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助溪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吳宸銳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609-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被   告 吳凱芸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小-1423-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單霄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69元,及⑴其中新臺幣34,11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7%計算之 利息,⑵其中新臺幣119,173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137-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顏聖茹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楊仁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A2             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52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 鹽埔漁港,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 年林○諺(民國00年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轉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適該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上午,自稱「基隆海軍陸戰隊477旅 黃班長」之人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訂購 便當及代為購買軍用物資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2日12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 3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我欠林 ○諺賭債,我給林○諺簿子是為了抵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因林○諺一直向被告要錢,但被告沒錢,所以被告才主動 提出可否用簿子抵債,在提出時也尚未交付簿子及提款卡, 林○諺也僅說他會去找買家,等到林○諺找到後跟被告說時, 被告說他有工作了,可不可以不要交出簿子,但林○諺說他 已經找到了,被告才因此依林○諺的意思交付,故被告交出 簿子的時候,是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考量被告交出時才是行為時,當時被告有反對意思,但 因為在精神狀況影響下,因為林○諺要他交出,被告才因而 交出,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 前(進德大橋附近),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諺,嗣由林○諺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方紹恩,並由方紹恩 出售予尤玉良後,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業經證人林○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 、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見警卷第27至35頁)等件附卷可引;又告訴人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 款8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持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轉匯一空等 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黃班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9至46頁)、收據影本(見警卷第47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 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 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 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 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 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 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 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 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 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 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 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前就讀海東高中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冷凍工作,且 經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實施鑑定之結果 ,評估為第1類智能障礙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商數值為6 7)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醫字第11316539800號 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50頁),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被告目前全量表智商59,在非常低下程度,且大致等於輕 度智能不足,與被告在輔英醫院所做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相 符,特別是在以被告的智能水平及各認知分項當中,知覺 推理以及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等同中度智能不足程度。   ⑵被告與同齡者相比,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 域皆造成被告適應上的能力缺損與學習的困難。被告輕度 智能不足,影響被告的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 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以 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的情形,也造成被告在學業 效能和金錢管理上皆有困難。   ⑶被告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是不足的,社會現實判 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和被騙,也容易在遇 到人際壓力時無法順利調節情緒而出現衝動控制不良的行 為。被告雖能維持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更複 雜的事物上就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包括:於金融機 構處理與金錢管理有關的事項、較無法從事高概念性與複 雜性的競爭性職業,所以被告過去皆從事單純勞力性質的 工作為主。   ⑷被告受到輕度智能不足的影響,在社交現實情境中判斷風 險以及個人金錢管理上的能力皆有明顯缺損。另可發現被 告即使有工作,但仍無法有效管理金錢導致無多餘的錢清 償債務,且被告因判斷力、思考彈性與解決問題能力不足 ,被告容易被操控和欺騙,加上被告又衝動與急著想要把 眼前的債務還清的影響下,未能多加思考此行為後果,以 致最後還是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用以抵債。   ⑸再從心理衡鑑、電腦化注意測驗、衝動量表、威斯康辛卡 片分類測驗及愛荷華賭局作業結果觀之,可推測被告確實 對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續可能觸法以及相關刑責沒 有概念,亦可發現被告可能在行事上較為衝動,也就是從 打主意到實際執行,被告可能不會花太多時間,較欠深思 熟慮,會輕忽此行為可能帶來的負面後果,原則上被告在 得知規則以後,應該不太會再有錯誤回應,但不排除他為 了追求利益,而選擇較高風險之決策各等語。   ⑹上開鑑定結果,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345號函暨檢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又鑑定人就陳明其鑑定方法,包 括鑑定會談與相關檢查(神經生理學檢查、精神狀況檢查 、心理衡鑑、腦波、心電圖、血液、生理與尿液檢驗), 鑑定人並詳敘其專業背景及實施鑑定之經歷,暨所依憑之 判斷素材及所據以判斷之原理、方法,堪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示之可靠性基準。審之上述鑑定內容 ,除相較於先前鑑定時智能商數更形低下外,其餘針對被 告身心障礙及所影響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所述內容,與先前 輔英醫院鑑定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可採取。   ⑺是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事務掌握能力有相當 程度之侷限及不足,對於金錢管理、金融機構處理等相關 生活事務領域之自制、管理能力,均不若其他同齡人,佐 以被告於行為時,甫為18歲之人,則被告上述智能發展情 況,被告顯未臻成熟等情以觀,被告是否已經透過其過往 教育制度、日常生活經驗及家庭成長過程,形成其日常生 活社會來往當中,與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處理相關事務領 域,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將涉及他人詐欺或洗錢等可非 難性之穩定認知,並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 將使其所提供資料,淪為他人利用以實行詐欺、洗錢等相 關用途等不法後果,繼而涉及刑事責任,即有未明。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後來是林○諺再跟我要,他說他找到 買家,我欠林○諺賭債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 10至311頁),核與證人林○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只是 問,沒有馬上把簿子交給我,我們一開始談到這件事情沒有 馬上交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雖 有提議交付本案帳戶之意,惟被告認知得將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用以抵債,究係待林○諺告知其可交付後始為之,並非積 極催促林○諺把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用以抵債。佐以證人 林○諺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被告欠我1萬出頭,我應該有請求 償還3次以上,我說我急用錢,看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被告都有給時間,但沒有準時給,我問過收簿子的用途,是 要收網路買賣的錢,要收網路賣場客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299頁),核與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也 有向尤玉良確認真的不會發生什麼事,尤玉良向我表示對, 收來的簿子用途不能拿來亂來,價錢比較低,嗣我跟林○諺 收到警方通知後,我問尤玉良,尤玉良一開始不承認,後來 才向我坦承他沒有用,又拿去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33、3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係因林○諺要求屢次償債,僅 得用其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抵債,遂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復依方紹恩、林○諺各自所獲悉前揭本案帳戶實際使用概 況內容以觀,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時,至多僅能從 林○諺處得知交付帳戶之用途為收受賣場客人款項之合法用 途,無法斷認被告依前開情節,可預見將遭不詳人士投入財 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使用之情事。  ⒊再觀之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 9至59頁),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7日有3萬2000元匯入本案 帳戶,與被告所述其先前工作之薪資為3萬2000元及本案帳 戶工作時會有人匯入之情形吻合(見本院卷第312頁)。又 於111年11月至告訴人匯款之前,依卷存資料,並未見有何 非法使用之依據。是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以前,是否仍 有其固有財產在內未及領出、是否得預見其本案帳戶將會遲 至將近5個月以後始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要非 全然無疑。復依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4月4日以前之交易紀 錄,多屬非大額轉入之款項,提領情況亦非顯有違常,且審 諸上開期間,本案帳戶並未有相關警示或匯入款項遭圈存之 異常紀錄,可徵林○諺、方紹恩前揭所證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並非自始源於非法來源,抑或是本案帳戶將用於非法 用途各情,要非全然無憑。縱被告加以查閱、檢核本案帳戶 之使用情形,於上開期間,亦無從依憑上情,判斷本案帳戶 將發生異常使用之情形。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地,係 於112年1月8日2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那邊交出前 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此與證人林○ 諺與本院具結所證:被告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進德大 橋下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5頁),及證人方紹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我朋友尤玉良,取得8000元,抽取其中 2000元後,嗣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家樂 福鼎山店」交給林○諺等語(見警卷第32頁),經核其所述 時點、交付情節與林○諺、方紹恩所證內容各異。又稽之被 告固自承本案帳戶交付前已經沒有錢,並供稱對於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以後匯款情形或是否為薪轉帳戶,均無印象(見 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惟被告僅有印象其過往薪資取得之 款項數額,該等款項亦出現於本案帳戶出現以後。考慮被告 上開智能狀態對其工作記憶及學習有較大之影響,對於金融 機構處理與金錢管理事項能力較為薄弱,尚無法認定被告所 述與前述證人證述所生之齟齬,確係因其臨訟刻意隱瞞,抑 或是片面否認相關不利事態,自無從引用被告前揭供述內容 ,彈劾其前開辯解之可信度,進而為其不利認定。  ㈢據上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前揭行為之違法性認知及 事務判斷能力,均不若常人,對於金錢管理或金融機構有關 之相關生活事務領域,能力更係有所不足,實難僅憑一般人 健全成人之智識程度,苛求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察覺前揭行 為將助成、促進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且依前揭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前、後之情狀綜合觀察,被告是否於過程中 ,固有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乃至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於其交 付後,確均有投入進行非法之使用,復酌以前揭各該情狀, 依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能否察覺此舉將可能有高度涉入 提供他人洗錢、詐欺之風險,進而及時防免或予以限制。以 上諸端,均仍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然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 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2-04

PTDM-113-金訴-27-20241204-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昱吟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3,2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099-2024120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60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一段(完整屋址詳見湖簡卷 第8頁的原告起訴狀)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的價額核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 的預估修復費用為108,000元(見湖簡卷第41-43頁之估價單 ),因此應以該估價單的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 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此為獨立的請求 ,應與訴之聲明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所 以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3

NHEV-113-湖補-677-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則全所有、並 由訴外人朱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70,735元(包含:工資41,253元、烤漆費用32,00 4元、零件397,4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本件初步分 析研判表雖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請鈞院審視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 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 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 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 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8、71至7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 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 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朱可芳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 我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圓環內第1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4車道停等準備駛出圓環右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2車 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前方,駛出圓環要進入民生 東路5段第1車道,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 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圓環內第2 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事故第右轉要駛出圓環至民生東路5 段第1車道,我不清楚對方行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在我右 後方,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系爭車輛於駛至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車輛係於其左前側,系爭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而依原告 及被告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車鑑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 …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與A車(即被告車輛)均依循 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西向東繞行,B車沿第1車道行 駛在後方、A車沿第2車道行駛在前方;至肇事處時…前方A車 向右變換行向、車速緩慢,後方B車亦向右變換行向至A車右 側空間煞停,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在後方、A車在前方 ,A車準備右轉,尚在停等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 行時,後方之B車駛至A車右側、已侵入A車之大型車輛右轉 半徑,A車無法預期且觀察到B車位置,爰此顯示B車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鑑定意見一、張 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 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第85次第12案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 :「…參酌A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第1格、第2 格、中央畫面及右側第1格)顯示,15:39:48-57許(畫面時 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 2車道行駛;15:39:58-15:40:07許見A車緩慢向右偏至第4車 道,車頭朝民生東路5段第1及第2車道東向西持續前行,畫 面見A車駕駛擺頭察看其左車側及車前之路況;15:40:08-17 許見A車停等於行穿線前,此時B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 側第1格畫面,於A車右側並同路同向行駛,隨後A車起動持 續前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距離縮短後,A、B二車 於行穿線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顯示,15:42:55-15: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 於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其右前 方之A車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15:43:03-0 7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持續趨前貼近A車右後側 ,期間見A車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行穿線東側並持 續顯示右方向燈;15:43:08-13許見A車緩慢起動,B車持續 趨前接近A車車頭右側,隨後減速煞停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第2及第3車道的分隔島島頭前,影像見B車車身明顯晃動並 略向右偏(應係與A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 GC079-02民生東路與三民圓環西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 時間15:43:08-17許見A車緩速右轉彎朝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 車道前行,通過行穿線後減速煞停於行穿線西側,隨後畫面 右側見B車停於分隔島前,車身晃動,其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 車身碰撞造成車損。」、「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 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即被告車輛)後方,由圓環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 持續趨前行駛至A車右車側,B車疏未持續察看同路同向其他 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續於A車 起動右轉彎時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駕駛朱可芳『右轉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緩速起動右轉彎 之車輛,對於後方B車未確實注意其行駛動態,趨前貼近其 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防範與閃避,爰A車張國維於本事故中 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一、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 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 )二、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交 安字第11330027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本院審酌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當事 人到會說明內容、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警方調查記 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 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 院亦同此認定。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則陳稱對於覆議結果 沒意見,但仍請鈞院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又請求將上開 「覆議結果沒意見刪除」等語,然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 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 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4-12-03

TPEV-113-北簡-6168-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財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667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17-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