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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日新國際」( 下簡稱「王楷翔」)、「林志明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下簡稱「林志明」)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詳見附表),而丁○○在經由「王楷翔」、「林志明銓」告 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與「王楷翔」、「林志明」及另名不詳收水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王楷翔」、「林志明」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轉交給「王楷翔」、「林志 明」派來取款之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前因於1 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遠東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 「王楷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 起訴;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業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 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 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 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 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 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 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 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 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 、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楷翔」、「林志明 」,嗣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美蜺行騙,致被害人劉美蜺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匯款48萬元至元大帳戶,經被告 於同日提領,並轉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再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 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03至109頁)。是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交付「王楷翔」、「林志明」之 帳戶,與本案固有重疊,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領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是本案與前案間不具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故 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非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案件重行起訴。 (三)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警方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 ,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丙○○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至 上開2帳戶,而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警方報告之犯罪事實與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規定,於113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準此,被 告經該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 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予「王楷翔」、「林志明」之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持提款卡提領甲○○、丙○○ 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育仁」,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 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並未及於被告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而本案被 告所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後續行為,與上開經不起 訴處分之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兩者並非單 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遠東帳戶及玉山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王楷翔與我聯 繫,說我分數不高,要要幫我做帳戶提高分數以便辦貸款, 我有跟他要名片,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就信以為真以為他 們真的要幫我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林志明」之 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被告 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款 項交予「林志明」指派前來取款之「育仁」(提款時地、 金額及轉交款項時地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0、113至115頁、本院 卷第3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 117至120頁),復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 覽表、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出之 瑞興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甲○○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35至39、69、83至89、95 至101、121至141、155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 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 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 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 ,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 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 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 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 告,與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聯繫,「王楷翔」稱其貸 款額度分數不足,轉介副理「林志明」協助處理,林志明 稱會幫忙做額外收入證明,公司會匯貨款至被告帳戶,後 續會派「育仁」收回公司金錢等情,並提出其與「王楷翔 」、「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 70頁,本院卷第121至28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6月11日開 始與「王楷翔」聯繫,「王楷翔」表示其為貸款專員,有 收到被告需要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其任職於「日新國際」 之名片予被告,「王楷翔」再向被告說明貸款之月繳款金 額、代辦費、開辦費,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 照辦後,「王楷翔」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有幫被告 約經理等語,嗣並傳送「林志明詮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之檔案予被告,「林志明」自112年6月21日起與被告聯繫 ,「林志明」於112年6月22日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內 容略以:甲方(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被 告)違反協議約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 65萬元,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 付甲方費用80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玉山帳戶、遠東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完成後,傳送翻拍照 片予「林志明」,嗣自112年6月30日起,「林志明」指示 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 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方便工作人員辨認,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陸續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元大 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向「林志明」已將款項交給「育仁 」,「林志明」則多次傳送已收到被告貨款之證明訊息予 被告,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向「王楷翔」詢問「請問資 料已經收到了嗎,副總說已經送去你們公司了」,惟「王 楷翔」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向「林志明」詢問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來電應如何處理,且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遭鎖住 ,「林志明」亦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 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 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內 款項之過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 理貸款,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林志明 」表示會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 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志明」指派之人 「育仁」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 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 其先前因投資失利,有100多萬元債務,亦有融資等債務 需繳納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則其需錢孔急,向民間 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 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所為,是否異 於一般標準程序。而另案被告曾姵華、劉宥享、李書瑋、 楊胖可、葉秝溱、邱正煇、蔡浤濂、唐淑真為申辦貸款,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業者「王楷翔」、「林志明」等 人聯繫後,依「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等 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矇 騙利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25、82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5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12年度 偵字第11197、1386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7、231、2 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8、 2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 ,堪認「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 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由 此益見被告確係遭「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 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及提款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 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 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 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上開行為,實屬可疑。雖被告未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帳 戶內款項,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 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 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雖自承與「王楷翔」、「林志明」聯繫過程中, 提及要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乙事,不無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 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 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 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 財,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 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 即推認被告具有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帳號,並誤認「林志明」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為 「林志明」所屬公司提供之貨款,將之提領後交還「林志明 」指派之人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 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 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之時地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餐飲設備販售廣告,丙○○於112年6月30日瀏覽後,依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詐欺集團連繫交易內容後,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許碧鳳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心屯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5萬元交給「育仁」 2 甲○○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27日起,假冒為甲○○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貸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9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交給「育仁」。

2025-01-06

TCDM-113-金訴-2767-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鏵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鏵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國鏵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第6462 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第9668號 ),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訴字第471號),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 與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之內容未盡相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合先 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否認部分犯行,然其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難謂無規避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衡諸被告所涉前開 罪名,對告訴人之侵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從而,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 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 如被告未能具保,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訴-47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唯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唯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李金滿」補 充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李金滿」,倒數第3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唯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尚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0681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1號   被   告 彭唯甯(原名:李清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唯甯(原名:李清祐)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王 宣尹(另行發布通緝),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李 金滿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 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 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金滿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林 暉祥聯繫不知情之林明德,由林明德與李金滿聯繫辦理貸款 事宜,不知情之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予李金滿,李金滿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 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不知情之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 ,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 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李金滿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 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李金滿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 195萬元、124萬5,000元至彭唯甯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金滿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 清雄、呂錦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唯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王宣尹說要跟我借帳戶做虛擬貨幣,會給我3萬元云云。 2 告訴人李金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暉祥、林明德、謝仁俊、鄭育仁、涂清雄、呂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簽收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借貸款項,嗣另案被告謝仁俊、鄭育仁匯款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隨即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834-2025010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前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黃梓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高泰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詹益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鄧仁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蔡景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簡御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郭孟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洪斌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楊宜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許宸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鮑廣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張旨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張祐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 4「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 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丙○○、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詹益豪於偵查中之自 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詹益豪之 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甲○○、證人 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 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丙○○之偵訊具結證述、少 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 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 ○恩、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戊○○、甲○○、丙○○、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2 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0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周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國輝、楊念慈、 李俊諒、梁家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念慈、李俊諒 、梁家聚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 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 張旨昕、張祐嘉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郭孟緯、甲○○、王前智、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 廷、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 本院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 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 左皓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丙○○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甲○○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甲○○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丙○○、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 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等人及少年… 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 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 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 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為認定)、被告甲○○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 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 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 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 例如被告蔡景深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 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王前智表明係案外人王志 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周羣哲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 已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王前智、丙○○、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 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 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丙○○、甲○○、戊○○、乙○○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丙○○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 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 、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與 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 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編號4,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 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王 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 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 、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聚眾施強暴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甲○○、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 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 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 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就附表 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 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戊○○、乙○○就附表 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丙○○、甲○○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甲○○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丙○○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楊國輝並已向 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丙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丙○○、甲○○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王前智、高泰鑛、詹益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於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黃梓傑於偵 查中亦已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 文聯絡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 嗣於本院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 另論此罪,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 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尚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 而不另論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 於輕罪封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 是就此部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戊○○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丙○○、甲○○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丙○○、甲○○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丙○○、 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戊○○、乙○○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對告訴人周羣哲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周羣哲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周羣哲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 之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丙○○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楊國輝已撤告、不追究,有 如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在本 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 少年等人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 強制之罪,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 之刑度也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王前智、 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同樣參與此部犯行之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 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甲○○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 再重複評價,是被告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 、戊○○、楊宜勳、許宸赫、甲○○之刑度應輕於上開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被告洪斌 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鄧仁貴 、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 甲○○。又菸酒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 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 害人更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⒌附表編號5:被告甲○○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丙○○、甲○○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丙○○、甲○○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戊○○、甲○○、丙○○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戊○○、甲○○、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乙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楊國輝共同犯毀損罪 及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王前智於111年6月間某日、甲○○於111年7、8月間某日、高泰鑛於111年7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黃梓傑及詹益豪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丙○○、甲○○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甲○○、丙○○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羣哲部分】 戊○○、甲○○、丙○○、乙○○、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楊國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周羣哲,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丙○○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洪○恩(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洪○恩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洪○恩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翁○育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前智、甲○○、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洪斌峰、許宸赫、鮑廣顥、張祐嘉(原名張育仁)、張旨昕、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詹益豪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恩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陳○廷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翁○育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王前智、高泰鑛、黃梓傑、詹益豪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楊宜勳、許宸赫、甲○○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洪斌峰、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丙○○、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丙○○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9-2024123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俊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嗣於本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二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1 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犯聚眾施強暴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 罪;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 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四、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一、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十二、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辛○○、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何 俊潔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含與少年共同為之、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為之)。 二、證據名稱等: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癸○○、申○○、天○○於本院民國1 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甲 ○○、乙○○、癸○○、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被告天○○之偵 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被告乙○○、證人楊 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張○賜、魏○棋之偵訊時供述 、偵字21353號卷內之被告辛○○之偵訊具結證述、少他 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林○廷、曾○均、簡○成、 張○慶、陳○佑、楊○旺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 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 被告辰○○、乙○○、甲○○、本訴(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張○賜、陳○皓、吳○恩、 曾○鈞、楊○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⒊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135 頁、第165至167頁)、「承先啟後」群組對話紀錄(少連 偵字150號卷2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 號卷18第77頁)、「大溪區公所」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 字150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 面)、相關群組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 頁)、本訴被告陳威宇與暱稱「兄弟-國煜」之本訴被告 陳國煜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 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本訴 被告陳威宇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本訴被告 陳國煜之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 信萬歲」、「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 機中亦有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 71至73頁;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 派口號之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 、第367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    ⒋本訴被告左皓文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 果(詳見本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本訴被告陳 國煜召集成員時,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 班沒辦法到」或「我可以去」,本訴被告陳國煜會指示 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本訴被告左皓文內也存有微信「 大群組」(內有346人)、「余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 「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 示、「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 的」、「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 偉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 組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 四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 第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 餐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7組,與本訴被告陳威宇合 照時手指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本訴 被告陳重宇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後,以暱稱「余文樂」 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串供訊息(少連偵字 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地○○、乙○○、辛○○、何俊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10月31日、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7月1 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辛○○於112年6月15日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如本訴即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卷中,112年 度偵字第21353號卷第147至151頁)、少年楊○維於偵查 中之供述、本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亥○○、戌○○、丁○○、 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戌○○、丁○○、寅○○就傷害、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⒊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報 案紀錄。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辛○○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本訴被告陳威宇於本院之自白。    ⒉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之證 述    ⒊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 案紀錄。並有扣案辣椒彈為憑(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 宣告沒收)。   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甲○○、乙○○、癸○○、申○○、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於本院112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子○○、丑○○於本院113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被 告辰○○、乙○○、甲○○、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林○廷、 張○賜、陳○皓、吳○恩、曾○鈞、楊○旺於偵查中及本院 之證述、少年張○慶、簡○成、魏○棋、陳○佑、許○鈞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左皓 文於本院之自白。    ⒊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 2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又有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號卷三 第73至103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1 12年3月5日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字2010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 第67至77頁)、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 ○育的老母,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 」,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 二第523頁)、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之行 為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㈤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⒉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文、少年許○鈞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述。    ⒊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⒋被告辛○○供稱係於111年8月間經被告乙○○所邀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18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本訴被告左 皓文供稱係於111年12月間經被告乙○○所邀而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9第25頁、第67頁反面)。少年許○鈞供稱係 於112年3月5日為附表編號四之行為前一周加入(少他字 28號卷第25頁)。爰據上認定被告辛○○、本訴被告左皓 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    ⒌公訴人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本訴被告陳威宇另指揮承信會成員…已招募宇○○、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起訴法條僅認本訴被告陳威宇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已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決為認定)、被告乙○○亦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準。至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僅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被告宇○○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院就本訴之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被告甲○○表明係案外人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頁反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者,若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予獨立論罪,均併敘明。   ㈥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 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 齡為18歲。    ⒉附表編號4部分,既係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即本訴被告陳威宇)之子即少年陳 ○瑋出氣,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又均有參與犯行,其中 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 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 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 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罪之罪名;至於此部遭毀損之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 之告訴人黃○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 附表編號4毀損部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00年0月 生,時為高中在學)有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並應為此部 行為人所知悉,亦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 ,但告訴人戊○○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此部遭傷害時已 成年,可認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核被告甲○○、辛○○、乙○○、申○○、癸○○、 天○○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⒉就附表編號2,核被告辛○○、乙○○、地○○、何俊潔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⒊就附表編號3,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⒋就附表編號4,核被告甲○○、乙○○、申○○、癸○○、天○○、 宙○○、宇○○、A○○、辰○○、地○○、庚○○、酉○○、卯○○、 黃○○、子○○、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就附表編號5,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 所為之接續犯。    ⒍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為相關諭知,給予當事人、 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 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就附表編號2,被告辛○○、乙○○、地○○、何俊潔 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間;就附表編號3 ,被告辛○○與本訴被告陳威宇、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此部罪名已有「聚眾」,於主文不記載 「共同」);就附表編號4,被告甲○○、乙○○、申○○、癸○○ 、天○○、宙○○、宇○○、A○○、辰○○、地○○、庚○○、酉○○、 卯○○、黃○○、子○○、丑○○與本訴被告陳威宇、陳重宇、陳 國煜、左皓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少年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甲○○、乙○○、申○○、癸○○、天○○、宙○○、宇○○、A○○ 、辰○○、地○○、庚○○、酉○○、卯○○、黃○○、子○○、丑○○ 就附表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 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 觀察,可認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聚眾施強暴 罪。    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力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此種處斷方式,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非暴力行為,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①被 告乙○○、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 力犯行即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均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甲○○、癸○○、申○○、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 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甲○○、乙○○、申○○、癸○○、天○○、宙 ○○、宇○○、A○○、辰○○、地○○、庚○○、酉○○、卯○○、黃○ ○、子○○、丑○○就附表編號4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 告地○○、何俊潔就附表編號2所犯,具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辛○○、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本院均 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被告乙○○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 、本院亦自白犯罪,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聚眾施 強暴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非屬輕刑,而 被告辛○○僅係受本訴被告陳威宇所指示到場為附表編號 3之犯行,於此部尚非主要角色,告訴人亥○○並已向本 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是若仍對被告辛○○ 處以上開最輕法定本刑,應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辛○○、乙○○就附表編號2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雖因想像競合之法律是用結果而不另論此輕罪 ,但此輕罪內涵仍應於被告辛○○、乙○○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⑵被告甲○○、癸○○、天○○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 偵查中、本院亦均自白犯罪,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已 大致供承加入虎豹騎群組、與本訴被告左皓文聯絡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可寬認屬偵查中自白,嗣於本院 亦自白犯罪,本均應適用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此罪 ,是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雖最終僅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 年犯傷害罪,但本院當然應審酌於此部論罪之行為人 所犯,實際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實質 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自不得擇拘役以下之刑種量處 。又其中之被告甲○○、癸○○、申○○、天○○尚犯有參與 犯罪組織罪,僅因想像競合之法律適用結果而不另論 以此罪,本院自應於量刑時審酌如下,且基於輕罪封 鎖作用,此部之量刑不得輕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甲○○、癸○○、申○○ 、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亦必須一併審酌,有如前述,是就此部應以有期 徒刑3月為量刑之起算基準。   ㈤罪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3所犯;被告地○○就附表編 號2、4所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5所犯,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犯2罪;2罪;3罪)。其 餘被告均僅論以1罪。   ㈥茲審酌:    ⒈附表編號1:被告辛○○、乙○○竟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 組織,聽令行事,實屬不該,且應考量被告辛○○、乙○○ 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附表編號2行為。但被告辛○○、 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行,交代經過甚詳 ,態度良好。    ⒉附表編號2:被告地○○、何俊潔與此部少年等人共同至大 湧工程行對告訴人戊○○共同以上開方式犯傷害罪,實屬 不該。但告訴人戊○○傷勢相對不重,且被告地○○、何俊 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甚誠, 惜告訴人戊○○屢傳未到,致無從洽商和解,無法和解之 主責非在被告方。    ⒊附表編號3:被告辛○○在本訴被告陳威宇指揮下,竟與上 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工程行為恐嚇、聚眾施強暴之 行為,實屬不該。但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交代所犯 情節,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亥○○已撤告、不追究,有如 前述。    ⒋附表編號4:被告甲○○、癸○○、申○○、天○○在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之指揮下,竟共同至菸酒行,與少年等人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之財物,危害程度非輕,且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應於此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也 應慮及上開事由,未可輕判,然被告甲○○、癸○○、申○○ 、天○○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同樣參與此部犯 行之被告宙○○、宇○○、A○○、辰○○、地○○、酉○○、卯○○ ,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經本院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已經 評價如上,於此部不應再重複評價,是被告宙○○、宇○○ 、A○○、辰○○、地○○、酉○○、卯○○、乙○○之刑度應輕於 上開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於此部審酌之被告。至於 被告庚○○、黃○○、子○○、丑○○,依此部之監視器畫面等 事證,雖同有參與此部犯行,但參與程度相對較輕,犯 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刑度應再輕於被告宙○○、 宇○○、A○○、辰○○、地○○、酉○○、卯○○、乙○○。又菸酒 行被害9人有受傷者之傷勢輕重不一,並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達因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 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到院之被害人更向本院 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⒌附表編號5:被告乙○○陸續招募他人加入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致加入之人需加入虎豹騎群組並聽命行事, 實屬不該。但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能坦承犯 行,交代經過甚詳,態度良好。    ⒍再衡酌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品行(參照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雖均不 能易科罰金,但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已如前述。此外,依被告辛○○、乙○○於上開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之刑事涉案情節,就被告辛○○、乙○○於本 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爰審酌此等犯罪之類型、手法等整體情節,基於各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上開被告,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為沒收宣告之聲 請,本院於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均明顯輕 於本訴被告陳威宇、陳國煜等人後,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爰不為職權認定。本 件追加起訴關於本訴被告陳威宇、地○○、乙○○、辛○○於民國 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犯罪部分;本訴起訴本訴被告陳 威宇、陳國煜、地○○、乙○○、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 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何俊 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大湧工程行對亥○○共同犯毀損罪及 侵入住居罪部分(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均已由本院另以重複起訴或告訴乃論 之罪經撤回告訴為由,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主文 1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威宇、陳重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簡稱承信會)第7組後,陳威宇、陳國煜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宇擔任副會長,陳國煜擔任陳威宇之左右手,以陳威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簡稱虎豹騎群組)作為陳威宇、陳國煜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陳威宇、陳國煜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陳威宇、陳國煜另設有群組,專供陳威宇、陳國煜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陳威宇,以「國哥」稱呼陳國煜,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陳威宇、陳國煜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陳重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左皓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少年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 甲○○於111年6月間某日、乙○○於111年7、8月間某日、癸○○於111年7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申○○及天○○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而由辛○○、乙○○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辛○○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甲○○、乙○○、癸○○、申○○、天○○與他人共同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乙○○、辛○○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地○○、乙○○、辛○○、何俊潔、陳威宇、陳國煜、少年楊○維(陳威宇、陳國煜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戊○○,致戊○○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地○○、何俊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指揮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亥○○,使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辛○○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威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己○○(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己○○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己○○等人恫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壬○○母親楊○莛(已改名,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酒行(簡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陳威宇約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陳威宇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陳國煜(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己○○、未○○、玄○○、壬○○、丙○○、巳○○(簡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行內,陳威宇、陳國煜、陳重宇、左皓文(陳重宇、左皓文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乙○○、癸○○、申○○、天○○、宙○○、宇○○、A○○、辰○○、地○○、酉○○、庚○○、卯○○、黃○○、丑○○(原名張育仁)、子○○、少年張○慶、林○廷、曾○均、簡○成、陳○佑、林○延、楊○旺、吳○恩、張○賜、許○鈞等人(簡稱陳威宇一行人)相繼到場,陳威宇承前揭恐嚇犯意、陳威宇一行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宇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陳重宇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陳威宇下令少年張○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天○○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陳威宇一行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對菸酒行被害9人共同實施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陳威宇一行人之具體下手情形,如112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載),致未○○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玄○○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巳○○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陳威宇一行人之恫詞、暴行、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自由行動、出門報警或逃離之權利同遭嚴重妨害,菸酒行內之大龍筆、小龍筆、木小筆、琉璃錢幣及元寶、筆架、雞木藝品架、原木博古架、聚寶盆、陶製麒麟、65吋電視、原木桌椅、原木太師椅、羅漢床椅、原木桌板、IPHONE14 PROMAX、盆栽、招牌外框亦因陳威宇一行人之上開行為,均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威宇續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壬○○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陳威宇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 甲○○、癸○○、申○○、天○○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宙○○、宇○○、A○○、辰○○、地○○、酉○○、卯○○、乙○○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庚○○、黃○○、子○○、丑○○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5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接續犯意,以聊天等方式,接續招募辛○○、左皓文、少年許○鈞加入承信會第7組,左皓文於111年8月間某日、辛○○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少年許○鈞於112年2月底之某日應允而加入,並加入虎豹騎群組,聽陳威宇、陳國煜之命行事如上。 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31

TYDM-113-原簡-58-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甲○○、辛○○、乙○○、辰○○、壬○○、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辛○○、乙○○、未○○、何俊潔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辛○○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甲○○、乙○○、辰○○、壬○○、午○○、酉○○、申○○、亥○○、寅○○、未○○、庚○○、巳○○、丑○○、戌○○、癸○○、子○○(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乙○○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丙○○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午○○、巳○○、丑○○、己○○、卯○○、丁○○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6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智 范子威 朱柏翰 黃梓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高泰鑛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豪 鄧仁貴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孟緯 劉耀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楊宜勳 許宸赫 鮑廣顥 張旨昕 張祐嘉(原名張育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怡賢 陳永哲 李祐嘉 何俊潔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為上開追加起訴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事證亦屬 明確,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參與犯罪組織 王前智、丁○○、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上開移送併辦即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在大湧工程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甲○○、戊○○、乙○○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在大湧工程行,恐嚇告訴人楊清輝並聚眾施強暴 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在育達路238號菸酒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強制、恐嚇、毀損 王前智、甲○○、黃梓傑、高泰鑛、詹益豪、鄧仁貴、蔡景深、簡御煌、郭孟緯、戊○○、洪斌峰、楊宜勳、許宸赫、鮑廣顥、張旨昕、張祐嘉(原名張育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甲○○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共同對告訴人宋驊耕傷害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詹益豪、楊宜勳、許宸赫、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

2024-12-18

TYDM-112-原易-92-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一、許鴻霖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851巷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 觀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鋤 頭1支(未扣案),竊取李永華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黑松木1 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鴻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 卷第28、5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許林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偵緝卷第77至8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鋤頭足以破開地面、切斷樹 根挖取樹木,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僅因個人貪念竟竊取他人 種植之樹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 過往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51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明願意原諒被告(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免(易卷第55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木1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害人表明其所受損失不要求任何賠償,在此情 形下,等同被害人已免除被告之債務,若法院仍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未扣案鋤頭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且屬一般坊間均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而無任何特殊 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必將支出相當之勞費,且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10

TYDM-113-易-1479-20241210-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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