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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都政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主要致力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等各項服務之 公司。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雙方要負保密責任,不對第 三人洩漏本次調解內容,違者願負和解金額2倍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違約金賠償」(下稱系爭保密條款)。詎被告 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之113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 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 頁面張貼內容為「新的一年,祝大家新年快樂,祝那顆太陽 狗離我而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暗指原告,足以損 害原告商譽,系爭貼文下方亦有暱稱「Apple Chen」、「孫 秀萍」之人分別留言詢問被告「太陽(狗貼圖)?」、「新 年快樂,還好嗎?」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有將 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始末、連同前揭調解內容向訴外人說明 ,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同時構成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刪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 二、被告答辯:   被告約於106年8月間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於108年5月間曾 離職約半年,109年1月又回到原告公司任職,至112年3月再 度離職,112年8月間又回到原告公司任職,直至112年10月2 5日,遭原告要求自願離職,然被告向原告表達係非自願離 職,最後被告始以資遣方式非自願離職,雙方並於112年12 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亦遵 守調解內容約定,並無向第三人洩漏前揭調解內容,被告於 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是指被告之鄰居李志宏,因 李志宏從事政府發包之邊坡滑落警示系統工作,先前商請被 告至花蓮玉里及臺東之山坡地查看太陽能設備於邊坡滑落之 監測情形,事後沒有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覺得自己做了白工 ,始張貼系爭貼文,實與原告毫無相關,被告並未不法侵害 原告商譽,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主要致力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等各項 服務之公司,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許成立調解,並約定系爭保密條款,被告於113年1月1 日,張貼系爭貼文,下方有暱稱「Apple Chen」、「孫秀萍 」之人分別留言詢問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臉書個人資訊、系爭貼文及下方留 言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係指涉從事 太陽能工程之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 酌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僅稱「祝那顆太陽狗離我而去」等語, 並無其他前、後文義或脈絡可資參照、判斷被告所指之人事 物為何,且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客觀上不足排除如被告所 辯「太陽狗」是指其鄰居李志宏、而非原告之可能,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 造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約定原告應付之和解金7萬5,000元, 係約定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4點約定原告應提供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係約定於113年1月2日前以掛號寄出, 各項給付義務約定之清償期均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113年1 月1日之後,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當下,兩造應仍處於履行 調解成立內容之階段,與系爭貼文所稱「離我而去」之情形 亦屬有別,尚難單以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公司、且公司 名稱中有與犬隻吠叫狀聲詞相似之「旺旺」二字等聯想,遽 認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即係暗指原告。另原 告主張被告有將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始末、前揭調解內容向 訴外人說明,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 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 陽狗」確係指涉原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商譽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兩造間調解內容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依系爭保 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4

TNDV-113-訴-2281-202502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宗即聖宥商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萬6,8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6,735元(計算式:189,918+26, 817=216,73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 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73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73元(計算式:773+3,000=3 ,77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4

SLDV-114-勞補-2-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鍾亞諼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鍾日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22 元(含10月未給付之工資15,867元、特休未休薪資2,800元 、資遣費9,022元及預告工資9,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另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勞補-47-2025020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 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2元(計算式:薪 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 獎金3,000元+資遣費159,000元+健康儲蓄金6,500元+年終獎 金72,000元+未提繳退休金17,424元=1,080,402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惟請求薪資、久任獎金、三節 獎金、資遣費、健康儲蓄金、年終獎金、未提繳退休金之部 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 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840元(計算式:14,253元-7,413元=6,840元)。又原告請 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 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40元(計算式:6,840元+4, 500元=11,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03

PCDV-114-勞訴-15-20250203-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聖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4元(含病假薪資21,040元、資遣 費2,684元)暨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上開規定,就 原告請求薪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暫免 徵收之三分之二之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 算式:1,500元×1/3=500元);就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1

KLDV-114-勞補-4-202501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賴道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秉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 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6-2024122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智宇 被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05

KSDV-113-勞訴-195-20241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華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 法第11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確認非法解僱。㈡強逼 簽資遣離職單,本來要請警察到場處理。㈢公司未給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㈣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新臺幣(下同)5萬 報45,800元。」經核, ㈠聲請人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非法解僱即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應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聲請人主張薪資 為5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 5年=3,000,000元)。 ㈡聲請人第㈡項聲明屬於情況陳述,第㈢項聲明為請求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㈢聲請人第㈣項聲明職保有高薪低報情事,5萬報45,800元。經 核職保高薪低報係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財產權價額為何無從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 50,000元核定。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3, 000,000元+1,650,000元=4,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5

PCDV-113-勞補-329-202412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157,31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然此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提繳6%勞退金,則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另請求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 元=3,553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補-279-2024103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楊智宇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超大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 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25

KSDV-113-勞補-2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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