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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 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 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 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 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 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 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 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 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 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 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 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 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易-1256-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煒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164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乙○○(通緝中)等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前某時,透過手機登入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以 暱稱「菸有爽」,在自我介紹欄位中發布「上課囉營讚彩虹 咖啡私訊第一次合作別囉唆我說的算」等隱含販賣毒品彩虹 菸及咖啡包訊息之文字廣告訊息而販賣上開毒品,適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見之,即與其聯繫,丙○○隨即要求並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惡哇」與員警聯繫,員警即佯向其購買毒品 咖啡包,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每包新臺幣(下 同)260元,共計2萬6,000元之價錢後,丙○○即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轉知乙○○,由乙○○與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嚕」之成年人取得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乙○○與丁○○本應向綽號「嚕」之成年人取得毒品咖啡 包100包,因乙○○與丁○○未清點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僅取得9 9包),2人即於約定之112年2月1日23時許至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預計交付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100包予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致販賣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90包,復經同意搜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彩虹菸36 支(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4至6之手機等物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丁○○(以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 下稱偵27839卷〉第183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 347、3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 日員警吳晉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通 訊軟體Twitter暱稱「菸有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惡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鑑驗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哇惡」(即被告丙○○)與共犯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GOOGLE地 圖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1至23、109至127、139、151至153 、155至163、165至169、275、279至281、283頁,偵27839 卷第139至143、151至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2096卷第105至1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9064卷 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279 頁),足證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確含前 揭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 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2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果交易成功 ,你可以獲得多少利潤?)沒有利潤,但有彩虹菸1包,乙○○ 會給我彩虹菸1包。」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你與上述暱稱『哇惡』之人如何 聯繫?如何購買?購買代價為何?)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與暱 稱『惡哇』的人聯繫,他都會先把貨給我,我並沒有跟他買, 我是先跟他拿貨,他會叫我跟交易對象拿回多少錢,這次是 叫我拿回26000元,拿回來之後之後暱稱『惡哇』的人跟我說 讓我跟我女朋友(乙○○)賺11000元,…。」,復於偵查中稱: 「(問:為何會幫暱稱『哇惡』送貨?)因為他跟我女友說,送 貨可以獲利,所以我們就去了。」等語(偵9064卷第41至43 、238頁),是被告2人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確有從中獲利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你知道本次所交易的 毒品咖啡包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我不清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知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哪 種毒品嗎?)我只知道咖啡包而已,不清楚是第幾級毒品的 咖啡包。」、「(問:知道是混合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嗎?)這 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 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2人與乙○○共同 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9064卷第 275、279頁),被告2人既已知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毒 品成分,而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 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被告2人當可預見其向上游 所購得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2人基 於此一認知,也未向上游詢問或查明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 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又被告 丙○○為收受彩虹菸1包、被告丁○○為運送毒品可以獲利而共 同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 2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毒品係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 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2人辯稱不 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等語 ,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 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乙○○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告知被告2人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本院卷第351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購毒者 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 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 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稱:「( 問: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並提供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表中是否有指示你販賣毒品之人?)編號5。」、「(問: 經警方提供你犯罪嫌疑指認表,編號五丙○○是否為指示你去 販賣毒品之人?)正確,信心程度百分之百。」、「(問:你 是否有受他人教唆或指示前往販售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飛 機與暱稱『惡哇』的男子,他就是我指認的丙○○,我非常確定 是他本人,因為我見過他好幾次。」等語(偵9064卷第43、4 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一情,並有被告丙○○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偵27839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丁○ ○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共犯丙○○,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 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被告丙○○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減輕事由 ,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⒍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無獲得 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 反社會性,被告丁○○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丁○○ 辯護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 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渠等販賣本案毒品之動機、手段、販 賣之價額及數量非微,兼衡被告丙○○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27839卷第9頁);被告丁○○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906 4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形成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90包、9包,分別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2779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偵 9064卷第275、279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99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丁○○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 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彩虹菸,固為被告丁○○及乙○○所持有 ,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其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 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然 因香菸類型之檢體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就 此部分難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而與本案犯罪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2支,因乙○○尚在通緝中,待乙○○到案方能查明 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雅譽移送併辦,檢 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0包 編號1至90,共90包 (1)外觀:迷彩色外包裝。 (2)驗前總毛重:342.29公克。 (3)驗前總淨重:246.44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6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8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9包 編號1至9,共9包 (1)外觀:Red Ants Enjoy the moment字樣紅火蟻卡通圖案迷彩包裝袋,內含莓紅色摻雜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31.8522公克。 (3)驗前總淨重:22.9341公克。 (4)鑑驗取用量:0.2599公克。 (5)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0.07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7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分之彩虹菸 36支 (1)驗前總淨重:44.3938公克。 (2)鑑驗取用量:0.101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非毒品「尼古丁」。 4 丁○○之廠牌IPHONE SE手機(背殼破損)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5 乙○○之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6 乙○○之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EI碼: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2024-11-07

TYDM-112-訴-1100-20241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第9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俊賢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華銘忠於民國112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誤植為110年)3月23日凌晨2時50分 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賢所持用 之上開門號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華銘 忠即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至嘉義市東區○○公園等候黃俊賢 ,而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黃俊 賢抵達,華銘忠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安眠藥約10 顆與黃俊賢,黃俊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華 銘忠。嗣經警對黃俊賢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黃俊賢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 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 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華銘忠等情(見原審卷第28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華銘 忠認識多年,皆為毒友,並知悉證人華銘忠之家庭環境、個 人工作及其經濟短缺,才會時常交付金錢、毒品、生活物資 予以資助,而證人華銘忠於審訊時證稱要跟被告拿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但實則我有提出要證人華銘忠拿安眠藥來換 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被 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華銘忠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次數及情 節也大不相同,甚證人華銘忠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安 眠藥」一事,始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及「安眠藥」一事,則證 人華銘忠所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 載以安眠藥交換之情形,更足證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安眠 藥價值僅有100元左右,其價值顯低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故證人華銘忠所述之情節並不可採,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並非有營利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華銘忠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5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第281頁), 並核與證人華銘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299、304至307、310至311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7 頁;他字卷第1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38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95、000119、0 001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 8號卷第35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嘉竹 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28頁;他字卷第18頁)   、華銘忠騎乘機車行車軌跡Google地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 20012988號卷第29頁;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2988號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華銘忠聯繫使用之Redmi廠牌 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 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被告聯絡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時8分許,在○○公 園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買500元,我給被告錢, 他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安 眠藥,可以拿過來跟他換,依我跟被告的交情,被告不可能 會請我施用,我有去診所拿過安眠藥,拿安眠藥要花100元 ,於112年3月23日上午3點8分時在○○公園我有拿10粒安眠藥 跟被告換過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說用500元跟被告買毒品 那次,是同時將安眠藥跟500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吃安眠 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那天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不只給現金500元,還給安眠藥,安眠 藥是便宜的東西,給他也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99、304至 307、310至311頁),可見證人華銘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就當時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一節具結明確在卷,復觀諸被 告與證人華銘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12年3月23日凌 晨2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華銘忠(即B): 我現在過去,我要5百喔,5百啦。」、「被告(即A)好, 我看。」;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 B:我到位了。」、「A:你到位了,你在那邊等我就好。」 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亦見證人華銘忠當日於電話中有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毒品之情,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為當日有拿取500元給被告之證述情節相合,是認證 人華銘忠此部分證述,符實足採。  ㈢況被告亦供承:他當時說他要500,要我幫他處理,他拿安眠 藥跟我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而被告既不 否認有拿取證人華銘忠提供之安眠藥,參酌證人華銘忠上開 證稱依其與被告之交情,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 用,且至診所拿取安眠藥10顆左右之掛號費僅為100元,因 價值低廉,故於被告要求時即免費給予等情,衡情被告倘未 同時收取現金500元,以其等交情,尚無以價值500元之毒品 換取價值僅100元安眠藥之可能,益徵證人華銘忠上開所述 同時交付500元及安眠藥10顆一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㈣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我認識華銘忠,是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證人華銘忠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本不認識被告,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跟 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與交易對 象華銘忠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 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 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 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亦無 由案發當天於凌晨2時50分許,接獲證人華銘忠來電後,隨 即依約出門交付毒品,況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係以以甲基 安非他命交換安眠藥,而其亦供承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 前往診所就醫1次拿取安眠藥10顆之掛號費為100元,證人華 銘忠拿取10幾顆安眠藥之價格約300、4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即安眠藥之取得尚需支付相關費用,並非 無償,足見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華銘忠亦有換取相當之對價 ,是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認定被告僅屬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自無從採取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況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華銘忠於警詢之陳述,並未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華銘忠雖 未於偵查中證及案發當日有交付安眠藥予被告一節,然證人 華銘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要對被告那麼好,都已 經花500元買毒品,為何還要給他安眠藥?)這是便宜的東 西,也沒差;(你為何突然要送被告安眠藥?)被告說他要 吃安眠藥,所以我才給他10幾粒;(你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 5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那次,你不止給被告現金500元,你還 有給他安眠藥,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 頁),可見證人華銘忠主觀上認為其交付安眠藥予被告部分 ,尚非屬原約定之交付對價,乃係交付過程中其應被告之要 求而交付,且安眠藥之價值非高,則縱證人華銘忠於偵訊時 就其與被告間交易過程之證述未及於此節,亦不影響證人華 銘忠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且其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 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華銘忠前 揭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 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 節,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500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 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 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 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 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復指稱: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 其供述毒品上游為綽號「○○○」(綽號「胖子」)之男子, 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30 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798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2年10月12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25、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1、13 390、13391號起訴書等件(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本院卷第 153至158頁)在卷可考,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犯行,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交易時 間,係在前揭該案起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罪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前,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從據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3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前開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Redmi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與證人華銘忠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 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自證人華銘忠處獲取之安眠藥約10顆,性質上固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原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物品價值低廉,就該物品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 參照),誠有疑義,而對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就上開安眠藥約10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2台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9589 號卷第20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亦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 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業已明示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 說明,本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安寶 山係基於友人間互通有無之目的,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為營利 或謀生。又證人安寶山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非因被告所 致,故其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顯屬輕微。況被告犯後態度十分 良好,配合警方之調查,並無任何欺瞞,亦提供警方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上手資料,且於本次事件發生後,後悔萬分,也 明白其所為已觸犯法律而不可再次為之。綜上所述,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判決有未審酌之處,又本件係 屬吸食者間互相流通之情形,且非以販賣毒品維生或販賣毒 品之盤商,其惡性顯屬輕微,被告亦對於其所犯之行為深感 悔悟,但仍願意勇敢面對,並決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亦 無再犯罪之動機、想法,故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請法院審酌上情,念在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 ,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多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 ,惟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次數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 量均非高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前揭上 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 取。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 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業經原審 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 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四、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202-20241107-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 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 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 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 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 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 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 ,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 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 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 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 」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 ,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 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 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 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 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 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 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 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 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 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 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 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 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 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 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 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 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 ,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 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 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 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 」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 ,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 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 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 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 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 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 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 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 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 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 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5-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柏诶」之人招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刘华强」、「李蜀芳」、 「吳佳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蜀芳」、「吳佳青」,向王金鳳佯稱:下載APP申請帳號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 29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暱稱「李蜀芳 」、「吳佳青」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此部分詐騙王金鳳款 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建良有共犯責任)。嗣陳建 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要求王金鳳交付款項,致王金鳳陷於 錯誤,陳建良則依「刘华强」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時50 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再於同日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 樓與王金鳳見面,由陳建良冒充「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佳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 附表所示)與王金鳳而行使之,並向王金鳳收取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佳祥。陳建 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刘华强」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 交付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告與暱稱「刘华強」、「柏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照 片。  ㈥對話紀錄截圖。  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陳佳祥工作證照片、商業 操作合約書。  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 被告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該 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查。故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非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 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 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 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該等金額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常見之物,取得 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 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 陳佳祥之署押、指印各1枚 企業名稱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鄭永順之印文1枚  2 陳佳祥工作證1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395-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 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 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 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 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 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 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 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 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 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 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 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 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 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 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 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 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 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 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 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 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 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 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 ,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 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 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 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 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 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 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 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 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 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 ,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 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 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 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 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 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 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 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 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 ,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 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 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 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 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 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 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 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 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 ,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 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 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 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 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 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 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 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 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 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 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 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 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 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 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 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 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 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 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 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 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 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 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 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 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 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 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 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 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 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 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 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 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 、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 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 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 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 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1-05

ULDM-113-訴-306-2024110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大門,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址住處外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 鐵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4-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高易伸 住○○市○○區○○里○○○路000號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2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38分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文昌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於113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1項3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遭檢舉人惡意逼車,為避免發生事故才會 超車後停止。在採證影片10:38時超車後停在路口是因為要 左轉所以減速,並搖下車窗告訴檢舉人為何機車會在這裡左 轉,其應該兩段式轉彎。採證影片10:40時停下來是因為紅 燈。原告已自動到案,被告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 處罰鍰24,000元有違平等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1項3款最低 裁罰金額為6,000元,惟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為24,000元,有 違道交條例授權範圍,原處分也未考量原告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並未造成事故,自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先在檢舉人後方長按喇叭逼車後於10:38時 超越檢舉人至前方左轉道沒有快速通過,反而驟然減速停車 ,但其沒有停車與檢舉人理論之必要。10:40時雖然路口是 紅燈但也不能隨意停車,原告停在檢舉人前方就是迫使他車 讓道,擋在行進中車輛前方。原告違規行為不只1個態樣,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包含多個違規行為。再依採證影 片以觀,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反覆實施 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復未 見原告有遭檢舉人逼車之情,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 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此係以處罰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即排除其他人在特定車道路段行駛之,惟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  1.畫面時間10:36:49-53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原 行駛於内側車道。 2.畫面時間10:36:54-10:37:01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方, 超越檢舉人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3.畫面時間10:37:03至10:38:03經剪輯未顯示。  4.畫面時間10:38:08-1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内側車道行駛,此 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接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 5.畫面時間10:38:18-24 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超車後 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處。 6.畫面時間10:38:26-30 系爭車輛與分隔島僅機車可通過之距 離,原告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短暫對話,檢舉人自此空間左轉   。 7.畫面時間10:38:33至10:40:32經剪輯未顯示。  8.畫面時間10:40:37以下檢舉人車輛停等,系爭車輛自其右方 出現,於前方停下,原告下車與檢舉人理論。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10:38:08至30間,系爭車輛先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原告長鳴喇叭後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 道至檢舉人右前方旋即減速停車於路口處,檢舉人車輛未因 此變換車道,而係逕行左轉彎,原告此時開啟駕駛座窗戶與 檢舉人短暫對話,再佐以原告嗣後於10:40:37亦停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爭執之舉止,可徵原告主張其在10:38:18至24 減速於該路口停車是要告訴檢舉人行駛車道有誤機車要兩段 式轉彎乙情,非屬無憑。故審酌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與原告行 為,堪認原告應係為促使檢舉人車輛停車,始會按鳴喇叭並 超車至其右前方欲阻擋檢舉人前行,難謂原告於10:38:08 至30間是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按鳴喇叭並超車至其右前 方後停車。又10:40:37時檢舉人車輛已於路口停等,系爭 車輛旋即停等至其右前方,雖占用檢舉人前方部分車道,但 系爭車輛停車後,原告立刻下車與檢舉人爭論,應非屬迫使 檢舉人讓道之違規行為。  ㈣綜上,原告雖有先超車後驟然減速、煞車,及嗣後於車道中 暫停之行為,縱構成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然應均非屬迫使 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尚 屬有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決原處分,尚 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是否屬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另由被告卓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29-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 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 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美加德診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車道,我是在前方要繼續往前直行,我沒有明顯右偏,也沒有要右轉,我們不是併排,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受傷的是我,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該次擦撞中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 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沿同方向行駛 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5、83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5至5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 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乃係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 意上述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告訴人之機車係以前後車關係,同向行駛在 同一車道內,此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與同向被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 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時確非併排狀態,至 為明灼,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認被 告之駕車行為涉有過失,已有違誤。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上(下稱臺灣大 道慢車道),並繼續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行駛接近惠中 路口,被告身穿灰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出 現,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在惠中路口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7:50:43至07:51:01】:    惠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A車在B車後方,二車繼續往前 行駛,行駛過程中A車自左側超越B車,A車行駛至接近朝 富路口時,B車再次自A車左側出現,並越過A車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7:51:01至07:51:06】:    B車超越A車後往前行駛至朝富路口,B車車速變慢越過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朝富路口時, B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側數來第3道白實線處,A車則 行駛在B車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07:51:07】:    A車行駛在接近B車右後方時,B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交岔 路口,B車騎士即被告之身體微向右斜,A車繼續往前準備 自右側超越B車。   ⑤【畫面時間07:51:08】:    A車車身貼近B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 )A車超越B車後往右側路邊停駛,並停止在路邊人行道上 ,畫面中未見B車車行軌跡有明顯偏移之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1 至32、39至65頁)附卷可稽,雖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前 (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51分6、7秒許),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身體有稍微向右傾斜之情形 ,惟僅約1秒的時間(即畫面時間7時51分8秒許),告訴 人之機車旋即由後方碰撞被告之車輛,故二車相撞之際, 被告之機車並未有驟然更易行向,或明顯占用告訴人之行 車路線之情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乃係駕駛人 透過自身之平衡感以維持車身穩定,再透過操控機車龍頭 決定行進方向,機車駕駛人為因應各類路況,致車身在行 進間出現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要難苛責機車 駕駛人需分毫不差保持直線前行,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 雖有身體稍作右傾、輕微之向右偏行等舉措,然並未見其 恣意明顯偏移行車軌跡至該車道右側而影響他人之行車路 線,堪認被告本案騎乘機車稍向右偏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 草率舉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與 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被告 之行車動態,致未及反應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所 致,洵難認定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 (三)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 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 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647-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見己○○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見 壬○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8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見辛○○置於警衛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錢 包1個(內有現金3,175元),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辛○○ 發現個人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 陽路口旁路,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癸○○躲避在上開贓車旁,並 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五)於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 丙○○○管領、徐嘉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癸○○將該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附近,為 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53分許尋獲該機車,發還徐嘉均。 (六)於113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涵 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 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於11 3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欲騎 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 (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七)於113年5月1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及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共計價值634元),得手後未 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庚○○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臺灣大車隊派車系統,於1 13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招攔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癸○○指示之地點,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 ○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後,癸○○對戊○○佯 稱:「會回家拿錢」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開,且未再返 回原停車之現場,戊○○復回報公司上情,得知癸○○叫車時所 留門號為空號,始知受騙,癸○○則以此方式詐得戊○○提供價 值4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癸○○曾為甲○○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癸○○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癸○○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癸○○於113年1月23日已經警通知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4日5時25分至5時33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之甲○○住處,不斷敲打鐵門、呼喊甲○○, 以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四、案經己○○、壬○、辛○○、乙○○、丙○○○、丁○○、庚○○、戊○○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7580卷》第9至10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49卷》第8至9頁) 、辛○○(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下稱 113偵8050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1卷》第11至12頁)、 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下稱11 3偵8309卷》第7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87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766卷》第7至9頁)、乙○○(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46 卷》第9頁、第28至29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93卷》第9至10頁)、庚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偵查卷《下稱113 偵1000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徐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049卷第11頁)。 3、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3偵7580卷第11至1 3頁)。 4、告訴人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7580卷第14頁)。 5、證人徐嘉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8049卷第12頁)。 6、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辨系統畫面照片1張( 見113偵8049卷第13至14頁)。 7、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偵 8050卷第11至13頁)。 8、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8051卷第13至1 4頁)。 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8309卷第10至11頁)。 、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見1 13偵8309卷第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4月 29、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行車軌跡、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113偵8766卷第10至18頁)。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546卷 第7至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3月 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3月28、29日查獲現場照片( 見113偵9546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 、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113偵9593卷第8頁、第11至16頁)。 、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0009卷第16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7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 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 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 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老闆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庚○○、己 ○○、辛○○、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46卷第30頁 、113偵8049卷第12頁、113偵8766卷第1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㈣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六) ㈦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七) ㈧ 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 ㈨ 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軸飛行器(價值8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錢包壹個(內有現金3,175元) 事實欄一(三) ㈣ 行動電源壹個、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壹包(共計價值634元) 事實欄一(七) ㈤ 新臺幣470元 事實欄二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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