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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李正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笙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含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程序上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 110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以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 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訴訟終結前原告撤回起訴,依上揭規定,僅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3= 5,778)。又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裁 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0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其 代理人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7 ,778元(計算式:5,778+12,000=17,778),依上開規定, 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共為17,77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廢棄原處分之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5

SLDV-113-司他-37-20241105-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慧娟 債 務 人 陳敦厚即鑫富旺貿易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 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所在地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本院自無 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 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05

SLDV-113-司拍-315-2024110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案確定判 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雖於本院提起數件民事訴訟, 均非為聲請人催告後,就其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受 之損害,針對擔保金而起訴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聲-334-20241022-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 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 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 +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 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 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 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 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楊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香港商綱領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公告已放 寬外國公司文件之驗證程序,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 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 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 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 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 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 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 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 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 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 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 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 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 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 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 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 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認 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 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命聲請人 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稱因認證程序繁複,辦理時間冗長,請求免經認證程序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234-202410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蓋瑞史提芬斯(Gary Lee Stevens)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美商賽萊克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 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 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 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 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 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 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 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 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 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 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 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 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 ,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 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 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 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為外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7 月11日具狀陳報認證缺必要性,且送達代收人代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同類型案件無認證要求等理由而拒絕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172-2024101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孝元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3萬0,125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5

SLDV-113-司他-58-2024101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李珮軒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 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4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0元,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5

SLDV-113-司他-62-202410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55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0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04

SLDV-113-司聲-336-202410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呂佳鴻 呂吉豐 前列呂佳鴻、呂吉豐共同 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8,919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38,919元。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120,000元 第一審聲請人負擔 13,892元 138,919×0.1=13,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相對人負擔 125,027元 138,919×0.9=125,027。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費用 105,000元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擬定之工作計畫及費用 221,040元  三 律師酬金 30,000元  總         計 481,067元

2024-10-04

SLDV-113-司聲-2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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