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60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一段(完整屋址詳見湖簡卷
第8頁的原告起訴狀)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的價額核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
的預估修復費用為108,000元(見湖簡卷第41-43頁之估價單
),因此應以該估價單的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
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此為獨立的請求
,應與訴之聲明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所
以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補-67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