬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57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太平竹仔坑郵局) 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 13萬8,000元 112年4月14日15時26分 36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3時1分 8萬8,800元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38分 1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

2024-10-04

TCDM-113-原金訴-100-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溫和勳於民國112年4月4日之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沁 宜」、「安妍Ann」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溫和勳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 )。溫和勳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邱沁宜」、「安妍Ann」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郭琇媛提供「E路發」APP,接續佯稱:完成認繳, 分享大波段股票,已與主力財團溝通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付及面交款項;再由溫和勳佯裝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真道投資公司)之取款專員,於112年4月7 日18時3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郭琇媛住處樓梯 間,向郭琇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真道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琇媛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及真 道投資公司,溫和勳取得上開款項後則將之置於上址附近停 車場,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琇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查本案被告溫和勳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 案收據1張。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  ㈥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 邱沁宜(圖示)」暨群組「步步為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文字檔。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 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面交收取116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收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 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 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是關 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 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本 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 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然該規定係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1 2年4月7日所為,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是被告與「邱沁宜」、「安妍Ann」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 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屏東地院,復經該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本案則係於113 年3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審函文上之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頁,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33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 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再丟包至附近停車場,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 金額非微,被告之素行(見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 情、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 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 ,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 復無何證據可積極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至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 示丟包在上址附近之停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走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卷內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SLDM-113-訴-5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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