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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 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 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 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 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3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1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4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5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6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7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展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展維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9 證人即蝦皮公司人員何千亦、林沂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從未變更本案蝦皮帳戶登入密碼之事實。 2、證明蝦皮平台金流過程。 3、證明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反應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2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1 1、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銀行資料、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蝦皮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2、本案蝦皮帳戶於109年1月8日原設定「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電子錢包提領之實體帳戶,於附表一「案發前」之111年12月6日,改為綁定案外人魏鈞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一「案發後」之112年3月14日又綁定回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錢,經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提領入魏鈞鴻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本案蝦皮帳戶之買入紀錄中,於111年6月28日以前收件人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標購買並匯款金錢之事實。 22 1、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1P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密碼變更紀錄。 2、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上述電子錢包餘額資料1紙。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密碼變更,之後未曾變更該密碼之事實。 2、上述電子錢包於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餘額為0之事實。 3、被告前因其申設之蝦皮帳戶「orzoom」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移送,苟被告有遭人盜用蝦皮帳戶之情事,理應於偵辦期間,通知蝦皮公司停用本案蝦皮帳戶,然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停用或刪除本案蝦皮帳戶,證明被告辯稱遭人盜用帳戶云云,係屬虛偽之詞。 4、證明被告上揭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1、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11年3月31日進階視訊驗證光碟1張。 2、本署勘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蝦皮公司進階視訊身分驗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使用該帳號並經蝦皮公司告知帳號僅得本人使用之事實。 24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2、魏鈞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魏鈞鴻前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0000元確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金錢之拍賣帳戶之事實。 2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45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㈠、㈡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假商品內容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徐稜芸 沙發及床頭櫃 111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35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 梁淑玲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邱信貿 茶几及床頭櫃 112年1月3日 8時0許 網路轉帳 3,475元 同上 同上 4 張雅嫻 電器櫃層架櫥櫃 111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 信用卡 2,20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5 鄭宏偉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陳姿穎 懶人沙發及客廳地毯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 信用卡 1,47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7 吳書銘 雙層櫃及升降桌 111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信用卡 5,0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8 楊璨名 沙發休閒椅 111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信用卡 1,21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李茜芸 躺椅 111年12月14日12時09分許 信用卡 1,3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 劉潔明 沙發椅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 信用卡 1,19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曹允晴 地板沙發 111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信用卡 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林億民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4分許 信用卡 1,24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史為元 鞋櫃 111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信用卡 3,1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慶德 112年3月29日 假借貸 112年3月29日23時00分許 1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 2時35分許 30,000元 2 林興志 112年4月6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林忠政 111年8月2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 張展維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2025-02-06

KLDM-114-基金簡-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71、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分」應更正為「 11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號途」應更正為「 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世金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 載),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惠子,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周珈伃、林惠子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 惠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7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周珈伃懸掛於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方置物掛勾豆干、魚、魚腸、豆芽菜等價值新 台幣(下同)470元,時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騎乘車號0 00-000號機車離開,經周珈伃發現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 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周珈伃。 二、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65-MCM 號途,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惠子放置於普 通重型機車517-DVD號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內有背   包內有一雙鞋子、一串鑰匙、一套公司制服、一袋食物共   價值1175元,得手後騎乘原車逃逸。經林惠子發現物品遭竊 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 品交還林惠子。 三、案經周珈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告訴人周珈伃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被害人林惠子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被告韓世金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193-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被告廖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同日18時許」補充更正為 「翌(13)日18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0至11行所載「同日18時30許」更 正為:「13日18時30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通順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 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 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七)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 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 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以向告訴人陳天麟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及洗錢未遂,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 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角色、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係「劉育」等人以LINE傳送條碼,由被告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 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因無法排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係詐 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另有偽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供稱:臺南部分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 150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同案被告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1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   被   告 廖紜           林威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林威齊分別於民國113年7、8月間、113年11月13日前 某時,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 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通順客 服No.158」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林威齊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職。緣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對 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同 集團暱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 」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 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認陳天麟容易受騙,乃與廖紜 、林威齊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8分許, 向陳天麟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 18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 收款180萬元等語,惟陳天麟因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準備 後,即配合進行當日後續之面交;林威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廖紜則依「劉育 」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 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萬元收據,用於與陳天麟接洽 並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嗣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地點斜對面)見面後,廖紜乃持 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 項等語,「劉育」即立刻通知廖紜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 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劉育」發現現場有警 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齊亦立即離去,因而面交 未遂,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始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惟警於 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並將渠等 攔查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本件在臺南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前,同日已先在苗栗、南投2處各向不同被害人取款得手,且各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另案查辦)。 3、被告廖紜是以其本案扣案手機與詐欺上手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於攔查被告林威齊時,被告林威齊手持辣椒水在手。 2、被告林威齊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許至18時50分許,陸續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3段至自由路3段215巷間持續徘迴。惟辯稱:在等網友等語,但無法提出所稱案發前一日(即12日)與網友約定見面之相關事證。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通順公司收據(20萬元)、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 4 被告廖紜所持有之通順公司工作證、通順公司180萬元收據 被告廖紜有以通順公司外務專員身分,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款180萬元之行為。 5 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google畫面、被告2人照片 1、被告廖紜有到本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與告訴人見面、接洽;被告林威齊則在附近位置監看被告廖紜。 2、被告林威齊監看被告廖紜所在之地點即全家超商東成門市0○○路0段000號),與被告廖紜、告訴人碰面之全聯自由店(自由路376號),就在彼此斜對面,位置甚近。 3、本件案發當日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林威齊即已抵達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附近,並在附近持續逡繞;而於被告廖紜在苗栗縣完成面交取款前、後,即出現在被告廖紜身邊附近位置,並尾隨被告廖紜(可參卷附當日13時34分、35分;13時17分、18、19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威齊在苗栗縣之衣著、背包,均與其同日出現在臺南市時相符。是被告林威齊顯為監視被告廖紜取款之監控手,而非單純到臺南與網友相約見面之人。 二、核被告廖紜、林威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L INE暱稱「Zhuang Wei」、「劉育」、「李以馨」、「子祥 」、「通順客服No.15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05

TNDM-113-金訴-299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吳建志,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返還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電競網 咖」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建志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VI VO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案手 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建志發覺 本案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建志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返還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本人照片1張、 本案手機暨包裝照片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1張,足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建志,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41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目前獨居,入監前做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私人停車場內,因不滿曾天寶制止其騎乘腳踏車進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辱罵曾 天寶,足以貶損曾天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曾天寶不堪 受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進入懶覺啦」之字眼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天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眼辱罵並詆毀其名譽之事實。 3 案發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案發時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私人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04

TNDM-113-易-226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VAN NHI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VAN NHI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VAN NH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 可查(偵卷第26頁),且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 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THAI VAN NHIN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O樓之O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AN NHIN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紡夢時代A2館 B1時,見陳俐妤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米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 ,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旋騎乘上開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經陳俐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 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VAN NH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 年6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THAI VAN NHI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俐妤,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25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啤酒陸箱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 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 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 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 人,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及啤酒6箱,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0號   被   告 邱志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翁鳳珠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又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臺南小東店,徒手竊取前開店家 內之啤酒6箱(價值共4,45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前開店家店長陳儀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邱志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翁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儀軒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現金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NDM-114-簡-33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1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14時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處(國立成功 大學成功校區外)之人行道上,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宏毅所有、置掛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照後鏡上之淺灰色安 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 因陳宏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已發還陳宏毅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東寧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竟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簡-424-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句號前補充「 ;於同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次」,第9行「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補充為「為 警攔查後,經其主動交出而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第11至12 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其坦承施用 毒品,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第13行補充「安非 他命濃度為325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氟 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為7-Aminoflunitrazepam(7-胺基氟硝西 泮)50ng/mL。查被告吳柏嶢之尿液送驗後,海洛因代謝物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包,並自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 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 引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欠佳,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 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吳柏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000號 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 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與 食鹽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4 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時,因車速緩慢搖晃,而在府連路29 9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微量 無法秤重);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7-胺基氟硝西泮類陽性反應,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89ng/mL、 可待因濃度為2090ng/mL、嗎 啡濃度為37060ng/mL,及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36ng/mL(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嶢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4-交簡-85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觀護人報到所受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瓶及 捺印,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採尿當日及前 1日曾服用綜合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從民國112年5 月22日離開監所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 年8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至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初步 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 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 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 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 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 應結果;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參酌被告尿液 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非低,尚無可能係服 用維他命C錠、感冒藥及止痛錠所致,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 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 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 告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為本署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2日14時13分許,至 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NDM-114-簡-28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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